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49號
KSHM,101,上訴,44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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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飛龍(已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萬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清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靜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其中賴文明王銘崇,均緩刑參年。
高飛龍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飛龍(已歿)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 崇等六人,明知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9 及第13林班地交 界處(河谷溪床處,座標位置X :219764,Y :0000000 ) ,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結夥2 人以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其中由王銘崇駕駛車牌號碼HI-833號營業用大貨車、李萬春 駕駛型號183 號挖土機前往上開林班地,麥清池則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 支,將該處之茄苳樹、錐果櫟(起訴書誤載為黃連木)及臺 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塊,由高飛龍邱靜男賴文明徒手合 力綑綁後,再以李萬春之上開挖土機將木塊搬運至王銘崇



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錐 果櫟及臺灣櫸木各2 枝,材積共計9.18立方公尺,山價共計 新臺幣5 萬7,742 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729 元),得手 後,於同(30)日下午4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麥清 池所有,且供共同行竊用之上開鏈鋸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 崇等5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麥清池持鏈 鋸一支,將上開茄苳樹等樹木鋸成木塊,由被告高飛龍、邱 靜男、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前開樹木後,再由被告李萬春駕 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被告王銘崇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貨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被告李萬春辯稱:我在大社溪底有申請漂流木打包, 邱靜男是開我的怪手,他的親戚說要撿漂流木回去作材料, 叫我開怪手補貼我油錢5 千元,幫他吊樹木到王銘崇的貨車 上面,我之前申請有核准,高飛龍用的木頭有沒有申請我不 知道,要先申請才可以撿漂流木,去河川局、縣政府申請, 是邱靜男幫我開怪手,他說他的親戚(誤載為津貼)沒有錢 買材料,才叫我幫忙載運到瑪家農場云云;被告麥清池辯稱 :高飛龍叫我幫忙,我不知道樹木不能隨便亂撿,我有用鏈 鋸把木頭鋸開,因為木頭太長云云;被告邱靜男辯稱:我純 粹幫忙高飛龍,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沒有



去申請。被告賴文明辯稱:高飛龍叫我們幫忙撿漂流木,他 要搬到瑪家農場作傢俱,我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王銘崇 辯稱:我開營業大貨車,李萬春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不 知道國有地不能載木材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高飛龍等 6 人,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2時許進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 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 第9 及第13林班地交界處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X :219764 ,Y :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麥清池持鏈 鋸一支,將該處之茄苳樹、錐果櫟及臺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 塊,再由被告李萬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王銘 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等事實,為被告李萬春等6 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李萬春等6 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位置空照 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違 反森林法案件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各一 份、中華林學會委託鑑定報告三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按。又被告李萬春等6 人所撿拾之樹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 地內,亦據證人李明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科良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鏈鋸1 支、車號HI-833號營業用 大貨車及型號183 號挖土機各1 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李萬春等6 人確有於國有林地內攜帶兇器鏈鋸竊取上開樹木 ,為搬運樹木使用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李萬春等5 人(另被告高飛龍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 均辯稱係撿漂流木云云。惟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 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 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林區域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 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 區域,林務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條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 得撿拾,被告李萬春等人竊取上開林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 內,有上揭空照圖1 紙附卷可按,是縱使上開林木係漂流木 ,亦不得依撿拾漂流木之規定撿拾,被告李萬春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



李萬春等人辯稱:係依法撿拾漂流木云云,即無可採。至被 告李萬春辯稱:伊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機具進 出隘寮溪南華橋至武洛溪廣福橋、隘寮溪南華橋至隘寮北溪 大武一號橋河川區域,該第七河川局准予機具進出河川區域 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21日止、99年12月7 日至99 年12月31日止乙節,固據被告李萬春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99年11月1 日水七管字第09950179020 號、99年12 月7 日水七管字第09950202430 號函各一份附審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李萬春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准許於上開期限內以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 惟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 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有上開第 七河川局函文2 份可按,被告李萬春固經第七河川局准予機 具進出河川區域,惟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在國有林區內採 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李萬春上開所辯,亦不足取信。 ㈢又被告李萬春等人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系爭木材尚 未搬運完畢,即尚未置於被告實力之下,應屬未遂;且依森 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被告等撿拾系爭木材,係在原住民 傳統領域內,且為原住民生活慣俗所需,即非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生活慣俗,係指經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認定屬原住民族從來之生活習慣,且經世代相傳反 覆實踐為傳統文化活動、祭儀或生活需要之行為,有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101 年4 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1002274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高飛龍竊取該木材之 目的,亦供稱係為供製造家具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17頁反 面)。然被告高飛龍等人動用多人及大型機械搬運系爭木材 ,數量龐大,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況系爭木材仍屬原 木,未經處理,亦不可能逕為製造家具之材料,更遑論供「 世代相傳反覆實踐為傳統文化活動、祭儀」之用,是被告李 萬春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取。又被告李萬春等人已將系 爭木材鋸成數截,並搬運放置於大卡車上,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詢卷第76頁以下),即系爭木材已置於被告李萬春等 人實力之下,自屬竊盜既遂,一併敘明。
㈣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未經許 可在國有林地內採取林木,其所為即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無疑義,其等所辯係撿拾漂流木云云,與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之規定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



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 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結夥2 人以上,以 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茄冬樹、錐果櫟、臺灣櫸木之行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扣案之鏈鋸一支, 係被告麥清池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用以竊取上開系 爭木材所用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高飛龍間,就上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5 人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鏈鋸 一支係被告麥清池所有(詳如後述),原審竟認係另被告高 飛龍所有,顯與事實不合,容有不恰。被告李萬春等5 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 ,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誠屬不該;惟念本件所竊取之木材 ,僅約5 萬多元,價值非鉅大,且主犯被告高飛龍係為原住 民,其餘之人則受託行事,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 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 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 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茄苳樹、錐果櫟、臺灣櫸木山價總 計為5 萬7,742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100 年12月28日屏政字第1006213102號函附之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 本件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依其 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 倍即11萬5,484 元之罰 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一支係被告麥清池所有,業據 被告麥清池供述在卷(見警詢卷第34頁反面),且係供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李萬春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係被告王銘崇李萬春 平日供營業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罰之 比例原則,即無依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六、另被告賴文明王銘崇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 人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2 人均僅 為協助被告高飛龍而前往,犯罪情節亦較輕微,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至被告李萬 春則另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麥清池則有罪待執行中 ;被告邱靜男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原審 法院於98年8 月17日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 即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故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七、末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飛龍於上訴本院審 理中,業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揭規定,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 飛龍諭知有罪部分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高飛龍 被訴上開竊盜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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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