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邱金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第25438 號、
第25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邱金碧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邱金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原登記為「瑞 明旅社」(現已撤銷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成年女子劉 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如帶同男子至上開旅社休息,均係為 從事性交易,竟為增加收入,而分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分別於:㈠100 年7 月9 日11 時1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7室房間供劉雅怡與男客劉錦 龍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性交行為);㈡100 年7 月21日10 時2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6室房間供曾金鳳與男客陳清 述從事性交易(已完成性交行為);㈢100 年7 月26日18時 20分前某時,提供上開旅社16室房間供鍾謹卉與男客吳清吉 從事性交易(已完成性交行為)。嗣經警分別於100 年7 月 9 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9 日11時24分許 )查獲劉雅怡與男客劉錦龍,100 年7 月21日10時20分許查 獲曾金鳳與男客陳清述,100 年7 月26日18時20分許查獲鍾 謹卉與男客吳清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葉邱金碧(下 簡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2-23 )。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劉雅怡等均未曾陳 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 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 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瑞明旅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上開 旅社房間供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圖 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犯行,辯稱:「是小姐向我租 房間,一個月租金3,500 元,100 元是貼補我水電費。她們 帶別人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原登記為「瑞明旅 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1頁);且成 年女子劉雅怡與男客劉錦龍於100 年7 月9 日11時10分許在 上開旅社17室房間、成年女子曾金鳳與男客陳清述於100 年 7 月21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16室房間、成年女子鍾謹卉 與男客吳清吉於100 年7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16室 房間,均以5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而為警臨檢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劉雅怡、劉錦龍、陳清述、鍾謹卉、吳清吉於警 詢及證人曾金鳳於警詢、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㈠7-13 頁,警卷㈡7-11頁,警卷㈢7-11頁,100 訴1400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營業場 所臨檢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14-15 頁,警卷㈡12 頁,警卷㈢12頁)。足認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 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實際負責之「瑞明旅社」房間內,與 男客以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劉雅怡於警詢證稱:「我與劉錦龍到瑞明旅社從事色情 性交易,有支付100 元給葉邱金碧;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從 事色情性交易有10幾次,之前就有跟葉邱金碧說好了,如果 我有帶客人到旅社從事性交易,都只要付100 元;葉邱金碧 知道我都是帶客人去那裡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㈠ 11頁);證人曾金鳳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與瑞明旅 社負責人葉邱金碧達成協議,我每次拉客去瑞明旅社從事色 情性交易,只要付100 元就可以直接帶客人上樓從事色情性 交易。我從事色情性交易大約有1 年時間,葉邱金碧她應該 知道我帶客人去瑞明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見警卷㈡8-9 頁)、「我於100 年7 月21日在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被警方 查獲,之前大概已經在瑞明旅社進行性交易約7 個月,是朋 友介紹可以在瑞明旅社租房子進行性交易;我在瑞明旅社沒 有固定房間,也沒有房間鑰匙,我每次帶客人去瑞明旅社性
交易,房間是由我自己選的」(見原審卷㈡27-29 頁)等語 ;證人鍾謹卉於警詢證稱:「我與瑞明旅社負責人葉邱金碧 達成協議,我每次拉客帶往該旅社從事色情性交易,只要支 付100 元就可以直接帶客人上樓。我在河西路從事性交易約 2 、3 年時間,至少有10幾次,葉邱金碧知道我帶客人去瑞 明旅社是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㈢8-9 頁)在卷。 ②本院審酌證人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於不同警詢時間,證 述其等使用被告實際負責之「瑞明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之 代價,均恰為每人、每次100 元,應非其等預期日後將會為 警查獲,而事先串證虛構之詞;且證人劉雅怡、曾金鳳、鍾 謹卉在「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0幾 次、約7 個月、至少10幾次,而以其等從事性交易之對象, 並非每次均為相同之男子,其等每次與不同之男子前往「瑞 明旅社」房間,自足以引起一般人對其等職業及其等與男子 在旅社房間可能從事何事之懷疑;又證人曾金鳳於原審證稱 其在「瑞明旅社」並無固定房間,亦未持有保管房間鑰匙, 此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應有固定標的(固定空間),及擁有該 空間支配權不同,而證人劉雅怡、鍾謹卉則均未曾證稱曾向 被告按月承租「瑞明旅社」固定房間。是應認證人劉雅怡、 曾金鳳、鍾謹卉上開「帶客人到瑞明旅社從事性交易,只要 付100 元給葉邱金碧」、「葉邱金碧知道(應該知道)我帶 客人去瑞明旅社是從事色情性交易」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至於證人曾金鳳於原審另證稱:「我是向葉邱金碧租房間 ,每月3,500 元,房租是我每次有客人時,才一百一百還葉 邱金碧」等語,然證人曾金鳳在「瑞明旅社」既無固定房間 、復未持有保管房間鑰匙,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有固定私人空 間、擁有該空間支配權不同,業如前述,且租金繳納之時間 ,豈有無確定期限,甚至繫於證人曾金鳳有無從事性交易不 可預期結果之理,顯見證人曾金鳳此部分證述與常情及事理 均有違,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罪數─
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 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 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 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44號、92 年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並容留成年女子劉雅怡、曾金鳳、 鍾謹卉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其中劉雅怡與男客尚未 完成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惟仍無礙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3 次犯行,對象不同、行為互殊 、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所容留之對 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其前無前 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未就學)、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已年滿79歲等一切情狀,就3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並容留成年女子劉 雅怡、曾金鳳、鍾謹卉分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宣告緩刑及負擔: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9頁),且已年近80歲、患有嚴重耳疾(於本院審理中 ,經提高音量訊問,仍無法順利溝通)、以輪椅代步,本院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 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