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5號
KSHM,101,上訴,33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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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央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易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9、6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恐嚇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1 )、對戴桂英犯恐嚇罪(即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3 、4 、5 所示之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央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文央被訴附表四恐嚇取財罪、恐嚇罪、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重利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本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均駁回。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與撤銷改判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1年7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 30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二、林文央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乘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 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三、林文央因借款人遲延繳交利息,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9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文央所 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263 號「金永利珠寶 銀樓」(下稱金永利銀樓)搜索,並扣得本票51張、帳單44 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府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邱曉娟邱美鄉劉杏粉陳素玉尤曉倩洪志偉洪懷生洪吉玉美、謝 麗花、張英美張美花戴桂英羅秀惠吳泉花、葉惠娟張葉麗花溫寶珍田陳阿桂田春花黃麗花於警詢中 之證述,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常業重利與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惟否認有 何收取重利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有經濟上的突發狀況, 他們確實有向我借錢,並有約定何時還錢,但是都沒有還我 ,且沒有約定利率,何來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經 查:
(一)常業重利部分(即附表一之犯行部分): 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各 該借款人即證人尤曉倩証述:「我有向林文央借錢。總共 借2 次,都是在他開的銀樓,第1 次在91年7 月24日借1 萬,92年年初借6 萬,利息5 分,利息分別是500 元跟3 千元,1 萬還清了,6 萬已還了3 萬,分別簽1 萬和6 萬 的本票」(見偵6036卷第49-50 頁);證人羅秀惠証述: 「第一次是於93年4 月9 日向他借貸6 萬元,第二次是95 年5 月30日借貸5 萬元。我每次都是到林文央經營的銀樓 店辦理的,第一次我向他借貸6 萬元時,我當場開立面額



6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只實拿5 萬5 仟元的現金, 5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5 千元的利息給他,一直清償6 萬元本金為止。第二次我向 他借貸現金5 萬元,我同樣開立面額5 萬元的本票給他, 但我只實拿4 萬5 仟元的現金,5 仟元則為借款當月的利 息」、「因為當時小孩註冊急著用錢,…借錢時有感覺這 樣的利息很重,但當時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借錢」等語(見 警8464卷第50背-51 頁、原審卷第127 背-128頁);證人 吳泉花証述:「我跟林文央借二萬元,是在九十幾年,有 簽本票,利息一萬元一個月算一千元」、「因為我急需要 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 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91頁、偵 6036卷第84-85 頁);證人黃麗花証述:「有跟被告借10 萬元,警詢講的是實在,例如借伍萬元,每個月利息是十 分,實拿四萬五…帳冊是我跟他借款的利息與本金還款狀 況」、「是急需一筆現金來處理家務,我才會向他借貸」 等語(見警8464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9 背、131 頁); 證人戴桂英証述:「我是在本票日期94年6 月20日,由林 文央到我獅子鄉丹路村的住處辦理借貸事宜的,我向他借 貸3 萬元,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 實際只收取2 萬6 仟元,4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 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4 仟元的利息,直到3 萬元的 本金還完為止…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 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 等語(見警8464卷第68反-69 頁);證人邱曉娟証述:「 我借3 萬元利息3 千元,我二個小孩要用錢,急需學費才 借錢」等語(見偵6036卷第14-15 頁);證人張葉麗花証 述:「我分別於94年8 月25日、94年9 月25日去林文央經 營的銀樓店,我向他借貸2 萬元,他就叫我開立面額2 萬 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1 萬8 仟元,2 仟元 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2 仟 元的利息,直到2 萬元的本金還完為止,我跟他借了二次 2 萬元,所以每個月支付4 千元的利息。2 年我總共支付 了9 萬6 仟元,但依林文央的算法,只是利息而已,我借 貸的本金4 萬元依然存在且並未償還。編號:578249、57 8244面額2 萬元本票,是由我簽名開立的本票,因為我急 需要用錢,要向銀行借貸又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 他的方法之下,我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75-7 7 頁,其中借款日期94年9 月25日部分,該筆借款本票發 票日係94年7 月25日,證人張葉麗花証述之月分應有誤記



,本院乃以該本票發票日為準);證人邱美鄉證述:「我 向林文央借的三萬塊是我女兒去幫我借的,再轉交給我」 、「當時每個月償還他利息3 仟,直到98年底,我都還是 每個月還他3 仟元,直到今(99)年才給他1 仟或2 仟元 。我至少已經償還他15萬元左右的利息,本金至今都還沒 有給他過。因為家裡急用,所以才向他借錢的」等語(見 警5673卷第25頁、偵4499卷第10頁)明確,且上述證人之 証述均有借款本票、被告記載借還款記錄之帳冊、查獲採 證照片可證(證物出處詳見附表一所載,其中證人邱曉娟 雖證述其向被告借款3 萬元,然查其係開立不同發票日之 本票,票面金額各2 萬、1 萬元,本院認証人邱曉娟記憶 可能有誤,自應以本票之記載為準,故認定証人邱曉娟向 被告借款2 次,僅其中借款1 萬元部分構成重利罪,另一 筆借款不成立重利罪,詳見後述),自堪信為真實。(二)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各 該借款人即證人洪志偉証述:「第一次是於95年8 月12日 ,在林文央所經營的銀樓店裡辦理的,當時我是向他借貸 3 萬元,但當時林文央要求我要以我母親劉杏粉的名義開 立本票,他才會同意借我,所以我用我母親的名義開立編 號:649757的本票給林文央作質押。第二次是於同年月24 日,也是前往他經營的銀樓辦理借貸的,當時我跟他借了 2 萬元,當時我是以自己的名義開立了面額2 萬元的本票 給林文央。以我向他借貸3 萬元為例,我借貸3 萬元,必 須要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給林文央作為質押,但我實拿 只有2 萬7 仟元,3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先行扣除, 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3 仟元的利息給林文央,直到3 萬元的本金清償完為止…我當然也是急需一筆現金來處理 家務,我才會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第60-62 頁) ;證人劉杏粉証述:「我在95年間(本票日期95年8 月12 日)第1 次向林文央借貸,第2 次是在去年(98)5 月份 左右借的(本票日期98年5 月11日),我是親自至林文央 枋寮鄉水底寮住處內辦理借貸的,我借貸3 萬元,利息是 3 千元,我第1 次向他借貸3 萬元整,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7 千元,3 千 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每個月需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 去年我真的又急需用到一些錢來應付生活上的困境,沒有 辦法的情況下,我又再度向他借3 萬元」、「我家裡困難 ,我要家用,我不得已才去借」等語(見警8464卷第2-4



頁、偵6036卷第15頁);證人張美花証述:「有向被告借 款,95年開始陸陸續續借的,到96年間。月息收5 分到7 分左右,我借了40萬元左右…因為店內周轉,還有遭地下 錢莊討債,所以缺錢…調解時,有拿4 張本票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 、123 背、126 頁);證人田春花証 述:「第一次是於96年4 月25日向被告借貸1 萬元(警方 提示的本票日期),第二次是今(99)年2 月間借貸1 萬 元,沒有另外開本票,林文央說直接用第一次的本票就可 以了,我向他借貸1 萬元,他會叫我開立1 萬元的本票作 為質押,但我只實拿9 千元的現金,1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 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1 千元的利息,至清償 1 萬元本金為止。目前為止,我共支付他3 萬7 千元的利 息了…每次我都是急需要現金,因為小孩子要註冊等,跟 銀行貸款又很多的限制,所以才會向林文央借貸現金」等 語(見警8464卷2 第51-52 頁);證人陳素玉証述:「第 1 次是96年4 月30日向被告借貸3 萬元、第2 次是96年6 月23日借貸2 萬元、第3 次是96年8 月23日借貸3 萬元, 這3 次借貸都是在林文央家所經營的銀樓店辦理借貸,例 如借貸8 萬元,實拿7 萬6 千元的現金,4 千元則是借款 月的利息,隔月起,我必須每月支付4 千元的利息給他… 是生活困難要家用,要扶養四個孫子才去借」等語(見警 8467卷2 第26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其中借款日期96 年8 月23日部分,該筆借款本票發票日係同年月20日,證 人陳素玉証述之日期應有誤記,本院乃以該本票發票日為 準);證人田陳阿桂證述:「我向林文央借貸過4 次,總 共跟他借貸新台幣7 萬5 千元。我大概是在96年間(本票 日期96年6 月21日、96年7 月10日、97年7 月14日、96年 12月31日)在林文央枋寮村水底寮住處內辦理借貸的,如 借貸1 萬元,利息是l 千元,我第1 次向他借貸3 萬元, 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 2 萬7 千元,3 千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 我每個月需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因我先生早逝,由我1 人獨立撫養2 個孩子,實在急需要1 筆錢來生活,在朋友 的介紹下,所以才跟林文央借貸的」、「借錢的時間跟本 票上寫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見警8464卷2 第95-97 頁 、偵6036卷第141 頁);證人葉惠娟証述:「我有跟林文 央借錢。總共借8 萬元,分2 次,有簽本票,借款的日期 就是本票上面簽的日期。借1 萬元,利息1 個月1 千元」 、「是在被告的金永利銀樓借的,我有開網咖店,所以才 向被告借錢。就是開店後沒有辦法週轉所以才會向被告借



錢,如果沒有借這筆錢,網咖店可能會倒閉」等語(見偵 6036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溫寶珍證述:「 我是在97年6 月間(開票日期97年6 月17日),去林文央 的銀樓借貸,我借貸3 萬元,他叫我開立面額3 萬元的本 票作為質押,但我實際只收取2 萬7 千元,3 千元則是借 款當月的利息,後隔月起,我每個月要支付3 千元的利息 ,直到3 萬元的本金還完為止。因為我急需要用錢,要向 銀行借貸有很多的條件限制,在沒有其他的方法之下,我 才向他借貸」等語(見警8464卷2 第79-80 背頁)明確, 且上述證人之証述均有借款本票、被告記載借還款記錄之 帳冊、查獲採證照片可證(證物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 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為前述辯解,惟查被告數度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我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上述重利及常業 重利部分)不諱(見原審卷131 頁反面、第190 頁、第21 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認罪狀」,其上明確記 載:「本人因違反重利罪,以認錯之態度向法官大人明示 …」等情,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認罪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 頁),衡情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知其 嚴重性,而於100 年9 月13日初次自白後之審理期日,即 應向原審陳明,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同年9 月27日審理 時自白,並提出認罪狀,更於同年11月8 日審理時自白犯 罪,益徵被告前揭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四)再依上開證人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均在60%以上, 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予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利息顯逾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遠,堪認係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五)上開證人除指述渠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由被告所收取之 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 於急迫,當無向被告借款之理,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 係出於急迫,方向被告借款,可以認定。
(六)另就貸與金錢是否有約定利息、收取利息乙節,被告於偵 訊時稱:「借款人本金還完後,我會向借款人說明必須補 貼我利息」(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147 頁);於100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借錢給起訴書附表這些人 ,但都沒有約定利息,他們只需要還我本金」(見原審卷 第13頁反面);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稱:「我沒有 向這些人要利息,都是他們自願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 19頁反面);於100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稱:「有些有算 利息,有些沒有算」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前後所辯 矛盾,已有可疑;復參諸扣案帳單及被告於100 年9 月13 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帳簿1 冊,其上均明確記載借款人之 借款時間、借款本金與利息,有扣案帳單及帳簿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40 頁),衡情被告既貸與金錢予 借款人,當對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知之甚詳,是被告 於原審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重 利及常業重利犯行,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有前揭矛盾及與本案事證不合之處,委無 可採。從而,其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恐嚇謝麗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到教會找謝麗花處理債務,惟否認有何恐 嚇行為,辯稱:謝麗花跟我借完錢後又買黃金,之後就失聯 ,我怎麼可能恐嚇她云云。經查:
⒈證人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我如果不還錢,他就 要我死,或是要到教會破壞我先生的名譽,97年11月2 日被 告到教會去找我,用手打我巴掌,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6036號卷第65-66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 在電話裡和教會對我說恐嚇的話…有說要讓我死,破壞我先 生名譽…被告在教會裡有出手要打我,但我用雙手遮擋,所 以只打到我手臂,沒有打到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 231 頁),核其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
⒉再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位牧師的太太叫 謝麗花,曾經在教會被林文央毆打,因為謝麗花也有向被告 借錢,沒有按時支付利息,所以就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 84 64 號卷第32-33 頁);證人戴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我 聽說有一位牧師的太太曾在教會被林文央辱罵逼債」等語( 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證稱:「 獅子鄉新路教會1 位牧師的太太曾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逼債過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1頁反面),經核該3 證人之證述一 致,且與證人謝麗花上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謝麗花證詞應 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謝麗花借完錢就音訊全無,我如何恐嚇她云云 ,惟被告既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教會門口罵過謝麗花 王八蛋、不是人,因為我氣憤她把金飾帶走」等語(見警卷 第8464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確因謝麗花未能如期還款而 心生不滿,並因而至教會向謝麗花索討且辱罵謝麗花,因認 證人謝麗花前後一致之指述,及證人洪吉玉美戴桂英、洪 志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當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部分,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2恐嚇洪吉玉美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情責備洪吉玉美,不是 因為要不到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間我在獅子鄉田春 花的家裡遭被告以揮拳方式毆打,被告對我說,如果再不按 時還錢,到時候我和我的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 警卷第8464號卷第31-32 頁);於偵訊中證稱:「去年(99 年)1 月份,被告到田春花家裡討債,鄰居通知我,被告叫 我過去,我到了之後,被告就說到底要不要還,被告說我一 直在騙他的錢,我說沒有能力還錢,被告就用手打我巴掌, 在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6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田春花家打我巴掌,說我怎麼不還 錢…被告說不還錢就試試看,要找我的孩子,還說要不到錢 會要我好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216 頁 ),核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
⒉證人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有聽說 我媽媽洪吉玉美因為沒有還款遭被告恐嚇,好像類似賞巴掌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桂英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村莊有位叫吉玉美的婦人,曾遭被告毆打逼 債」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媽媽跟我說,二伯母洪吉 玉美被被告打,好像是跟借錢有關」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 卷第61頁反面、偵卷第6036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90 頁反 面)大致相同,亦均與證人洪吉玉美上開證詞相符,足徵證 人洪吉玉美證詞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才打洪吉玉美,並非因為要 不到錢云云,惟證人洪吉玉美已就被告係因索債未果打其巴 掌,且被告未曾提及是因謝麗花的事才打巴掌等情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你是否因為向洪吉玉美討取債務,在田春花 家毆打過她?)有,我只打她一巴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8464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曾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向洪吉 玉美索取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證人洪吉玉美始終一 致之證詞相違,亦與證人洪懷生戴桂英洪志偉前開證詞 不符,更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矛盾,是被告此節所辯,當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吉玉美部分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3恐嚇洪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洪志偉,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 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打電話恐嚇他云 云。經查:
⒈證人洪志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林文央,他說我再 不還錢,要打到我住院」等語(見偵6036卷第50頁);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經濟困難,想避開被告,後來我 還是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如果不還本金利息,就要把 我打到住院,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 ),核其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 ⒉證人洪志偉之母劉杏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電話催 我兒子,叫我兒子儘快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 核亦與證人洪志偉前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洪志偉證詞應屬 可信。
⒊雖被告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打電話恐 嚇他云云,惟證人洪志偉係證稱,是自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時,被告方為上述恐嚇言詞,並非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佐以 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即足,不以當面將惡害通知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因洪志 偉避不見面即無法恐嚇一節,洵無足採。從而,被告被訴恐 嚇洪志偉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洪吉玉美洪志偉部分罪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有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修正前 之數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應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係自91年7 月24 日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5 月30日止,經營已 將近4 年時間,所放貸之人數非少、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低, 且借款人均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有固定經營模式, 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生,從而被告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 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附表 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附表二部分 ,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附表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然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原審卷 第233 頁反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附表 一所示常業重利罪1 罪、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共17罪、附表三 所示恐嚇罪共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 305 條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 息自年利率60%(借款2 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年息為10 00/20000 ×12×100 =60%)至120 %(借款3 萬元,每 月利息3 千元,年息為3000/30000 ×12×100 =120 %) 不等,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 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從事重利犯罪之時 間甚長,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並以言詞恐嚇強逼討債,然



其行為尚未致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 、恐嚇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常業重利、及下述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就附表五編號1 邱曉娟借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中之第1 筆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認亦 為被告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ㄧ部,容有誤會(詳見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洪吉玉美亦犯重利罪(借款時間 92年起到96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漏未判決( 其中借款時間92年起到95年6 月30日前涉犯常業重利罪部 分,因與本案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本院認罪證不足,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三)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8 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逕予以論罪 科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證人戴桂英證述:「我向被告借貸3 萬元,但我實際只收 取2 萬6 仟元,4 仟元則是借款當月的利息,然後隔月起 ,我每個月要支付4 仟元的利息」等語(見警8464卷第68 反頁),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戴桂英借款部分,認定「 每月利息3 千元利(即年利率120 %),於借款時預扣利 息,僅交付27,000元」,顯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為有理由 ,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㈣所述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被告於96年8 月14 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於 96年8 月14日借款給張美花10萬元,為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不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60%( 借款1 萬元,每月利息5 百元,年息為500 /10000 ×12× 100 =60%)至159.6 %(借款3 萬元,每月利息4 千元, 年息為4000/30000 ×12×100 =159.6 %)不等,利息甚 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從事常業重利犯罪之時間甚長,貸 放金額及人數均多,然其行為尚未致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常業重利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常業重利犯行,其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刑二分之ㄧ,減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後敘)。並與上訴駁回 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 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 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 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 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 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一部分,於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 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難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本件應執行刑。
(三)末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之本票及帳單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本票金額均僅 記載本金數額,帳單雖與本案借貸本金、利息有關,然被告 就本金及年息未逾20%部分之利息,仍有合法之請求權存在 ,故對本案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間止,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五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 ,貸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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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