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佩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00號、224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周佩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佩嬅明知其父周俊德已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1日因病 去世,其為及早領回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遭扣押 之車牌號碼886 -XW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竟圖一時 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在 高雄市○○區○○街45號住處,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 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886 -XW號 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並持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盜用 周俊德印文1 枚,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 具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 院審酌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佩嬅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豐銘 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88 6 -XW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周俊德是我父親,我是以公司名 義提出這份聲請函,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 德之名義寄至地檢署,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周佩嬅為周俊德之女;而周俊德於99年3 月31日下午12 時10分許,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衛 生所陳正恭醫師出具之行政相驗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 15頁)。又被告於周俊德已死亡後之99年12月28日,在高雄 市○○區○○街45號住處,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886 -XW號營業用 大貨車車籍資料一節,亦有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1 紙 附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 名義發函給高雄地檢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按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 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豐銘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有豐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豐銘 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執行業務 ,且衡情一般人亦知悉負責人死亡時,已無法代表公司執行 職務。是以被告明知周俊德於99年3 月31日死亡,已非豐銘 公司之負責人,卻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函文 與高雄地檢署,不但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亦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所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不足 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 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 時,即屬該當。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 互推1人 代理執行業務,業如前述。而豐銘公司尚有股東謝 育賢、江建志、江仁斌、周陳富美,有豐銘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被告在未經其 餘股東之同意下,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發函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886 -XW號營業用大
貨車車籍資料,已損害於其他股東權利甚明;且高雄地檢署 倘未查逕行發還該車車籍資料,其他股東認為以去世之豐銘 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聲請發還車籍資料之函文,有違公司 法前揭規定,不具效力,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 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佩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 函文上盜用周俊德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周俊德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請發還車輛 車籍資料之函文上,「偽造」周俊德之印文,並聲請沒收偽 造之「周俊德」印文1 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陳稱:蓋用周 俊德之私章不是另外刻的,是原始公司在用的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24頁),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印文被告有偽造之證據 ,自應認被告係盜用周俊德之印章蓋用該印文。又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上開「周俊德」之印章蓋用印 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原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88 6 -XW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並盜用周俊德印章蓋用 其上,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 車籍資料,有如上述;原判決於論罪欄亦論述:「被告於前 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上『盜用』周俊德 印章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 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亦認被告係盜用周 俊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持周俊 德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周俊德印文1 枚,發函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云云,容有 未洽;且查,原判決未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未盡 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豐銘公 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女,且擔任豐銘公司之會計,應知豐銘公
司除周俊德外,尚有其他股東,為及早領回上開遭扣押發還 車牌號碼886 -XW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而方便行事 ,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 發函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886 -XW號營業用大貨 車車籍資料,不但有損其他股東權利,若高雄地檢署不慎發 還,豐銘公司股東不服,請求國家賠償,亦陷高雄地檢署於 不義,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惟對於前揭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查,其因為求及早領回上開遭扣押之車籍資料,並為求一 時之方便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不法之意圖,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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