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3號
KSHM,101,上訴,293,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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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獻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朝明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04 、17913 、1981
3 、19891 、20180 、26730 、26731 號及移送併案:100 年度
偵字第19890、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文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謝獻文販賣附表一編號1 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王春雄販賣附表一編號7 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建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春雄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應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謝獻文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春雄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建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審簡字2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獻文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 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98年 度審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及7 月(共2 罪)、4 月,並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2號裁 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崔朝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由黃建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謝獻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王春雄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崔朝明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以下列方式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嘉義仔」之成年男子。
(二)黃建文謝獻文2 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
(三)王春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 家俊。
(四)王春雄另與崔朝明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
(五)崔朝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6 、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林瑞宏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一)100年6月8日3時3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 街口,查獲王春雄,並在其身上扣得王春雄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二)於100 年6 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17巷13號前,查獲謝獻文,並扣得謝獻文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之物( 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 訴)。
(三)於100 年6 月28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310 號、30 6 房內,查獲黃建文、蘇彥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罪,經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8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 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並扣得黃建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 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
(四)於100年6月2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西賢公園前,在崔朝明販賣槍彈予張旭昌所駕駛9893- ZL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旭昌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崔 朝明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3萬元。雖經上訴 ,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於100年6月30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1 號前,查獲同案被告陳秉鋐(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3萬元;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所犯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撤回上 訴,已確定在案)、陳正坤(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罪,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經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未上 訴,業已確定在案),並在陳秉鋐所駕駛之RW-1119 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秉鋐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6 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4 時許,經警帶同陳正坤至其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329 巷331 號9 F住處,查扣陳秉鋐所有 供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 陳正坤持有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子彈、暨其他附表七編 號1-4 、6 所示之物。於100 年6 月30日13時30分許,經 警帶同陳秉鋐至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 號住 處,查扣附表八編號1 、2 、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無證據證明持有數量達行政院公告之數量 ),及其他附表八編號3 、5-10所示之物。(六)於100年7月4日1時2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36號前,查獲崔朝明,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使用之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及附表九編號1 、2 所 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九)。
四、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王春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6 、7 、9 、及 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簡稱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原審核發 之100 年聲監字第692 、886 、987 號、及100 年聲監續字 第1406、1795、17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卷 《下簡稱警八卷》第12-30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



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 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一、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該2 人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8 、22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訊 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41、126 頁、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8 頁、 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且經查: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綽號「嘉義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情事,業據被告 崔朝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 38-39 頁、偵五卷第11頁第3-23行、原審卷一第41、126 頁、卷二第7 頁及反面)、另被告謝獻文亦於警訊自承: 「(你是否曾經幫黃建文崔朝明運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 )有。..我亦曾經陪崔朝明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 、「嘉義部份都是崔朝明開車載我過去」、「(現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0 年4 月22日1 時47分由黃建文所 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 ,該通內容代表何意? )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給對方, 我們到達嘉義後崔朝明就要我先下車..然後叫我清點金 錢,..然後崔朝明就要我打電話給黃建文,回報交易狀 況」等語(見警四卷第39頁反面、40頁)、復於偵查中自 承:「我去嘉義一次,是崔朝明開車載我去的」、「我與 崔朝明拿一台的安非他命去交易。交易狀況是到嘉義時, 崔叫我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要我拿安非他命給該 買家,坐上買家的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買家,崔跟 在買家車子後面,1 時39分的通聯是崔打給我,因為崔沒 有跟上買家車子後面,所以問我交易好了沒,後來崔說到 中油加油站來」、「價格可能是72000 元,但錢不是我在 確認,後來我與崔朝明去嘉義交易完成之後,我們各分得 2000元,但因為之前我有欠崔錢,所以那2000元抵我之前 欠崔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2 -53頁)。 (2)被告黃建文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亦有供認:崔朝明都 會向我拿錢去買毒品,然後再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圖利等 語(見警四卷第16頁反面);於同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4 月22日向我借錢要調毒品的事我知道,那天是謝獻文來 向我拿錢的,謝獻文後來跟我回報任務完成,是因為我有 掌握他們的進度,看什麼時候錢可以還我,嘉義那一次也 是謝獻文出面向我借錢,我也知他要買毒品送去嘉義等語 (見偵三卷第36頁);於原審於100 年6 月29日訊問時亦 供認:我認罪。謝獻文崔朝明會跟我借錢去買安非他命 ,有人跟他們定,他們就賣他們等語(見聲羈604 號卷第 8 、9 頁)。復有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物證在卷: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100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 (4 月22日1 時47分通聯內容為何? )..要賣安非他命 去嘉義,..,我打給黃建文說任務完成是指我們(指謝 獻文與崔朝明)拿到錢了,因為毒品都是黃建文先出錢. .」、「(你幫黃建文崔朝明共送過幾次毒品?)我只有 跑過嘉義、台北」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錢與那個幾乎都是黃建文,他算是金主,他也 有認識的藥頭,我跟崔朝明算是配角而已,..我們只是 代工,他要叫我們去做什麼,我們去」、「都是聽黃建文 的,..我只不過是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文是老闆, 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謝獻文..是在黃建文住處 幫忙及送安非他命毒品給買家等工作」、「我曾和謝獻文 送安非他命毒品到嘉義高鐵站,每次送1 台含運費新台幣 72000元整,回高雄後交給黃建文安非他命毒品本錢68000 元,我與謝獻文各分得2000元整,黃建文賺取多少錢我不 清楚。..原來嘉義的交易對象是謝獻文在聯絡,本來會 下來高雄找謝獻文拿,但有一次嘉義的買家買回去之後, 發現數量有少,謝就黃建文提議說,如果那個交易對象 再聯絡,就再補給他,後來就拿上去嘉義,因為謝不會開 車,..所以由我載謝去嘉義」、「這次1 時39分我與謝 已經到嘉義了,謝將東西拿到對方車上並上對方的車,我 開自己的車。我們交付一台的安非他命,收款72000 元, 交款68000 元給黃建文,交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五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建文就請 我順路載謝獻文上去嘉義,我的認知是以為是要上去工作 ,所以在我的筆錄中才會寫到所謂的交易安非他命的過程 」、「我原本認為我們是去做工作,依照我自己的作法, 我大概出門就是去做工作,做工作就是去賣安非他命」、 「(是否知道謝獻文拿回多少錢? )車上算是七萬多元」 、「(是否知道後來這個錢是交給誰? )我們3 點多回到 高雄的時候,打給黃建文,..謝獻文拿給黃建文之後, 黃建文算了算,..後來我有跟他拿錢」、「這一件的部 分我跟黃建文拿了二千元,因為..我載謝獻文去嘉義有 油錢、回數票及我做工的費用,所以我有跟黃建文拿錢」 、「(於4 月22日你曾經載謝獻文到嘉義,是否為黃建文 叫你,那你就載謝獻文到嘉義一趟? )可以這麼說」、「 只有看到謝獻文進嘉義仔的車,然後他們就開走」、「我 知道有收錢」、「(有無約略知道是黃建文交付謝獻文去 收賭債?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117-118 、130-131 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就拿回我的六 萬八千元」、「(通話中的『完成任務』是完成什麼東西 ? )應該是他們去嘉義,『完成任務了』應該是他們將那 個東西拿給別人了」、「應該是他們將安非他命交給別人 之後,他們才會講說完成任務了」、「我就拿回我的六萬 八千元」、「0000000000是我的,0000000000是謝獻文的 」、「我心裡知道他們是要拿安非他命去給別人」、「我 們知道他們就是要拿安非他命去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3-204 、208 、214-215頁)。 ④再由被告謝獻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4月22日當日分別與被告黃建文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崔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如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語觀之(見警八卷 第35、36、161頁反面、167頁),並參酌證人謝獻文、黃 建文、崔朝明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均知悉去嘉義之目的係為交付第二級毒品 ,亦可知在被告謝獻文黃建文認識之對象中確實有「嘉 義仔」之人存在;又被告崔朝明謝獻文之所以一同駕車 前往嘉義,亦係受被告黃建文指示為完成毒品交易之任務 ,故而2 人於交易完成後,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黃建文行 蹤去向,並確認金額,此亦可由證人即被告崔朝明上開證 述:黃建文是老闆,謝獻文是幫忙及送毒品予買家等語, 及證人謝獻文證述:聽從被告黃建文指示去做事等語,暨 前開譯文可證。
⑤此外,被告黃建文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房為警查獲時,復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而被告謝獻文於100 年6 月12日13時15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前為警查獲時,亦 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此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 幀等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2- 53頁、警四卷第59-67 頁)。再被告黃建文謝獻文所持 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相符,益徵上開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 等三人持有以供彼此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嘉義的這 個人是我朋友,他在黃建文家賭博輸了錢後,一直沒有聯 絡,黃建文有打給我,叫我去收這筆債,那是去跟人家收 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8頁),惟此與其前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不合,亦與被告黃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也是 謝(指謝獻文)出面向我借錢,知道謝獻文要送毒品去嘉 義」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建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於4 月22日凌晨1 點多去嘉義之前, 你有無請謝獻文去收你的賭債? )應該沒有什麼賭債」、 「(嘉義那邊有無人欠你賭債? )沒有」、「(嘉義的那



一位有去你家賭博一次,那一次輸了八萬多元,你是否記 得? )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而且嘉義的那 一位是跟我賭博的嗎?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205 、 214 、216 頁)。且倘如被告謝獻文是要去嘉義收賭債交 還被告黃建文,則其理應知悉賭債金額為何,又何必於拿 到款項後以電話中告知被告黃建文「完成任務」、「數目 對」等語(見附表十編號6 )? 顯見被告謝獻文係為達成 被告黃建文交代之販賣毒品任務而前往,始於任務完成後 告知收取之金額正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是要去嘉義 收賭債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再參之被告謝獻文於本院坦 承此部分犯行,並供述:針對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否認犯行 是不對的等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見上開辯詞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實 際上這一次上去是否去做交易,我並沒有看到」、「我只 是用我推測來解釋」、「(謝獻文下車的時候,他手上有 無拿什麼東西? )沒有」、「所以這才會讓我誤解為是上 去做工作(即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7 、145 頁),惟倘如被告謝獻文於審理中所述是受黃建文 指示去收賭債為真,則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大可以在崔朝 明所駕之車輛旁直接向該「嘉義仔」拿取賭債現款即可, 何必大費周章,由被告謝獻文下車至「嘉義仔」之車輛, 再由被告崔朝明尾隨其後,顯現被告謝獻文與「嘉義仔」 2 人在車上係從事不欲為人知悉、發現,且須隱密之行為 。再由被告謝獻文自「嘉義仔」所駕車輛下車後,回到被 告崔朝明車上時,即有現款72000 元,並電話告知被告黃 建文「任務完成」,亦足徵該現金72000 元為被告謝獻文 受被告黃建文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嘉義 仔」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之代價。再被告崔朝明搭載被告 謝獻文自嘉義返回高雄後,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建文「我 們到公司了」(見附表十編號7 ),是倘2 人此次到嘉義 只是單純由被告謝獻文向「嘉義仔」收取賭債,則此僅純 粹係被告謝獻文與「嘉義仔」間之債務關係,被告崔朝明 又何必打電話告知,且事後被告黃建文又拿2 千元予被告 崔朝明作為其載謝獻文至嘉義之報酬? 是被告崔朝明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交易情形、謝獻文下車時 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亦與事證不符,再參之該3 人於本 院均坦承犯行以觀,足見被告崔朝明此部分供證,尚難採 信。
(3)被告謝獻文崔朝明2 人開車去嘉義交付毒品予買家後,



被告謝獻文因此自被告黃建文處取得價值2000元代價之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告崔朝明亦自被告黃建文處取得20 00元代價情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分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第113 頁 、第118 頁),顯現被告謝獻文崔朝明2 人均自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嘉義仔」之成年人之行為中 獲得利益。而被告黃建文非單純借款予謝獻文崔朝明2 人,而係主導指示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價格、利 潤,而係買賣毒品資金及毒品之提供者,已經證人崔朝明謝獻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從事毒品 買賣之風險極高、罪刑極重、相對地利潤亦頗豐,倘被告 黃建文無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取利益之意圖, 則其又何必出資、並於交易毒品完成之後給付被告謝獻文崔朝明相當之報酬(2000元現金)或利潤(相當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 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上開毒品之交易,依被告黃建文等3 人之供述 ,有購毒對象,且可自譯文內容確有其事而為補強證據, 是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獻文坦承曾將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提供予劉素美,並於100年4月22日17時13分以黃 建文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與劉素美聯絡 、討論買賣毒品事宜,復將第二級毒品送至台北汐止予綽 號「姐仔」之劉素美,並收取款項交付被告黃建文而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卷三 第90、164、165 頁),且於本院時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8 、22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 )。又訊據被告黃建文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8 、228 頁)。且經查: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2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情 事,業據被告謝獻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偵二 卷第10頁、原審卷三第90、164 頁)。
(2)被告黃建文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亦有供認:台北那件 事是台北1 位綽號姐仔女子向謝獻文購買安非他命,而謝



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再北上交易毒 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反面);於同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100 年4 月22日謝獻文拿毒品給姐仔?)台北那件事 ,是台北1 位綽號姐仔女子向謝獻文購買安非他命,而謝 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再北上交易毒 品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於原審於100 年6 月29日訊 問時亦供認:我認罪。謝獻文崔朝明會跟我借錢去買安 非他命,有人跟他們定,他們就賣他們等語(見聲羈604 號卷第8 、9 頁)。復有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物證在卷: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偵查中證稱:「(在黃建文處負 責何事? )我的工作是幫忙開門、..帶領要購買毒品的 買家到黃建文住家,買家都是黃建文自己聯絡好的」、「 (4月22日上台北交易毒品狀況為何?)我接的電話都是轉 達給黃建文知道而已,黃建文再告訴我交易條件,我再跟 對方說,我只是負責轉達。4月22日我將毒品安非他命送 交給對方1名姐仔之人,再向對方收取8萬2仟元,黃建文 交毒品給我時,已經用金飾盒包裝好,回高雄後我將交易 毒品所得直接交給黃建文黃建文當時要拿新台幣3000元 給我,但是我跟黃建文說不用,我直接換取新台幣3000元 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經我指認劉素美即係當天持用000000 0000跟我在汐止交易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2 至5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反正錢或那個 幾乎都是黃建文,他算是金主,他也有認識的藥頭,我跟 崔朝明算是配角...我們只是代工,他要叫我們去做什 麼,我們去」、「金主是黃建文,要拿去的時候,我大概 也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會說我沒有看到是因為他沒有 打開給我看,但是到現場後,對方有打開給我看,叫我點 錢收下..到現場對方打開時,我才知道是安非他命」、 「去汐止的那一次是有交付安非他命並有收取對價」、「 (『貼二千,八二好不好』這句話是否是你講的? )黃建 文叫我轉達跟她說的」、「當時我住在黃建文家中,我就 用擴音讓他們二人對話,..是黃建文轉達叫我說的」、 「我就收八萬二千元回來」、「(你錢拿回去是否給黃建 文? )是」、「(為何黃建文要一直關心你的位置? )因 為就是他叫我去的」、「(『數目對了』是何意思? )我 要出發的時候,黃建文叫我收八萬二千元,我就收八萬二 千元回來」、「我全數都交給黃建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3、94、96、100-103 頁)。
②證人劉素美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



手機? )是」、「我向如我於警詢時指認的謝獻文買毒品 ,..謝獻文有稱呼黃建文為『大仔』(台語)」、「如 果講到錢的事,他就說要問他『大仔』」、「(謝獻文有 無說他毒品來源? )他說是『大仔』」、「(100年4月22 日聯絡買毒品之後,你們在何地交易? )謝搭高鐵上台北 ,他再坐計程車來我家附近,我再去帶他來我家,我拿82 000元含運費買一台安非他命,..在我家中交易,這次 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邱金龍有在場,交易時知道是安非他 命,謝與邱有進廁所確認物品是不是安非他命。82000 元 是我先墊付」等語(見偵二卷第92-93 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庭指認)『大仔』好像是四號(即黃建 文)」、「(當謝獻文在稱呼該人為大仔的時候,四號當 時有無回謝獻文的話? )有」、「我要跟他(指謝獻文) 拿安非他命」、「(金額是否為八萬二千元? )是」、「 拿到我家樓下」、「(4 月22日到台北汐止交付毒品給你 的這一次,價格是否為妳跟六號(即謝獻文)談好的? ) 是的」、「(在此期間,六號有無說價格要去詢問何人的 意思? )有,六號說他不能作主,要去問他的『大仔』」 、「好像是我先打的,我忘記了」、「是六號謝獻文跟我 講說他要詢問『大仔』價錢,因為他不能作主」、「17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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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