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沐田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0 、10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沐田之附表一之一編號24、謝炎君之附表二之一編號5 、謝炎君被訴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等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潘沐田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謝炎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沐田原審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3、25部分,暨謝炎君原審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至5 部分)。潘沐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3、2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Anycall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炎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沐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同年間由
該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復經 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緩刑暨減刑後之有期徒 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謝炎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未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二、潘沐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潘准行) 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鄭國輝、葉世明、 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及巫美菁等7 人。三、謝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為謝淑屏)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潘沐田及張國龍2 人。
四、嗣於99年11月23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潘沐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供上開部分販賣犯行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但SIM 卡非其所 有),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供其販賣使用而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 謝炎君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4 之1 號居所拘提謝炎君 ,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但SIM 卡 非其所有),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其販賣使用而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主張:潘沐田、張國龍2 人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潘沐田警詢筆錄 詢問時間係夜間,但筆錄未記載其同意夜間詢問,為不合法 之疲勞詢問,應無證據能力;又張國龍有精神分裂症,足以 影響其記憶之正確及證詞之憑信,且不得令其具結,不能為 證據云云。經查,潘沐田、張國龍2 人就被告謝炎君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細節,於原審審理時,均先稱不記得了或忘記了 ,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稱:係與謝炎君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云云,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謝炎君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該2 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 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 不符之處;另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 警察有問我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其警詢筆錄 應無辯護人主張之疲勞詢問之情形;又張國龍雖曾因精神分 裂症就醫及住院,但其最後一次係於99年7 月12日,因未規 則服藥,情緒欠穩控制力差,易怒等情形家人擔心故帶至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稱慈惠 醫院)住院,後因治療且評估後認症狀平穩而於99年10月5 日出院,此分別有屏安醫院及慈惠醫院函覆張國龍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245 頁、本院卷二第2-11 9 頁),亦即張國龍於原審100 年12月21日審理作證陳述時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之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且其於99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陳 述時,亦係於其最後一次住院出院之後而為,應可認為其未 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故 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潘沐田、張國龍2 人之警詢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 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 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 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 據能力。本案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分別係依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 囑託為鑑定機關,或係檢察官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則該等鑑 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一第96頁背面、第99頁 背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沐田部分: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 及巫美菁等7 人共25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潘沐田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開證據可 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部分: 被告潘沐田此部分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鄭 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與潘沐田聯繫均係為了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 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洽購,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 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 係於晚間10時3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19分33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6 時5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6 日晚間6 時50分40秒與潘 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 是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7 時30分
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 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 係於晚間7 時5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5分57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是我要向潘沐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10時50分許交易,前開5 次均 向他購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1 顆米粒大小, 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及臺1 線公路路口處,我一 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6 、 287 、299 至303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國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證人鄭國輝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 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1 頁);再者,鄭國輝以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 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 (見枋警偵字第0990016371號警卷《下稱16371 號警卷》第 48頁);佐以鄭國輝於99年11月23日7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6 頁 ,99年度偵字第1048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 6 頁),可見鄭國輝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向被告 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益見證人鄭國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被 告之供述、證人鄭國輝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 稽,被告潘沐田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部分: 被告此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葉世明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平常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或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都在屏東縣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 道,每次都是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99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1分57秒譯文內容中「1 張」是指買500 元的安 非他命,「湯匙」是指玻璃球,這通電話的內容是我要跟潘 沐田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跟他要玻璃球,於當日晚間 8 時25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 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 分35秒譯文內容中「1 個」是指500 元的安非他命,「先到跑道再騎過去」是指我先到戰備跑道 之後再騎到北上車道,譯文內容也是我要跟潘沐田洽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有在枋寮鄉○ ○○○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22日晚間8 時20 分16秒譯文內容「1 個」、「多一點」、「有一點點」是希 望潘沐田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以多給我一點,這通譯文內容 也是我要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該日晚間8 時 3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 月8 日晚間9 時29分32秒譯文內容中「500 」是指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內容亦是我要跟潘沐田購買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也有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 上車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 48至50、62至7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 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6 至9 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再 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葉世明所申請,於附表一 編號6 至9 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頁);而葉世明分 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通話時間撥 通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所示買賣毒品通話內容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 (見16371 號警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另葉世明於 99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1 4 頁),足見葉世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 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上, 堪信被告潘沐田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部分: 被告該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楊光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撥打潘沐 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99年10月3 日11時27 分7 秒之監聽譯文係我跟潘沐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我當天下午2 至3 時有跟他買到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9日晚間6 時31分55秒這次監聽 譯文內容亦有跟潘沐田買到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太源 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2分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此次我也有跟潘沐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太源國 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 月18、19日某日下午1 至3 時間某時跟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沒繳錢,無法撥打,所以我此 次係以公共電話跟他聯絡,也是跟他約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 ,該次是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96、97、106 至111 頁),核 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光華等語相互吻合(見原審卷第78頁)。再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楊光華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交易 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節,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17 頁),又楊光華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潘沐 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憑 (見16371 號警卷第49頁)。綜上,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 人楊光華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 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潘沐田果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部分: 被告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光於 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我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潘沐田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購,99年10月4 日晚間11時 17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跟他聯絡要購買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跟同村莊朋友「阿泰」一起合資買1,00 0 元,我跟「阿泰」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交易時間 係於當晚11時30分許,約在太源村變電所附近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12日晚間9 時41分7 秒之監 聽譯文內容,也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係買500 元,於當天晚上10至11時間某時,在水底寮千越加油站附近 一家7-11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 卷第3 、4 、21頁),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 :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等語互核吻合(見原審卷第78頁 )。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明光所申請,於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 第52頁),另參以黃明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是綜合上揭事證相互參析,被告潘沐田確於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明光一事,至屬灼然,堪認無誤。
㈤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部分: 被告此部分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傅意竣於 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99年10月9 日12時5 分2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跟 潘沐田聯繫交易毒品,這次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於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道臺一線公路「 建興保養廠」與他完成交易;99年10月10日晚間6 時55分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也是我跟潘沐田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跟他買6,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及1 錢,於 晚間7 時29分許,在我們村(按即春日鄉七佳村)內7-11超 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6分 10秒該通監聽譯文,亦有跟潘沐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功,於晚間11時6 分許,在太源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148 至153 、16 0 、161 、165 、248 、249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6至18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等語吻合(見原 審卷第78頁)。又上開傅意竣持以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傅意竣胞姐傅月英申辦後提供其使用 ,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 業據證人傅意竣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並有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 ),另傅意竣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6至18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 對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 第167 頁)。綜上,就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傅意竣之證 詞、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勾稽比對, 被告潘沐田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一事,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部分: 被告該部分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證人盧銘富 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9年10月9 日晚間8 時3 分4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 有跟潘沐田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 張」指2,00 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媽 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14日晚 間6 時17分2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也有跟潘沐田聯繫購買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張2 用2 張5 用」指我支付 2,000 元,他給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該次錢先欠著 ,但之後有還,該次於當晚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 99年10月19日晚間7 時49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聯絡 潘沐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500 元,我要他先給我 ,事後我再給他錢,後來於當晚8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 易;99年11月1 日12時16分5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向潘 沐田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他1,500 元,於當日 晚間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 53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有跟潘沐田購得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2 隻雞」是指2,00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 7 時許,也是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20日晚上7 、8 時間某時,我跟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媽 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218 至220 、235 至243 、245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78頁)。又盧銘富持向被告潘沐聯絡交易毒品 之上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盧銘富所申請,於附表一編 號19至24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足憑(附於他字卷第251 頁),而盧 銘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載通話時
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3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40、41頁);另盧銘 富於99年11月23日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5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 235 頁),足見盧銘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 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合 上開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盧銘富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資料互核勾稽,被告潘沐田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乙事,至屬灼然 ,資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沐田附表一編號20及22 各販賣2,200 元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然被 告潘沐田該2 次分別係販賣2,000 元及1,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盧銘富乙節,業據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盧銘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 8 、240 頁),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部分: 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巫美菁於警詢 及偵訊時一致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 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來自於潘沐田,99年10月15日晚間 8 時15分51秒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拿到安非他命,數量一點點,是在太源路的小路上拿 到,他當面交給我的,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綦詳(見他字 卷第389 、403 、404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等語吻合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 又巫美菁持向被告潘沐田聯絡交易毒品之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巫美菁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毒品日 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 憑(附於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110 頁),而巫美菁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潘沐 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 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54頁);另巫美菁於99年11月23日 7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414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9 頁),足 見巫美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潘沐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疑。綜合上開被告潘沐 田之供述、證人巫美菁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 稽,被告潘沐田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
㈧此外,並有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潘沐田位於 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憑。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應認被告潘沐田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潘 沐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炎君部分:
訊據被告謝炎君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潘沐田、張國龍,我只有介紹他們和藥頭認識,他們自己去 跟藥頭聯絡的。藥頭是綽號「老兄」。我於99年11月15日時 有去潘沐田家裡騙他說別人要跟他購買毒品,但是我沒有給 他錢。警方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是我所有,但是我自 己要施用的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 第38-39 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潘沐田之甲 基安非他命不是向我購得,他是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 買,我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另我亦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張國龍,但有與張國龍一起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原審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58頁;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5 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張國龍甫因精神疾病出院不久 ,其症狀未痊癒,應無吸毒可能,其陳述不能排除係因精神 疾病致指認錯誤之可能,其所證不能採信;被告謝炎君於99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安泰醫院因糖尿病、暈眩等疾 病而住院治療,而住院病人不能外出,被告謝炎君於住院期 間又無請假紀錄,不可能於該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潘 沐田警詢時係指證其於98年10月初中旬開始向綽號「蓮霧」 之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向謝炎君買10幾次左右 ,惟謝炎君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係在監執行 ,顯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販賣毒品給潘沐田,故潘沐田警
詢之指證,顯然不實,可認其自警詢時起已蓄意說謊;又卷 附潘沐田與謝炎君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 類、價金,及如何碰頭、交付等情,難認係與謝炎君交易毒 品;又潘沐田被查獲時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給 他人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均與其指證向謝炎君購買之時間 不符,足證潘沐田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謝炎君;又張國龍 有精神疾病,所證應不能採信云云(見101 年6 月1 日辯護 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9-172 頁)。經查: ㈠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部分(即如附 表二編號1、2 所示部分):
⒈潘沐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 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潘沐田即交 付價金4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潘沐 田於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9分4 秒之監聽譯 文,我有跟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該次係購買400 元、約0.3 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自己把甲基安非 他命送來我住處附近給我,該次交易我沒欠他錢,他也沒欠 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卷《下稱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