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6號
KSHM,101,上訴,136,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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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能通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如玉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珍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成建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100 年度訴
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3 號、28518 號、99年
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部分撤銷。吳能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淑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如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能通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 一案),入監執行後,於84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88號、本院以89年 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21號等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5 月、4 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因撤銷假 釋,於89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第一案殘刑,並與第二案 接續執行;又於9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於94年間又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四案),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與第三、四案 接續執行,嗣第一、二、三案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第四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 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如玉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4 月3 日起算,96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翌(3 )日執畢出監。
二、吳能通高淑珍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洪如玉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之,3 人仍分別 為下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 行為:
吳能通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基於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與林政達王櫻砡聯繫 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林政達王櫻砡,雙 方並已完成交付海洛因或買賣價金之行為。
高淑珍吳能通係男女朋友關係,在高雄市○鎮區○○路24



4 號同居。高淑珍明知吳能通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與吳能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吳能通無暇應付如附表二所示林政達及林櫻砡購 毒需求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方法,與林政達王櫻砡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予林政達王櫻砡各1 次。嗣經專案小組 員警對吳能通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98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吳能通前開住處實施搜索,在供吳能通個人使用之 3 樓房間內,查獲吳能通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四編號4 所示 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75公克,純度77.08%,純質淨重 1.35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植 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 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附表四編號7 所示分裝海洛因之 鏟子5 支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分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 包。 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內容,通知林政達王櫻砡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警方另查獲附表四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毛重分別為3.69公克、0.87公克、0.87公克、0.36公 克〉、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 0.76公克〉,所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處理)。
洪如玉於98年7 、8 月間,向吳能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能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洪如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供自己施用外, 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杏 榕部分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0部分除 外)所示之交易方法與林燕華陳孟鎧聯繫後,販賣如附表 三(編號10除外)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燕華及陳 孟鎧。經警方對洪如玉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37 號前,攔查甫自洪如玉無償 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5公克)之葉杏榕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葉杏榕於被警攔查之際,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丟棄,為警拾獲而扣得葉杏榕所有之該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於翌日(98年8 月27日)20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132 巷7 號前,對洪如玉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洪如玉所有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電子磅秤(AMPUT )1 台、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植入0000000000號、0000



000000門號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再依實施通訊監察之 內容,通知林燕華陳孟鎧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㈣洪如玉又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1.洪如玉於98年7 月21日13時4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132 巷7 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將其購自吳能通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尚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後,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
2.洪如玉於98年9 月20日10時許,在羅金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街406 巷14號3 樓之4 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甫於前一日(19日 )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為「唐偉」之成年男子購得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微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金龍施用一次(羅金龍所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經警於98年9 月20日15時37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羅金龍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適洪如玉亦在 場,當場查獲洪如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12小包(罐)(毛重合計9.20公克)、附表四編號22所示以 玻璃瓶裝之海洛因粉末1 罐及塊狀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 14公克,純度78.03%,純質淨重0.89公克)、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米白色海洛因粉末8 小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純度 25.04%,純質淨重0.25公克)、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含微量 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60公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能通與被告高淑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00 年 7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就2 人該部分犯行判決時, 漏未就被告吳能通所犯部分為判決。嗣原法院就被告吳能通 該部分犯行,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並於10 0 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吳能通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案件受理,本院合議庭裁定與本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林政達、王櫻 砡、林燕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林政達王櫻砡林燕華警詢之陳述,尚未 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王櫻砡於警詢時,有委任律師在場( 見警卷一第101 頁正、反面),林政達之配偶於林政達在警 局時,曾到警局再離閞(見警卷一第84頁反面)等3 人陳述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吳能通高淑珍洪如玉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杏榕(按:原判決誤載為葉杏「蓉」)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葉杏榕於 本院及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而不到庭,有本院及原 審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5 月 27日函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上訴1458號 卷〈下稱本院1458號卷〉二第57頁、117 頁、原審卷二第30 頁、46頁、58-1頁至58-4頁、88頁),證人葉杏榕因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與被 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且曾 拒絕警方於98年8 月26日進行夜間詢問(見警卷一第72頁至 73頁),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50分充分休息後,始接受 警詢,知悉保護自己之權利等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葉 杏榕(按:原判決誤載為曾雅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如玉犯罪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葉杏榕警詢所為陳述,有証據能力。三、台灣高雄地方法98年度聲監字第1367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 88號卷第14頁至16頁)監聽被告洪如玉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期間為98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8 月26日上午 10時止。洪如玉於98年8 月26日20時30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杏榕之監聽譯文係在監訊監察書有效期間外監聽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或文書,均據被告吳能通洪如玉高淑珍成建明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能通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 示監察譯文)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部分:
㈠被告吳能通對對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海洛因予林政達 之事實,直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 二第12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卷第78頁反 面、94頁),核與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所為下列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4頁至98頁)。 又林政達於99年4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警方提示 吳能通的監察譯文並問你相關問題?)是」、「(當時你所 作筆錄,是否均實在? )均實在」、「(你曾持用00000000 00門號? )是」、「(你曾用上開門號撥打吳能通所持0000 000000門號? )是」、「(根據監察譯文,你在98年7 月18 的日下午3 點45分〈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及附表五編號 1 之通聯〉與吳能通對話,有提到1 張、2 張的事,當次有 無交易成功? )有」、「(98年7 月19日中午12點20 分 時 〈即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及附表五編號2 之通聯〉,你跟 他對話,這次有無交易成功? )有,新台幣(下同)10 00



元」、「(你撥打吳能通的次數很頻繁,且該監察譯文在警 詢時都有提示給你看過,你並有作筆錄,是否依當時所言記 億較清楚? )當時也是警察提示監察譯文給伊來回答」(見 偵卷一第80至81頁);其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所證:「( 提示警卷一第84至98頁,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上面的簽 名及指印是否你親自簽名及按指印? )是」、「(你作警詢 筆錄,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訊問? )沒有,警 察讓伊看通聯紀錄回答問題」、「(在警詢中陳述,跟被告 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是否屬實? )是,警察 拿通聯紀錄讓伊指認的」、「(附表一編號1 至22,有關的 通聯紀錄,說到的數字是否為金額? )是」、「(當初是否 使用000000000 0 你太太施瓊雲的電話與被告聯絡? )是」 、「(被告吳能通當時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是」(見 原審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即證人林政達於偵訊亦證 實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監察譯文之通聯對話交易內 容,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1 部分,該通聯所載「1 張」是1000元、「2 張 」是2000元,該通電話是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50分左右,在(高雄市○○○○ 路全聯旁巷內,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5:49:02)。 2.附表五編號2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2時20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 (最後通聯時間12:20:32)。
3.附表五編號3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 洛因,此次於當日19時50分左右(按:應為19時56分34秒後 之當日某時間),在(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下同)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的「96清粥小菜」前完成交易(最 後通聯時間19:56:34)。
4.附表五編號4 部分,該通聯所載「1 啦」代表1000元,該通 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4時 13分左右(應為同日14時13分14秒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 能通的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13:14)。 5.附表五編號5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隔日0 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福 德三路口之「85度C 咖啡」旁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0:1 4:30)。
6.附表五編號6 係伊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於98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左右,在高雄市○○○路388 號青草茶 店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3:55:25)。 7.附表五編號7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04分左右(按:應是當日10:04:55 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 間10:04:55)。
8.附表五編號8 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0時14分左右(按:應是當日20:14:19 後之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 間20:14:19)。
9.附表五編號9 係伊要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此 次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43秒後之當日某時間,在被告吳能通 家中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通聯譯文誤載兩人於98 年7 月24日23時34分之通話內容,該次通話林政達向被告稱 其身上剩下500 元,並說伊找不到再興,被告吳能通回稱伊 問看看,但被告吳能通未回電,而無交易行為)(最後通聯 時間11:47:43)。
10.附表五編號10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7時12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 (最後通聯時間17:07:39)。
11.附表五編號11通聯是伊要以1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左右,在被告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 最後通聯時間12:18:43)。
12.附表五編號1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 (最後通聯時間10:38:02)。
13.附表五編號13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1時11分左右,在吳能通家旁巷內,完 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1:06:45)。
14.附表五編號14通聯是伊要以2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技擊館前完成 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06:12)。
15.附表五編號15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另1000元是向他借要還他的,此次於當日23時左右 ,在伊現住家衙竹三街29巷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1 :30:13)。
16.附表五編號16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6時43分左右,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 易(最後通聯時間16:38:26)。
17.附表五編號17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8分左右(按:應為22:18:16後之 當日某時間),在高雄市市○○路高雄地院對面巷子,完成 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2:18:16)。




18.附表五編號18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3分左右(按:應為22:13:31後之 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 22:13:31)。
19.附表五編號19通聯是伊要以2000元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於當日下午14時47分左右(按:應為14:47:15後之當日某 時間),在被告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47: 15)。
20.附表五編號20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0時55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青草 茶店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0:30:33)。 21.附表五編號21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15時2 分左右,在草衙二路388 號青草 茶門口,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4:57:50)。 22.附表五編號22部分,該通電話是伊要以2000元向吳能通購買 海洛因,此次於當日22時17分左右(按:應為22:17:43後之 當日某時間),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最後通聯時間22:1 7:43)。
㈡証人即製作證人林政達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之員警謝正偉 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並未對林政達施 強暴、協破獲其他不正當方法,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製作時林政達意識良好,可正常表達,警詢筆錄中 林政達說「該通電話是我要以1000元向吳能通購買海洛因, 此次在吳能通家中完成交易」(提示警卷一第88頁)當時是 林政達自己講的,伊等有提示通聯紀錄的譯文給林政達看, 他說一張是1000元,跟吳能通買毒品,問他地點,是根據基 地台的的地點,知道在吳能通家中作交易,伊等對林政達製 作警詢筆錄時,他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伊等係從通訊監察中 查獲吳能通高淑珍涉及毒品,雖無法從通訊監察中得知交 易當時被告有無收到錢,但是如前一次沒有收到錢時,事後 的交易會說欠多少錢,如果沒有先拿到錢的話,就不會說要 拿多少錢的毒品;通聯中吳能通販賣給林政達的犯行內,不 可能免費贈送給林政達施用,因為每次林政達要購買之前, 都會講說要購買多少錢;林政達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 發作情形,都有提示吳能通監聽譯文給林政達後,以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正面 、252 頁反面);及証人即警員陳侑德於原審100 年3 月21 日審理時亦證稱:林政達警詢筆錄是由伊紀錄,由員警謝正 偉訊問,謝正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林政達 看,並根據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伊與謝正偉並未對林政達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林政達於製作筆錄過程當 中精神、意識正常,沒有毒癮發作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251 頁、252 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政達於98 年12月9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林政達在回答 問題過程中,表情自然、意識狀態清醒,針對個別問題都能 逐一回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 、254 頁反面)。足証證人林政達警詢之任意性應堪確保, 即林政達警詢所稱已完成交易,係屬銀貨兩訖。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 一第230 頁、232 頁、233 頁、236 頁、237 頁、239 頁至 241 頁、243 頁、266 頁、276 頁、281 頁、295 頁、299 頁、305 頁、311 頁、326 頁、327 頁、335 頁),並有附 表四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其中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 按:原判決誤載為偵二卷第11頁,該鑑定書是對洪如玉所有 扣案毒品所為之鑑定)。綜上所述,故被告有販賣22次海洛 因予林政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吳能通販賣 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政達,且均已向林政達收取買賣價金完畢 有罪之証據。
㈣被告吳能通雖辯稱:其中附表一編號6 、9 、11、14、19部 分已收到錢,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3 、15至18、20至22所示海洛因,伊有交予林政達,但尚未收 到錢,伊是給林政達賒欠,林政達迄今未還云云(本院1458 卷一第176 頁、本院1458卷二第127 頁反面)。証人林政達 亦於99年4 月8 日偵訊中証稱:「(你打給吳能通,是否都 有交易成功? )不一定」(偵卷一第80頁);於原審100 年 3 月7 日亦稱:「伊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錢的部分伊有拿 過兩次,錢有時候伊沒有給他,伊都是先欠著」、「(為何 筆錄說的這麼清楚?)因為通聯紀錄都有,伊有拿兩次錢給 被告,其餘伊沒有拿錢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 )、「(剛才被告吳能通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11、 14 、19 ,說你有拿錢跟他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那 麼多次」「(附表一編號1 至22次,你有支付兩次錢,其他 部分是被告要送你吃沒有跟你收錢,還是要賣你,但你還沒 有付錢?)吳能通送伊吃的比較多,伊欠他錢只有一次」、 「(98年7 月18日15時45分、49分兩次通聯譯文,這兩次你 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1 〉)伊不記得」、 「(98年7 月19日12時20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



通? 〈即附表一編號2 〉)伊不記得」、「(98年7 月20日 18時28分、19時41分、43分、4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 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3 〉)伊不太清楚」、「(98年 7 月21日14時08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 附表一編號4 〉)好像沒有交錢」、「(98年7 月21日23時 59分、98年7 月22日0 時1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 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5 〉)沒有拿錢」、「(98年7 月22 日13時49分、98年7 月22日13時55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 錢給吳能通〈即附表一編號6 〉)沒有拿錢」、「(98年7 月23日10時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 編號7 〉)伊不記得」、「(98年7 月23時20時11分通聯譯 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8 〉)沒有」 、「(98年7 月24日11時44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 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9 〉)沒有」、「(98年7 月25日17 時07分通聯譯文,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 10 〉 )沒有、」、「(98年7 月26日12時14分通聯譯文, 你是否有拿錢給吳能通? 〈即附表一編號11〉)伊只知道有 2 次,但伊不知道是何時」(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 2 頁正面)。惟查:被告吳能通於原審100 年3 月7 日審理 時自承:伊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販賣海洛因予林政達, 伊有拿到2000元2 次(即附表一編號14、19)、1000元3 次 (即附表一編號6 、9 、11)(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與 林政達卻稱其只有拿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吳能通, 或其只欠被告吳能通錢(即買賣價金)只有1 次,已有不符 ,即林政達先後所証亦有扞格。且由林政達於98年7 月25日 (即附表五編號10)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時稱:「伊剩 1000~在樓下」(見警卷一第241 頁反面),可見林政達與 被告從事附表五編號10之海洛因買賣時,林政達身上有帶現 金1000元,該次兩人是現金交易,與被告吳能通所稱其該次 賣海洛因予林政達係讓林政達賒欠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吳能 通與林政達為22次買賣過程之監察譯文,未見被告吳能通林政達林政達向其購買海洛因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林 政達於警詢亦稱與被告吳能通完成22海洛因之交易,未稱向 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故林政達於 警詢所稱「完成交易」,係指銀貨兩訖,並不違反交易常情 。綜上,林政達於警詢所稱其向被告吳能通購買22次海洛因 ,均已完成交易,乃其向被告吳能通購買海洛因,均屬銀貨 兩訖,林政達並無積欠被告吳能通海洛因貨款之情事,洵堪 認定。被告吳能通上開所辯及於原審99年10月4 日審理時所 辯:伊會提供毒品給林政達,不會另外向他拿錢,但其實林



政達也有借錢給伊應急過,等到他需要毒品時候就會向伊要 ,伊送他的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14 頁),係避重 就輕之詞,林政達嗣後所証亦係迴護被告吳能通之詞,均非 可採。
二、被告吳能通販賣附表一編號23至29(附表五編號23至29監察 譯文)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部分:
㈠被告吳能通對對販賣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海洛因予王櫻砡 之事實,直承不諱(偵卷二第90頁至92頁、本院1458號卷二 第12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卷第78頁反面 、94頁),核與証人王櫻砡於律師在場時,於警詢中經警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下列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 1頁至 110 頁、偵卷一第146 頁),王櫻砡於99年8 月16日偵查中 亦証稱:伊前一陳子因為精神疾病,所以現在(按:指偵訊 時)記憶有些喪失,伊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看當時警方怎麼 問伊,就怎麼回答,當時(按:指警詢時)回答都是正確的 云云(見偵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其於原審10 0年6 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這段時間伊有些事情都不太記得;在 警局受訊問時,伊沒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訊問,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問題,筆錄後面的簽名是伊 親自簽名及捺指印,98年間0000000000的門號是伊在使用, 那時做警詢筆錄時,伊有照實講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 100 頁反面、101 頁正面) ,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伊和吳能通的對話沒錯,當次買1000 元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民權路口威寶電信前交易 (最後通聯時間02:25:49,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 日某時間)。
2.附表五編號24部分,當次也是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 高雄市○鎮區○○路、復興路口彩券行前交易(最後通聯時 間01:08:30,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3.附表五編號25部分,「筆」就是注射針筒,當次購買海洛因 毒品1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光華路口交易(最後 通聯時間05:04:47,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 間)。
4.附表五編號26部分,「軟A 」是指海洛因、「硬A 」是指安 非他命,另一支電話已經刪除掉忘記了,當次購買海洛因毒 品1000元,在一流檳榔攤旁巷子交易,安非他命沒有買(最 後通聯時間17:16:14,該次交易時間在當日15:36:25至17:1 6:14間之某時間)。
5.附表五編號27部分,那次購買海洛因毒品500 元或1000元, 吳能通將毒品放在伊家鳳山市○○路72號的信箱中(最後通



聯時間17:09:00,該次交易時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
6.附表五編號28部分,也是要買海洛因毒品,那次也是購買海 洛因毒品1000元,吳能通和鄔東霖(綽號黑東)一起駕車送 毒品到伊家樓下交易(最後通聯時間02:12:40,該次交易時 間在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7.附表五編號29部分,應該是要向吳能通買毒品,當次向吳能 通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 口旁巷子內交易(最後通聯時間17:14:31,該次交易時間在 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間)。
㈡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一第241 頁、251 頁 、255 頁、256 頁、264 頁、272 頁、274 頁、275 頁、35 8 頁、359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物 扣案足佐;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 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故被告吳能通有販賣7 次海洛因 予王櫻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吳能通販賣並 交付海洛因予王櫻砡,且均已向王櫻砡收取買賣價金完畢有 罪之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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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