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9號
KSHM,101,上訴,109,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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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慶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乙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模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艾棋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仙溫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佳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8593號、
第10260 號、第1046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第475 號、
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余慶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拾參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共參罪、附表三所示壹罪、附表七所示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刑,共壹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貳佰元與潘俊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仙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連帶追徵其價額。
余慶龍被訴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共拾捌罪、附表六各編號共貳罪部分,均無罪。
潘俊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壹罪、附表四所示之壹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潘俊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壹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其中貳佰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原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玖罪、附表六所示之貳罪、附表九所示之貳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六、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其中壹仟元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艾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艾棋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艾棋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原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林原模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仙溫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壹罪、附表八所示之參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壹仟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偉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原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5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偉前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 仙溫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第1127號、97年度 簡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嗣 經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15日執行 完畢)。宋佳源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余慶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 溫、宋佳源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余慶 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宋佳源等人竟意圖牟利,以其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余慶龍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原模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陳志偉以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門號之SOWA號手機、潘俊威以0000 000000號、楊先溫以0000000000號、宋佳源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竟先後單獨或共同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各該販毒行為,茲分述如下:
余慶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次)。
余慶龍潘俊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共3 次)。潘俊威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之人。
余慶龍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共1 次)。
潘俊威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四所示之人(共1 次)。
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共19次)。
林原模劉艾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六所示之人(共2 次)。
余慶龍楊仙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七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七所示之人(共1 罪)。
楊仙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八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八所示之人 (共3 次)。
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九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九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九所示之人(共2 次)。
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十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十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十所示之人(共7 次)。
宋佳源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人。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欲藉賣出獲利。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 至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同日上 午7 時20分許,至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 巷18號2 樓居處;同日上午7 時許,至潘俊威潘俊乙位在 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 8 時20許至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22 號旁鐵皮屋 之住處;於99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至宋佳源位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 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威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慶龍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余慶龍及 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 );⑵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洪堉溧、陳毅華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偉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反面);⑶證人楊定岳陳昭福警詢 時之陳述,對被告劉艾棋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業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背面);⑷證人鄭登謙陳嘉伶、鄭 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劉艾棋余慶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原模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原模及辯護人前曾否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⑸證人余慶龍、林原 模、劉艾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宋佳源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佳源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而查上揭各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為與警詢陳 述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 威、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偵訊時之結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楊定岳陳昭福偵訊時 之結證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林原模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證人鄭 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劉艾棋余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⑷被告楊仙 溫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固主張證人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㈠第295 頁),然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揭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決要旨,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另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 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 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 ,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 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 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 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 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 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 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 溫、陳志偉宋佳源於偵訊中或有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 有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但為訊問之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 言權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各該被告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 後所為之結證,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均具證據能力。五、又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 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 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 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 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 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 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 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 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 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 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 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 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 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林原模、陳 志偉、宋佳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監聽錄音, 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詳後述),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 各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被告等人與 各購毒者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詳後述),未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然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之真正 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對當事人及被告之 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等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余慶龍潘俊威楊仙溫陳志偉、宋佳 源),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 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908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 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 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除上已敘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第184 頁、第201 頁、第298 頁),且檢察官、各該被告及 其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洵據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此外,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 傳喚證人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潘俊威潘俊乙(原審 卷㈠第201 頁反面;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僅聲請傳喚證人 林原模楊定岳余慶龍;⑶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 喚證人林原模余慶龍宋佳源劉艾棋陳志偉;⑷被告



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傳喚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 、洪堉溧、陳毅華,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則均未傳 喚證人,自均屬放棄對上列證人外之其餘證人行反對詰問之 權利,縱本院未予傳喚,亦無礙於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 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訴訟法上 防禦權,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 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潘俊威林原模部分,係伊分別與 潘俊威林原模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部分,係潘俊威 個人犯行,與伊無關;附表三部分,係潘俊乙個人犯行,與 伊無關;附表七部分,伊雖曾有販賣毒品與楊仙溫,但伊不 知嗣後楊仙溫轉賣與何人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艾棋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僅依被告林原模之託交付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伊 不知該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收錢,並無販賣行為 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 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均未販賣毒品與附表十所示之人,伊跟鄭財興打過架,不 可能交毒品給鄭財興;99年7 月19日楊仙溫藥癮發作,要伊 幫忙買海洛因,但伊未施用海洛因,所以找不到人買,亦未 幫楊仙溫購得海洛因;鄭啟川部分伊係幫其買;99年7 月份 時有幫洪堉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月份時因尋無毒品來源 所以沒有幫洪堉溧買;陳毅華要伊幫忙買,但又不先給錢, 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反面)。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佳源雖不否認曾拿新臺幣(下同)1 萬 6,000 元之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亦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23 日前約一星期某時,在安泰醫院近處,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13,000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余慶龍,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非為營利而販 入等語。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原模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則對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於99 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巷18號2 樓 居處,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潘俊威潘俊乙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 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9 月15日7 時許為警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522 號旁鐵皮屋之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 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宋佳源位在屏東 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750 號、第940 號 、第96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字第 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99安保47 8 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毒保30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獲潘俊威之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 扣陳志偉余慶龍潘俊威手機各1 支及潘俊威其他扣案物 品照片共3 張、警方於99年11月9 日查獲楊仙溫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查獲宋佳源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照片共18張(見卷三第21頁、第25頁至 第28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第128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㈠第24頁至 第27頁,卷六第45頁,卷七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8 頁、第61頁至第70頁,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被告等對 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余慶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第 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200 頁,原審卷㈡ 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74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邱乾武黃水龍楊仙溫、林俊成、許豐順許明華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卷三第324 頁、第370 頁 、第372 頁,卷四第79頁、第80頁、第158 頁,卷五第279 頁、第280 頁,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並有原審法院 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等件、許豐順99年10月28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水龍99年 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乾 武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俊成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 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許明華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1頁、第 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317 頁、 第318 頁、第320 頁,卷四第35頁、第47頁、第75頁、第13 8 頁,卷五第19頁、第21頁,卷二第321 頁反面、第324 頁 反面、第325 頁、第330 頁、第331 頁,卷八第148 頁、第 149 頁),堪認被告余慶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十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亦同為被告潘俊威於偵查中 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6分48秒;99年6 月 19日下午2 時36分36秒;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7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99年6 月15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 向余慶龍購買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1 小 時後某時余慶龍有拿毒品給伊,伊將錢交給余慶龍父親;上 揭99年6 月19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買2,000 之甲 基安非他命,伊電話內稱「一樣一半一半就好」即係指買2, 000 之意思,此通電話結束後,伊忘記何時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地點在仙公廟附近之工寮;上揭99年6 月25日譯文 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交易價格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余慶龍家近處空地等語(見卷四第12 3 頁、第124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 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十至 )等件、潘俊威99年9 月15日警詢時指認潘俊乙陳志偉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卷三第106 頁 、第10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80 頁、第282 頁、 第283 頁),復審諸被告余慶龍亦自承上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卷五第4 頁反面、第60 頁),又參以證人潘俊威與被告余慶龍係自幼即認識之友人 ,亦為被告余慶龍之鄰居,彼此交情甚佳,亦無仇恨,且亦 常與潘俊威聯絡,相邀聚會聊天或一同外出遊樂等情,業據 被告余慶龍自承在卷(見卷三第5 頁,卷二第347 頁,卷九 第31頁),顯見證人潘俊威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余慶龍之動機 ,且衡以證人潘俊威為上揭證述時,被告余慶龍業經羈押,



有押票、釋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足信其時證人 潘俊威難以聯繫被告余慶龍,證述應較未受被告余慶龍左右 ,所證上情應堪採信。至證人潘俊威證述其於99年6 月15及 同年月25日時,向余慶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 元或2,000 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余慶龍有利之 認定,當認被告余慶龍各該次係販賣價格1,000 元、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⒉被告余慶龍雖辯稱:此部係與證人潘俊威一起出錢向賣毒者 購買毒品後分與潘俊威所出資部分等語;雖證人潘俊威於原 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余慶龍之辯詞,結證稱 :伊於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9日、99年6 月25日打電話 聯絡余慶龍拿甲基安非他,都是先講好出多少錢,再由余慶 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惟查上 揭譯文內容,顯示「B (潘俊威):喂哥阿你那邊有沒有」 、「A (余慶龍):什嘛」、「B :石頭阿」、「A :有阿 不多」;「A :烤夭你說要馬上過來等到現在你要多少阿」 、「B :男的阿」、「A :男生喔我現手頭沒希勒吶你要多 少啊」、「B :一樣一半一半就好了」、「A :你說後面希 勒就好了」、「B :嘿」、「A :好我馬上幫你處理」;「 B :我要石頭阿」、「A :好阿」等文字(詳見附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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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