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慶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乙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模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艾棋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仙溫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佳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第8593號、
第10260 號、第1046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第475 號、
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余慶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拾參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共參罪、附表三所示壹罪、附表七所示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刑,共壹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貳佰元與潘俊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仙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俊威連帶追徵其價額。
余慶龍被訴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至共拾捌罪、附表六各編號共貳罪部分,均無罪。
潘俊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壹罪、附表四所示之壹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肆佰捌拾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潘俊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壹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其中貳佰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叁佰元與潘俊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俊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原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玖罪、附表六所示之貳罪、附表九所示之貳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六、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其中壹仟元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艾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劉艾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劉艾棋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艾棋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原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與林原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林原模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仙溫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壹罪、附表八所示之參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壹仟元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與余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余慶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偉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原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5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偉前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 仙溫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第1127號、97年度 簡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嗣 經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15日執行 完畢)。宋佳源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余慶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 溫、宋佳源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余慶 龍、陳志偉、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 宋佳源等人竟意圖牟利,以其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余慶龍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原模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陳志偉以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門號之SOWA號手機、潘俊威以0000 000000號、楊先溫以0000000000號、宋佳源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竟先後單獨或共同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各該販毒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余慶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次)。
㈡余慶龍與潘俊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共3 次)。潘俊威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之人。
㈢余慶龍與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共1 次)。
㈣潘俊威與潘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四所示之人(共1 次)。
㈤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共19次)。
㈥林原模、劉艾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六所示之人(共2 次)。
㈦余慶龍與楊仙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七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七所示之人(共1 罪)。
㈧楊仙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八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八所示之人 (共3 次)。
㈨林原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九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九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九所示之人(共2 次)。
㈩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十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十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十所示之人(共7 次)。
宋佳源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人。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欲藉賣出獲利。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 至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同日上 午7 時20分許,至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 巷18號2 樓居處;同日上午7 時許,至潘俊威、潘俊乙位在 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 8 時20許至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22 號旁鐵皮屋 之住處;於99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至宋佳源位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 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威 、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慶龍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余慶龍及 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 );⑵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洪堉溧、陳毅華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志偉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反面);⑶證人楊定岳、陳昭福警詢 時之陳述,對被告劉艾棋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業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背面);⑷證人鄭登謙、陳嘉伶、鄭 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劉艾棋、余慶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原模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原模及辯護人前曾否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⑸證人余慶龍、林原 模、劉艾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宋佳源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佳源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而查上揭各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為與警詢陳 述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原模、黃水龍、潘俊 威、潘俊乙、劉艾棋、楊仙溫於偵訊時之結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楊定岳、陳昭福偵訊時 之結證無證據能力;⑶被告林原模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證人鄭 登謙、陳嘉伶、鄭三俊、楊定岳、林繼平、郭沅昌、陳昭福 、劉艾棋、余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⑷被告楊仙 溫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固主張證人戴靖容、劉春昇於偵查中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㈠第295 頁),然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揭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決要旨,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另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 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 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 ,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 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 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 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 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 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 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 溫、陳志偉、宋佳源於偵訊中或有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 有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但為訊問之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 言權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各該被告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 後所為之結證,對其他被告而言,自均具證據能力。五、又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 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 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 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 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 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 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 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 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 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 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 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 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 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對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林原模、陳 志偉、宋佳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監聽錄音, 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詳後述),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 各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被告等人與 各購毒者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詳後述),未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然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制作之程式及內容之真正 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對當事人及被告之 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等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余慶龍、潘俊威、楊仙溫、陳志偉、宋佳 源),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 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908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 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 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除上已敘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第184 頁、第201 頁、第298 頁),且檢察官、各該被告及 其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洵據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此外,⑴被告余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 傳喚證人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潘俊威、潘俊乙(原審 卷㈠第201 頁反面;⑵被告劉艾棋及其辯護僅聲請傳喚證人 林原模、楊定岳、余慶龍;⑶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 喚證人林原模、余慶龍、宋佳源、劉艾棋、陳志偉;⑷被告
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傳喚證人鄭財興、楊仙溫、鄭啟川 、洪堉溧、陳毅華,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則均未傳 喚證人,自均屬放棄對上列證人外之其餘證人行反對詰問之 權利,縱本院未予傳喚,亦無礙於被告余慶龍、潘俊威、潘 俊乙、林原模、劉艾棋、楊仙溫、陳志偉、宋佳源訴訟法上 防禦權,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 與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潘俊威、林原模部分,係伊分別與 潘俊威、林原模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部分,係潘俊威 個人犯行,與伊無關;附表三部分,係潘俊乙個人犯行,與 伊無關;附表七部分,伊雖曾有販賣毒品與楊仙溫,但伊不 知嗣後楊仙溫轉賣與何人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艾棋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僅依被告林原模之託交付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伊 不知該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收錢,並無販賣行為 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 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均未販賣毒品與附表十所示之人,伊跟鄭財興打過架,不 可能交毒品給鄭財興;99年7 月19日楊仙溫藥癮發作,要伊 幫忙買海洛因,但伊未施用海洛因,所以找不到人買,亦未 幫楊仙溫購得海洛因;鄭啟川部分伊係幫其買;99年7 月份 時有幫洪堉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月份時因尋無毒品來源 所以沒有幫洪堉溧買;陳毅華要伊幫忙買,但又不先給錢, 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反面)。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佳源雖不否認曾拿新臺幣(下同)1 萬 6,000 元之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亦不否認有於99年11月23 日前約一星期某時,在安泰醫院近處,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13,000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林原模、余慶龍,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非為營利而販 入等語。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原模、潘俊威、潘俊乙、楊仙溫則對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慶龍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66號住處,於99 年9 月15日6 時45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陳志偉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6巷18號2 樓 居處,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潘俊威、潘俊乙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 東村新開巷52號住處,於99年9 月15日7 時許為警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楊仙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522 號旁鐵皮屋之住處,於99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 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宋佳源位在屏東 縣新園鄉○○村○○路103 號住處為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750 號、第940 號 、第96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字第 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99安保47 8 號扣押物品清單、99保2378號扣押物品清單、99毒保30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獲潘俊威之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 扣陳志偉、余慶龍、潘俊威手機各1 支及潘俊威其他扣案物 品照片共3 張、警方於99年11月9 日查獲楊仙溫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2 張、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查獲宋佳源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照片共18張(見卷三第21頁、第25頁至 第28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第128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㈠第24頁至 第27頁,卷六第45頁,卷七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8 頁、第61頁至第70頁,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被告等對 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余慶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第 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200 頁,原審卷㈡ 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74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邱乾武、黃水龍、楊仙溫、林俊成、許豐順 、許明華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卷三第324 頁、第370 頁 、第372 頁,卷四第79頁、第80頁、第158 頁,卷五第279 頁、第280 頁,卷二第330 頁、第331 頁),並有原審法院 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等件、許豐順99年10月28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水龍99年 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乾 武99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俊成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 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許明華99年10月7 日警詢時指認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1頁、第 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317 頁、 第318 頁、第320 頁,卷四第35頁、第47頁、第75頁、第13 8 頁,卷五第19頁、第21頁,卷二第321 頁反面、第324 頁 反面、第325 頁、第330 頁、第331 頁,卷八第148 頁、第 149 頁),堪認被告余慶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十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亦同為被告潘俊威於偵查中 辯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6分48秒;99年6 月 19日下午2 時36分36秒;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7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上揭99年6 月15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 向余慶龍購買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1 小 時後某時余慶龍有拿毒品給伊,伊將錢交給余慶龍父親;上 揭99年6 月19日譯文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買2,000 之甲 基安非他命,伊電話內稱「一樣一半一半就好」即係指買2, 000 之意思,此通電話結束後,伊忘記何時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地點在仙公廟附近之工寮;上揭99年6 月25日譯文 內容,係伊當日向余慶龍交易價格1,000 元或2,000 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余慶龍家近處空地等語(見卷四第12 3 頁、第124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3 號通 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十至 )等件、潘俊威99年9 月15日警詢時指認潘俊乙、陳志偉、 余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卷三第106 頁 、第10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80 頁、第282 頁、 第283 頁),復審諸被告余慶龍亦自承上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卷五第4 頁反面、第60 頁),又參以證人潘俊威與被告余慶龍係自幼即認識之友人 ,亦為被告余慶龍之鄰居,彼此交情甚佳,亦無仇恨,且亦 常與潘俊威聯絡,相邀聚會聊天或一同外出遊樂等情,業據 被告余慶龍自承在卷(見卷三第5 頁,卷二第347 頁,卷九 第31頁),顯見證人潘俊威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余慶龍之動機 ,且衡以證人潘俊威為上揭證述時,被告余慶龍業經羈押,
有押票、釋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足信其時證人 潘俊威難以聯繫被告余慶龍,證述應較未受被告余慶龍左右 ,所證上情應堪採信。至證人潘俊威證述其於99年6 月15及 同年月25日時,向余慶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 元或2,000 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余慶龍有利之 認定,當認被告余慶龍各該次係販賣價格1,000 元、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⒉被告余慶龍雖辯稱:此部係與證人潘俊威一起出錢向賣毒者 購買毒品後分與潘俊威所出資部分等語;雖證人潘俊威於原 審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余慶龍之辯詞,結證稱 :伊於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9日、99年6 月25日打電話 聯絡余慶龍拿甲基安非他,都是先講好出多少錢,再由余慶 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惟查上 揭譯文內容,顯示「B (潘俊威):喂哥阿你那邊有沒有」 、「A (余慶龍):什嘛」、「B :石頭阿」、「A :有阿 不多」;「A :烤夭你說要馬上過來等到現在你要多少阿」 、「B :男的阿」、「A :男生喔我現手頭沒希勒吶你要多 少啊」、「B :一樣一半一半就好了」、「A :你說後面希 勒就好了」、「B :嘿」、「A :好我馬上幫你處理」;「 B :我要石頭阿」、「A :好阿」等文字(詳見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