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29號
KSHM,101,上更(二),29,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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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木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49、10356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木杞常業重利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顏木杞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8 、11、12、14號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木杞於民國85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1 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21 日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 4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緣黃聰 仁(綽號「龍哥」,已判刑確定)與其妻林美英(現罹疾病 ,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渠 2 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00 號之住處經營俗稱「地下 錢莊」之民間放款業務,於90年6 月間某日起,利用包括附 表一編號8 、11、12、14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財 務狀況不良,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以附表三 編號㈠或編號㈡所示,換算年利率高達549.1425%、405.56 %(起訴書誤算為月息25分、33分)之利率,借款人並須提 供面額為約定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為擔保之方式,按附表一 編號8 、11、12、14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在屏東地區如屏 東火車站前方等處借款予各被害人,其中黃聰仁負責主持、 林美英記帳,另僱用與渠2 人就附表編號8 、11、12、14所 示事實有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犯意聯絡之人顏木杞,及於91 年間並僱用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龔○ ○(74年9 月12日生)等人,分別擔任貸放款項、收款等工 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二、嗣為警循線依法對黃聰仁上址住處及潘瑞福駕駛之車牌627- MK營業小客車進行搜索,依序扣得黃聰仁所有如附表四、潘



瑞福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支票、本票、帳冊等物而 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建平包阿 英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等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查證人 徐建平包阿英等2 人,均係本件所涉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並非被告,員警於詢問時顯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之 動機與必要;其等2 人於法院結證時亦均未有曾於警詢時受 何不法方式取供之陳述,堪認其等警詢陳述無警方因爭取績 效而故為不實警詢筆錄情形,則其等上揭警詢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其等為警詢問時之身體、心理狀況均無何不正 常情事,其等陳述時即無受到來自員警、被告或其他外力干 擾,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顯較其於審理時可能來自人情 等壓力,及其他利害考量下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等上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黃秋風於警詢時為陳述後,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因病於 98年2 月18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1 份可憑(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238 至263 頁);參以證人黃秋風於97年3 月27日 警詢陳述,係因員警依法搜索被告黃聰仁住處查獲證人黃秋 風簽發之本票,而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且亦陳明不願提出 告訴(見偵二卷第178 至181 頁),並非其主動前往警方報 案請求偵辦,已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黃秋風 既不願提出告訴,員警自無因爭取績效而故為不實警詢筆錄 情形,則其上揭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為警詢問 時之身體、心理狀況均無何不正常情事,其陳述時即無受到 來自員警、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顯 無來自人情等壓力,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上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顏木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 據能力部分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黃聰仁利用附表一編號8 、11、12、 14 號 所示各被害人因財務狀況不良,處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下,貸放以高利之事實,業据被告顏木杞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本院卷第111 頁),又經查:(一)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聰仁確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已 經黃聰仁於原審時之自白不諱(原審二卷第104-127 頁) ,復經證人包阿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秋分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丹民、李宛霑、林文華、徐耀民羅雲山邱玟順徐建平郭增城、謝改黃秋風、余美 華、何惜台邱潤財潘崑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 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帳冊、支票、本票、手機等物扣案 可稽。另黃聰仁、林美英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用為與 被害人約定重利內容之借貸條件,經原審囑託臺灣銀行核 算結果,其年利率(單利)依序為549.1425%、405.56% ,有該行98年12月16日銀債管乙字第09800571231 號函存 卷可憑,足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11、12、14號所載之 借貸,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二)被告顏木杞所為附表一編號14之重利(借款人何惜台)犯 行,並有扣押之本票3 張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035 6 號偵查卷第219 頁);被告顏木杞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對被害人何惜台部分外,確曾參與實施前開如附表一編號 8 、11、12所示,對被害人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之重 利犯行,並據證人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因上開借貸而簽發之 本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66 頁、第183 頁、第191 頁)



。衡情證人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與被告顏木杞不僅均 無仇隙,而證人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向黃聰仁、林美 英等借取高利貸係出於自願,若非警方據報循線訪得,亦 未見渠等因心生不滿而提出告訴,均難認為有刻意誇大誣 攀,甚至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是上 開證人所言均堪採信。至證人包阿英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 證稱:「(利息都繳給誰?)由小弟來收」、「(《指在 庭被告》小弟是誰?)現在我認不出來」、「(為何沒辦 法認出?)太久沒見面」、「(去向你收利息者為何人? )前後大約五人左右」等語,惟證人包阿英係於92年間因 遭恐嚇,繳不起本利始逃離住處躲債,同案被告黃聰仁又 先後指派約5 人之不同小弟前來收利息、討債,其等既未 表明真實姓名等,與證人包阿英相遇時間甚短,衡情包阿 英無法記住其等特徵,應無違事理;且其於原審到庭證述 時已係98年11月17日,距事發已逾6 年之久,其僅可指認 與其接洽借貸事宜之共同被告黃聰仁,而無法指認被告顏 木杞,依正常人之記憶、辨識能力而言,原屬正常,尚難 據此推認其警詢陳述為不實,而採為有利於被告顏木杞之 認定。又證人徐建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 於90年間在飛馬大飯店當櫃台主任,當時飯店旁有一間全 利行遊覽車公司,黃聰仁顏木杞及綽號「阿明」、「阿 牛」等人經常在那裡出入,我係透過「阿明」而向黃聰仁 借6 萬元,由「阿牛」拿給我,也由「阿牛」來向我收錢 ,當時先扣利息,事後我拿錢給「阿牛」,1 次還清,不 是一天還1,000 元,被告顏木杞並未拿6 萬元借我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至171 頁);惟證人徐建平於警詢時 已證稱:我因急需金錢週轉,於是90年06月18日第1 次在 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全利行遊覽車站」向綽號「阿龍」( 即黃聰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所派遣綽號「木己」(即被 告顏木杞)男子借6 萬元,當時先扣利息6,000 元,實拿 54,000元,每日繳1,000 元,共60日還清,由「阿龍」命 令「木己」、「阿牛」來「飛馬飯店」索取債務,共繳交 6,000 元利息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161 至164 頁);且 證人徐建平上開警詢陳述係於:「(警察製做筆錄的時候 ,警察有沒有逼迫你要如何說?)沒有逼迫我,他只是問 我,我回答他而已」、「(警察有沒有不法的手段,逼迫 你說不願意講的事情?)沒有,因為我跟龍哥只有借貸的 關係很單純,如果有多的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171 頁),而當時證人徐建平於借款期間均準時繳納 債務,未遭受暴力討債,並已全數歸還欠款,不願提出告



訴等情,並據證人徐建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則證人徐建 平對於被告顏木杞顯無任何怨懟之情,衡情其何須於警詢 時故意虛捏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顏木杞之理,參以被告 顏木杞確與共同被告黃聰仁等於90年11、12月間,共3 次 貸以重利予被害人何惜台,業據被告顏木杞、共同被告黃 聰仁等人供明,並有何惜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可憑( 見偵二卷第219 頁),被告顏木杞於同年6 月間既己與黃 聰仁、「阿牛」、「阿明」等人經常在全利行遊覽車公司 出入,並貸款予證人徐建平,則被告顏木杞黃聰仁之命 借貸款項予證人徐建平,即無違常情。是證人徐建平上開 警詢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上開陳 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顏木杞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包阿英 於原審審理時;徐建平黃秋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帳冊、支票、本票、手機等物扣案,暨臺 灣銀行98年12月16日銀債管乙字第09800571231 號函存卷 可憑,又經核對結果,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等人指認 被告顏木杞之照片雖與何惜台指認被告顏木杞之照片不同 張,惟2 者係屬同一人,並無疑義,且依照卷附關於被告 顏木杞之整合資料顯示(見偵二卷第286 頁),被告顏木 杞之照片與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等人指認之照片係屬 同一張;且同案被告黃聰仁於警詢中亦指認該張照片即為 被告顏木杞本人無誤(見偵三卷69頁),而同案被告黃聰 仁與被告顏木杞既屬熟識,同案被告黃聰仁自無指認錯誤 之可言,足見並無指認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因被告顏木杞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述事實坦承認 罪不諱,並經証人徐建平黃秋風包阿英等人指認其照片 屬實,事證明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本件於被告顏木杞為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 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 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茲 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 元以上」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顏木杞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公布修 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依其態樣為 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其數行為應成立 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規定。另按被告顏木杞基於共同以 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參與同案被告黃聰仁共同犯重利犯行共16 次中之4 次行動而應論以常業重利之共犯,且被告亦承認其 係以犯常業重利之犯意為之故仍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論處,附此說明。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常業重利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惟新 法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 分之1 」,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⒌被告顏木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 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木杞
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木杞,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 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茲刑法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前開被告犯罪期間已經數次 修正略為:⑴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 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第41條規定,除就原第1 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外,其第2 項規定亦將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⑶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 第41條規定,除延續前次修正第1 項已經提高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外,其保留前次修正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並移列由增定同條第8 項條文涵蓋 之規定,於前開生效施行前,即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解釋公布,自宣告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⑷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第41 條規定,除第1 項前段仍延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條文第 1 項已經提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就前次經宣告無效之 第8 項規定部分,則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為「第一 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回復前開舊法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仍有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立 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就前揭各被告顏木杞犯罪行為在95 年6 月30日以前者,均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 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聰仁與其妻林美英既以經營地 下錢莊,專營上開資金貸放業務,並以僱用、提供抽成之方 式擴大業務分工而計劃性大量長期為之,營業金額龐大;被 告顏木杞並以抽取高額佣金不等薪資之方式參與,顯均有反 覆從事重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具體表 現以此重利為常業而賴以維生,被告參與其中附表一編號8 、11、12、14號之犯行,則被告顏木杞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8 、11、12、14所示部分犯行共負其常業重利罪責而應以情 節最重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處(詳下述),故核被告 顏木杞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實質上1 罪)。公訴人認被告顏木杞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其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與黃聰仁、林美英、龔○○間,分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與黃聰仁、林美英間就附表一編號8 、11、14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常業重利罪 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其中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僅文字修正)。本件同案被告龔 ○○為74年9 月12日出生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 ,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顏木杞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 犯常業重利罪,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木杞前 於8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89年2 月 15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就其所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 行為開始時,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顏木杞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3、15、16(即前述論罪之編號8 、11、12、14以外 )部分,與黃聰仁等人係共犯,因認顏木杞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被告顏木杞又於92、93 年間因附表編號12之包阿英向共同被告黃聰仁、林美英重 利借貸無力清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3 次前往屏東 縣三地門鄉○地村○○路○ 段63巷5 號即包阿英住處,向包 阿英揚言恐嚇稱:準備好金額,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並毀 損其住處之玻璃、門窗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 危害包阿英之安全,因認被告顏木杞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連續恐嚇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顏木杞另涉有此部分重利及恐嚇罪嫌,無非 以重利部分被告有參與黃聰仁之重利業務,及恐嚇部分以 證人即被害人包阿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為其論據。(二)訊之被告顏木杞否認此部分重利及恐嚇,辯稱:除了編號 8 、11、12、14我認罪外,其他非我所為,我也未參與, 我未前往包阿英住處恐嚇她,包阿英講是年青人到她家恐 嚇,而我是中年人,故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1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3、15、16號之共同行為人 分別是黃聰仁、林美英、龔展諒許博凱潘瑞福等人, 被害人張丹民、陳秋分、林文華、徐耀民羅雲山邱玫 順、郭增城、謝改余美華邱潤財潘崑城亦未指述被 告顏木杞其人,被告顏木杞未實際參與,尚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重利行為。
2、包阿英於97年3 月27日警詢中用被告所不否認相片中之人



為被告,以辨識並特定逾6 年前發生事件各該犯罪人身分 之依據,係以單一照片方式為之,精確性已有可議;嗣證 人包阿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已表示不復記憶,無法對同 時在庭之被告顏木杞進行恐嚇之指認,自難僅依上開尚有 瑕疵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顏木杞有此部分犯行;又共同被 告黃聰仁指派前往向包阿英討債之人先後並非均相同,前 往討債之人亦非必均使用恐嚇之手段,縱被告顏木杞確有 前往向包阿英討債,亦不能推認係被告顏木杞使用恐嚇言 語、行動討債,又包阿英指稱說恐嚇言詞使其感受害怕者 是一個「小弟」,亦無証据証明被告顏木杞與該「小弟」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遽認被告顏木杞確有恐嚇 行為。
綜上所述,因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3、15、16號之 貸款人未指述被告顏木杞其人,又包阿英指稱說恐嚇言詞使 其感受害怕者是一個「小弟」,包阿英亦無法對被告顏木杞 進行恐嚇之指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顏木杞 有此部分重利及恐嚇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重利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全部一部之關 係,恐嚇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其 發生時間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 、13、15、16號之貸款人未指述被告顏木杞其人,其遽認被 告顏木杞此部分亦成立重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 有對包阿英恐嚇,為無理由,被告顏木杞上訴否認附表一編 號1 至7 、9 、10、13、15、16號之犯罪,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顏木杞具有高中畢業教 育程度,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 需,竟參與地下錢莊之收取重利之犯行,惟前後僅參與4 次 放貸,所參與貸放金額、所得均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顏木杞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減刑條件,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雖依同案共犯黃聰仁於警 詢中供稱為其所有,唯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與被告林美英、龔 ○○共犯附表一編號8 、11、12、14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黃聰仁龔展諒何駿杰潘瑞福許博凱部分;



及被告顏木杞常業重利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均已判決確定 ,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被害人 │ 時 間 │ 借款金額 │共同實行│ 備 註 │
│ │ │ │ │犯罪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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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張丹民 │95年上半年即6 │2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月30日前某日 │(就被害人所稱曾借款2 萬│ 林美英 │ │
│書附表│ │ │元、3萬元、5 萬元、6 萬 │ 龔展諒 │ │
│編號6 │ │ │元不等之事實中,擇最有利│ 許博凱 │ │
│ │ │ │於被告者為認定依據) │ 潘瑞福 │ │
├───┼──────────┼───────┼────────────┼────┼───────────┤
│ ⒉ │陳秋分 │94年3 月某日 │5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龔展諒 │ │
│編號18│ │ │ │ 許博凱 │ │
│ │ │ │ │ 潘瑞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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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黃金柱 │91年9 月4 日、│依序借款 │ 黃聰仁 │⒈龔展諒未滿18歲。 │
│原起訴│(起訴書誤以提供本票│91年10月9 日、│2 萬元、2 萬元、3 萬元 │ 林美英 │⒉被害人以其妻李宛霑簽│
│書附表│之人李宛霑為被害人)│91年11月11日,│ │ 龔展諒 │ 發之本票為擔保。 │
│編號20│ │共3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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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林文華 │91年2 月21日,│2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 │
│編號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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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徐耀民 │93年11月間某日│依序借款 │ 黃聰仁 │ │
│原起訴│ │、93年12月間某│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林美英 │ │
│書附表│ │日、94年1 月間│6 萬元 │ 龔展諒 │ │
│編號22│ │某日、94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共借18萬)│ │ │
│ │ │26日,共4 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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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羅雲山 │92年1 月22日起│依序借款 │ 黃聰仁龔展諒未滿18歲。 │
│原起訴│ │至92年5 月11日│1 萬元、6 萬元、1 萬元、│ 林美英 │ │
│書附表│ │止,共7 次 │6 萬元、1 萬元、1 萬元、│ 龔展諒 │ │
│編號23│ │ │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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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邱玟順 │94年7 月29日 │4 萬5 千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 │
│編號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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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徐建平 │90年6 月18日 │6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顏木杞 │ │
│編號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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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郭增城 │92年6 月30日、│依序借款 │ 黃聰仁 │ │
│原起訴│ │92年7 月17日,│1 萬5 千元、6 萬元 │ 林美英 │ │
│書附表│ │共2 次 │ │ │ │
│編號2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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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謝改 │94年6 月20日 │10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 │




│編號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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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黃秋風 │92年間,共3 次│各借款3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 │ │ 林美英 │ │
│書附表│ │ │ │ 顏木杞 │ │
│編號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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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包阿英 │92年3 月2 日、│各借款6 萬元 │ 黃聰仁龔展諒未滿18歲。 │
│原起訴│ │92年3 月21日,│ │ 林美英 │ │
│書附表│ │共2 次 │ │ 龔展諒 │ │
│編號29│ │ │ │ 顏木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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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余美華 │91年9 月3 日起│依序借款 │ 黃聰仁 │ │
│原起訴│ │至91年9 月14日│1 萬5 千元、3 萬元、3 萬│ 林美英 │ │
│書附表│ │止,共4 次 │元、1 萬5 千元 │ 龔展諒 │ │
│編號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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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何惜台 │90年11月7 日、│各借款3 萬元 │ 黃聰仁 │ │
│原起訴│ │90年11月24日、│ │ 林美英 │ │
│書附表│ │90年12月19日,│ │ 顏木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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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