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58 號、100 年
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志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㈠、胡志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即改制前 高雄縣大樹鄉,下稱「高雄市大樹區○○○○街2 之1 號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即3.7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芳,藉此牟利得逞。㈡、另李明德於99年8 月10日晚上8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胡志清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胡志清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 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媽祖廟附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德,藉 此牟利得程。
二、嗣高雄憲兵隊人員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219 巷2 弄查獲胡志清,並扣得胡志清所 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復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胡志清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219 巷2 弄5 號4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 胡志清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 許,前往胡志清位於高雄市○○區○○村○○街2 之1 號住 處搜索,扣得胡志清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至其他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9 至19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與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玉芳、李明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 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玉芳於高雄 憲兵隊(即警詢)詢問時證述其在被告胡志清位於高雄市○ ○區○○街2 之1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係「 99年7 月16日凌晨5 時許」,與其嗣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係「 99年7 月17日」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玉芳於高雄憲兵 隊之陳述內容,均係攸關其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 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出自其等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 當無法知悉此等交易、施用毒品情節,且當時陳述時間距案 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佐以證人陳玉芳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其在警詢(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 識,並在筆錄上簽名」等語;且又查無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 情,是就其在高雄憲兵隊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高雄憲兵隊所為之陳述,係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志清(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李明德分 別於99年8 月10日晚上8 時26分許、9 時10分許,有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玉芳之時間係『99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但陳 玉芳於『99年7 月16日』即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製作筆錄 至『99年7 月17日晚上』移送檢察官偵訊,不可能於上開時 、地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其於99年8 月10日晚上8 時 26分許、9 時10分許係與李明德談論賽鴿飼料之事,其並未 與李明德交易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玉芳部分):
⒈證人陳玉芳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阿副』 的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大約64年次,平時都住在高雄縣大 樹鄉公所對面的台塑加油站旁巷子內透天厝,都以出租車作 為代步工具;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7 月16 日凌晨5 時許,在『阿副』位於高雄市○○區○○街2 之1 號住處施用的,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 然後吸食該煙霧;經我指認『阿副』就是胡志清」等語明確 (見高雄憲兵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憲一卷》第37、38 、54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我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憲兵隊採尿,採 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於採尿前,有在我友 人『阿副』即胡志清位於大樹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 日凌晨3 、4 點,我到胡志清位於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住處 ,以5,000 元價格向胡志清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並把錢 交給胡志清,我拿到毒品後,就在胡志清家中吸食,我被查 獲當天,憲兵隊有拿胡志清的口卡讓我指認」等語屬實(見 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正反面、第19、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 (即高雄憲兵隊)及偵訊之陳述均是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
親自在筆錄、結文上簽名,我所稱『安非他命』就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被警察查獲當天早上凌晨,有在被告胡志清 即『阿副』位於大樹區某台塑加油站附近的家裡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我確定有拿5,000 元給被告,我當天忘記帶鑰匙, 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請我去他家坐,我開車過去被告的家 ,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時有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 等語綦詳(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 第50-54 頁),並有證人陳玉芳指認被告之照片附卷可參( 見憲一卷第56頁)。揆諸證人陳玉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攸 關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倘非真有 其事,豈能憑空杜撰如此詳細且前後一致之證詞,可見證人 陳玉芳上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再參以證人陳玉芳於99年 7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99年7 月17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憲兵隊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憲兵隊100 年5 月13日憲隊高雄 字第1000000319號函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7、98頁);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陳玉芳說鑰匙不見,要來找 我,我記得有這回事,當天晚上陳玉芳來我住處有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此與證人陳玉芳 上揭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參剖析 ,足徵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其」等語,應屬真 實而可採信。
⒉至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即犯罪事實㈠)雖 記載為「99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然查,證人陳玉芳係 於「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 次筆錄時因拒絕夜間訊問,另於「99年7 月17日上午9 時43 分許」始在高雄憲兵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第2 次筆錄,且經採 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證人陳玉 芳於99年7 月16日晚上8 時43分第1 次詢問筆錄及99年7 月 17日上午9 時43分第2 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10頁),可知證人陳玉芳於「99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係 被拘留在高雄縣憲兵隊拘留室內,無從向被告購買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可見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係「99年7 月16日」之誤繕無疑。再參諸證人陳玉芳於高雄憲兵隊詢問 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7 月16 日凌晨5 時許』,在『阿副』位於高雄市○○區○○街2 之
1 號住處施用」等語(見憲一卷第38頁);另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 憲兵隊採尿前,有在我的友人『阿副』位於大樹區住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阿副』購買的」等語(見他 字卷第1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被警察查獲當 天早上凌晨有在被告胡志清即「阿副」位於大樹區某台塑加 油站附近的家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 、51頁)互相勾稽,應可確認證人陳玉芳係於「99年7 月16 日凌晨3 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至證人 陳玉芳於100 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查及100 年7 月20日原審 審理中雖曾證稱:「我於『99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 二第50頁),然綜合證人陳玉芳上揭各次筆錄前後語意作整 體觀察,可知證人陳玉芳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係在『查獲當日凌晨3 、4 時許』,此與證人陳 玉芳係於「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相互勾稽,可知證人陳玉芳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因距其遭警查獲之時間(即99年7 月16日)已相隔 約半年至1 年之久,難免因時間久遠致記憶稍有模糊;且證 人陳玉芳於「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 於翌日「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才經警採尿送驗; 再參以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係訊以「『99年7 月17 日』於高雄憲兵隊採尿送驗呈現有施用安非他命反應,毒品 來源?」,以及辯護人於「100 年7 月20日」原審交互詰問 時詢以「本件妳是否於『99年7 月17日』被警察查獲?」等 語,致證人陳玉芳因時間之經過,誤認其係於「99年7 月17 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而誤述其與被告之 毒品交易時間係「99年7 月17日」,此由證人陳玉芳所述之 真意係指「查獲當日凌晨3 、4 時許」,亦即「99年7 月16 日凌晨3 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即可明瞭。惟起訴書 此部分之誤載,並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且有其他相關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自應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玉芳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7 月16日凌晨3 時許」,並就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以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原則 。基此,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陳玉芳遭警方 拘留,其無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芳」云云,並無礙其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前(見憲一卷第76-83 頁),證人陳玉芳於99年7 月17日即在高雄憲兵隊主動證稱 :「胡志清有1 間居所在高雄市○○○路219 巷2 弄的1 棟
公寓4 樓」等語(見憲一卷第55頁),且被告於高雄憲兵隊 亦供承:「於高雄市○○○路219 巷2 弄5 號4 樓所搜索扣 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9等物品係其所有」等語 (見憲一卷第11、12頁);衡以,證人陳玉芳在被告為警查 獲數月之前,即已明確證述:「上址係被告另一住處」等語 ,且嗣經員警前往查緝結果,亦確實在上址查獲上揭被告所 有之物等情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高雄市○○○路219 巷2 弄5 號4 樓」確係被告之租屋處無訛。至被告辯稱:「上址 係綽號『帝五』之『詹士儀』之住所」云云;惟查,員警於 99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稱:「 綽號『帝五』之『詹士儀』在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高雄 憲兵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憲一卷第19-20 頁、本院 卷第79頁);且證人陳玉芳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已在高雄憲 兵隊明確證述:「胡志清有1 間居所在高雄市○○○路219 巷2 弄的1 棟公寓4 樓」等語,並經警在該址查扣被告之物 品,已詳如前述;基此,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1 本,既係 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扣得,應可合理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稽之該扣案帳冊內記載:「老琴⑴0000000000、⑵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此有扣案帳冊及影本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5-87 頁),且證人陳玉芳於高雄憲兵 隊亦證述:「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 在使用」等語(見憲一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認識證人陳玉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8 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帳冊所載『老琴』係 指『陳玉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背面),再參以 該帳冊另載有「老琴:6 仟(前4 万7 )」等攸關(毒品) 交易之「價金」等相關內容,已可合理懷疑該帳冊係供被告 用以與證人陳玉芳等人交易毒品記帳所用。再觀諸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空夾鍊袋 、塑膠鏟管、塑膠吸管、電子磅秤、塑膠長管等物(數量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亦均坦承係其所有之物(見憲一 卷第11、12頁),且從刑事審判實務上之經驗及該等物品之 功能性判斷,該等扣押物品均可供或預備供被告分裝毒品以 便販售所用之物,並有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搜索影像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憲一卷第75-83 、87-94 頁,高雄憲兵隊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憲二卷》第46-53 頁),此與證人陳玉芳上 揭證詞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玉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明德部分):
⒈證人李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所使用」、「(經提示99年8 月10日晚上8 時26分、9 時10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 00000000號是胡志清所使用的門號,99年8 月10日當天,我 與胡志清在晚上8 時多的時候有約見面,約在大順二路的路 邊見面,我向胡志清購買1,000 元海洛因,見面時間應該是 晚上9 時多,我有把錢交給胡志清,胡志清也有把海洛因交 給我」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358 號卷《 下稱偵卷》第143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99 年間使用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被告與我交易毒品所使 用的電話是偵卷第98、99頁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 我於99年8 月10日與被告只有2 通電話通聯內容,我當天有 給被告1,000 元,被告當面拿出海洛因給我,當天我在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家裡與被告通聯,99年8 月10日晚上 8 時26分左右的電話譯文中,被告有提到他人是在大寮,該 次向被告買毒品,是約在我家附近交易,地點是靠近覺民路 與大順路交岔路口的媽祖廟旁,我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48 頁)。足見證人李明德就其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攸關本件毒品 交易過程之重要情節已詳述如前,倘非真有其事,豈能憑空 杜撰如此詳細且前後一致之證詞,足徵證人李明德上揭證詞 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證人李明德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等情, 業據證人李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 ),足見證人李明德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解癮之可能;又證人李明德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路」之事實,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4頁),且大順二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處確有一間廟 宇(媽祖廟)等情,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交岔路口之現況照 片及網路檢索地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58 頁),足見 證人李明德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雖 先稱:「在大順二路的路邊」,繼稱「靠近覺民路與大順路 交岔口的媽祖廟旁」等語,僅因證人李明德敘述前者之地點 時,較為簡略而已,該二地點實際均是同一之事實甚明。此 與證人李明德上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勾 稽,足徵證人李明德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予其」等語,應屬真實而 可採信。
⒉另證人李明德於99年8 月10日晚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99年8 月10日晚上8 時26分許:
被告:喂!
證人李明德:你在哪阿?
被告:大寮。
證人李明德:你有要出來嗎?
被告:要阿!
證人李明德:要過來我這裡嗎?
被告:好阿,等一下。
證人李明德:喔,好啦!快一點耶,差不多9 點多啦。 被告:好啦!
②99年8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許:
證人李明德:你有出來嗎?
被告:有啦,沒這麼快啦,我在大寮耶。
證人李明德:你有要出門嗎?
被告:有阿,我在樓下要出門了。
證人李明德:你大概多久會到阿?你如果有心要過來的話, 我在這等你就好了!
被告:我還要20-30分才會到的啦!
證人李明德:那我不就要等你?
被告:沒有啦,你到家啦,我快到再打給你。
證人李明德:好啦。
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99頁),並 有被告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李明德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87 頁正背面),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二人於電 話中未言明約定見面之詳細事由,然彼此均能意會見面之真 意。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 、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 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 。本件證人李明德上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 :「其確於99年8 月10日晚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後,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雖 其與被告於通話中僅約定時間、地點,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 之數量、金額等細節,依上揭說明,此與實務上毒品交易雙 方為避免遭檢警監聽查獲,而刻意以隱晦之詞聯絡方式相符 ,足徵證人李明德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李明德談論賽鴿飼料之事
(意指其將賽鴿交由證人李明德飼養,李明德打電話欲向其 收取飼料錢)」云云;惟稽之證人李明德於高雄憲兵隊、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高雄憲兵隊第0000000000 號卷《即憲三卷》第96-100頁、偵卷第142-143 頁、原審卷 二第44-48 頁),均未曾提及「被告將賽鴿交由其飼養,而 欲向其收取飼養賽鴿飼料的費用」等相關陳述;再參以「飼 養賽鴿」並非違法之事,倘證人李明德係電話連繫被告談論 關於「飼養賽鴿飼料費用」,其二人當可在電話中直接言明 該事及擬收取之費用,又何需隱晦其詞,且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未隻字提到「賽鴿飼料」之事,另觀諸上開譯文 前後語意,亦無法解讀出係「被告與證人李明德在談論關於 『賽鴿飼料』」之事,足見被告上揭與證人李明德所證不符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員警在上揭高雄市○○○路219 巷2 弄5 號4 樓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村○○街 2 之1 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供述明確外(被告僅否認附表二編號 4 所示帳冊係其所有;見憲一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部分)。又稽之上揭扣案 帳冊內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此有扣案帳冊 及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9頁),而「0000 000000」係證人李明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 人李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3 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憲三卷第101 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認識證人李明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78頁),並於99年8 月10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揭對話內容(詳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今被告既將證人李明德之行動電話號碼記 載在供其交易毒品使用之帳冊內(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可 佐證證人李明德應係被告之販賣毒品對象無訛。再參以被告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空夾鍊袋、塑膠鏟管、塑膠吸管、電子磅秤、塑膠長管等物 (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可供或預備供被告分裝毒 品以便販售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高雄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搜索影像翻拍照 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憲一卷第75-83 、87-94 頁,高雄憲兵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憲二卷》第46-53 頁),此與證人李明德上揭證詞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德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 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為如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顯 係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 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 告確有欲藉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胡志清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上揭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罰中之最,無
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 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 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就相類似之案情,處以相同標準之刑度,尤以宣告重刑之 案件,更應詳加說明量刑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 其等該次販賣所得僅1,000 元,獲利有限,且未查扣大量之 海洛因毒品,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一般毒梟相 比較,仍屬輕微,而大量走私、販賣海洛因磚之人,常被判 處無期徒刑,依被告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他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情並無過重,客觀上亦難認有可憫 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予李明德、陳玉芳,造成社會 治安之重大隱憂,行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7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6 月。並敘明: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財物1,000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 元(合計 6,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nyca1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帳冊1 本,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另扣案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塑膠鏟管、塑膠吸管、電子磅秤、塑膠長管等物(數量 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係供被告分裝毒品以便販賣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㈣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7 及附表三編號2 所 示空夾鍊袋共3 包,均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7 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海洛因6 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7 包,係其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向『阿幹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顯係被告於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後才購入,難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11所示現金 25,000元及70,000元,被告否認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見原 審卷二68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現金係被告販賣前揭毒 品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㈦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及附表二 編號9 至19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上 揭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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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胡志清身上所查獲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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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
│號│ │ │錄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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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nyca1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胡志清│A04 │
│ │-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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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胡志清│A01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
│ │) │ │ │
├─┼──────────────────────┼───┼─────┤
│ 3│LG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胡志清│A02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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