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緝字,101年度,1號
KSHM,101,上易緝,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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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101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26 號、第265 號、第26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69 、
32851 號、98年度偵字第696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 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鄭智仁(業經本 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在 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54 號前,將陳璽如所開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售 與林志龍後,再由其以1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轉售與綽 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俟「黑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詐騙吳偉雄(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二、林志龍明知由陳俊源為首所組成之兩岸電話詐欺集團,其成 員有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其中王志吉、蔡東育及鄭智 仁三人均已經本院判處共同詐欺罪刑確定)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集團係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俊源負責 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林志龍仍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97年8 月間起至97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鄭智仁至97 年10月7 日止),由其負責在臺灣之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 ,以每份8000元之代價,向借款人收購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再以12000 元至15000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 王志吉(收購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志吉則居中聯絡陳 俊源、林志龍2 人,負責將林志龍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 訊告知陳俊源,再依陳俊源之指示,通知林志龍前往測試人 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林志龍則指揮其所僱 用之車手蔡東育、鄭智仁協助收購並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三、林志龍復於97年10月6 日起另行僱用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 之許騰輝協助收購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取詐款(另鄭智仁則於 97年10月7 日因故退出該詐騙集團)。其等於前述參與該詐 欺集團期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就附表一編號2 至45之「行 為人欄」所示各次詐騙行為,由陳俊源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該等被害人 ,以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付款時間,由陳俊源指 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親自向被害人收取詐款,或於附表一 編號2 至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帳戶內,陳俊源再指示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指示王志吉通知林志龍,由林志龍指揮 蔡東育、鄭智仁、許騰輝持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 領詐款,待提領完畢後,將詐款百分之88匯入陳俊源所開立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百 分之3 匯入王志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3 由搭載車手前往領款 之蔡東育取得,百分之1 由該次實際領款之車手鄭智仁或許 騰輝取得,其餘百分之5 即歸林志龍所有之方式,朋分所詐 取之贓款共計54,580,313元(扣除林志龍單獨與陳俊源部分 )。
四、嗣為警於97年11月11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4巷1 號查 獲王志吉,在高雄市○○區○○街46巷1 號查獲蔡東育,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247 號前查獲許騰輝,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 段254 號前查獲鄭智仁,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五、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除就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一編號 2 其中關於「李志奇」、編號20號「卓先生」、編號31號「 自稱陳德信、及交付一名不詳姓名的人現金的這兩部分」、 編號33號前面面交給「賈凱華及黃國恩還有陳德信這幾個部 分」、編號36號「自稱檢察官的黃立維」、編號39號「黃國 恩及陳德信這4 個部分」等冒用檢察官名義出面行騙之犯行 部分,予以矢口否認,而辯稱:該等部分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外,其餘則均坦認不諱。經查:
㈠本件係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各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如 何施行詐騙之分工模式,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供稱:伊 在該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俗稱車手 頭),蔡東育、許騰輝、鄭智仁是伊旗下車手,蔡東育負責 帶領許騰輝及鄭智仁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王志吉 是負責總務工作,伊提供人頭帳戶給王志吉,以手機簡訊傳 送給他,王志吉再傳送給大陸主嫌「阿龍」供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若有被害人準備前往匯款時,王志吉會聯絡其去試 刷帳戶是否正常後,再聯絡旗下車手去測試帳戶是否正常, 向王志吉回報,等王志吉通知詐款匯入,再指揮車手去提領 詐騙所得,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後,給大陸主嫌部分都匯 到陳俊源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志吉的 酬勞都匯到王志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伊取 得人頭帳戶之方式,是刊登自由時報廣告版,內容以借貸名 義2 萬內小額借款,若有人要借款會打報上刊登的手機門號 ,就告知借款人要借1 萬須以一個銀行帳號放在這邊以便匯 利息之用途,對方若有意借貸時會將銀行帳戶給伊,其所收 購的人頭帳戶(包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每本以80 00元收購,賣給總務王志吉每本人頭帳戶15000 元,郵局人 頭帳戶12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35 至139 頁),且 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志吉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阿龍 」共組詐欺集團,「阿龍」負責在大陸操控,「阿龍」即陳 俊源,伊負責兩岸車手與陳俊源聯絡,林志龍是車手頭,陳 俊源詐騙他人到手後,就以大陸門號與其聯繫後,再指示伊



林志龍聯繫,指揮他及其他車手將詐騙金額領出後,再轉 匯至大陸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另已判刑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東育於警詢中復供稱:伊在詐欺集團負責帶領車手 鄭智仁及許騰輝去領取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錢,開車 載車手鄭智仁和許騰輝去郵局銀行臨櫃提款,領到錢後都交 給林志龍,並以廣告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銀行及郵局 的人頭帳戶,載送鄭智仁及許騰輝去向人頭戶收取帳戶等語 詳盡(見警二卷第221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又已判刑 確定之同案被告鄭智仁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在集團是負責領 取詐款,試金融卡及銀行存摺等工作,人頭帳戶是蔡東育與 人聯絡後,就叫伊去向提供帳戶者收取帳戶及給錢,林志龍 是帶頭負責指揮,他都指揮蔡東育試刷金融提款卡、銀行及 郵局存摺,蔡東育便指揮伊去試刷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可用否 ,再由蔡東育向林志龍回報,蔡東育負責開車載其去領取詐 款,領到的詐款就交給蔡東育,再由蔡東育交給林志龍等語 (偵五卷第5 至8 頁),另一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許騰輝 復於警詢中供陳:伊在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至各銀行臨 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至於試卡工作都是蔡東育負責,運作 方式是由林志龍打電話跟蔡東育說那裡有錢可以領,蔡東育 就開車載伊到各銀行去提款,到銀行領款後就馬上拿給蔡東 育處理,伊知道領取的錢是詐騙集團去騙來的錢,集團都是 登報紙辦理小額貸款,假如有人要貸款,就要貸款人拿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當作抵押,理由是要借款人將利息匯 入該帳戶中方便領取,由蔡東育接聽電話辦理貸款,由伊前 往收購交錢給貸款人,收購的帳戶是蔡東育在保管等語綦詳 (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而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王志吉是其上手,領到的錢中88%匯給陳 俊源,12%中王志吉3 %,許騰輝、鄭智仁都是1 %,蔡東 育3 %等語(見偵四卷第71頁),而王志吉則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與陳俊源組詐欺集團時,給伊的酬勞是以領出詐騙所 得之3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蔡東育於偵查中亦 陳稱:所領的詐騙款項,伊可以分得3 %,許騰輝、鄭智仁 都是1 %等語無訛(見偵四卷第4 頁)。且核與附表一所示 45名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附卷可參,是 上開被害人於附表依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
㈡由上足見,本件係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俊源負責指揮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林志龍負責在自由時報 刊登貸款廣告,以每份8000元之代價,向借款人收購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以12000 元至15000 元不等 之價格轉售予王志吉王志吉則居中聯絡陳俊源、林志龍2 人,負責將林志龍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訊告知陳俊源, 再依陳俊源之指示,通知林志龍前往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林志龍則指揮其所僱用之車手蔡東育 、鄭智仁、許騰輝協助收購並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其等即 以上開分工模式,由陳俊源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現金後,陳俊源再指示王 志吉通知林志龍,由林志龍指揮蔡東育、鄭智仁、許騰輝持 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待提領完畢後,將詐款百分之 88匯入陳俊源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3 匯入王志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百分之3 由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之蔡東育取得,百分之1 由該次實際領 款之車手鄭智仁或許騰輝取得,其餘百分之5 即歸林志龍所 有。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部分,要係擇其情節較重之犯行部分, 予以推卸罪責,自無可採。是被告係以前述分工模式參與附 表一編號2 至45之「行為人欄」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 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均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其餘業經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志吉 、蔡東育、鄭智仁等人,均自97年8 月起,加入上開以陳俊 源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而其中鄭智仁因故於97年10月初退 出該集團,被告許騰輝另自97年10月6 日起加入該集團乙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6 頁, 警二卷第211 頁,偵一卷第11、19、45頁,偵四卷第4 、33 頁,偵五卷第36頁),又因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呂玉卿之帳戶 係由被告鄭智仁前往收購乙節,此為被告鄭智仁於警詢中自



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48 頁),而該帳戶係供以附表一編號 32所示被害人李麗娟於97年10月7 日遭詐騙匯款所用,是認 被告鄭智仁參與該集團之時間至97年10月7 日止,附此敘明 。
四、依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期間 均在97年8 月至同年11月11日查獲之前,自應均屬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縱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或有同一被害人曾以面交詐款,或匯款至非屬 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志龍收購之帳戶內,然因就同一被害人至 少有部份詐款係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附表二所示帳 戶大部份係由被告林志龍指揮車手蔡東育、鄭智仁、許騰輝 前往領款。是以,被告參與並從中分擔居中聯繫、收購人頭 帳戶、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之行為,使該集團之詐騙利益得 以確保,被告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 環,無論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 生,均應認自其前述加入上開集團之時點起,就附表一編號 2 至45之「行為人欄」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 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要屬當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吳偉雄遭詐 騙之時間係97年6 月5 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龍此時係 已加入「黑人」所屬詐騙集團,故其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僅單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五、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附表 一編號27、32所示被害人林添成、李麗娟指訴其等交付財物 之原因事實如下:⑴證人林添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 月16日20時許,在某網站看到有女孩子視訊聊天留言,我便 將對方加入MSN ,18日我與對方聊,對方表示可以出來見面 ,當我到北市○○○路與漢口路時,一名叫「小高」的男子 表示因小姐之問題,要我先匯4000元進他指定之帳號,後又 說要查驗我身份,我當下表示不要,然對方說因小姐之帳號 有涉及洗錢,會使我的帳號會變得有連帶關係,對方又說他 是竹聯幫的,表示小姐出問題我也會有問題,而且他人就在 附近,後來便依他指示陸續匯出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 ),可知因「小高」向林添成佯稱小姐之帳戶涉及洗錢,將 使其帳戶發生連帶關係,方致林添成陷於錯誤而匯款,當時 「小高」雖亦曾表示其係竹聯幫且人在附近,然並無明確加 害林添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告知,且林添成亦未



敘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尚不足認定林添成係因受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⑵證人李麗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檢察官「郭明 昇」,說他們正在偵辦案件,懷疑我涉嫌洗錢,我的銀行帳 戶要將查封,因我很害怕使我信以為真,對方要我將我名下 帳戶所有金錢轉入法院的監管帳戶內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 20頁),可知因對方向李麗娟佯稱其涉及洗錢,須將錢匯入 法院帳戶,方致李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於將查封銀行帳 戶,僅係佯稱涉及洗錢將有帳戶凍結之結果,難認已有施以 威嚇手段。從而,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之事實,均與恐嚇 取財之行為尚有不符,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 此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與 其餘業經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許 騰輝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核被告林志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 43、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7、3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恰,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與其他業經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王 志吉、蔡東育、鄭智仁、許騰輝等人間,就其分別所犯前述 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2 至45之「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及陳俊源所屬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俊源所屬集團 員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9 、12至13、16、20、26至28、30 至31、33、35至36、39至4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同 一被害人為數次詐騙行為,均各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洪清龍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惟因銀行已將上開帳戶凍結而無從提領,自難認該筆詐款已 處於其等支配管領下,仍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上開所犯之45罪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於第12章保安處分 章中之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 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是法院對此宣告應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並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 按諸刑法上開關於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其職權妥 適裁量,而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又按,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 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慣性或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 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 罪名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 樣,故有犯罪習慣者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 然即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93 號、 73年台上第981 號判決意旨可參。況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 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 習慣犯規定之適用,而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且所謂「有犯罪 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參最高法 院94年台上第661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 認定犯有上開各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時間均密集集中於97 年8 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自尚難僅以其上開前後賡續 犯有多次之詐欺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具體事實堪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需併予宣告令入勞動 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尚無對被告併為保安處分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九、原審認被告林志龍所犯上開各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竟加入以陳俊源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由陳 俊源在大陸職司指揮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志龍則在臺 灣地區分別負責居間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輕易詐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害人之損害至今均尚未受 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應給予相當制裁,並考 量被告林志龍係僱用蔡東育、鄭智仁、許騰輝擔任車手,指 揮其3 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足見被告林志龍係 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關鍵地位,又參酌被告林志龍每次提領詐 騙所得,各可獲得比例為5 %之報酬,是其所獲得之報酬比 例,顯然較其餘共犯為高,及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 年。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1 :①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②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③ 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④遠傳SIM 卡1 張、⑤記事簿2 本,為被告林志龍所有;編 號2 :①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②恆春郵局儲金簿2 本(戶名:王志吉,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③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為被告王志吉所有;編號3 :①NOKIA 行動 電話1 支(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②郵政存摺1 本(戶名:蔡東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蔡 東育所有,編號4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騰輝所有,均係分別供或預備供 附表一編號2 至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據其等於警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2、20頁,原審二 卷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各該犯行之共同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 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非被 告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或雖被告等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經核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 對上開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且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亦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十、另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琬庭於97年9 月11日遭電話詐騙後,另匯款13萬元至蘇俊義所開立彰化銀



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與王志 吉、蔡東育、鄭智仁等人就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琬 庭於警詢中所述之詐騙情形及匯款經過,均未提及曾匯款至 上開蘇俊義之帳戶,卷內亦查無該部份之交易明細資料或匯 款單據,故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復因檢察 官認上開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 黃琬庭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王國璋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同案被告王志吉、蔡東育、許騰輝、鄭智仁及戴志昇部分 ,均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 付款│匯款帳戶/ 面交取│匯款/ 付│行為人 │
│ │ │ │ │時間 │款 │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吳偉雄│97年6 月│撥打電話予吳偉雄,佯稱係台│97年6 月5 │陳璽如中華郵政股│260000 │林志龍
│ │ │5日 │新銀行北新分行行員,詢問吳│日15時31分│份有限公司新富郵│ │ │
│ │ │ │偉雄是否委託他人提領大筆金│ │局(帳號:010119│ │ │
│ │ │ │額,並作身份確認,再撥打電│ │00000000號) │ │ │
│ │ │ │話予吳偉雄,佯稱係北刑大蔣│ │ │ │ │
│ │ │ │警官,向吳偉雄告知其帳戶有│ │ │ │ │




│ │ │ │異常之大額金額出入,涉及金│ │ │ │ │
│ │ │ │融詐騙案,要求吳偉雄提領現│ │ │ │ │
│ │ │ │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代保管,│ │ │ │ │
│ │ │ │致吳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 │鄭孫素│97年(原│撥打電話予鄭孫素雲,先佯稱│97年8 月15│在台北市大安區臨│0000000 │(陳俊源)│
│ │雲 │判決誤載│為監理站職員,告知有車子交│日 │江街2巷8之1號交 │ │王志吉
│ │ │為98年)│通罰鍰未繳納,後又將電話轉│ │付現金予自稱「吳│ │林志龍
│ │ │8月15 日│給佯稱係檢察官,因鄭孫素雲│ │明發」之人,並取│ │蔡東育 │
│ │ │至97年8 │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將被│ │得據1張。 │ │ │
│ │ │月26日 │法院監管,必須將錢提出,否├─────┼────────┼────┤ │
│ │ │ │則將被視為詐騙集團所得,致│97年8 月18│在台北市大安區臨│0000000 │ │
│ │ │ │鄭孫素雲陷於錯誤,而當面交│日 │江街2巷8之1號交 │ │ │
│ │ │ │付現金及匯款。 │ │付現金予自稱「林├────┤ │
│ │ │ │ │ │民啟」之人,並取│0000000 │ │
│ │ │ │ │ │得收據2 張。 │ │ │
│ │ │ │ ├─────┼────────┼────┤ │
│ │ │ │ │97年8 月19│在臨江公園交付現│0000000 │ │
│ │ │ │ │ │金予自稱「李志奇│ │ │
│ │ │ │ │ │」之人,並取得收│ │ │
│ │ │ │ │ │據4張。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21│ │0000000 │ │
│ │ │ │ │日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97年8 月22│在三興國小旁之麥│0000000 │ │
│ │ │ │ │日 │當勞交付現金予自├────┤ │
│ │ │ │ │ │稱「李志奇」之人│0000000 │ │
│ │ │ │ │ │,並取得收據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25 │李垣志中國信託商│560000 │ │
│ │ │ │ │日 │業銀行江翠簡易分│ │ │
│ │ │ │ │ │行(帳號:576540│ │ │
│ │ │ │ │ │089031號) │ │ │
│ │ │ │ ├─────┼────────┼────┤ │
│ │ │ │ │97年8 月26│在三興國小旁之麥│0000000 │ │




│ │ │ │ │日至97年8 │當勞交付現金予自│ │ │
│ │ │ │ │月28日 │稱「李志奇」之人├────┤ │
│ │ │ │ │ │,並取得收據2張 │0000000 │ │
│ │ │ │ │ │。 │ │ │
├──┼───┼────┼─────────────┼─────┼────────┼────┼─────┤
│3 │古正偉│97年8 月│撥打電話予古正偉,佯稱係奇│97年8月16 │劉志和中國信託商│3,500 │(陳俊源)│
│ │ │16日 │摩買家,要求古正偉匯款至指│日19時03分│業銀行新莊分行(├────┤王志吉
│ │ │ │定帳戶,以支付所訂購遊戲軟│ │帳號:000-000000│20,000 │林志龍
│ │ │ │體價金,並一直佯稱未收到匯│ │118649號) ├────┤鄭智仁 │
│ │ │ │款,致古正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 │19,000 │ │
│ │ │ │。 │ │ ├────┤ │
│ │ │ │ │ │ │18,000 │ │
│ │ │ │ │ │ ├────┤ │
│ │ │ │ │ │ │2,000 │ │
│ │ │ │ ├─────┼────────┼────┤ │
│ │ │ │ │97年8 月16│周宗毅中國信託商│18,000 │ │
│ │ │ │ │日21時11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3,000 │ │
│ │ │ │ │ │62號) │ │ │
├──┼───┼────┼─────────────┼─────┼────────┼────┼─────┤
│4 │黃金堂│97年8 月│撥打電話予黃金堂,佯稱係雅│97年8 月16│周宗毅中國信託商│30000 │(陳俊源)│
│ │ │16日 │虎購物中心人員,因黃金堂購│日 │業銀行台中分行(├────┤王志吉
│ │ │ │物成功,但扣款有問題,須持│ │帳號:0000000000│30000 │林志龍
│ │ │ │提款卡重新設定確認,致黃金│ │62) ├────┤鄭智仁 │
│ │ │ │堂陷於錯誤,以無摺現金存款│ │ │30000 │ │
│ │ │ │方式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5 │陳麗美│97年8 月│撥打電話予陳麗美,佯稱係臺│97年8 月20│在臺北縣土城市中│700000 │(陳俊源)│
│ │ │20日 │中地方法院人員,因其涉嫌洗│日15 時許 │央路2段209號國泰│ │王志吉
│ │ │ │錢與新元案件有關聯,在新竹│ │世華銀行大門前將│ │林志龍
│ │ │ │大眾銀行及台中台新銀行均有│ │現金交付予自稱法│ │蔡東育 │
│ │ │ │開戶,已傳喚2 次未到,若第│ │院管收員之人。 │ │ │
│ │ │ │3 次傳喚未到,將被通緝及凍├─────┼────────┼────┤ │
│ │ │ │結所有銀行帳戶金錢,致陳麗│97年8 月21│在臺北縣土城市中│800000 │ │
│ │ │ │美陷於錯誤,而付款或匯款。│日約9 至10│央路1段富邦銀行 │ │ │
│ │ │ │ │時 │前,交付現金予自│ │ │
│ │ │ │ │ │稱法院人員之人。│ │ │
│ │ │ │ ├─────┼────────┼────┤ │
│ │ │ │ │97年8 月21│李垣志中國信託商│400000 │ │




│ │ │ │ │日 │業銀行江翠簡易分│ │ │
│ │ │ │ │ │行(帳號:576540│ │ │
│ │ │ │ │ │089031號) │ │ │
│ │ │ │ ├─────┼────────┼────┤ │
│ │ │ │ │97年8 月26│李垣志中國信託商│700000 │ │
│ │ │ │ │日 │業銀行江翠簡易分│ │ │
│ │ │ │ │ │行(帳號:576540│ │ │
│ │ │ │ │ │089031號) │ │ │
├──┼───┼────┼─────────────┼─────┼────────┼────┼─────┤
│6 │賴寶桂│97年8 月│撥打電話予賴寶桂,佯稱係法│97年8 月22│陳朝源中華郵政股│ 200000 │(陳俊源)│
│ │ │22日 │務部人員「陳宏源」,因其郵│日16時17分│份有限公司歸仁郵│ │王志吉
│ │ │ │局帳號有問題,要求賴寶桂將│ │局(帳號:00310 │ │林志龍
│ │ │ │錢領出匯入指定帳戶內,致賴│ │000000000號) │ │蔡東育 │
│ │ │ │寶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7 │陳金葉│97年8 月│撥打電話予陳金葉,佯稱係警│97年8 月28│張新凱中國信託商│210000 │(陳俊源)│
│ │ │28日 │察、檢察官,因遭冒用為人頭│日 │業銀行汐止分行(│ │王志吉
│ │ │ │帳戶,需領錢存入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 │林志龍
│ │ │ │致陳金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 │70號) │ │蔡東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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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