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緝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健雄因竊盜件,經原審以其犯結夥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略以: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新台幣3 萬元)及犯罪 後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均未在考慮之內, 實欠公平,又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錯誤而犯此案,原審 之量刑當予酌減,以勵自新,為此撤銷原判決,更予適法之 裁判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結夥攜 帶兇器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至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手段僅擔任把風,並未實際攜械侵入住宅竊盜以及事後 僅朋分部分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處 最輕之刑度,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酌減云云,自 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 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 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 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