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26號
KSHM,101,上易,526,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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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7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各罪所得不多 ,原審判決雖無不當,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 月,顯有過重,不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攜帶兇器共 同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鄭亦男指訴甚詳,且經共犯林0 宏證述屬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因而據以論罪 科刑,判處「被告李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1 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期徒刑10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無不合。本件原審 判決已審酌被告李慶宏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備正常 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3 次攜 帶兇器侵入他人之香蕉園內竊取農產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以被告李慶宏係成年人 ,而竟指使少年林○宏先後參與本件3 次犯行,顯然有害於 少年之身心健全,其惡性自屬重大,參以被告李慶宏犯後否 認犯行,未能真摯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各 次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其一再對同一被害人之香蕉園為竊 盜犯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被告對原審之量刑 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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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