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23號
KSHM,101,上易,523,2012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澤啟(下稱被告) 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30 5號「永誠鋼鐵」工廠負責 人黃啟勝放置於該工廠廠區旁空地之H型鋼材乙批非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顏澤啟先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不知情之「安速企業行」 負責人周淵良之配偶鄭麗紅(該2 人所涉共同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 受他人委託吊運H型鋼材為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 元之代價向「安速企業行」僱用貨車協助吊運,鄭麗紅



於應允後,遂央請周淵良於同年11月5 日13時許派遣不知 情之「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所涉共同竊盜罪嫌,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X3-432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永誠鋼鐵」工廠附近與顏澤啟聯絡會合後,再由顏澤 啟引領姚志偉進入「永誠鋼鐵」工廠廠區旁空地,由姚志 偉依顏澤啟指示,將黃啟勝放置於該空地之H型鋼材乙批 (共計8690公斤,市價每公斤約11.5元至13.5元)吊載至 貨車後,顏澤啟旋即向姚志偉表示擬將該批H型鋼材載運 至廢鐵回收場以每公斤10.5元售出,經姚志偉轉知周淵良鄭麗紅後,周淵良鄭麗紅因得悉該批H型鋼材現況尚 可而有意收購後轉售,遂聯絡姚志偉將該批H型鋼材載運 至「及成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3 段127 之 3 號),由鄭麗紅顏澤啟先行議定以91245 元(即以每 公斤約10.5元計算)收購該批鋼材後,旋由鄭麗紅出面以 總價119245元之價額(即以市價每公斤約11.5元至13.5元 計算,含運費2500元;起訴書誤植總價為119545元)將該 批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及成五金行」之負責人李俊成(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鄭麗紅取 得價款後,旋將其中91245 元交付予顏澤啟。(二)顏澤啟因上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後,又另行以相同理由要 求不知情之周淵良鄭麗紅再度派遣大貨車前往『永誠鋼 鐵』工廠空地吊運H型鋼材,周淵良鄭麗紅應允後,遂 於100 年11月6 日8 時30分許派遣不知情之姚志偉駕駛車 號X3-432號營業用大貨車,經由顏澤啟引領到達「永誠鋼 鐵」工廠廠區旁空地,顏澤啟旋即當場指示姚志偉將黃啟 勝放置於該空地之另批H型鋼材吊載至大貨車,適值顏澤 啟為協助姚志偉準備進行吊掛而持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割除 該空地上雜草之際,恰遭黃啟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顏 澤啟旋遭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手,同時當場 扣得上開鐮刀1 把後,並循線前往「及成五金行」扣得H 型鋼材乙批(共計8690公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引 領姚志偉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並取得H型鋼材變 賣價款91245 元之事實,惟辯稱:係受綽號「昌董」或「 黑昌」之友人「張世昌」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 前往他處變賣,因「張世昌」陳稱該批H型鋼材為其所有 ,經伊介紹「安速企業行」予「張世昌」後,即由「張世



昌」自行與鄭麗紅電話聯絡確認僱請大貨車吊運事宜後, 伊再依「張世昌」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間前往「永誠鋼鐵」工廠旁空地吊運H型鋼材, 不知該批H型鋼材為黃啟勝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 100 年11月5 日13時許,以受他人委託,需吊運放置在永 誠鋼鐵工廠廠區旁空地之H型鋼材至他處變賣為由,引領 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駕駛車號X3-432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吊載H型鋼材乙批計8690公斤後,經安速企業 行負責人周淵良之配偶鄭麗紅收購,並以總價119245元之 價額轉售予及成五金行負責人李俊成後,被告則自鄭麗紅 處取得價款91245 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8 時30分許 以相同理由引領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駕駛上開營業用大 貨車前往同一地點,並指示姚志偉將放置於該空地之另批 H型鋼材吊載至大貨車,於持隨身所攜帶之鐮刀割除空地 上雜草之際,當場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安速企業行周 淵良、鄭麗紅姚志偉及成五金行負責人李俊成;即被 害人黃啟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 及扣案H型鋼材乙批、鐮刀1 把等物證可佐。㈡、被告雖 稱:僅係受「張世昌」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 不知該批鋼材為被害人所有云云,然被告就「張世昌」如 何與其聯絡接洽委託吊運事宜等細節,於99年11月6 日警 詢時及99年11月6 日偵訊時初稱:「張世昌」是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的,說該批廢鐵是他買的, 「張世昌」事先叫車,並要我帶吊車去載運至回收場賣云 云,嗣於99年12月3 日偵訊時則改稱:「張世昌」是於案 發前即11月2 日、11月3 日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跟我說他 買了一批廢鐵,他聯絡好吊車再跟我說,直到11月5 日早 上他說已經聯絡好了,要我下午2 、3 點帶姚志偉到案發 地點吊運廢鐵材云云,復於100 年3 月16日偵訊時再度改 稱:「昌董」的本名叫「徐永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云云;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內容 ,其就究竟係受「張世昌」抑或「徐永華」委託前往案發 現場吊運H型鋼材以及該名委託者究係使用何行動電話門 號與其聯絡接洽委託吊運事宜等各節,已非一致,又經調 取被告上揭所陳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加以相互 勾稽後,亦均未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間於本件案發前、後有任何通聯紀錄存在,被告辯 稱:係受「張世昌」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已



非無疑;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辯稱:係「昌董」經伊介紹 後,由「昌董」自行與安速企業行聯絡僱請吊車,伊僅係 於案發當日依「昌董」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與姚志偉會合後 吊運H型鋼材云云,惟證人鄭麗紅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 被告是於案發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我確定11月 5 日及11月6 日均是被告本人向我叫車的,被告之前就有 叫過我們的車,都是由我接聽電話,我不認識綽號「黑昌 」之人等語,證人周淵良於警詢、審理時亦證述:從頭到 尾都是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我們叫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 H型鋼材變賣,我客戶中沒有叫「黑昌」、「昌董」或「 張世昌」之人等語,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 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且於案發前即100 年11月2 日、同年 11月4 日分別有撥打至證人鄭麗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一節,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資料查詢單記通聯紀錄、中華電信00000000 00號申設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可稽,此節核與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鄭麗紅周淵良證述,應屬非虛 ;又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偕安速企業行姚志偉前往案 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乙批後,經安速企業行周淵良、鄭 麗紅表示有意出價購買轉賣後,被告旋即逕自將該批鋼材 交由鄭麗紅轉賣予及成五金行,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果 若被告事先係受綽號「昌董」之人委託協助處理吊運鋼材 事宜,則該名「昌董」之人於委託被告之際,既已具體指 明鋼材運送地點為仁美回收場,同時表示運送至該處後由 「昌董」自行處理,被告於未獲得「昌董」同意前,又豈 有逕自轉賣他人之理,被告所辨稱:受「昌董」委任前往 案發現場吊運H型鋼材,洵非可採。並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二) 之竊行,同時攜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鐮刀,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尚有未合,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實施前述犯罪 ,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為之,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竊盜之實行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原審經審酌被告素行、智識、動機、目的、手段、為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財物價值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並將扣案之鐮刀1 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 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係遭友人委託、陷害,若被告當 初就已知情,豈有會將前一天亦有已得手之事坦承相告;10 0 年11月5 日所吊載之廢鐵是放在私設巷道路旁,故不用除 草,然翌日要吊載之廢鐵放置於道路旁雜草高於腰胸部之環 境,須深入30公尺遠之位置,被告才由家中攜帶鐮刀至現場 除草,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攜帶凶器竊盜。又被告倘事前知 情,應不會看到警察到達而仍留在現場,由上述理由可知被 告確實無犯罪故意,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 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因而在法定刑期內科刑,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就 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起爭辯稱受友人委託及陷害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持用之鐮 刀,原審亦已敘明其認定係屬「兇器」之理由,被告辯稱係 供除草用,空言否認係兇器,亦屬無據。又被害人黃啟勝於 100 年11月5 日第一次失竊鋼材時即已向警方報案,並調閱 裝置之監視器,且於100 年11月6 日查獲被告後發現前日監 視器所拍到之車輛之鏡頭與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所駕駛前 來之車輛相同,因而發現此二件竊行,此已據證人黃啟勝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害人黃啟勝與警方就被告二次犯行既均 已掌握相當實據,進而查獲本案,是不論被告是否坦承相告 100 年11月5 日同一地點亦有已得手之事,均不影響被告犯 行之認定,被告以有向警方坦承相告其100 年11月5 日之行 為,而主張自己並無竊盜犯意,亦無足採,被告上訴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