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96年度 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96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二、詎陳家琳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先後 未經許可侵入玉璽大樓等集合式住宅地下室,竊取大樓住戶 所有之發電機蓄電池、不鏽鋼蓋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暨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取之財物攜 至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陳家琳於99 年12月26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48巷16號大樓地 下室內竊取電瓶時,適為大樓主委魏志華發覺,陳家琳為脫 免逮捕而持破壞剪攻擊魏志華,而為目擊民眾報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破壞剪、老虎鉗各1 支(扣案破壞剪、老虎鉗無證 據證明為陳家琳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陳家琳所 犯上開準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警方嗣並依 陳家琳行竊手法比對轄區竊案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 疑附表編號3 、14、15、19、23、24、28、31~33、35、41 、46~48、51、52、54、60為陳家琳所為,陳家琳亦自白上 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陳家琳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同表編號 1 ~2 、4 ~13、16~18、20~22、25~27、29~30、34、 36~40、42~45、49~50、53、55~59、61~64所示竊案係 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琳(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璽大樓主委陳漫鈴等人於警詢證 述竊案發生之時間、遭竊情形及失竊物品等情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各項證據詳見附表「證據」 欄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
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 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 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且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著有決議;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4、18、20、22、27、30、32、34、36、37 、40、42、44、45、52、53、55、56、57、58、59、60、63 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壞機房大門或 電瓶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就被告持破壞剪行竊部分,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至被告附表編號14、18 、20、30、32、34、36、40、44、45、52、53、55、56、57 、58、59、60、63持破壞剪毀壞大樓地下室作為安全設備機 房大門之方式,入內竊取蓄電池或電瓶等物,所為另符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又稱「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34、37、64所示行 竊之時間均屬夜間,有日出日末時刻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 於夜間時分未經許可侵入同表同編號附屬於集合式住宅大樓 之地下室行竊,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均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3、15~17、19、21、23~26、28~ 29、31、33、35、38、39、41、43、46~51、54、61~62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 表編號22、27、4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表編號14、18 、20 、30、32 、36、40、44、45、52、53、55~60、63 所 為,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同表編號6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表編號34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表編號37所 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毀壞安全設備及夜間侵入 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 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 年 上字第1887號判 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64之竊盜犯行,係於99年12月18日晚上7 時 侵入瑞豐名廈地下室行竊,行竊時間已屬夜間,有99年日出 日沒時刻1 份附卷可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至本件起訴 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4、18、20、30、32、36、40、44~45、 52、55~60、63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同表編號34、37則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惟仍屬同一 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 形,亦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加重其刑。再者,被告 就附表編號1 ~2 、4 ~13、16~18、20~22、25~27、29 ~30、34、36~40、42~45、49~50、53、55~59、61~64 部分之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所為之前,即主動供
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27259號函附卷可考,堪 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在其所犯附表同編號所示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猶不知悔改,竟屢屢以侵入大樓等集合式住宅地下室,竊 取住戶所有發電機蓄電池、不鏽鋼蓋等財物,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 中在99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敘明:扣案破壞剪 、老虎鉗各1 支,雖被告供認為其所有,然不能證明與本件 犯罪有關(為其行竊高雄市鳳山區○○○路48巷16號大樓地 下室內電瓶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稱被 告應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犯罪累 累,就其性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固有長 期禁錮之必要;但是否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則綜合被告之 刑期,即本件宣告9 年6 月外,另有已確定執行之20年,合 計近30年,如此長期之監獄教化,應已足矣,無庸再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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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涉犯法條 │ 證據 │ 罪名與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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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 月10日上午8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8 分許,在高雄市│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5│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鎮區○○○路178 │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2 │ │頁)。 │肆月。 │
│ │號「玉璽大樓」地下│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符合自首) │
│ │室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 │翻拍照片2張(見 │ │
│ │ │得之蓄電池2 個變賣予流動│ │偵1卷第61頁~第 │ │
│ │ │式資源回收車商,得款供己│ │62頁)。 │ │
│ │ │花用。 │ │③證人即玉璽大樓│ │
│ │ │ │ │主委陳漫鈴於警詢│ │
│ │ │ │ │之證述(見偵1卷 │ │
│ │ │ │ │第59頁~第60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31頁、 │ │
│ │ │ │ │第41頁~第42頁、│ │
│ │ │ │ │第61至65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34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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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 月19日下午某│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5│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街67號「我愛│地徒手竊取不鏽鋼蓋2 個(│ │頁)。 │肆月。 │
│ │芳鄰大樓」地下室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即我愛芳│(符合自首) │
│ │ │,並將竊得之不鏽鋼蓋2 個│ │鄰大樓管理員黃中│ │
│ │ │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興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偵1卷第63頁~ │ │
│ │ │ │ │第64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31頁、 │ │
│ │ │ │ │第41頁~第42頁、│ │
│ │ │ │ │第61頁~第65頁背│ │
│ │ │ │ │面;本院卷第34頁│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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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 月27日上午9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監視錄影器畫面│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翻拍照片4張(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街198 號地下│地徒手竊取水溝鐵板2 塊( │ │偵1卷第68頁)。 │伍月。 │
│ │室 │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②證人蘇桂英於警│ │
│ │ │,並將竊得之水溝鐵板2 塊│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卷第66頁~第67頁│ │
│ │ │。 │ │背面)。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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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1 日上午9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5│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125 巷3 號│地徒手竊取電瓶2 個(價值│ │頁)。 │肆月。 │
│ │「綠都香頌大樓」地│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並│ │②證人即綠都香頌│(符合自首) │
│ │下室 │將竊得之電瓶2 個變賣予流│ │大樓主委黃春草於│ │
│ │ │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 │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1卷第69頁~第70 │ │
│ │ │ │ │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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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2 日上午11│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6│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130 巷26號│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2 │ │頁)。 │肆月。 │
│ │「海洋公園市大樓」│個(價值約1萬4000元)得 │ │②證人即海洋公園│(符合自首) │
│ │地下室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 │市大樓管理員張錦│ │
│ │ │池2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 │ │生於警詢之證述(│ │
│ │ │收車商。 │ │見偵1卷第71頁~ │ │
│ │ │ │ │第72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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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間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在高雄市林園│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6│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92巷48號│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 │頁)。 │肆月。 │
│ │「林之園大樓」地下│3 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 │②證人即林之園大│(符合自首) │
│ │室 │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池│ │樓主委王福明於警│ │
│ │ │3 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車商。 │ │卷第73頁~第74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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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0月14日下午2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6│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253 號「│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 │頁)。 │肆月。 │
│ │家天下大樓」地下室│2個(價值約1萬3000元)得│ │②證人即家天下大│(符合自首) │
│ │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 │樓主委蕭博仁於警│ │
│ │ │池2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 │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收車商。 │ │卷第75頁~第76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偵2卷第41頁~第 │ │
│ │ │ │ │42頁、第61頁~第│ │
│ │ │ │ │65頁背面;本院卷│ │
│ │ │ │ │第34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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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0月中旬某日上│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午9 時許,在高雄市│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7│累犯,處有期徒刑│
│ │鳳山區○○街132號 │地,徒手竊取發電機電瓶2 │ │頁)。 │肆月。 │
│ │「五甲親家大樓」地│個(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 │②證人即五甲親家│(符合自首) │
│ │下室 │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瓶2 個│ │大樓主委配偶曹雪│ │
│ │ │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紅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偵1卷第77頁~ │ │
│ │ │ │ │第78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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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0月間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7│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社區○○路208 號「│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 │頁)。 │肆月。 │
│ │浩城大樓」地下室 │2 個(價值約7000元)得手│ │②證人即浩城大樓│(符合自首) │
│ │ │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池│ │委員盧清波於警詢│ │
│ │ │2 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 │之證述(見偵1卷 │ │
│ │ │車商。 │ │第80頁~第81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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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月間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7│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社區○○路90之8號 │地,徒手竊取發電機電瓶1 │ │頁)。 │肆月。 │
│ │「大綠地大樓」地下│個(約值3000元)得手後離│ │②證人即大綠地大│(符合自首) │
│ │室 │去,並將竊得之電瓶1 個變│ │樓住戶卞怡儒於警│ │
│ │ │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 │ │卷第83頁~第84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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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0月間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2 │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8│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社區○○路276號「 │地,徒手竊取發電機電瓶2 │ │頁)。 │肆月。 │
│ │漢陽門第大樓」地下│個(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 │②證人即漢陽門第│(符合自首) │
│ │室 │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瓶2 個│ │大樓主委鄭麗華於│ │
│ │ │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 │ │1卷第86頁~第87 │ │
│ │ │ │ │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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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0月20日上午8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監視錄影器畫面│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38分許,在高雄市│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翻拍照片2張(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鳳山區○○○路233 │地,徒手竊取蓄水池白鐵蓋│ │偵1卷第91頁)。 │肆月。 │
│ │號「奇美大樓」地下│1 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 │②現場模擬照片 2│(符合自首) │
│ │室 │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白鐵蓋│ │張(見偵1卷第248│ │
│ │ │1 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 │頁)。 │ │
│ │ │車商。 │ │③證人即奇美大樓│ │
│ │ │ │ │保全員楊再福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 │ │卷第88頁~第89頁│ │
│ │ │ │ │)。 │ │
│ │ │ │ │④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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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0月底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8│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街8 號「小港│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 │頁)。 │肆月。 │
│ │儷庭大樓」地下室 │2 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 │②證人即小港儷庭│(符合自首) │
│ │ │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池│ │大樓主委陳學孔於│ │
│ │ │2 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 │警詢之證述(見偵│ │
│ │ │車商。 │ │1卷第92頁~第93 │ │
│ │ │ │ │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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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1月1 日上午11│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2 │陳家琳犯攜帶兇器│
│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項第2、3 │張(見偵1卷第24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鳳山區○○街11號「│地,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款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鳳來經濟家大樓」地│用之破壞剪1 把,破壞作為│(原起訴法條│②證人即鳳來經濟│徒刑壹年。 │
│ │下室 │安全設備之機房大門後,竊│為刑法第321 │家大樓主委林芳如│ │
│ │ │取湯淺牌發電機電瓶2個( │條第1項第3款│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價值約7200元)得手後離去│) │偵1卷第94頁~第 │ │
│ │ │,並將竊得之電瓶2個變賣 │ │95 頁)。 │ │
│ │ │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61頁~ │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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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1月2 日下午1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24 分許,在高雄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項 │張(見偵1卷第249│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區○○路(起│地,徒手竊取不鏽鋼蓋及發│ │頁)。 │伍月。 │
│ │訴書誤載為瑞興街)│電機蓄電池各1個(價值約 │ │②證人即百榕花園│ │
│ │135 巷38號「百榕花│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 │宮廷大樓主委王必│ │
│ │園宮廷大樓」地下室│將竊得之不鏽鋼蓋及蓄電池│ │然於警詢之證述(│ │
│ │ │各1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 │ │見偵1卷第99頁~ │ │
│ │ │收車商。 │ │第101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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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1月初某日白天│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 2│陳家琳犯竊盜罪,│
│ │某時,在高雄市楠梓│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 項 │張(見偵1卷第249│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街42巷1 號「│地,徒手竊取發電機蓄電池│ │頁)。 │肆月。 │
│ │新國代大樓」地下室│2 個(價值約7000元)得手│ │②證人即新國代大│(符合自首) │
│ │ │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蓄電池│ │樓主委金春木於警│ │
│ │ │2 個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 │詢之證述(見偵1 │ │
│ │ │車商。 │ │卷第102頁~第103│ │
│ │ │ │ │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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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7 日白天某│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條 │①現場模擬照片2 │陳家琳犯竊盜罪,│
│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項 │張(見偵1卷第25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文德路92號「文山翰│地,徒手竊取發電機電瓶1 │ │頁)。 │肆月。 │
│ │林大樓」地下室 │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 │②證人即文山翰林│(符合自首) │
│ │ │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瓶1 個│ │大樓保全員黃聰明│ │
│ │ │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 │偵1卷第105頁~第│ │
│ │ │ │ │106頁)。 │ │
│ │ │ │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偵2卷第41頁~ │ │
│ │ │ │ │第42頁、第61頁~│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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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1月9 日白天某│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 條│①現場模擬照片2 │陳家琳犯攜帶兇器│
│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第1項第2、3 │張(見偵1卷第25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瑞福路218 號「富貴│地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款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明園大樓」地下室 │之破壞剪1 把,破壞作為安│(起訴法條為│②證人即富貴明園│徒刑壹拾壹月。 │
│ │ │全設備之發電機室鐵欄網後│刑法第321條 │大樓管理員劉錦星│(符合自首) │
│ │ │,竊取發電機蓄電池2 個(│第1項第3款)│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 │偵1卷第108頁~第│ │
│ │ │,並將竊得之蓄電池2 個變│ │109頁)。 │ │
│ │ │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 │③被告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 │見偵2卷第61頁~ │ │
│ │ │ │ │第65頁背面;本院│ │
│ │ │ │ │卷第3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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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1月14日上午7 │陳家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條│①監視錄影器畫面│陳家琳犯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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