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峰榮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651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6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1、
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峰榮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與蘇明億(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於99年10月16日2 時許(許永藤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前 之某時,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中崙國小後面道路時 ,見許永藤所有車牌號碼2973-NY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 、深綠色、國瑞廠牌 )停放在該處,即由許峰榮在旁把風,推由蘇明億以其所有 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即由蘇明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開往高 雄市○○區○○路51之7 號王光輝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 」,由王光輝(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將上開2973-NY 號車牌 2 面卸下,改懸掛許峰榮所有之VN-3173 號車牌2 面,以逃 避警方追緝並供許峰榮代步之用。嗣許峰榮於99年10月21日 13時許,在「明雄汽車保養廠」,向王光輝借用另部改懸掛 V8-2130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慶儒外出。於是日16 時30分許,許峰榮行經高雄市○○區○○街1 號前時,為巡 邏之員警查獲,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許永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峰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明億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 16日清晨,與許峰榮至高雄市鳳山區○○○○道路旁竊取一
部2973-NY 號自小客車,我與許峰榮所竊取之2973-N Y號自 小客車,我交給許峰榮,由他懸掛他自己所有VN-3173 號車 牌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於 原審法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6日許峰榮 開車載我到案發現場,我拿許峰榮交給我的鑰匙,把2973-N Y 號自小客車開走,是許峰榮發現2973-NY 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中崙國小後面的道路,因為我欠許峰榮錢,他才約我去偷 車,我偷車時,許峰榮在旁邊等我,偷來的車子是要給許峰 榮的,我得手之後就將車子開出來,跟著許峰榮走,開去明 雄汽車保養場更換車牌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 51號卷第97、98、101 、105 頁)情節相符。且被告許峰榮 並不否認於99年10月16日有載蘇明億前往竊車現場(見原審 法院卷第107 、158 頁),復自承事後該2973-NY 號自小客 車改懸掛其所有之VN-3173 號車牌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典當 質押於高都當鋪乙情(見警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 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高都當鋪負責人何聰永陳明 在卷(見警詢卷第65-67 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 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許峰榮就上開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負責把風工作等情 ,業經證人蘇明億證述如前。其雖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其與共犯蘇明億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蘇明億著手 實行竊盜犯行時,在車上把風,事後復取得該2973 -NY號自 小客車之占有使用等事實,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許峰榮係以 共同行為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甚明。是被告許峰榮就上 開竊盜犯行,與共犯蘇明億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其所分擔之行為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竊盜犯行,與蘇明億共負共同正犯 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峰榮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 偉坤,擬證明破獲本案及其他被告之經過,因本案罪證已明 ,且與本案相關法律事項無關,自無另行傳訊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核被告許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許峰榮與蘇明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峰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以及其生活狀況、 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 說明共同被告蘇明億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法證 明現尚存在,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許峰榮上訴意旨,以已經與被害人許永藤成立和解, 被害人許永藤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許峰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且其於99年10月 21日13時許被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14日竊 取他人之手提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無悔改之心,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 允當,並未過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峰榮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所示竊取車牌號碼SV-5077 號自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蘇 明億、王光輝、林高弘、黃榮俊、陳鼎鈞部分,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