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緯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 、920 、9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身處大陸地區之高建裕(綽號「老大」、「老闆」)自民 國(下同)95年11月起籌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下稱高建裕 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而計畫以先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網路向臺灣地區人民施用各式詐術,再由身處臺灣 地區之集團成員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付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之分工方式 行騙,得款則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合計分得8%,餘俱歸高建 裕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按不詳比例朋分花用。而高建裕為遂 行前述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乃先選定黃士豪(綽號「小逸 」、「小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統籌臺灣地區事項 之主要幹部(即俗稱車手頭,下稱車手頭),並另指派陳怡 伶(綽號「小欣」、「阿寶」、「寶妹」、「阿呆」)從旁 監督、協助,嗣黃士豪私吞款項、逃逸無蹤後,方改由陳怡 伶續任主要幹部之車手頭角色。而黃士豪、陳怡伶分別擔任 車手頭期間,均曾陸續另覓友人、人頭帳戶申設人,諸如賴 琪蓁(綽號「維尼」)、劉衍德(綽號「德仔」)、郭照宏 (綽號「袋鼠」)、夏耀鴻(綽號「小夏」)、卓裕文、侯 信哲、廖嬅安、章翔華等人,(於某特定期間內或臨時)充 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是以陳怡伶等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即 與首腦高建裕、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上揭之分工方式,暨向被害人佯 稱:有機會投資高獲利、高彩金之香港彩券,必須立即匯付 投資款云云;或佯稱:積欠高額話費及並遭冒名貸款,必須 立即匯付款項始得免責云云;或佯稱:銀行例行之個資查詢 ,必須立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比對云云;或佯稱: 若有意進行網路援交(網路交友),必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進行身分確認(或會付款項作為擔保)云云;或佯稱 :至親為友人作保,必須立即付款代償云云;或佯稱:信用
卡遭盜刷、身分遭冒用致帳戶將遭凍結,涉及洗錢,必須立 即提取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配合偵辦云云;或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或佯稱:若有 意應徵工作,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等各式詐騙手法,使附表 一、二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37、102 之被害人除外),並因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匯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陳怡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其中之132 罪,因其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 承不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應執行刑)。
二、黃世緯(原名黃振瑋,綽號「阿偉」,下稱黃世緯)於95年 12月底結識陳怡伶後,因缺錢花用,乃於96年1 月間,經由 黃士豪推薦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嗣於96年1 月底 一度脫離集團,繼又於96年4 月5 至12日間再度加入高建裕 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而在前述二段期間中(即96年1 月整月 、96年4 月5 至12日),與首腦高建裕、大陸地區集團成員 ,及黃士豪、陳怡伶等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緯整日緊跟在車手頭黃 士豪或陳怡伶身旁待命,俾隨時按黃士豪或陳怡伶之口頭指 示,進一步從事貼身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大額款項 、對外蒐集(收購)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究否已 遭停卡(即俗稱試卡,下稱試卡),及採買臺灣地區集團成 員所需飲食等分工,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世緯於96年1 月至同年4 月12日間,加入高建裕兩岸 詐欺犯罪集團,並向被害人游維東、葉清矗、張啟超、鄭陳 美慧、蔡政成、王豫成、蘇佑元、黃富貴、林美月、陳鈺甯 、郭育秀、蘇勝釗、黃秀暖、塗菊珍、羅博鴻、吳政聰、李 雅惠、陳季、紀保珍、盧信義、徐嘉德、陳文吟、葉修志、 詹佳富、李蕙如、許智偉、葉姿伶、陳珮驊、楊喨維、吳政 憲、朱世豪、莊小荻、黃燦真、楊琮華、蔡志明、潘姿秀、 高正雄、林建清、邱奕仁、唐惠邦、曾喻嬅、王宏文、江彥 明、劉亮妘、黃資泯、楊承翰共46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被告犯46罪詐 欺取財罪(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 月,再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並為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惟嗣經本院逐一詳予比對後,被 告本案被訴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無一相符,且二案間之犯罪時點、行騙 手法俱未盡相同,足認前、本案所示均為不同之犯罪而無重 複起訴,或本案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是以 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部分,均得且應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 曾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更未從事(分擔)蒐集人 頭帳戶或試卡等犯行,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我全然無關,我只是單純出租自己 的2 只帳戶予陳怡伶進行期貨操作,另曾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依陳怡伶指示陪同他人臨櫃取款云云;又辯稱:除帶卓裕 文領錢部分認罪外,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高建裕自95年11月起籌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下稱高建裕兩 岸詐欺犯罪集團),而計畫以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負責施 用詐術,由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付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之分工方式,向臺灣地區人民行 騙,得款朋分花用。嗣高建裕先後指派黃士豪、陳怡伶擔任 統籌臺灣地區事項之主要幹部即車手頭。而黃士豪、陳怡伶 任車手頭期間,均曾陸續另覓友人、人頭帳戶申設人,諸如 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夏耀鴻、卓裕文、廖嬅安、章翔 華等人,於某特定期間內或臨時充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高 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因而藉由前述之分工方式,及事實欄 所示之各式詐騙手法,使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附表二編號37、102 之被害人除外),並因而各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怡伶、劉衍德、夏耀鴻、卓裕文 、廖嬅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賴琪蓁、劉 衍德、郭照宏、侯信哲、章翔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確俱曾遭高建裕兩岸詐欺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手(附表二編號37、102 之被害人除外 ,該2 位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是出於取證已凍結人頭帳 戶之目的,始匯付款項)等節,復經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中陳述綦詳,並有匯款資料(主要為交易明細表)、各該人 頭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詳細之人、書證名稱、出處 請參附表一、二所載)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證人陳怡伶證稱:我與被告是直到95年12月底的耶誕節前後 才相識的,之後被告經由黃士豪之推薦,於96年1 月加入集 團,被告第一次加入集團之初原歸黃士豪負責指揮,而當黃 士豪懶得依照首腦高建裕指示每日進行2 次之試卡動作時, 黃士豪就會指派被告外出試卡,另亦曾指示被告貼身監視人 頭帳戶提供者卓裕文臨櫃提領大額款項,但沒多久黃士豪即 捲款離開集團,被告因無處謀生就整日跟在我身邊,但我當 時並未具體要求被告固定從事何種事務,被告待到1 月底就 離開不做了。但96年4 月清明節時(經查為96年4 月5 日) ,被告又主動致電給我,因我向被告表示集團缺簿子,被告 因而介紹廖嬅安、葉育婷2 名女子合計共提供10本人頭帳戶 俾供集團使用,並偕同夏耀鴻一起加入集團,但於96年4 月 12日遭羈押後就沒有繼續與我或其他集團的成員聯絡,而被 告於96年5 月7 日獲交保後也沒有回到集團,因為我們這個 集團只再維持約9 日就遭警方徹底破獲了。而被告(2 次)
加入集團期間不曾實際從事過任何領款之工作,僅曾介紹廖 嬅安及葉育婷提供人頭帳戶,所以被告可以說主要是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的工作等語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596 號影卷,該卷右上角經註記①字樣,下稱 影1 卷第6-10、22-24 、25-28 、36-40 、44-46 頁、原審 易字卷第71-74 頁)。證人陳怡伶上揭證述內容分別核與證 人劉衍德證稱:我因女友陳怡伶之關係約於96年2 月間加入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甫加入集團之初,被告並非集團成員 ,而是之後才加入的,被告加入集團後,主要都是跟在陳怡 伶身邊按其指示採買集團吃喝所需之物,而集團首腦高建裕 都是與陳怡伶聯絡,當陳怡伶不便接聽電話時則由我代接, 被告不曾與高建裕通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71 頁、影 59卷第17-19 頁)、證人卓裕文證稱:我提供帳戶予陳怡伶 及黃士豪之後,曾依該2 人指示親赴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大筆款項,當時黃士豪指派跟在他身邊的被告及另一名 男子(應係指侯信哲)偕同我前往金融機構領款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10-113 頁、影59卷第37-40 頁、影27卷第5-6 頁)、證人侯信哲證稱:我於96年1 月間曾加入高建裕兩岸 詐欺犯罪集團,其後為期2 周,當時集團在臺成員有黃士豪 、陳怡伶、被告等人,而我與被告曾2 度偕同人頭帳戶提供 者卓裕文提領被害人匯入之大額款項等語(見影59卷第48-4 9 頁)、證人廖嬅安證稱:我於96年4 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 識被告後,被告進而介紹陳怡伶與我認識並勸我提供帳戶予 陳怡伶使用,我因而先後申辦5 只帳戶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陳怡伶,但交付帳戶後沒多久我即聯絡不上被告,陳怡 伶當時並未如實交待被告已遭羈押,反而向我陳稱被告是前 往宜蘭辦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69 頁、影59卷第42-4 4 頁)、證人葉育婷證稱:因為我積欠被告款項,是以被告 約於96年3 月底、4 月初之間介紹我與陳怡伶認識,並表示 若我提供帳戶予陳怡伶使用即有利可圖,所以我才陸續提供 共5 只帳戶予陳怡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影4 卷 第1-4 、13-16 頁)、證人夏耀鴻:被告於96年4 月間找我 一起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後,就整日待在陳怡伶身 邊,而我則是經分派試卡、領款的工作,最初1 至2 天陳怡 伶會透過被告發號施令,後來則均當著被告的面直接對我下 指令。被告另曾介紹廖嬅安及葉育婷提供人頭帳戶集團使用 ,但沒多久即遭收押而離開集團,我接著也於當月底脫離集 團,嗣被告獲釋放未再返回集團,就只是與我一起打玩電腦 度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115頁、影3 卷第1- 3 、 5-6 頁)各等語相互吻合而無齟齬。茍非該等證人俱係按自
己之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再 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原即曾坦言:我加入集團後, 每天約9 點就出門持續待在陳怡伶指定的泡沫紅茶坊內待命 ,靜候陳怡伶的指示,曾與我一起待在泡沫紅茶坊內、陳怡 伶身旁待命的,另有因準備當兵一時找不到工作而經我介紹 加入集團的夏耀宏等人。在我待命期間,陳怡伶會按日計付 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我也確曾依指示偕同卓裕文前往金融 機構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又陳怡伶另曾表示願以每本8000元 之代價向我收購人頭帳戶,至於我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間如何 分配上述報酬其不予過問,我因而介紹廖嬅安、葉育婷申辦 帳戶予陳怡伶使用等情不諱(見影26卷第10-12 、23-28 、 31-34 、40-42 頁、影52卷第14-16 頁),若非事實如此, 被告又豈可能為該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先於96年1 月間,經由黃士豪推薦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 罪集團,嗣於96年1 月底一度脫離集團,繼又於96年4 月5 至12日間再度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而在上述二段 期間中(即96年1 月整月、96年4 月5 至12日),被告乃係 整日緊跟在車手頭黃士豪或陳怡伶身旁待命,俾隨時按車手 頭之口頭指示,進一步從事貼身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對外蒐集(收購)人頭帳戶、試卡,及採買臺 灣地區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分工,而參與高建裕兩岸詐欺犯 罪集團於該二段期間中所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被告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附表一所 示犯行與自己無關,實屬飾卸之詞,悖於事實而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 知;同附表編號7 、17、21、23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因案 於96年4 月12日遭羈押,自無從參與云云。惟:⑴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15中固列 有被害人王振隆遭詐騙之事實,惟該判決係就被告所涉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61所示之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未針對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予以判決,故該決附表一編號15 中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下空白,此有上開 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見該判決書第4 頁、第22頁,本院卷 第102 至136 頁)。足認被告所涉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 行尚未經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辯護人以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⑵被 告於96年4 月12日遭法院羈押,迄至同年5 月7 日具保出所 一節,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 既於96年4 月5 日至4 月12日參與高建裕犯罪集團,而有共
同犯意聯絡,對於上開期間內之詐騙行為或結果,有一於上 開期間內發生,即應共負其責(下述)。準此,如附表一編 號7 、17、21、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固於被告遭羈押 或已脫離該集團後,惟被害人遭詐騙或分次匯款之期間,既 於被告尚在集團內發生,則縱使於被告遭羈押後始行匯款, 然被告既有直接參與或有利用既成條件之情形,自應共負其 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於96年1 月整月、再於96年4 月5 至12日 參與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而該犯罪集團則曾於上述二 段期間中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均至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先於96年1 月整月,再於96年4 月5 至12日加入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則於該二段期間 中,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所實行(含全部完成或僅實施 犯行之一部)之附表一所示26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均共 同負責,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之26次犯行,均係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該犯行,俱與 首腦高建裕、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及黃士豪或陳怡伶等臺灣 地區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法律評價之)一行為 同時向被害人陳政良、林復旋合計詐得200 餘萬元款項,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2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點、行騙手法俱未盡相同,且 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1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時值25 歲、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兩岸詐 欺犯罪集團,緊跟車手頭陳怡伶身旁而按其指示,從事貼身 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對外蒐集(收購) 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究否已遭停卡,及採買臺灣 地區集團成員所需飲食等分工,而共同參與附表一之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 更已嚴重動搖臺灣地區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且犯後毫無悛悔 真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暨各該被害人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所示之刑(亦即被害人損害金額未滿1 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 2 月、1 萬元至10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4 月、10萬又1 元以 上至50萬元者量處有期徒刑6 月、50萬又1 元以上至100 萬 元者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0 萬又1 元以上至200 萬元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200 萬又1 元以上至300 萬元者量處有期 徒刑1 年、300 萬又1 元以上至600 萬元1 年3 月、600 萬 又1 元以上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6、18至26所示各罪(共24罪)之犯罪時間點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附表一編號7 、17所示2 罪之犯罪 時點則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並 說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26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相同,且 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也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 性,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身為高建裕兩岸
詐欺犯罪集團之中、臺灣地區主要幹部即車手頭之共同正犯 陳怡伶,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其 中之132 罪,乃係經原審法院另案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不及陳怡伶所犯罪 數5 分之1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敘明: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即起 訴書附表十所載之物),雖屬高建裕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所有 ,惟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附表一所示之任何 犯行具有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別曾參與附表二所示之111 次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各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 應與附表一所示之26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亦涉附表二所示111 次之共同詐欺犯行,固據 提出各該被害人警詢中陳述暨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 主要為交易明細表),及各該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表資為論據(詳細之人、書證名稱、出處請參附表二所載) 。惟被告係96年1 月整月及96年4 月5 至12日之二段期間先 後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如上述。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 僅能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俱曾遭高建裕兩岸詐 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手(附表二編號37、10 2之被害人除 外,該2 位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是出於取證已凍結人頭 帳戶之目的,始匯付款項)等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犯行實施期間,已係(或猶為)高建裕兩岸詐欺 犯罪集團之一員,而與真正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準此,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顯非被告與高建裕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思聯絡範圍內之犯 罪行為,被告自無與高建裕等人共同負責。此外,公訴人復 未舉出充分之積極事證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於96年1 月整月及 96年4 月5 至12日該二段期間以外,亦曾加入高建裕兩岸詐 欺犯罪集團,並涉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 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單純脫離高建裕所 屬詐欺集團,而未有效阻止其他成員完成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行為,不能成立中止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 當,惟被告就被訴之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係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高建裕等人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因成立中止犯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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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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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付款項時點│金額:新│相關之人頭帳戶及證據出處 │起訴附│刑 度│
│ │姓 名│(民國) │臺幣…元│ │表編號│ : │
│ │ │ │ │ │//已知│宣告刑│
│ │ │ │ │ │實際領│ 及 │
│ │ │ │ │ │款車手│減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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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祐熙│95年11月16日│合計268 │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21 │有期徒│
│ │ │起至96年2 月│萬1013 │戶名:黃國峰,影51卷934-935 頁)、聯邦銀│ │刑壹年│
│ │ │13日止 │ │行建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減為│
│ │ │ │ │朱志能,同卷802-803 頁)、第一銀行草店尾│ │有期徒│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雅婷│ │刑陸月│
│ │ │ │ │,同卷765-766 頁)、聯邦銀行台中分行803-│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景平分行812-│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安和,同卷│ │ │
│ │ │ │ │918-923頁)、寶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 │ │ │
│ │ │ │ │325539號帳戶(戶名:陳聰賢,同卷718 頁)│ │ │
│ │ │ │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戶名:王志生,同卷857-858 頁)、基隆第│ │ │
│ │ │ │ │二信合作社基金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戶名:陳國維,同卷511-514 頁),朱祐熙│ │ │
│ │ │ │ │警詢筆錄(影59卷361-36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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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振隆│95年12月31日│4983、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19 │有期徒│
│ │ │、96年1 月1│2萬7000 │戶名:顧惠卿,影51卷351-353 頁)、台新銀│ │刑肆月│
│ │ │日(但自95年│2萬3000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減為│
│ │ │12月26日起即│(合計5 │:江昱慶,同卷372-373頁),王振隆警詢筆 │ │有期徒│
│ │ │遭詐騙) │萬4983)│錄(影59卷354 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同卷│ │刑貳月│
│ │ │ │ │35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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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嘉博│96年1 月2 、│10萬、6 │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戶│一132 │有期徒│
│ │ │3 日(但自95│萬2000(│名:張峻榮)、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刑陸月│
│ │ │年12月31日期│合計16萬│96815 號帳戶(戶名:蔣慧妹),陳嘉博警詢│ │,減為│
│ │ │即遭詐騙) │2000) │筆錄(影61卷171-173 頁)、匯款資料(同卷│ │有期徒│
│ │ │ │ │174 頁) │ │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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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方方│96年1 月3 、│2000三筆│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14 │有期徒│
│ │ │4、10日 │(合計 │戶名:蔣慧妹),陳方方警詢筆錄(影61卷75│ │刑貳月│
│ │ │ │6000) │)、匯款交易明細表(同卷77頁) │ │,減為│
│ │ │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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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玉如│96年1 月4、 │3000、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22 │有期徒│
│ │ │10、11日 │2000二筆│戶名:蔣慧妹),呂玉如警詢筆錄(影61卷 │ │刑貳月│
│ │ │ │(合計 │120 頁)、匯款資料(同卷123頁) │ │,減為│
│ │ │ │7000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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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柏喻│96年1 月4日 │2000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29 │有期徒│
│ │ │ │ │戶名:蔣慧妹),黃柏喻警詢筆錄(影61卷16│ │刑貳月│
│ │ │ │ │0-161頁)、匯款資料(同卷163-164頁) │ │,減為│
│ │ │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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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祥豪│96年1 月4 日│2 萬二筆│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34 │有期徒│
│ │ │、96年4 月12│、1 萬│戶名:蔣慧妹)、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9-│ │刑肆月│
│ │ │日、96年5 月│7000(合│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信傑,影51│ │(不得│
│ │ │11日 │計5 萬70│卷652-655 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減刑)│
│ │ │ │00) │92號帳戶(戶名:羅文江),黃祥豪警詢筆錄│ │ │
│ │ │ │ │(影61卷179 頁)、匯款資料(同卷180-182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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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焜賓│96年1 月9 日│2000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09 │有期徒│
│ │ │ │ │戶名:蔣慧妹),張焜賓警詢筆錄(影61卷58│ │刑貳月│
│ │ │ │ │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同卷60頁) │ │,減為│
│ │ │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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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志鋒│96年1 月9 日│2000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25 │有期徒│
│ │ │ │ │戶名:蔣慧妹),蕭志鋒警詢筆錄(影61卷 │ │刑貳月│
│ │ │ │ │140 頁)、匯款資料(同卷142頁反面) │ │,減為│
│ │ │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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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仁容│96年1 月9 日│2000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96815 號帳戶(│一130 │有期徒│
│ │ │ │ │戶名:蔣慧妹),李仁容警詢筆錄(影61卷16│ │刑貳月│
│ │ │ │ │5 頁)、匯款資料(同卷166 頁反面) │ │,減為│
│ │ │ │ │ │ │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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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政良│96年1 月15、│合計271 │台北富邦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25 │有期徒│
│ │、林復│17、19日 │萬4653 │戶名:楊坤溢,影51卷814頁)、中苗郵局700│ │刑壹年│
│ │旋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葉宇琪,同│ │,減為│
│ │ │ │ │卷706-708頁)、陽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有期徒│
│ │ │ │ │048404號帳戶(戶名:簡瑞益,同卷392 頁反│ │刑陸月│
│ │ │ │ │面)、新竹商銀會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戶名:簡瑞益,同卷835-840 頁)、華│ │ │
│ │ │ │ │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 │名:龍政成)、日盛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政和,同卷982-98│ │ │
│ │ │ │ │3 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行114-│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游仲偉,同卷│ │ │
│ │ │ │ │882-883 頁)、上海商銀松山分行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中毅,同卷689-6 │ │ │
│ │ │ │ │91頁)、基隆第二信合作社基金分社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國維,同卷511-51│ │ │
│ │ │ │ │4 頁),陳政良警詢筆錄(影59卷391-392頁 │ │ │
│ │ │ │ │)、匯款資料(同卷398-40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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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朱寶章│96年1 月15日│1 萬9983│高雄中小企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一73 │有期徒│
│ │ │ │、3000(│戶(戶名:曹益彰)、新竹商銀會稽分行052-│ │刑肆月│
│ │ │ │合計約2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瑞益,同卷83│ │,減為│
│ │ │ │萬2983)│5-840 頁),朱寶章警詢筆錄(影59卷643 頁│ │有期徒│
│ │ │ │ │)、匯款交易明細表(同卷644 頁反面) │ │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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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馮輝玄│96年1 月18、│5 萬元二│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戶│一57 │有期徒│
│ │ │19日 │筆(合計│名:卓裕文,影51卷15-17 頁),馮輝玄之母│//黃士│刑肆月│
│ │ │ │10萬元)│馮王淑麗警詢筆錄(影59卷592 頁)、郵政國│豪,即│,減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