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林敏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輝
被 告 余玉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7、7408、83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玉珠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玉珠與侯明輝為母子,坐落(改制後)高雄市大寮區中華 北巷66號房屋係侯明輝、余玉珠所有出租他人,任輅(已於 民國99年5 月4 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任林敏為夫妻,居住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64號,余玉珠、 侯明輝與任輅、任林敏平日即相處不睦。98年11月2 日9 時 許,侯明輝見中華北巷66號房屋之水錶外圍水泥及塑膠蓋遭 毀損,因認係遭任輅、任林敏夫妻故意破壞,遂與任輅理論 ,2 人繼而發生口角,侯明輝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中華北 巷66號後門前,將任輅壓制在地面毆打,致任輅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雙膝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 傷之傷害。另任林敏、余玉珠因聽聞爭吵聲前來,任林敏見 狀,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侯明輝、余玉珠及 撕扯侯明輝上衣,致侯明輝之上衣毀損不堪使用及受有顏面 、右側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右掌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余玉珠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兩眼眶浮腫疼痛 之傷害。
二、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侯明輝再至任輅、任林敏上開住 處後門,見任林敏開門走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任林敏,致任林敏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 鈍傷、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任林敏亦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侯明輝之上衣及毆打侯明輝, 致侯明輝之上衣毀損不堪使用及受有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 傷口、頸及前胸抓傷出血、兩手腕及雙手抓傷出血、雙足抓 傷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任輅、任林敏、侯明輝、余玉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任輅及證人吳懷祖於 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 任輅業於99年5 月4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3、108 頁),已 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證人吳懷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車 禍事故腦傷,對本案事實均沒有印象,並出示精神障礙中 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經原審勘驗及記明筆錄(見原審易字 卷第93頁反面),而告訴人任輅、證人吳懷祖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 或不當情事,是告訴人任輅、證人吳懷祖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任輅、證人吳懷祖於警詢所 為證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1 、2 款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任 輅、被告任林敏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 侯明輝、余玉珠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任 輅、被告任林敏、侯明輝、余玉珠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
關係,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 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㈣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 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 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 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 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告訴人蒐證相片,既 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任林敏否認有傷害、毀損犯 行,辯稱其並未毆打侯明輝、余玉珠,而係遭侯明輝、余玉 珠毆打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明輝亦否認 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任輅及被告任林敏,而係遭任 輅、被告任林敏毆打及撕毀上衣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侯明輝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任輅成傷之事實, 有下列可證:
⒈證人任輅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被告任林敏於原審審理 中已結證明確(見警卷第2 、4 、7 -8 頁、原審易字 卷第98-102 頁)。
⒉證人張徐滿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住在高雄市大寮區 中華北巷60號,當天在家中聽到外面喊有人打架,因而 走到外面,看到地面上有2 個人,一個壓在上面、一個 躺在下面,後來有人把坐在上面及躺在地上的人拉起來 ,再來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 反面-第92頁反面)。
⒊證人蘇建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8年11月2 日受被 告任林敏電話要求前往,到場時見到雙方在吵架,當時 任輅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5-97頁)。 ⒋任輅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3分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 雙膝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經該院施以徒手復位
、胸腔X 光、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Brain CT」)等 檢驗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出院之情,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國 軍高雄總醫院函附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救護紀錄表 、放射科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他字卷第 8 頁、原審易卷第60-64頁)。足認任輅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確有受傷之情形。
⒌互核上開證人任輅、證人即被告任林敏、證人張徐滿妹 、蘇建明之證述彼此大致相同,亦核與任輅上開驗傷診 斷書等資料記載所受傷勢相符。
⒍況被告侯明輝於原審先後陳稱「村長來的時候,看到我 跟任輅兩人拉扯、扭打在地」、「當時我只想起身離開 ,但我被任輅壓在地上,起身的時候必須翻身,我一翻 身的時候村長就來,所以我就被誤會是壓在任輅身上」 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21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足認被告侯明 輝確有壓在任輅身上情形,被告侯明輝此部分陳述亦與 上開證人證述一致。
⒎被告侯明輝雖辯稱其當時係遭任輅在中華北巷66號後門 前毆打,其並未至中華北巷64號後門前毆打任輅,否則 以任輅之高齡必遭受骨折、癱瘓等嚴重傷害,又任輅當 日未見嘔吐症狀,並當日即出院返家,甚至於翌日(即 98 年11 月3 日)可自行外出,足見其未毆打任輅,任 輅亦無腦震盪症狀,診斷證明書顯有記載不實,另證人 張徐滿妹當時並未在場目擊,證人張徐滿妹證述不實等 語,並提出任輅於98年11月3 日外出照片為佐。然證人 張徐滿妹確實在場見聞,已經證人張徐滿妹證在卷,且 證人張徐滿妹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 述,被告侯明輝空言辯稱證人張徐滿妹不在場,自無可 信。另任輅於98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確因遭被告侯明 輝毆打成傷,亦如前述,被告侯明輝徒以其係在中華北 巷66號自家後門前,並未至中華北巷64號後門前,自無 可能毆打任輅等語置辯,實無必然關係,乃無足取。再 衡諸一般人受他人徒手毆打成傷,造成傷勢之輕重、部 位及出現症狀如何,端視當時毆打之力道、方式、擊打 身體部位及受傷程度而定,尚不得一概而論。任輅於98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3分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雙膝挫傷 、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後於同 日下午2 時40分許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原審易字 卷第60頁),再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護人員乃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並依其醫療專業對任輅執行醫療,與被告侯 明輝及任輅間復無親人或仇隙關係,國軍高雄總醫院之 醫護人員自無偏頗任輅而虛偽記載病歷之可能,且依任 輅所受上開傷害,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意識或行動自由 ,被告侯明輝既無醫療專業能力,徒以任輅無骨折、癱 瘓、嘔吐等症狀、當日返家及可於98年11月3 日外出之 情形,即率認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不實,亦無可採。至 任輅嗣雖於99年5 月4 日死亡,尚無解被告侯明輝傷害 任輅之刑責。
從而,被告侯明輝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任輅成傷, 應堪認定。
㈡被告任林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侯明輝、余玉 珠成傷及撕毀被告侯明輝上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侯 明輝、余玉珠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135 -142 、143 -145 頁),並有瑞生診斷證明書、 被告侯明輝受傷照片、被告侯明輝上衣毀損照片及瑞生醫 院被告侯明輝、余玉珠之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3 、45、47-51頁、本院卷第127 、130 頁)。又參以被告 任林敏與被告侯明輝、余玉珠確於98年11月2 日有發生爭 執,已如前述,且被告任林敏亦坦承其見任輅遭被告侯明 輝壓制在地上,其即上前救援,又遭被告余玉珠在旁拉扯 ,其乃一直掙扎之情,衡情,被告任林敏既見任輅遭被告 侯明輝壓制地上,被告任林敏必然須用力拉扯、攻擊被告 侯明輝始得以救援任輅,而被告任林敏復遭被告余玉珠在 旁拉扯,被告任林敏亦必然回手掙扎,因此造成被告侯明 輝、余玉珠受傷,亦與常情無違;再依瑞生醫院被告侯明 輝、余玉珠之病歷記載,被告侯明輝、余玉珠係於98年11 月2 日就診,且被告侯明輝係受有顏面、右側頸部、前胸 、右前臂及右掌挫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余玉珠係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兩眼眶浮腫疼痛,亦核與 被告侯明輝、余玉珠證述及被告任林敏所述徒手之情形相 符,再瑞生醫院之醫護人員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依其 醫療專業執行醫療,與被告侯明輝、余玉珠、任林敏復無 親人或仇隙關係,瑞生醫院之醫護人員自無偏頗被告侯明 輝、余玉珠而虛偽記載病歷之可能。至被告侯明輝、余玉 珠就遭被告任林敏毆打之情或不完全相同,然因當時雙方 共4 人互相有肢體接觸,情況混亂,實難清楚記憶,尚不 得因被告侯明輝、余玉珠就細節之陳述不一,遽認被告侯
明輝、余玉珠之陳述不實。又瑞生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情 形與被告侯明輝受傷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縱有不完全一致, 亦屬記載及採證疏略之問題,尚無礙事實之認定。是被告 任林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侯明輝、余玉珠成 傷及撕毀被告侯明輝上衣,亦堪認定。至被告任林敏辯稱 被告侯明輝、余玉珠係自行製造傷勢及被告侯明輝自行撕 毀上衣,其並未傷害被告侯明輝、余玉珠及撕毀被告侯明 輝上衣,即無可取。
㈢被告侯明輝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任林敏成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任林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原審易卷第99頁),且證人吳懷祖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有 見到被告侯明輝、任林敏相互推擠,其即上前勸架及拉開 被告侯明輝、任林敏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張 余滿妹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99年1 月21日下午在家 聽到被告任林敏喊救命,因為聲音很響亮,所以可認出係 被告任林敏聲音,其走出後看到被告任林敏站在她家院子 ,後面站有一個短頭髮男人,其因視力模糊認不出來是誰 ,但該短頭髮男人聽到其開門聲音即跑走了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91-92頁);又被告任林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 6 時26分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被告任林敏 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胸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診療後於翌日(99年1 月 22日)上午1 時50分許出院,亦有被告任林敏受傷照片、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傷診 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急 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救護紀錄表、放射科檢查報告、心 電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61頁、他字卷第5 、10頁、 原審易字卷第68-73頁);互核證人即被告任林敏、證人 吳懷祖、張余滿妹上開證述彼此大致相同,亦核與被告任 林敏上開驗傷診斷書等資料記載所受傷勢相符,證人即被 告任林敏、證人吳懷祖、張余滿妹之證述即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任林敏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上診療時間始點雖記載為99年1 月22日18時25分( 見警卷第60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診療時間終點記 載為99年1 月22日上午1 時30分,已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上 診療時間起始點有誤載,且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0 年8 月 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750號函已更正診療時間為「99 年1 月21日18時25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可佐(見原審 易字卷第67頁),再被告任林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6 時 26分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函送急診病歷首、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救護紀錄表 頁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被告任林敏於99年 1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即已 明確。另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 上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固記載為「鈍器傷」(見他 字卷第10頁),然鈍器傷僅係表示被告任林敏非遭利器所 傷,而徒手造成之傷害亦與鈍器造成之傷勢相同,自不因 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任林敏之陳述不實。從而 。被告侯明輝所辯未傷害被告任林敏,洵無足採。 ㈣被告任林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侯明輝及撕毀 被告侯明輝上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侯明輝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 ,且證人吳懷祖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有見到被告侯明輝、 任林敏相互推擠,其即上前勸架及拉開被告侯明輝、任林 敏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並有瑞生診斷證明書、被 告侯明輝受傷照片、被告侯明輝上衣毀損照片及瑞生醫院 被告侯明輝之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45頁、本院卷 第128 頁),再瑞生醫院之醫護人員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並依其醫療專業執行醫療,與被告侯明輝、任林敏復無 親人或仇隙關係,瑞生醫院之醫護人員自無偏頗被告侯明 輝而虛偽記載病歷之可能。至瑞生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情 形與被告侯明輝受傷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縱有不完全一致, 亦屬記載及採證疏略之問題,尚無礙事實之認定。是被告 任林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毆打被告侯明輝成傷及撕毀 被告侯明輝上衣,亦堪認定。至被告任林敏辯稱被告侯明 輝係自行製造傷勢及撕毀上衣,其並未傷害被告侯明輝及 撕毀被告侯明輝上衣,即無可取。
㈤被告侯明輝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許文欽證明任輅實際受傷 情形,被告任林敏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任林敏之子任興賢 、任承賢、證人即瑞生醫院醫師林建智、證人即到場處理 警員郭志文、楊承文及向中央健保局函查被告侯明輝、余 玉珠於98年11月2 日及被告侯明輝於99年1 月21日在瑞生 醫院持健保卡刷卡之紀錄,證明被告任林敏並未毆打被告 侯明輝、余玉珠,被告侯明輝、余玉珠之傷係自行造成。 然被告侯明輝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傷害犯行及被告任林敏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事實均已臻明確, 有如前述,自無再為上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侯明輝2 次傷害犯行及被告任林敏2 次傷害 、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侯明輝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任林敏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任 林敏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傷害被告余玉珠、侯 明輝,侵害2 法益,惟時空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任林敏先後2 次均於 同一時間、地點毆打被告侯明輝及撕毀被告侯明輝上衣,依 社會健全觀念,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侯明輝、任林敏各先後2 次所為,均係時間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侯明輝、任林敏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侯明輝、 任林敏為鄰居,屢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二人不思以和平方 法解決,竟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致被告侯明輝、余玉珠、 任林敏、任輅受有傷害及被告侯明輝之衣物毀損,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輅、被告任林敏之傷勢較重,及 被告任林敏、侯明輝犯後迄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侯明輝各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量處被告任林敏 各拘役30日、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侯明輝、任林敏上訴意旨均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就被告余玉珠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關於98年11月2 日部分,並 無記載被告任林敏受傷情形,是檢察官應僅就被告侯明輝、 余玉珠共同傷害任輅部分起訴,且檢察官對被告余玉珠傷害 被告任林敏部分亦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61 號 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 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1 年4 月6 日雄檢瑞唐99偵83 76字第1740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32 頁)。從 而,原審就被告余玉珠傷害被告任林敏之未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及判決被告余玉珠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余玉珠部分撤銷。
七、原審共同被告任輅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又被告余玉珠被訴傷害原審共同被告任輅部分未經原 審審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