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卿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卿與告訴人即「歡奇餐館」老闆陳 志恆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途經 高雄市○○區○○路157 號「歡奇餐館」門前,又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辱罵「你是爛人!」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志恆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人唐玉芬、尤秀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王麗卿(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唐玉芬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歡奇餐館」門前 ,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與陳志恆有租賃糾紛,陳志恆都會以言語或行動 挑釁我,所以我經過陳志恆的店,都會以手機錄音錄影保護 自己。當天我經過陳志恆的店,陳志恆又瞪我,我問陳志恆 瞪什麼瞪,後來就吵起來,但我沒有說『你是個爛人』這句 話。第一次偵查庭時,我有將手機影片呈給檢察官,檢察官 有播給陳志恆、唐玉芬、尤秀雲他們看,但都沒有『你是爛 人』這句話,第二次偵查庭,我提出由手機影片轉檔的光碟 給檢察官,陳志恆就質疑影片有消音或經過剪輯」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在告訴人陳志恆「歡奇餐館」 門前,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有言語爭執一節相符(見警卷 6-7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院 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歡奇餐館」門前,發生言語爭執無訛。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
⑴錄影總長度:2 分10秒
⑵0 秒~57秒
拍攝畫面一開始為某車輛內部駕駛座座位之畫面,之後持拍 攝器材之人下車,畫面則係拍攝戶外水泥地面。 ⑶58秒
持拍攝器材之人走至某大樓騎樓,與1 名男子開始對話,拍 攝鏡頭仍拍攝騎樓地面及其他位置,並未攝得到對話者之身
體及臉部。
⑷58秒~1 分19秒
女:都是破銅爛鐵。
男:看什麼?怎樣,是怎樣。
女:你是流氓嗎?
男: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 女:莫名其妙,怎麼會有這種人啊。
男:怎麼會有這種人。
女:莫名其妙。
男:妳是代誌(臺語)說完了沒有。
女:怎樣。
⑸1 分19秒~1 分22秒
男:妳怎樣,妳找麻煩找了多久。
(拍攝畫面出現告訴人臉部、身體,告訴人邊說話,手往前 指了一下後叉腰,看著拍攝者,表情嚴肅,並將1 支手指指 在鏡頭之前)。
⑹1 分22秒~1 分38秒
女:是你找我麻煩吧,你客人在這邊,你沒關係,你盡量鬧 ,盡量鬧沒關係,看到人就對別人看,莫名其妙,莫名 其妙。
男:我跟你講喔!妳若要在這邊鬧。
女: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 上,莫名其妙。
男:妳如果來這邊鬧的話,妳,妳,妳給我小心一點。 ⑺1 分38秒~1 分41秒
女: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 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莫 名其妙,你碰到我,我就要告你騷擾,我跟你講(畫面 四處晃動,拍攝者邊講上述話語,邊以手指指著告訴人 )。
⑻1 分41秒
拍攝者手指指著告訴人的臉,但未拍攝到拍攝者的臉。 ⑼1 分42秒
告訴人將拍攝者的手撥開,拍攝者的手指擋住拍攝畫面。 ⑽1 分48秒
拍攝者再度講話,邊用手指繼續指著告訴人的臉。 ⑾1 分49秒
男:你那隻手在幹什麼(告訴人又將拍攝者手指撥開)。 女:怎麼樣,我手怎麼樣。
男:那個打電話叫警察來。
女:好,叫警察來。
男:有人來騷擾我。
女:叫警察來。
男:妳不要走。
女:叫警察來啊。
男:妳不要走。
女:拜託你叫警察來啊,莫名其妙,你叫警察來啊。 男:一天到晚來這邊,看我們這邊妳怎麼樣,叫主委來這邊 幹什麼。
女:管理員,不好..(錄影結束)。
勘驗錄影之畫面、聲音均依時序正常顯示,可清楚辨別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消音、音量不足、畫面中斷 或錄影異常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0 易1512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5-16 頁,原審判決書第5 頁15-17 行);並經本院勘驗由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 之光碟,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相同(見本 院卷45-46 頁)。足認無論係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 音)光碟或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內容 ,均無「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對話。 ㈢被告若有辱罵告訴人「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言語 ,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中哪一時段出現,依: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恆於警詢、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 原審分別證稱:「王麗卿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 怒於我,『你是爛人』,之後就用肩膀用力撞我肩膀一下, 我就向王麗卿說你不要走,你罵我爛人,又撞我一下,我要 請警察過來,之後她就離開現場」(見警卷6 頁)「王麗卿 對我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你是個爛 人』」(見偵卷9 頁)、「王麗卿確實有喊稱『管理員,不 好... 』,但是管理員並沒有過來,而且王麗卿喊完後,我 們還繼續爭吵,王麗卿就在這時候罵我『你是爛人』,是快 離開時才罵,大約離開有2 個店面遠的時候罵」(見原審卷 ㈡33 -34頁)等語。則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 間點,已有緊接被告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 於我」之後,及被告說「管理員,不好... 」後快要離開之 時,而有所不同。
⑵證人即歡奇餐館員工唐玉芬於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證 稱:「當天王麗卿下車跟我老闆陳志恒吵起來,王麗卿有說 『你是個爛人』。【檢察官提示手機錄影錄音】這則錄影錄 音這是後半段,前半段沒有錄」等語(見偵卷10頁);及證 人即歡奇餐館員工尤秀雲於100 年6 月30日偵訊、原審分別
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王麗卿對陳志恒罵『你是個爛人』。 【檢察官提示手機錄影錄音】這則錄音錄影是當天陳志恒與 王麗卿爭吵的情況,但是王麗卿提出的這則錄音錄影並沒有 錄完,王麗卿罵『你是個爛人』的話應該是在後面,沒有錄 到」(見偵卷10頁)、「我有聽到王麗卿對陳志恒說『你跟 你太太離婚是你們家的事情,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接著 說『你是爛人』」(見原審卷㈡60頁)等語。顯見檢察官於 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提示予證人唐玉芬、尤秀雲辯 識之被告手機錄影(音)內容,其內並無「你是爛人」或「 你是個爛人」之對話;且證人唐玉芬、尤秀雲就被告辱罵「 你是爛人」之時間點,亦有於被告本件手機現場錄影(音) 開始之前、結束現場錄影(音)之後之不同;又證人尤秀雲 於原審所證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稱「你跟你太太離婚是你們家 的事情,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等語後,即緊接辱罵「你是 爛人」等語,亦與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偵訊時提示予證 人尤秀雲辯識之被告手機錄影(音)內容不符。 ⑶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固一再爭執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有變 造、消音之嫌,並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庭呈之手機錄影光 碟,其中末段有告訴人稱:妳撞我又罵我大爛人!我要告妳 !等語,惟第二次偵訊時卻未見該錄影內容,是被告心虛, 不敢呈現」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原審勘驗之被告 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結果「錄影之畫面、聲音均 依時序正常顯示,可清楚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 無任何消音、音量不足、畫面中斷或錄影異常之情形」,而 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內容,亦與原審 勘驗結果相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第一 次偵訊時提示予證人唐玉芬、尤秀雲辨識之被告手機錄影( 音)內容,其內並無「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對話 ,亦如前述,而該日訊問筆錄亦無告訴人所稱「錄影末段有 告訴人稱:妳撞我又罵我大爛人!我要告妳!等語」之記載 。則告訴人上開無事證可佐之爭執,自屬無據。 ②告訴人、證人尤秀雲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其 等於偵訊、原審各自證述不同,而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亦有 於被告本件手機現場錄影(音)開始之前、已結束現場錄影 (音)之後之不同,均業如前述;且縱依告訴人於偵訊、證 人尤秀雲於原審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之證述, 認係緊接被告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 之後,然亦與上開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 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所呈現之對話過程
為被告稱「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 在我身上,莫名其妙」等語,告訴人緊接著答稱「妳如果來 這邊鬧的話,妳,妳,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再稱「 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 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莫名其妙, 你碰到我,我就要告你騷擾,我跟你講」等語,於順序上完 全不符。則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上開前後不符、互 相矛盾,及與被告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 、順序不符之指證,是否符於事實而可信,自屬有疑。 ③是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之指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可指,且與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院轉 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順序 內容不符,自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上開指證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期間,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你 是爛人!」等語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並以㈠證人曾志弘所處地點離 「歡奇餐館」門前甚遠,其證詞應不具公信力;㈡證人鄭淑 樺偵訊、原審證述歧異,原審未究明何者可採;㈢告訴人及 證人尤秀雲、唐玉芬就事發時段及順序等細節,實有記憶不 清之可能;㈣證人唐玉芬並未經原審傳訊,亦未於審理時到 庭為任何本案之相關證述,故原審判決理由容有與卷證資料 不符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曾志弘、證人鄭淑 樺均未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 告訴人及證人尤秀雲、唐玉芬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 間點,確有前後不符、互相矛盾,及與被告手機現場錄影( 音)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順序不符之情形,業敘述如前; 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唐玉芬(見100 審易2711 號卷32-38 頁),而原審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則係傳 訊證人尤秀雲,則原判決書第5 頁17、21行所載證人唐玉芬 顯為誤植,此誤植應予更正,惟對原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是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