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琮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富琮部分撤銷。
施富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富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緣馬步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 國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單獨駕駛其向當時不知 情之施富琮借用之車牌號碼7787-E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燕巢區○○里○○○○○段438 地號(位於橫山里東川路) 陳廖故之芒果園,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摘取之方式 ,竊取陳廖故所種植之金煌芒果4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得手後,裝放在其於果園內拾得之紙箱內, 再搬上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藏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駕 車至高雄市○○區○○里○○段27地號(位於嘉誠里桶寮巷 )陳進民之芒果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陳進民所種植 之黑香芒果14顆(價值約6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芒果 放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該前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後,即 駕車返還予施富琮,詎施富琮明知馬步岑置放於上開車輛內 之芒果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車允予 載運,嗣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2 人行經在高 雄市燕巢區橫山里與大社區嘉誠里交界處某番石榴園(此時 尚無竊盜行為),因行跡可疑,遭民眾潘舜源察覺而駕車尾 隨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靶場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 客車內扣得上揭失竊之芒果共計55顆(已發還陳廖故、陳進 民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 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精神 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並應依同法第159 條5 之第 1 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 以肯認,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證人所轉述之被告 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否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 據,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項欄中引用證人吳燕成具結之證述,稱:「查獲被告2 人 時,其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都是芒果,問被告是誰採的,被 告施富琮說是馬步岑採的,問施富琮有沒有採,施富琮說他 只有採兩個之事實」等語,另證人吳燕成於原審100 年12月 14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 現場時你問被告施富琮有沒有採,他說他只採2 顆,係何意 思?)他的意思是說他只採2 顆來吃,這樣不可以嗎。」、 「(你剛才是否回答被告施富琮當時回答你他只摘2 顆,不 可以嗎?)他是以台語說:我只摘2 顆來吃不可以嗎?」( 見原審院卷第51、53頁),倘若無訛,則證人吳燕成於偵訊 時所述,自屬聽聞自被告施富琮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 述為其內容所作之轉述,依上說明,得否為證據,自應併受 自白法則及傳聞供述之評價。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施富琮並 未肯認證人吳燕成之該項陳述,而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 當庭勘驗被告施富琮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陳述(被告施富 琮警詢筆錄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部分)之結果,被告施富 琮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摘取2 顆芒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原審院卷第24-25 頁),證人吳燕成上開所述,與 被告施富琮所述及原審勘驗被告施富琮警詢筆錄結果互有出 入,揆之前開說明,實難以證人吳燕成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施 富琮有自白竊盜犯罪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富琮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車上查獲前開失 竊芒果55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警察攔下後,才知道車上有芒果,馬步岑放在右前 座的芒果是小粒的,伊亦不知後座有1 箱芒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馬步岑前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施富琮所有之車牌號碼7787-E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里○○○○○段438 地號陳廖故之芒果園(位於橫山 里東川路),竊取陳廖故所種植之金煌芒果41顆,得手後, 裝放在其於果園內拾得之紙箱內,再搬上於前開自小客車後 座藏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駕車至高雄市○○區○○里 ○○段27地號(位於嘉誠里桶寮巷)陳進民之芒果園,以徒 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陳進民所種植之黑香芒果14顆(價值約 6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芒果放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 該前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情節,業經同案被告馬步岑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18 頁、原審院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1-12 頁、13-1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2幀等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1 -32 頁),馬步岑亦因所犯前開竊盜罪2 罪,經原審判處拘 役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審 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98頁),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係先駕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 燕巢區橫山里綽號「大象」之友人呂得盛家中泡茶,途中馬 步岑曾向被告借車先行離開,返回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馬 步岑返家,至同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靶場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揭失竊之芒果共計55顆等情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6-17 頁),核與同案被告馬步岑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及證人呂得盛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亦可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據你所述馬步岑 盜採芒果完後開車返回「大象」住處,車上是否有載芒果? )他車子還給我,我要載他回家右車座腳踏板有一堆芒果。 我有問他芒果從何處而來,他沒有回答我,直到開到面前埔 牌樓他才告訴我他才採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 且同案被告馬步岑於警詢亦證述:「(為何施富琮會在大社 區○○里○○○路跨越橋你第2 次竊取芒果之地方?)他是 去幫我載芒果準備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 將前開車輛借予馬步岑,馬步岑再駕車返還,被告見車內突 然置放大量芒果,已經馬步岑告以實情,自然明知上開芒果 係屬贓物,則被告仍允諾為馬步岑載運,其明知贓物而搬運 之犯行,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卷內查獲相片所示,馬步 岑係將行竊所得部分芒果置放於副駕駛座前,占滿座椅下方 ,部分芒果則裝箱置於後座(警卷第31頁),被告既為駕駛 者,何能謂不知其車內突然置放大量芒果?況渠於警詢中更 已坦承伊見狀曾詢問馬步岑,係駕駛至「埔前牌樓處」始獲 告知等情節明確,則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伊係於查獲後始知 車上有芒果云云,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 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 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 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 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 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 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 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 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同案被告馬步岑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犯罪固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23時30分許,由施富琮駕駛車 號7787-E9 號自小客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燕巢區○○○○ ○段438 地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廖故所有之金煌芒 果41顆得手後,再駕車於同日23時45分前往高雄市○○區○ ○段27地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進民所有黑香芒果14 顆得手。於行竊中為潘舜源察覺報警處理,並駕車沿路追隨 至高雄市楠梓區○○○路市警局靶場前,由警當場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扣得芒果共55顆(已發還被害人)。」等語,顯然 係指被告駕車搭載馬步岑及扣案芒果,嗣為潘舜源發現尾隨 至為警查獲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行為本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 ,僅因被告如已構成竊盜罪,無庸再論以搬運贓物罪,而未 予載明該法條,尚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竊盜罪責,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友人搬運贓物,妨礙他人財產 之追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犯後未 見悔意,殊無可取,惟念所搬運贓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1, 8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領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馬步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3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 號7787-E9 號自小客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燕巢區○○○○ ○段438 地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廖故所有之金煌芒 果41顆得手後,再駕車於同日23時45分前往高雄市○○區○ ○段27地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進民所有黑香芒果14 顆得手。於行竊中為潘舜源察覺報警處理,並駕車沿路追隨 至高雄市楠梓區○○○路市警局靶場前,由警當場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扣得芒果共55顆(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富琮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陳 廖故、陳進民警詢中之證述;⒉證人潘舜源、陳建銘、潘秀 玲、吳燕成偵訊時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照片12幀在卷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富琮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馬步岑一同去呂得盛住 處泡茶聊天,其間馬步岑說要去買零食,所以駕駛伊之自小 客車離開呂得盛住處,過了一段時間馬步岑就回來了,但沒 有買零食,他說雜貨店沒有開,我們就繼續泡茶,之後就由 伊開車載馬步岑離開呂得盛住處,伊根本沒有去採芒果,也 不知道馬步岑有去採芒果之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步岑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是 徒手用手盜採芒果,共竊取55顆芒果,沒有共犯,只有我一 人竊取,施富琮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於原審 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6 月13日晚上10、11 時許,我有與施富琮一同開車去綽號「大象」即呂得盛位於 燕巢區橫山里的住處,找呂得盛泡茶,其間我有離開呂得盛 住處去買東西,我是駕駛施富琮的車去買東西,但當時已經 很晚了,沒有人在賣東西了,我開車順著橫山里的路下來, 剛好看到路邊有芒果樹,因為我想吃芒果,所以才會去採芒 果,我有在2 個不同的地方採芒果,並將2 次所採得之芒果 分別以我在附近果園找的箱子、車子上找到的塑膠袋裝著搬 上車,以塑膠袋裝起來的芒果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以箱子裝著的芒果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後方,我向施富琮 借車時,並沒有向施富琮說我要去採芒果,我採完芒果之後 就回到呂得盛住處,前後沒有花多少時間,因為我沒有採很 多,只採4 、50顆而已,我回到呂得盛住處後,並沒有跟施 富琮及「大象」說我去採芒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50 頁);證人呂得盛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的 綽號叫「大象」,住在高雄市○○區○○路文山里93-1號, 我認識被告許富琮與馬步岑,100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 施富琮與馬步岑有去我家找我聊天、泡茶,他們2 人係開車 來的,其間馬步岑有離開,他在我們開始泡茶之後不久就開 施富琮的車出去了,他說要去買些土豆等食物配茶,過一段 時間之後馬步岑才回來,馬步岑回來之後說因為太晚了,所 以沒有買到東西,馬步岑並沒有說他去偷摘芒果之事,後來 差不多11、12時許,施富琮、馬步岑才離開我家等語(見原 審卷第26-34 頁),矧之證人馬步岑、呂得盛之證述內容, 馬步岑於泡茶期間稱要去買東西,故駕駛被告施富琮之自小 客車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後再開車回來呂得盛住處,馬步岑 回來時,並未告知施富琮、呂得盛有關其摘取芒果之事,又 證人馬步岑證稱其係因為買不到東西,剛好看到路邊有芒果 才臨時起意竊取芒果,參酌證人呂得盛與馬步岑、被告施富 琮間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業據證人馬步岑、呂得 盛及被告施富琮陳明在卷,衡情證人呂得盛要無為迴護被告 施富琮,而故意為不利於馬步岑之陳述之可能;另趨吉避凶 乃人之本性,證人馬步岑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無可 能為迴護被告施富琮,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馬步岑 、呂得盛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施富琮陳述之理,足徵證人馬
步岑、呂得盛上開所證各節自屬客觀可採。參以馬步岑於警 詢已供明伊行竊之時間係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45 分許,而依呂得盛所述被告與馬步岑2 人共同離去時間係當 日晚上11-12 時許,再依馬步岑於原審所述,伊自第2 次竊 盜地點至呂得盛宅車程僅約7-8 分鐘(見原審院卷第45頁) ,則馬步岑確有於先行離開之時,自行竊取芒果,再立即返 回呂得盛住處,與被告共同離去之可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馬步岑泡茶中途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前即有意要去竊取芒果 ,顯然被告馬步岑係臨時起意竊取芒果,則被告施富琮對於 馬步岑泡茶中途駕車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後有去摘取芒果之情 實難以知悉。又馬步岑既未將其竊取芒果之事告知被告施富 琮,以馬步岑將竊取之芒果放在車上的位置,被告施富琮既 未預期馬步岑將芒果放在車上,而以當時被告施富琮所在之 地點係位於燈光昏暗之山區,被告施富琮能否一望即知其車 上有芒果,即足令人生疑,縱使被告施富琮發現其車上有芒 果,而予以載運,馬步岑既未告知該等芒果係其所竊取,則 被告施富琮所為,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請求檢察官訊問「大 象」或提出其聯絡方式,且呂得盛於案發後6 個月始到庭作 證,其證詞甚為可疑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步岑於警詢 時即均供明伊2 人當日找「大象」泡茶之情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初訊中亦向檢察官表明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之 員警均認識「大象」(見偵卷第17頁),自已指明調查之方 法,則檢察官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查證,豈可謂被告嗣 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尋得呂得盛到庭作證,係嗣後串謀?此項 上訴理由,並無可取。
⒊至證人潘舜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田裡看到他們2 人拿著1 個袋子,我就聯絡我同學陳建銘(見偵查卷第25-26 頁), 依證人潘舜源所述,只能證明有人從果園出來手上拿著袋子 上車,無法證明該袋子內裝著何物;另證人潘秀玲證稱:當 天我在潘舜源車後右後方,我自己開了另一台車,當時我與 潘舜源在通電話,他在電話中向我說前面有人正在偷東西, 我看到路旁停了一台車,有一個人在地上撿東西之後急忙上 該車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潘秀玲所證述之 內容,亦無證明其所見之人是否有竊取芒果之行為。且證人 潘舜源、潘秀玲發現被告之番石榴園,亦非馬步岑行竊之芒 果園,亦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是否參與行竊。而據證人馬步 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去小便時,順手帶著1 個塑膠袋 下車,當時伊並沒有在果園竊取芒果,則馬步岑當時下車既 係為了小便,並不是為了偷東西,縱使被告施富琮停車在現
場等候馬步岑,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潘舜源、潘秀玲所述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施富琮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所述及被害人陳廖故、陳進 民領回芒果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只能證明渠等所種 植之芒果遭人竊取及渠等事後有領回芒果之事實,無法據以 推論被告施富琮亦有參與竊取芒果之舉;另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僅能證明警員在被告施富琮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扣得 芒果及馬步岑竊取芒果之地點,亦無法以此遽認該等芒果係 被告施富琮與馬步岑所共同竊取。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施富琮共同 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搬運贓物論罪部 分,應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同案被告馬步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