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進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安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0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73 、34350 、35236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16 、930 、2642、6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進中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劉永安犯附表一編號4 及被訴與黃嘉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與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蔣進中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蔣進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永安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劉永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永安被訴與黃嘉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無罪。
事 實
一、蔣進中前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及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21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 釋接續執行殘刑4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1日 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真」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蔣進 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於99年6 月8 日2 時
39 分 許,至高雄縣林園鄉(因高雄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 高雄市林園區,為符合卷內相關資料,以下均沿用舊制,茲 不贅述)王公二路129 號「皇茗薑母鴨」騎樓內,由蔣進中 持前開破壞剪將洗碗槽上之鐵鍊剪斷後,2 人協力搬運之方 式,竊取蔡奕洺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爐 火器具及洗碗槽各1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由「阿真」變賣後,蔣進中分得1,000 元花用殆盡。因蔡奕 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皇茗薑母鴨」騎樓處監視錄 影器,因有攝錄蔣進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 號之車 牌2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自小貨車(係許橋德所有供 鄭金環使用,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 5289 號,於99年6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段141 號失竊)係來源不正之贓車,竟仍於99年6 月18 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真」處收受該自小貨車 而使用之。嗣蔣進中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如後述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竊盜取得之贓物,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變賣,因 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攝錄到該小貨車車牌,因而查獲上情。 ㈢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長庚紀念 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係來 路不正之贓物,竟仍於99年6 月19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 點收受後,置放於其住處。嗣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 分因另案為警搜索時查獲,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林立凡長庚醫 院志願服務證,因而查獲上情。
㈣蔣進中於99年7 月8 日2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阿真」處 非法收受之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86號騎樓 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 1 台(價值約1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 載運離去,並於同日6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 開竊得之冷氣機2 台載運至陳育珠(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 回收場,以1,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嗣朱茂 恩於99年7 月8 日9 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 遭竊之冷氣機而報警,因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有攝 錄蔣志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㈤蔣進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駕駛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11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 號騎樓前,因見該處停放之自小 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不明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586-P Y號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 並將其原本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牌2面換懸至黃 永成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後於99年7月11日2時許,因疲勞駕 駛不慎擦撞路樹,將車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旋 為警尋獲,除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蔣進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外,並 查扣懸掛在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2586-PY號車牌2面,因而查 獲上情。
㈥嗣蔣進中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72巷2之2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林立凡所有之上開服 務證,且警提示「皇茗薑母鴨」及阿珠資源回場監視錄影畫 面,因攝有蔣進中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身影,蔣進中始坦 承上情。
二、劉永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 ,仍與蔣進中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晏章」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4583, 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 旁之空地失竊,價值約40,000元)係來路不正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9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路72號劉永安住處,蔣進中當場即以3,000 元向 「晏章」購得上開贓車。
㈡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交付其駕駛之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述懸掛車 牌號碼SH-8983 號之自小客車,係蔣進中向「晏章」以3,00 0 元購得之贓車,竟仍於99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劉永安住 處收受並駕駛至蔣進中上開王公路之住處,搭載蔣進中,嗣 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劉永安駕駛該贓車載蔣進中至高 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潭墓園後方空地時,為警查獲 (詳如後述事實欄二㈣所載),並當場扣得該贓車,因而查 悉以上蔣進中故買及劉永安收受贓車等情。
㈢劉永安於前揭收受由蔣進中向「晏璋」購買之上開贓車後, 即駕駛該車搭載蔣進中,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蔣進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3 所示
之水管剪及鋼絲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於99年10月23日23時許,行至 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時,因見該處為公墓區,人跡 罕至且電源不足,較易行竊,即由劉永安在車內把風,蔣進 中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先持其中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 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並持水管剪 剪斷電纜線,再由劉永安開車以掛鉤將剪斷之電纜線拖離現 場,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 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共計6 段、長度280 米、型號CLS-0.5mm-200 P 、價值約9 萬元)得手。 ㈣蔣進中與劉永安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許,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蟬墓園後 方空地焚燒脫皮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為 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蔣進中所有用以 竊取電纜線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該車上扣得蔣進中所有 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劉永安所 有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五 所示之物尚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有關),以及已焚燒脫皮之 電纜線156 公斤(已發還),因而查獲以上蔣進中及劉永安 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
三、蔣進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溪州三幹10左之3至左之5電線桿,持其所有之鐵枝5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先持鐵條5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油壓剪剪斷 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60 米、型 號CLS-0.5mm -200P )、鋼絞線1 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 處理,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供己花用。嗣於99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 巷2 之2 號住處屋 頂,因燃燒電線行跡可疑,經同意後為警入內搜索,並扣得 蔣進中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 中華電信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已發 還),蔣進中自知難逃刑責,而供出上情。
四、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5日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4393-XK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街110巷51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條等物(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 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 號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00米、型號 CLS-0.5 mm-100P)、自持型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
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00年1月5日)11 時 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溪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架空電纜線內之銅線37公斤及鋼絞線25 公斤(已發還)。
五、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5 日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有成巷內產 業道路,持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 示電纜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先持附表四編號2 之電纜腳踏縲栓插入電 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附表四編號1 之油壓電 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 號至翠 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 米、價值15,000元),得手後 ,載運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海軍陸戰隊第99師靶場對面墓 園內之防空洞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0 年 2 月17日7 時15分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沿海路口處,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供上開竊取電纜 線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 號14至16所示之物,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線內之銅線31.3公 斤(已發還),劉永安辯稱係在路邊拾獲,經劉永安帶同警 方至其所稱拾獲地點,為警發覺該地點之翠華高幹3 號至翠 華幹14號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或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各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資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被告劉永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蔣進中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 事實欄二、㈢),其於警詢中亦為求能交保,始自白犯罪, 此部分自白應無證據能力。惟縱認被告係為求交保而自白, 仍無損其自白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至其自白是否屬實 ,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關連。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 於99年6 月8 日2 時39 分 遭人剪斷鐵鍊後竊取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復有 「皇茗薑母鴨」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2 紙(偵字第516 號偵 卷所附警卷第4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 明確。
㈡被告蔣進中自「阿真」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 號車 牌2 面之自小貨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車牌號碼29 38-TG 號之車牌2 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 月18日16時許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失主林天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 卷第23、24頁),而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 , 車身為車牌號碼9 S-5289號,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 於99年6 月3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 141 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金環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18、19頁),復有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2 面、及引擎號 碼為C12SC0 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 號自小貨車之 車輛協尋單、鄭金環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警一卷第20-22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該車內採集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蔣進中指紋卡右 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19日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4頁),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
㈢被告蔣進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 願服務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在被告蔣 進中住處扣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凡警詢證述明確(偵二 卷第1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在被告蔣 進中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偵二卷第22頁)。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
㈣被告蔣進中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 氣外機各1台(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 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犯行,核與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四卷第26-27 頁、警一卷第15、16頁),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蔣進中竊取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 為2586-PY 號車牌2 面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伊自 「阿真」處取得贓車時,該車即懸掛有2586-PY 號車牌2 面 云云,惟查: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已供承:車 牌號碼2586-PY 號車牌2 面係竊取路旁停放小貨車之車牌等 語綦詳,雖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真將該車交付 與伊時,車牌號碼2586-PY 號車牌2 面已懸掛在該車上云云 ,然觀諸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伊竊取 停放路旁小貨車之2586-PY 號車牌2 面後,懸掛在贓車上後 ,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 車牌2 面,改懸掛在路旁小 貨車上等語,經員警通知2586-PY 車牌車主即證人黃永成到 案說明時,證人黃永成證稱:伊所有2586-PY 車牌確實遭竊 ,且其車不知被何人改懸掛2938-TG 車牌2 面等語(警一卷 第28、29頁),衡情,倘若被告蔣進中審理中所稱,「阿真 」將贓車交付予伊時,該贓車即已懸掛2586-PY 車牌,則何 以被告蔣進中竟然知道「阿真」交付該贓車前,在竊取2586 -PY 車牌懸掛贓車上時,有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 車 牌,懸掛在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上,足認被告蔣進中審理時所
辯伊沒竊取2586-PY 車牌云云,應屬虛妄,應以被告蔣進中 警詢所稱2586-PY 車牌為伊所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且被 告蔣進中有自「阿真」處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伊為怕開「阿真」所交付贓車 會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路旁小貨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 其贓車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竊取 2586-PY 車牌2 面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 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自「晏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掛車牌號碼SH-898 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坦承有以3, 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贓車,且該懸掛車牌號碼SH -8983 號、引擎號碼為YLN 331GXI04583 ,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 3 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事實,亦據 證人郭清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0頁)。衡以,被告 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3,000 元向「晏章」購得小客車一部 ,主觀上顯已預見該車係贓車。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雖 辯稱:伊雖向「晏章」購買該贓車,然尚未支付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伊在劉永安住處,以3000 元 向 「晏章」購得上開贓車,並當面交付3000元給晏章等情明確 ,倘其未曾交付該價金,自無必要於警詢自承已當面交付, 且劉永安於警詢就此交易情節亦為相同之陳述(警二卷第9 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蔣進中主觀 上知悉該車顯低於市○○○○○路不明贓車,其仍以3,000 元故買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永安收受蔣進中所交付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身 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23日23時 ,在其住處,自蔣進中收受駕駛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 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蔣進中住 處,搭載蔣進中前往屏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掛車牌號碼SH-898 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 ,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 路旁之空地失竊之贓車,及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 買該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永安於知悉該車為蔣進 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 詢自承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亦證稱伊在劉永
安住處將3,000 元交付「晏章」等語,是被告劉永安知悉蔣 進中以3,000 元價錢購買該贓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劉 永安明知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錢購買該小客車,自已可 知悉該車應係來路不正之贓車,其竟仍予收受駕駛,其收受 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共同竊取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段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 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訊 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關於屏 東縣新埤鄉○○村○○路段打鐵幹之通信電線失竊部分,伊 不知道,伊在警詢有向警方供稱該等在駱駝山查獲的160 幾 公斤銅線是在大發工業區廢棄工廠撿拾的,但是警方不相信 等語;被告劉永安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搭 載蔣進中前往現場,但伊在車上睡睡覺,伊不知道蔣進中要 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中 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 51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共計6 段、長度280 米、型號CLS- 0.5mm-200 P 、價值約9 萬元)於99年10月23日23時,由蔣 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 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業據 被告蔣進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證人即 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徐明富於警詢亦證述:該等通 訊電纜線為其負責之上開路段遭竊的電纜線等語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電纜線相片2 張 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0-26 頁、36頁),被告蔣進中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又被告劉永安於蔣進中剪 斷電纜線後,開車以掛鉤將電纜線拖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劉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 進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且被告劉永安 之所以供承上情,係查獲本件後,警員詢問該等電纜線何來 ,劉永安始供稱是伊與被告蔣進中一起去,蔣進中下去偷, 伊在車上等情節,本件是劉永安先承認,蔣進中才承認的, 此並經承辦警員張簡瑞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白(本院 卷第179 頁),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 可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劉 永安所述,改稱被告劉永安沒有開車以掛鉤拖拉電纜線,而 為配合被告劉永安之證述,委無可採。且深夜時分被告劉永 安駕車搭載被告蔣進中至人湮罕至之公墓,此顯與常情不合 ,被告劉永安辯稱伊無與被告蔣進中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之 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是此部分被告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
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 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被告劉永安駕車以掛鉤將剪 斷電纜線拖離現場得手之事實,應已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蔣進中竊取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溪州三幹10左之 3 至左之5 電線桿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 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 在伊住處查獲的是軍方廢棄的電纜線,是警員蔡正雄答應幫 伊照顧小孩,伊才承認那些電纜線是在11月21日在溪州村偷 的等語,惟查本件承辦警員蔡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 未以答應幫被告蔣進中照顧小孩為條件,要求被告承認本件 犯行,只是跟被告說,如果小孩沒飯吃的話,當然會幫助小 孩子,因為伊係被告的管區警員,小孩子是被告的媽媽在帶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辯已無 可採。又被告蔣進中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此部分犯行確係 其所為,而僅主張其係自首,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原審一卷第54、63頁),亦證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 所為,此外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李鍾林於警詢亦證述:本件 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電纜線係伊公司在高雄縣溪州三幹10左之 3 至左之5 所失竊,該扣案物係CLS-0.5-200P型式,約16公 尺等語明確(警三卷第5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相片2 張可按,其中扣得架空電纜線皮1 捆 及自持型鋼絞線1 條,均經證人李鍾林當場指認為上開地點 遭竊之物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三卷第 8-16頁),其中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5 支,核與被告蔣 進中所述,鐵條5 支為插入電線桿洞內,供攀爬電線桿所用 之物,而油壓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等語,亦能相符,堪認 被告蔣進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
四、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號之 架空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 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扣自持型鋼絞 線1捆及電纜線1袋,係伊向資源回收場買的,警察要我去指 認行竊地點,伊是隨便指一個地方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廣甲幹5 號至廣甲幹7 號之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 價值約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幹14號, 應予更正),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中華電信員 工許顯星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顯星警詢證述在卷( 警四卷第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憑(警四卷第8-11頁、18頁)。被告
劉永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其於警詢已坦認:本件警方在伊後車廂查獲之電纜線係 伊在100 年1 月5 日上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街10巷51號前即廣甲幹5 至廣甲幹7 ,用鐵剪及鐵條竊得的 等語明確,且查獲本案之警員蔡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見到劉永安的車子在資源回收場內,劉永安在車子外面,電 纜線有些在車上,有些已經拿出來,當時伊詢問劉永安電纜 線的來源,劉永安說是他載過來的,但沒有說來源等語(本 院卷第177 、178 頁),及該回收場(即瑞豐資源回收場) 員工孫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當天劉永安拿兩包電 纜線放在磅秤上,是要賣給我們,還沒談價錢,警察就進來 了,該等電纜線是從劉永安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車拿下來的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205 頁),被告見無可抵賴,即於 10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改口坦認該等電纜線是伊偷 的,伊載去要賣給該資源回收場,其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又 被告劉永安倘非至上開地點行竊本件電纜線,其於警詢時隨 便指認一個地方,自無可能與許顯星指述之上開失竊地點相 符,此益可知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劉永安此部分竊取電纜線犯行,應堪認定。五、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 號之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該地點拾獲,伊沒有剪斷 電纜線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 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 米、價值15,000元)於100 年2 月5日11 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任澄源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任澄源領回扣案中華電纜線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劉永安辯稱伊係在上 開地點拾獲電纜線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竊取電纜線之人, 冒險攀爬電桿至懸掛電纜線處,剪下電纜線後,竟不取走所 剪斷之電纜線,反而將電纜線留置現場,使被告劉永安有機 可趁,拾獲持以變賣,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劉永安辯稱伊 係在該電纜線遭竊現場拾獲該等電纜線云云,委無可採,其 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蔣進中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皇茗薑母鴨」洗碗 槽及爐火器,所持破壞剪(未扣案)即足以剪斷鐵鍊;被告
蔣進中及劉永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水管剪 刀及鋼絲鉗即足以剪斷鋼索及電纜線;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 告劉永安如事實欄四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鐵剪(未扣案) 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劉永安如事實欄五所示竊取電纜線 ,所持電纜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認係金屬製品,其質地 堅硬,剪刀鋒口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蔣進中如事實欄 一㈠、三所為、被告蔣進中與劉永安如事實欄二㈢所為、被 告劉永安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劉永安如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 號之車 牌2 面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被告蔣進 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收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之贓 物;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收受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SH-898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之贓車,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蔣進中向「阿真」取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係犯 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論罪法條顯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 蔣進中係向不詳之人取得來路不明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 證,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明知向「晏章」以3,000 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徒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 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被告蔣進中如犯 罪事實欄一㈤(原判決誤載為二㈤,應予更正)所示持不明 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2586-PY 號車牌2 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㈤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㈢、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四(原判決誤載為三)、
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 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