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77號
KSHM,100,上訴,1177,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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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利南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77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利南部分撤銷。
王利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陸年;所得不正利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含電池)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利南係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 ,負責中油公司就93年度「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 工程」含「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該工程有關設備(含採用規格表之技 術規格)之規劃、設計,並擬定「系爭工程」計畫書、93年 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招 標之基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明從則係升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之負責人。王利南於民 國(下同)90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案 前之規劃設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 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 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 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 )之違背職務方式,於投標廠商得標時,期約得標總金額一 定比例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規劃設計期間 ,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如下:
㈠於90年10月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利用 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機會,與台灣奧巴爾股 份有限公司(T-OVAL,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 喜男(日本國籍,姓為『佐藤多』,已退休返回日本)謀議



,以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 ,約定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共2 套)主要設備, 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產品,以綁標方式讓台灣奧巴爾公 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指得 標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王利南。然佐藤多喜男 因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數額過高,乃轉而與台灣奧巴爾公司 經銷商即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 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得標後支付約 定之報酬210 萬元,以及渠等聚餐、飲宴等雜支,台灣奧巴 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等。嗣王利南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藉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該規畫設計 採購案之流量設備為由,主動要求前往日本觀摩,侯明從乃 指示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陪同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 經理李建興等人,於90年11月12日搭乘華航CI100 班機赴日 (佐藤多喜男自行赴日會合),同至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 旅遊,於同年11月15日再搭乘CI101 班機返台,此次4 人花 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返台前後從未支 付任何款項,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500元(21萬元÷4 =5 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得逞。嗣王利南返國後,於90年12月 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 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及「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並於91 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作為系爭工程彼此 工作範圍區分,並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 設計規格書、「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旋於 91年3 月間,侯明從依據佐藤多喜男所擬「系爭工程」採購 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日本奧巴爾公司海 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因「經費估算總表」 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7 %」文字過於直接,佐藤多喜 男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一詞,更改為「Design Fee 」(設計費,即報酬),以掩飾支付王利南可獲得得標金額 百分之7 報酬。之後,王利南仍承同一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 犯意,續與佐藤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 」提高至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 明從要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 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得標後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 額『即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 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 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 等,擬定總價款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



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王利南於91年8 月23日 乃簽請93年度編列系爭工程預算金額4275萬元。其後,王利 南於92年5 月間,接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欲 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 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須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 供拍攝,侯佳榮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 南規畫設計運作始能得標,遂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 機1 台(含電池)後,由侯佳榮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因此得 逞。
㈡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多角化事業處「小口徑流量校正實 驗室擴建工程」,王利南規畫、設計,原本有「水校正系統 」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計畫預算總數4275萬元。嗣於 93年4 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層召開「小口徑流量校 正實驗室擴建工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原 本規劃2 套)之「水校正系統」,交由該公司石化事業部負 責,而將其中「油校正系統」則由該公司煉製事業部負責發 展(僅採購「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 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 費3285萬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 之後,王利南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 ,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 計得標之報酬。王利南遂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 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 備之Flow Compu 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 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 型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 。嗣於93年9 月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 開標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計有肇盈有限公司、冠康實業 有限公司、殷捷企業有限公司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公司)及升暘公司共5 家廠商 投標,除肇盈公司外,其餘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公司4 家符合資格。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 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 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 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 ;惟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 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 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 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



訂「Flow Computer 」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 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 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 開標宣告廢標。其後,於94年3 月8 日,上開採購案辦理第 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錦公司,資格不符)及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由冠康公司以18 17萬4985元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1717萬元 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 酬,而未得逞。嗣經人檢舉,由調查機關追查,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 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同案被告侯明從於偵查中具結經 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 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原審 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一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 據之文書。經查:
㈠升暘公司QUOTAION經費估算總表該份估價單,係升暘公司依 據佐藤所擬估價資料打字列印,並經佐藤多喜男、中島簽章 ,此據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述明確,且該QUOTAION 經 費 估算總表內容,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無訛。
㈡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 ,係台灣奧巴爾公司,而以日文書寫的文件也是台灣奧巴爾 公司的用紙,內容是當時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的親筆記載,其 內容應該是左藤多喜男與升暘公司侯明從就中油公司有關流 量實驗室之工程預算討論,以及記錄升暘公司、日本奧巴爾 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的成本與稅費數字等,該文件是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的文件,此據證人簡一龍 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
㈢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文書 係伊與佐藤多喜男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同意後才簽名,因王 利南有參與討論,他同意後當然也在文件上簽名。該「施工 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 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採購案 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作業都是 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寫部分是由 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論同意後才會 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此據證人侯明從 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上「王利南」簽名之真正。 ㈣上開文件真實性既經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明屬實,且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已退休日本,無從傳訊,而台灣奧



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製作傳真上開文件之 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 證據,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內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4至38頁),係 升暘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分類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資料, 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在日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所製作之文 書,並經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 人均未提出該資料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㈥日本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本1份 ,係該規格書是檢調執行搜索升暘公司所扣押,該規格書是 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升暘公司的規格,要升暘公司參與投 標的資料,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規 格,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屬實。該規格表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該規格表之性質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調依法搜索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供述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辯護人否認日本奧巴爾公司91年1 月31日傳真台灣奧巴 公司佐藤多喜男英文文件、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 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中文譯本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未採 為判決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利南矢口否認於該採購案規劃設計期間 ,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收取回扣金額210 萬元、提高 至300 萬元或任何比例,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數位相 機)及不正利益(赴日本旅遊、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等犯 行,辯稱: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440萬元,最後核定底 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伊會去日本,是出於日本 奧巴爾公司邀請,不是伊請求,伊要求分攤費用,但侯明從



未提出費用;且無性招待之事;該台數位相機並非升暘公司 或侯佳榮贈送,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後來伊要 付錢,他們不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於「系爭工程」採購前規畫設計期間,與台灣奧 巴爾公司廠商約定採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台灣奧巴爾公司 協商其經銷商升暘公司承包,並於該廠商得標時收受該案得 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於90年間,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被告王利南任職於該處「 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利用辦理該採購案預算、設備 規劃設計之機會,於90年10月間,與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 理佐藤多喜男謀議,以該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 ,就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 公司特有規格產品,協助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俟得 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 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利南。嗣佐藤考量該採購案 押標金額過高,乃與其經銷商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協議合作 ,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承攬該工程、繳 納押標金及支付被告王利南上開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台 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被告王利南接 受升暘公司赴日本考察旅遊(自90年11月12日至15日,詳 後述)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及侯明 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 施工範圍」,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 英文規格書、該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嗣被告與佐藤 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提高至預定 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明從要 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等 情,業經證人侯明從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協議規畫設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 格,並約定於得標時交付報酬部分,供承:「王利南是先 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 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 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 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指 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喜男一開 始認為給王利南預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 中,王利南也曾向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 7% 有 沒有問題,經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



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 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偵一卷 第20頁)、「本件是臺灣奧巴爾公司找我去投標的。台灣 奧巴爾公司先與王利南協商好,後來認為投標金額太大, 台灣奧巴爾公司無法處理,我承接的原因是,我本來是奧 巴爾公司經銷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與王利 南原約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的7 %,當作王利南之佣金, 後來再談,變成增加到10%,都是王利南主動要求的」、 「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講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後來與我 們開會時,有跟我再講一次,地點在前鎮區○○路296 巷 3 號,其他設備講的,都在王利南的辦公室(大林廠)」 、「他們都是先談好,再來找我重述1 次,讓我簽名,內 容是用日文寫好,要針對將來工程款如何分配的細目」、 「起訴書第3頁 所載王利南佐藤多喜男商議提高預算金 額、回扣金額、升暘公司及日本奧巴爾公司及台灣奧巴爾 公司各可分的金額,都有書面紀錄,他有傳真來給我,這 些計算都沒有錯,佐藤多喜男有傳回日本總公司,日本總 公司再傳回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55正頁);核與證 人即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我有 陪同佐藤南下與升暘公司侯明從、中油公司王利南洽談該 工程的相關事宜,我們台灣奧巴爾公司是供應商,升暘公 司是經銷商,我們是供貨給升暘公司,然後交給升暘公司 處理等情相符,並有①91年8 月23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 」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 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 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 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 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37反頁;偵2 卷第6 正 至10反頁);②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表(含『 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 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③、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文件(系 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 ,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④91 年3月 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升暘 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 予確保等)、(參偵他卷第38至45頁;聲搜卷第14至21頁 ;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 2 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王利南固坦承系爭工程由其負責規畫設計,然否認系



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將來升暘公司得標收取 賄款等詞置辯,惟查:證人侯明從調詢證稱:本公司為日 本奧巴爾公司的經銷商,本採購案一開始是台灣奧巴爾公 司自己在與中油公司接觸洽談,後來因要10% 的押標金,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才會於90年年底找我合作,希望本 公司代為出具10% 的押標金,由本公司承作。是王利南先 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 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 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 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的 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一開始認為給王利南預 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中,王利南也曾向 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7%有沒有問題,經 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 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 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 區分」文件上面的字體係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的筆 跡,該文件主要是我與佐藤多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後,在 分配該採購案得標後的分工事宜。所謂作業區分內容為: 得標後本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 ,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 )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 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而該作業區分經我 認證後回傳給佐藤多喜男,佐藤多喜男隨即於91年1 月9 日在該作業區分下半部加註已與中油公司商量確認補充本 公司應分工事項,並經中油公司王利南簽名確認,該「施 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 業區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 採購案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 作業都是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 寫部分是由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 論同意後才會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 扣押物編號壹-3「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該規格書是 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本公司的規格,要本公司參與投標 的資料,亦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 規格。是中油公司王利南先行找台灣奧巴爾公司,中油公 司實驗室是他在主導,屆時該採購案開標後會讓台灣奧巴 爾公司得標承作,台灣奧巴爾公司相信後,才會在本採購 案開標前,就已事先找我與王利南共同討論分工規劃事宜 ,後來王利南要求將索討金額提高為預算金額(指得標金



額)3,000 萬元的百分之10即300 萬元,王利南說提高到 10 % 回扣給他,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等 情明確。核與扣案升暘公司QUOT ATIO N 經費估算總表記 載『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 ,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 2/3 )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日 文函記載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內容相符,佐以「CPC 流量檢定裝 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有台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王利南簽名, 上開文件「王利南」簽名,係被告親筆簽名此據證人侯明 從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而上開 文件復台灣奧巴爾公司簡一龍於調詢時確認「CPC 流量檢 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升暘 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與王利南三方簽署,QUOTATIO N經費 估算總表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 侯明從日文函,是升暘公司侯明從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 多喜男間之傳真文件,堪信為真實。又扣押物編號壹-3「 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與中油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規格表,所列72項(有9 欄空白)規格除其中第32、68項規格不同外,其餘與日本 奧巴爾公司規格書完全一致(參見偵一卷第31、32頁與本 院一卷80頁比對),且招標前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升暘公 司協商作業分工,足見被告有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約定 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產品,約定升暘得標後收回 10%賄款,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採購2 套編列預算4275萬元,嗣採 購1 套預算為2440萬元,非侯明從所稱3000萬元或3500萬 元,若依約定10%回扣,亦非210 萬元或300 萬元,侯明 從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固證述:被告表 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3000萬元,原約定7 %回扣210 萬元 ,嗣被告要求提高至10%回扣300 萬元,佐藤希望升暘公 司向被告要求提高預算金額至3500萬元(參見偵一卷第20 頁),均稱以「預算金額」7 %或10%計算賄賂款項,惟 被告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等人期約賄賂時,系爭工程尚 在規畫設計階段,中油公司亦未核定預算金額,亦無從確 定將來得標金額,故三方所稱「預算金額」實為得標金額 ,此觀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稱「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 支付『得標金額』7 %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 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於原審時證稱「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



額』10%給被告」,參以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 表、台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日本傳真表」及升暘公 司91年3 月21日會議記錄」計算金額均以預估實際得標金 額分配分析結果,足見證人侯明從於偵審中所稱「預算金 額」,係指預定將來得標金額。是證人侯明從證述並無矛 盾不實。
⒋被告辯稱:「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 範圍」,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 書、設計圖,係為設計規畫系爭工程,請日本、台灣奧巴 爾公司協助提供資訊參考之用云云。惟查「CPC 流量檢定 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文件,係台灣奧巴爾 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及被告協商系爭工程分 工事宜,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 ,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 )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 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並經三方簽名確認 。如僅係提供被告設計規畫之用,何以有作業分工?所辯 顯無足取。
㈡又被告王利南佐藤多喜男續行商議,將「系爭工程」採購 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該「Design fee7 %」提 高至原約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 會商書面紀錄及得標後關係人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定得標 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 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 9000 元 ,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金 額應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 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被告於91年8 月23日提出投資預算計 畫簽請系爭工程編列4275萬元。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協調 會議,將「系爭工程」案原本規劃2 套包括「油、水校正系 統」,僅招標「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 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 費3285 萬 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 ;之後,王利南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 時,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 設計得標之報酬之事實,其中就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規 畫之變更及預算編列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流量 計校正實驗室」王利南91年8 月23日簽呈及附件投資計畫預 算表、工程計畫書(參見聲搜卷第33-37 頁)及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協調會議、工程效益分析表(參見聲搜 卷第38頁反、41反、42頁),復經本院調系爭工程第一次招



標文件核閱無訛。又被告與升暘公司侯明從期約10%之賄款 ,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明確,此有升暘公司各項經費估算表 (含手寫『DESIGN FEE』7 %,估計總預算:新台幣3520萬 餘元,2/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 真給侯明從函日文(就升暘公司與中油公司〈王利南〉即將 交易之工程預算案決議如下:…Design Fee10%〈新台幣 300 萬元〉應予確保,CNLA( 升暘公司) 是供應方負責(參 見聲搜卷第14-18 、20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王利南係 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為公用事業人員,確係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得之犯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 喜男、升暘公司之被告侯明從約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 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綁標方式協助由升暘公司得標 以收取約定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甚為灼然。被告王利 南否認上開犯行,純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 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部分:
⒈中油公司最後決定僅招標「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1 套,經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王利南遂於第一次招標之規 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 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 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以不當限 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於93年9 月 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及規 格標審查,有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共5 家公司 投標,除肇盈資格不符外,其餘4 家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 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 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仍 認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經當時其部門主 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 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 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王利南應提供第 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 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 宣告廢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 陳鳳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93年8 月18日



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採購處93 年8 月18日電傳文件(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 年9 月7 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冠康公司93年11月 11日申請異議函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王利南)電 傳文件、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按93年11月26日 煉製事業處通知暫停系爭工程之採購程序,上線公告廢標 ,並通知第1 段資格審查合格4 家廠商辦理押標金、價格 標封返還事宜)、採購處93年11月30日無法決標公告(他 卷第22反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卷宗核 閱無訛。
⒉又被告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 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 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 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部分,亦經證人冠康 公司洪仕訓於本院證述:「Uni-Tec100-S」是奧巴爾公司 提供獨有規格型號,我們公司第一次被判定不合格的主要 項目第一個是「Flow Computer 」部分,第二個是標準流 量計部分,標準流量計是規格審查表的15.5部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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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殷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