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汎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陳依伶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程原名鄭閎浴.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周登堂原名周博士.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21 、32911 號,98年度
偵字第2481、20087 、25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汎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拾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6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登堂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光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Jason 、王董,由原審通緝中)、張德仁( 由檢察官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 年4 、5 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在國外伺服器上 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該網站 以EMBT RUST 為名,公司英文名稱則為E-MONEY BALANCETRU S TWORTHY GROUP LIMITED.,原網址為http://www.embtru st.com、http://www.Emoney-Bank.com ,已關閉)。再由 莊硯全所屬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 96年9 月19日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註冊設立EMBT基 金公司,另於9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由鄭光程(無
證據證明其與莊硯全等人就後述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有犯意聯絡,詳下述)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網站上以正 體、簡體中文誆稱「EMBT基金係經美國德拉瓦州之州政府認 可」、「EMBT基金讓小錢也有獲取大利潤的機會」、「專業 的基金經理人團隊」、「國際知名的投資夥伴的加持與關注 」、「委任管理信託與保管的國際作業規格」、「與聯博基 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 投資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有合作 關係」,並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 EF-C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最少投資 美金500 元,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或14.2857 %不等 之紅利。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介紹分紅」:會 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 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㈡「組織分紅」:會員 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 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 %獎金。㈢「領導分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 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而投資者欲購買EMBT基金, 須先加入會員(即須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 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點數1 點等 於美金1 元。投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 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 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 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 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介紹分紅」、「組織分紅」 及「領導分紅」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 入會員虛擬帳戶,並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 點數換回等值現金。另網站上曾公告投資人得向EMBT基金公 司申領以VIRTUAL MONEY 名義發行之提款卡,持有該卡即得 自任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紅利現金。莊硯全並自96年 6 月間起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EMBT基金。二、鄭光程(原名鄭閎浴、鄭宇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人頭資料隱匿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因此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或幫助他人開立不 明用途之帳戶、公司,或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莊硯全等詐欺集團份子,以其所為 之下列行為為助力,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經與莊硯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開文(未據起訴)介紹
認識莊硯全後,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鄭光程於96年7 月3 日前某日(鄭光程當時之姓名為鄭宇良 ),收受莊硯全提供之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如未特別註明 ,均為新臺幣)4 萬元而贖回其原質押在地下錢莊之身分證 後,莊硯全便指示李開文攜帶1 萬元開戶金,與鄭光程一同 於96年7 月3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鄭宇良,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後, 鄭光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開文轉 交莊硯全使用。之後,莊硯全再透過李開文向鄭光程索取其 他金融帳戶使用,鄭光程應允後,便於96年7 月3 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將其於94年4 月15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鄭宇良,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開文轉交莊硯全使用。嗣莊硯 全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上開不實之EMBT基金訊息致周登堂、附表二編 號2 之梁可秝、編號55之謝慶勳、編號72之何明美、編號73 之黃子湄、編號74之湯縉耀、編號75之徐豫新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金錢分別匯至該2 帳戶內,莊硯全再親自陪同鄭光程 ,或指示張德仁、李開文陪同、監視鄭光程,或指示張德仁 獨自前往銀行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並支付鄭光程7 萬元 之代價。
㈡鄭光程於96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受莊硯全指示簽立擔任EM BT基金在香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文件,嗣莊硯全所屬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於96年10月24日持 該等文件在香港註冊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LIMITED.為名之公司。
㈢鄭光程再於96年10月29日,經莊硯全指示前往香港恆生銀行 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 LIMITED.為名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恆生銀行帳戶)供莊硯 全使用。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臺後,旋在臺南市某 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莊硯 全取得該帳戶後,周登堂及附表二編號69之吳登貴、編號70 之張仁海均曾匯款至該帳戶內。
㈣96年11月5 日,鄭光程受莊硯全指示前往香港為莊硯全辦理 恆生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回臺灣,及簽發該帳戶支票等事宜 ,莊硯全乃提供鄭光程在香港之住宿及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 ,張德仁則於96年11月6 日亦至香港與鄭光程會合,以便就 近監視。迨97年2 月間,因鄭光程之前揭中信銀行及渣打銀 行帳戶已受調查,張德仁遂要求鄭光程改居住於深圳,以躲
避追查,迄97年12月27日鄭光程始因父親死亡而返臺。而莊 硯全等人業因鄭光程上開幫助犯行,得以藉EMBT基金有在香 港設立公司之假象向投資人施行詐術,並因鄭光程及其所提 供之前開3 帳戶而可順利收取詐欺之款項並提領花用,復於 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得以寄發支票安撫投資人。三、周汎可(綽號keke、CoCo)於96年6 月間,經由莊硯全及網 路之介紹認識EMBT基金之後,明知EMBT基金性質係在網路上 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 投資,竟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 賣之交易型態,由莊硯全擔任周汎可之上線,並提供點數予 周汎可,再由莊硯全、周汎可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 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 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利用EMBT基 金此一詐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3 號7 樓(下稱大 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2號 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原先 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周汎可使用)等處舉辦 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林鎮豐、吳俊毅擔任主講人,藉以招 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 員再招得他人加入(周汎可招得之下線人數詳後述)。四、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均為周汎可直接下線)、 鄧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上開5 人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 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宮凡禾(周汎可之 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前開2 人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受周汎可 之推薦;另周登堂於96年7 月間經由周汎可、鄭明仁、許峻 維、郭齊等人之介紹得知EMBT基金後,皆誤信周汎可所述之 EMBT基金為真,遂購買前開點數,成為EMBT基金會員,周登 堂並隸屬於鄭明仁之下線。之後周登堂、鄭明仁、林鎮豐、 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除周登堂外,其餘6 人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傳銷罪嫌部分 ,均未經起訴)皆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 ,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獎金之 目的,與周汎可、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暨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周登堂不構
成共同詐欺之理由詳後述),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予 下線會員,並藉之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高 雄市○○○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 民區○○○路65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周登堂、鄭明仁均 以此處據點)、巨龍公司(麥特公司結束後,周登堂於96年 11月初即改以此處作為據點)、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 3 樓(即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此據點由林佳莉負責)、 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曼哈頓大樓4 樓、臺北市○○○路 ○ 段41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等處均成立銷售據點。周登 堂復僱請孫國實(又稱孫美實)及許峻維、李元佑(其3 人 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巨龍公司之會 計、替欲購買點數之投資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建立帳戶之工 作。周登堂因而招得附表二編號22之林趙美碧、編號23之林 美珠、編號59之顏銘良、編號60之邱明進、編號63之陳耀斌 、編號68之郭秀霞(投資時間、金額、經過等詳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及孫國實(由周登堂推薦加入EMBT基金,並參加過 林鎮豐主講之說明會,投資約美金1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 周登堂。)等人。周汎可則因而招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19 、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前揭點數(含 前揭周登堂招得之附表二編號22、23、59、60、63、68之投 資人。投資時間、金額、經過等,亦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
五、96年11月25日EMBT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後,周汎可仍繼續為 之(如附表一編號1 、8 、42、44、56所示),而投資人即 無法再領得紅利點數,亦無法以點數向EMBT基金公司換回金 錢,莊硯全等人為安撫投資人,遂自香港寄發前述鄭光程所 簽立之支票交付投資人,然嗣均跳票,投資人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發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六、案經陳亞寭、張曉妮、謝沛君、陳明珠、呂真美、莊英夫、 邱明進、李幸方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汎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周登堂、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硯全、證人吳俊毅、鄧景 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周登堂、莊硯全、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周汎可而言,均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周汎可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汎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登堂、莊硯全、吳俊毅、 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周登堂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硯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登堂 、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命 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稽;而證人莊硯全於原審審理時,已棄保潛逃,顯然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各該證人前揭各次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既分別經原審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各經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及其等之辯 護人為反對詰問;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又前開各證人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 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三、另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至32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 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固坦認有加入EMBT基金,並曾介紹 、招得下線之事實;被告鄭光程亦坦承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予莊硯全,並擔任EMBT基金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等事實 ,惟均否認各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周汎可辯稱: 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假的,也沒有以 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我的下線只有鄭明仁、林鎮豐、吳 俊毅3 人,而且是經他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錯,我才跟他們 一起加入,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至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我均 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BT基金;被告周登堂辯稱: 我對金融法規不瞭解,不知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 告鄭光程辯稱:是莊硯全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並不知 他藉此從事本件犯行各等語。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硯全、證人吳俊毅、姜世軒、林鎮豐 、沈昆益、鄧景育鄭明仁、許峻維、李元佑、林佳莉、孫國 實、吳建信、巫美鳳、李開文、屈鉦詠、陳亞寭(原名陳欣 若)、梁可秝(原名梁玉招)、謝沛君、陳明珠、呂真美、 莊英夫、蔡子民(原名蔡明嬌)、孫花、吳錫齡、閔涂千代 子、張美錦、張曉妮、李朝期、鄭美滿、郭春桃、陳惠玉、 林玉惜、陳秋蘭、張麗蘭、李珊慧、藍陳志元、蘇雪月、林 趙美碧、林美珠、陳乃珠、許美英、宮凡禾、吳淑蕙、郭幸 子、萬蒨蒨、郭進參、余翊瑄、連秀珠、梁馨之、王嘉臺、 陳公權、蔡俊峰、黃克誠、陳茂吉、邱芳雲、黃秀雲、劉泯 辰(原名劉熒珍)、徐莙婷、黃宗吉、陳春金、龐心榕、陳 勇志、張幼玉、談文坤、陳世華、陳肇嘉、江淑君、黃昭淵 、何靜秋、李宜桂、謝慶勳、李高美霞、邱惠敏、陳百珠、 顏銘良、邱明進、李幸芳、李玉晨、張明道、陳耀斌、林淑 芬、顏君玲、劉承鳳、李世清、郭秀霞、吳登貴、張仁海、 郭齊、何明美、黃子湄、湯縉耀、徐豫新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就被告周汎可部分,不含被告周登堂、證人莊硯全、 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並有卷附EMBT基金資料( 含EMBT基金公司英文憑證、英文執照、基金商品收益表、網 站資訊列印畫面、以VIRTUAL MONEY 名義發行之虛偽提款卡 資料);投資人之基金購買申請資料;投資憑證;匯款單據 、存摺明細;在EMBT基金網站之帳戶資料;林鳳美、沈昆益 、李珊慧、林趙美碧、鄭明仁、陳紅如、郭秀霞、鄧景育所 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影本、吳俊毅透過手機發送之EMBT 基金廣告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6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 額逾100 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 大額(100 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 萬元以下) 取款明細表;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 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 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鄭光程之大額 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前揭中信帳戶提款憑證及洗錢防制 登記表影本;林鎮豐提供給投資人有關EMBT基金資料之電子 郵件;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之96年11月14日緊急訊息即時公 告在卷。復有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⑴莊硯全與不詳之他人明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外伺服器上
所架設EMBTRUST網站內容為假(網址為http://www.embtru st.com、Emoney-Bank.com.網站上並自稱「EMBT基金係經美 國德拉威州之州政府認可」,復以繁、簡體中文誆稱「EMBT 基金讓小錢也有獲取大利潤的機會」、「專業的基金經理人 團隊」、「國際知名的投資夥伴的加持與關注」、「委任管 理信託與保管的國際作業規格」等文字隨同列出聯博基金、 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投資 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並提出各 種不同銷售基金之專案,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不等之 紅利等內容),且明知該網站內容所販售EMB857基金、GEEF -S堆疊型基金、GEEF-F前鋒型基金、GEEF-C中鋒型基金及GE EF-B後衛型基金等均係虛擬之基金商品,竟製作網路貨幣平 衡信託公司販售EMBT基金之相關精美書面資料作為宣傳,並 以3 種介紹獎金制度「介紹分紅」(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 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 投資金額10%)、「組織分紅」(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 的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的新業績金額 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領導分 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 5 代10%)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 投資EMBT基金。又投資者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由 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 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基金點數1 點等於1 美元,投資者 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 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 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電腦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 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 即可獲得不等「推薦」、「組織」、「對等」及「領導分紅 」之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 帳戶,並於成立之初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 基金點數換回等值現金。
⑵莊硯全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以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屏東縣屏 東市○○○路51號3 樓、高雄市○○○路183 號7 樓等處為 銷售據點。前開銷售據點除曾舉辦投資EMBT基金說明,並有 協助投資人操作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投資之事。其中被告 周登堂並僱請孫國實及許峻維、李元佑分別在麥特公司擔任 會計及替投資者在EMBTRUST網站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林 佳莉則擔任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3 樓據點之會計及替 受騙投資者在EMBTRUST網站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 ⑶被告周汎可自96年6 月間加入EMBT基金,為莊硯全下線,並
陸續招攬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加入參與販售EMBT基金。 ⑷被告鄭光程有提供其所名義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及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供作投資人匯款帳戶(見附表二編 號2 、55、69、70、72至75所示)。莊硯全同時聘任張德仁 擔任助理,負責持鄭光程存摺提領現金後,再匯回臺灣。 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認EMBT基金為真,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出錢投資EMBT基金(詳細經過、金額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載)。
⑹96年11月25日「EMBTRUST」網站公告因網路故障將關閉該網 站,並暫停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投資人購買之上開網路基金 點數亦無法兌換回現金,莊硯全與上開不詳之人為了安撫投 資者,遂於97年6 月間交付由鄭光程簽立之上開香港恆生銀 行支票予投資人,惟嗣均跳票。
⒉EMBT基金公司係於96年9 月19日、10月24日,分別由前開不 詳人士及被告鄭光程在美國德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96年 6 月間即已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 宗吉、吳登貴證陳在卷(黃宗吉部分見警卷二第435 至438 頁、原審卷四第111 至112 頁;吳登貴部分見警卷二第600 至602 頁),而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立在投資 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曾見過 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亦經各 該被害人陳明在卷(見附表二所示),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 確有投資行為,已非無疑。⑵證人莊硯全於偵查中供述:我 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 的玩法,基金只是一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 錢出來投資,換言之,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 (見警卷一第3 頁,見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下稱2220號 他字卷〕第122 頁),亦明確證稱EMBT基金並非真實存在之 基金,而證人莊硯全於本案亦經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衡諸 常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自身陳述之可能,是堪認其此部分所 述,應係真實等節,則EMBT基金確非實際存在,而係用以詐 騙投資人之手段,茲可認定。
⒊被告周汎可雖否認其有藉由EMBT基金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16 、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之行為,然查 :
⑴被告周汎可自96年6 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路據點 、巨龍公司作為銷售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 金說明會,且透過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 周汎可直接下線)、鄧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
景育之下線)、宮凡禾(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 俊毅之下線)、周登堂(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 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 、72、75所示之投資人(姓名及參加經過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登堂、證人鄭明仁及前開投資 人證述在卷(周登堂部分見2220號他字卷第40至42頁、97年 度偵字第32911 號卷〔下稱32911 號偵卷〕第181 至188 頁 、原審卷四第301 頁反面至311 頁反面;鄭明仁部分見97年 度他字第955 號卷〔下稱955 號他字卷〕第187 至190 頁、 原審卷三第16至26頁;附表二前開編號被害人部分,見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且有在大順三路據點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7 至29所示之物可憑(被告周汎可於警詢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 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19至27頁)。佐以證人吳俊毅證稱: 「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 我有看過,周汎可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 有看到一大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見2220 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1 頁、第174 至175 頁 );證人梁可秝亦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為周汎可花 時間設計」等語(見955 號他字卷第41頁),則被告周汎可 有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 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並 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 情,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周汎可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 資EM BT 基金等語,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⑵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而且莊 硯全是EMBT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 有辦法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作直銷都是作最上面的 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25頁,32911 號偵卷第79頁 、第83頁,第955 號他字卷第170 頁,98年度他字第6054號 卷〔下稱6054號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四第312 至第32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而證人陳亞寭亦證稱: 周汎可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她是EMBT基 金執行長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原審卷四第10至13頁); 證人梁可秝證稱:周汎可都說她有與EM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 絡等語(見警卷一第59頁反面,955 號他字卷第40至41頁, 原審卷三第208 頁);證人陳乃珠結證稱:周汎可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萬蒨蒨證 陳:周汎可說她是EMBT基金會員中最前面的,周汎可介紹我 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頁);證人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織表 ,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周汎可,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9 頁);證人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周汎可於 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為高雄總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1 頁、第262 至263 頁);證人吳俊毅證稱:周汎可說 她負責EMBT基金臺灣線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5頁反面) ,均表示其等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知,被告 周汎可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被告周 汎可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前揭恆生帳戶之匯入匯款通 知書影本(見附表三編號29),而被告周汎可亦自稱此為莊 硯全所交付(見原審卷四第320 頁),而倘若被告周汎可非 EMBT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被告周 登堂)之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汎可在臺灣 地區,係僅次於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⑶關於被告周汎可究竟有無或購買若干EMBT基金點數乙節,其 先於警詢時陳稱投資美金1 萬5,000 元(見警卷一第21頁) ,之後供稱係美金500 元(見警卷一第22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本係供稱投資幾十萬元(見原審卷四第312 頁),嗣 後又改稱向莊硯全買入幾百萬元的點數(見原審卷四第315 頁反面),另又稱只有投資美金3,500 元(見原審卷四第31 3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並稱都交現金給莊硯 全,沒有任何提款資料,且沒有列印憑證等語(見警卷一第 22頁、原審卷四第313 頁反面至第319 頁、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不僅就其投資金額若干,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 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以供法院參酌,實難信其所言為真。 再經原審法官訊以其資金來源,被告周汎可先係供稱:我是 靠經營NEWAYS直銷,月入40萬元至80萬元,手邊隨時有6 、 700 萬元可供運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 頁反面),嗣又 改稱:我是靠買賣點數及變賣手邊金飾賺取資金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前後所述又不相同。而經查被告周 汎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且經原審調閱周 汎可所有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見被告周汎可之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及96至97年間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別冊),被告周汎可 更無其所稱之大筆資金可供運用,顯然被告周汎可上開所述 資金來源亦不足為信。被告周汎可既未投入金錢購買EMBT基 金點數,然其卻對外廣招下線抽取介紹獎金以營利,益徵其 有藉EMBT基金以詐財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周汎可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此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衡情其自當對EM
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分析能力,實無 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擅自將該來路不明 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又證人陳亞寭、 梁可秝均證稱:周汎可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金 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2 人都當面交付現金給周 汎可投資EMBT基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反面、第59頁,警 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原審卷四第11頁)。而若被 告周汎可確實不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 、梁可秝?再者,被告周汎可亦坦承:投資人每筆投資款, 於扣除介紹獎金後,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 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8 頁)。然EMBT基金公司若以 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終將因組 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被告周汎可之社會 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有詐 。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前已述及,則被告 周汎可既為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 存在之可能?此外,再參以證人吳俊毅證稱:我向周汎可要 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YPE 帳號,但周汎可不給。我們 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見 2220號他字卷第46頁,原審卷三第165 頁)。而被告周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