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
24日101年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民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既規定「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可見立法者明確委託司 法院訂定授權命令,以規範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 並無裁量空間。而司法院廳民四字第0970022135號函明示 僅以兩項授權命令列舉應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訴 訟費用之範圍自僅以該兩項授權命令所載之範圍為限。原 裁定稱「提解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係合法有據,顯然 違法,置法律規定「由司法院定之」於不顧,成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㈡、提解費用是否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明
確規定,方合乎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應依法徵收訴訟費用,卻將無法律或 授權命令依據的「提解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之範圍,恐違 反公平原則,原裁定未予糾正,反而援用不適當的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解釋認同臺東地院之裁處,故成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受刑人之訴訟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而監所距離法院之遠近 ,非受刑人可決定,且受刑人本可自行順利到庭,並未申 請法警戒護,派法警戒護純粹係國家維繫體制所為之處置 ,非受刑人所得置喙,故提解所需之機船交通費與行李運 費,當然應由國庫負擔。若提解費用由受刑人負擔,而受 刑人於此訴訟勝訴後所獲利益尚不足以支付提解費用,無 異變相限制受刑人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何況法官出外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作為,以及 法院法警出勤之費用,亦非訴訟費用,而仍由國庫負擔, 更可見該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明文列入訴訟費用之 範圍,係有意排除而非疏忽漏列。原裁定堅稱係司法院之 疏忽,致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納入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範圍,此見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另外,提解次數頻繁與否,應視案件歷時多久、開庭次數 而定。本件臺東地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案件, 僅進行兩次庭期,歷時不到2月,何以每次庭期聲請人都 需奔波勞頓往返綠島與臺東市之間?為何不可寄禁聲請人 於臺東監獄,至第2次庭期終結方解返綠島?觀諸臺東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共出庭3次,歷時1個半月, 僅需提解1次,審結方解返,更足見本件99年度訴字第138 號民事案件每次都提解往返,確實踰越必要程度。臺東地 院稱有其考量,原裁定亦認同臺東地方法院處置,卻都無 法提出具體合理解釋。是以本件提解次數確實過於頻繁, 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原裁定不察,有違背法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㈤、本院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且為使國 庫墊支的費用早日獲得償還,所以可將同法第91條第3項 加徵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形, 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法理凌駕於法律之上,非但逾越 必要程序,也未必有助於達成目的。蓋因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係考量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支付訴訟費用,至訴訟 終結,敗訴之一方需賠償他方先前支付之訴訟費用,屬於
當事人間應履行之債務問題,應負遲延責任,合乎情理; 但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係考量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為無資力 ,可能連本金都不易清償,遑論利息(此處所謂本金、利 息係指訴訟費用及利息),是故規定不加徵利息,完全出 於便民之考量。而法院欲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墊支的 訴訟費用,有行政執行法可採行,如仍無法達到促使早日 清償之目的,表示當事人確實無資力償還,那麼加徵利息 亦僅徒增當事人負擔,既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亦未必有助 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且法院自行認定訴訟費用之範 圍,也自行決定加徵利息,完全未遵循法令之有關規定, 幾乎等於同時擁有立法權(認定何項支出屬應徵收之規費 、認定應否加徵利息)、行政權(徵收規費)、司法權( 認定法院未遵循法令規定徵收規費、加徵利息都為合法) 於一身,過度膨脹擴權,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綜 上,原確定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各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分別主張:原裁定認提解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係合法有據,係置法律規定「由司法院定之」於不顧 ,且原裁定認定提解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無法律明確授 權,實則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係有意 排除,非如原裁定所指之立法漏洞,且提解2次已經逾越 必要程度,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原裁定竟認同地院之處 置,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確係立法者有意規定不加計徵收訴訟費用之利息, 故認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據此為由聲請 再審云云。核其上揭聲請意旨,與其前於本院101年度抗 字第5號抗告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雷同,無非係就原裁定 將提解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未依其所主張之見解 ,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與 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固應包括確 定判決顯有消極之不適用法規及積極之適用不當兩種情形 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查本件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理由中已詳敘基 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得本於審判權行使之作用,於適用 法律之際,表明適當之見解,而借提解還既為促使在監當 事人到庭,俾使訴訟程序於審判期日得以順利進行之作為 ,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訛;而再審聲請人聲稱其於審 理期間,屢遭提解,致生不必要訟累之支出,應非由其負 擔該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主動提起訴訟,且 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僅受往返於臺東市與綠島間2次提解 ,尚非其所辯稱「頻頻」提解,且因其提起訴訟致有進行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自執行處所綠島搭機往返臺東之間, 其外出戒護,自需有提解人員,此當然為審判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針對准予訴訟救助者 對訴訟救助以外一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兩者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揆諸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對造之訴訟費用,督促 敗訴之當事人早日履行,俾勝訴之當事人早日獲得清償, 爰訂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之規定;而受訴訟救助者 原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雖係由國庫墊付,非由對造當事人 預行支付,但國庫之公帑來自於全國人民,由全民共享, 非可任人虛耗浪費,故基於相同性質之事件得相互援用其 法律效果之法理,故認得將同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加給訴 訟費用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形 ,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加計該訴 訟費用之利息。是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人 抗告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如前所述,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裁定依職 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揭 說明,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是再審聲請意旨僅以 原確定裁定所採理由與再審聲請人之見解不同,即任意指 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