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號
HLHV,101,上易,4,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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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妹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4子黃朝鴻之妻即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因欲 購買新車需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被上訴人不識字, 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七支郵局(下稱都蘭郵 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提領支付購車之款 項16萬元。但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卻擅自提領120萬元(下 稱系爭120萬元存款),故上訴人就提領逾16萬元之部分,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 侵奪被上訴人之所有物。然顧及上訴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炤竣(即被上訴人之孫、94年出生),故僅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80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贈與被上訴人作為扶 養黃炤竣之教育基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80萬元。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之夫黃新章於92年11月間死亡後,坐落臺東縣東河 鄉○○段929地號、同段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425號)(以下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原應由黃明鴻(即被上訴人之3子)、 黃朝鴻(即被上訴人之4子)2房均分,但卻因黃朝鴻作水電 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或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朝鴻。而黃明鴻目前僅以零工為生、無 居住之房子,所以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屬於黃朝 鴻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自應還給黃明鴻。 2.兩造經協商後,上訴人雖願將因繼承黃朝鴻而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黃明鴻。但被上訴



人從未同意將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身分所領取黃朝鴻死亡之 合計共1,055,312元之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 ,作為交換之對價。
3.被上訴人在97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 僅同意上訴人提領16萬元以支付車款,但從未同意上訴人一 次提領系爭120萬元存款。
4.被上訴人已年老,每月僅依賴6千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 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黃新章一生胼手胝 足所建立之家業,黃新章死亡後,被上訴人毫無偏執私念, 拋棄繼承之權益,無奈上訴人不知珍惜輕易得來之利益,而 貪圖被上訴人僅存賴以維生之積蓄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繼承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明鴻,而被上訴人將保險理賠金作為黃炤竣 教育基金」為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就此一待證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提領存款與移轉房地予黃明鴻間有對 價關係之待證事實,除同意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號、100年度偵字第 6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 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31號外,別無其他舉證,原審審 理後認證人李林玉雪黃坤榮於前述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無從證明前述待證事實,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違誤。
3.況上訴人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卻於鈞院尚未認定 前,即另於101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黃明鴻給付買 賣價金,顯已自承其領取上訴人之存款120萬元,並非其辦 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之對價。
4.證人李林玉雪於101年2月22日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亦未 能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5.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為前提,而 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又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 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為要件。惟 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領取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僅授權 其領取16萬元,上訴人就其餘104萬元部分,係「明知」無 法律上原因而領取,縱因領取之金額已由黃炤竣取得而不存 在,仍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應向黃炤竣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6.綜上,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領取被上訴人存款,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即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80 萬元,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之夫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經被上訴人家族 與上訴人協商,達成:上訴人將因繼承自黃朝鴻遺產中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1之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黃明鴻(即被上訴人之3子);而被上訴人應將黃朝鴻生前 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 而被上訴人以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在黃朝鴻死亡後所領取 1,055,312元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作為黃炤竣之教育費用之 協議。故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並交付系爭帳號之存摺 、印章、告知密碼,始於97年8月7日從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 120萬元存款後,始將前揭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1之權利,於97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黃明鴻
(二)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從黃炤竣在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炤竣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1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為6352-UP之汽車,併於同日以該汽車投 保保險,故上訴人並無於97年8月間藉買車之故,而使被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理。況黃朝鴻死亡 後,上訴人生計頓生困難,於98年10月2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任用後,遂因工作及黃炤竣就學關係而搬遷到台東市區居住 ,惟每週均攜子回都蘭探視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領系 爭120萬元存款,除為黃炤竣購買保險外,另於98年5月2日 轉帳100萬元為郵局定期存款,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20萬元 存款占為己有。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系爭120萬元存款之刑事告訴後 ,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花蓮高分 院檢察署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黃明鴻有支付任何款項購 買該二分之一不動產之證明,證人李林玉雪證稱:關於過戶 事宜,被上訴人說是他們家族協調出來的等情,而駁回再議 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提領系爭120萬元存款,係被上訴人 之意,並非上訴人所擅自提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與原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之夫黃朝鴻亡故後,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繼承房地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鴻,被上訴人將領取之保險



理賠金作為黃朝鴻之子即黃炤竣之教育基金。」雙方之所以 作此約定是因為一來黃明鴻及被上訴人有居住之處所,不必 擔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二來,保險理賠金存在黃炤竣 名下,可以作為將來教育費用,且不會因為黃明鴻失業而向 被上訴人索取花用。上訴人已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 明鴻,並將提領之現金以黃炤竣之名義在郵局以定期存款方 式存入100萬元。上訴人既依約定履行雙方之協議,上訴人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退而言之,若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是無 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依約以定期存款方式 轉存在黃炤竣名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及第183條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 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 還責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黃炤竣,而非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3.依原審卷第76頁以下所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土地價值 為824,400元,房屋價值129,750元,合計為954,150元,與 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55,312元相當,而房地價值 是以公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計算,恐怕會超出至少1倍以 上,此筆協商交易,對上訴人是不利的。況系爭房地現由被 上訴人與黃明鴻二人全部使用(黃明鴻權利只有2分之1), 由此可知若無當初之協議,被上訴人及其兒子不可能目前仍 可安居在系爭房地。
4.上訴人雖為大陸籍配偶,然對被上訴人依然孝順有加,並未 貪圖繼承之財產,反而將繼承之房地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天年。上訴人在台舉目無親,又需扶養幼兒黃炤竣 ,在夫婿過逝後,立即出外工作,獨立自主,而非將房產變 賣,坐吃山空。承上所述,當初雙方所作之約定除為保障兒 子之未來生活外,一方面亦恐被上訴人之存款會被黃明鴻花 用一空。此外,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登記在大伯黃明鴻名下 ,被上訴人亦可不必擔心上訴人將房地出售,落得無家可歸 。協議是在互信基礎且對雙方均有保障考慮所作成的。如果 原審判決所認定屬實,則上訴人必然向黃明鴻請求給付系爭 房地價金,黃明鴻無工作且無存款,無法給付價金,則系爭 房地必然被訴請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如此一來,被上訴 人又需日夜擔心房地被出售而無處可住之境地,亦非被上訴 人所願。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若判決結果反造成雙 方更大爭議,恐非當事人起訴之目的,更非法院所樂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經過:
1.訴外人黃炤竣為上訴人與黃朝鴻之子;訴外人黃明鴻、黃朝 鴻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黃新章之3子、4子;黃新章於92年11月 間死亡;在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男丁 僅剩黃明鴻1人(見原審卷第9-13、85頁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影本)。
2.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新章所有,黃新章於92年11月間死亡後, 黃朝鴻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2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3.依原審卷附第117頁至第118頁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東分局於99年6月25日補發對黃朝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內載:黃炤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申報為黃朝鴻之繼 承人,而黃朝鴻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共計為 1,913,000元),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425號( 面積61.7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9,400元)未辦保存登記倉 庫、現金5萬元。而黃炤竣、上訴人在黃朝鴻於97年5月10 日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於9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登記。
4.兩造經家族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黃明鴻。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即代書李林玉雪為代理人,將上訴人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11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黃明鴻(見原審卷第76-88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11月4日以東成地登記字第1000004263號函暨所附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97年度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於97年11月5日對上訴人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黃明鴻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二)被上訴人在都蘭郵局系爭帳戶自97年5月28日至97年8月7日 之重要存、提款明細:
1.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黃朝鴻所投保保險受益人之 身分,在黃朝鴻死亡後,於97年5月28日分別將金額為55,31 3元、999,999元之保險理賠金(合計為1,055,312元,即系 爭保險理賠金),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2.上訴人將黃朝鴻生前所使用之舊車賣掉後,由訴外人紀德明 於97年6月9日將賣車款項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3.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97年8 月7日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120萬元之系爭存款,並轉帳



至黃炤竣在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即黃炤竣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該帳戶存摺影本), 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餘38,461元。
(三)黃炤竣系爭帳戶於97年9月3日經提領現金16萬元,依原審卷 附第4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明細所示:上訴人名 下車牌號碼為6352-UP汽車之投保開始日期為97年9月3日。 黃炤竣系爭帳戶於98年5月20日經提領現金100萬元,轉為郵 局定期存款。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黃炤竣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險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終身、繳費年期為20年、年 繳保費20,091元。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領系爭120萬元存款涉有竊盜罪嫌,而 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3月28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3-24頁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花蓮高分院檢 察署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駁回再 議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8-51頁處分書影本)。(五)兩造對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號(下稱99他195號偵查 卷)、100年度偵字第61號(下稱100偵61號偵查卷);花蓮 高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31號(下稱聲議偵查卷)上 訴人竊盜案卷及原審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形式上之 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由系爭帳戶中提領購車款項16 萬元,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共120萬元存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領取其中之10 4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將所領取之 系爭保險理賠金1, 055,312元作為黃炤竣之教育基金,故其 於97年8月7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20萬元存款有法律上原 因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其領取系爭款項有法 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林玉雪於另案臺東 地檢署100偵字第61號竊盜案中結證:(97年間鄭金妹是否 有委託你辦理房產過戶之事宜?)有。鄭金妹有兩個兒子, 鄧潔英的先生是第二個兒子(係指黃朝鴻),他們協調財產 都過戶到二兒子那邊,後來我聽說二兒子有在包工程,就把 房產過戶到二兒子名下,用作擔保,之後二兒子過世,大兒 子(係指黃明鴻)希望他應該有應繼分,他們家族協調,委 託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125頁偵訊筆錄)。另於本 院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是被上訴人家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 ,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親戚都在,沒有特別注意黃明鴻 有無在場,當時人多口雜,有說把不動產的二分之一過戶給 黃明鴻,誰說的已經記不得,在場的人商量講一講就用買賣 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沒有看到交付價金或討論價金付款的協 議,也沒有談到訂金什麼的,應該沒有買賣的意思。印鑑是 上訴人給我的,權狀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辦好登記之後就 將黃明鴻的三張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其所述,兩造間 雖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 明鴻,惟移轉之真正法律上原因如何,證人李林玉雪當場並 未聽聞,亦未聽到兩造談及買賣付款等相關事宜。 2.證人黃坤榮(稱被上訴人為伯母)前開偵查案件中亦結證: (97年5月10日黃朝鴻死亡後,臺東縣東河鄉○○段929、93 4地號兩筆土地及房子,由誰繼承?)97年9月份左右,鄭金 妹有叫我去旁聽,她跟鄧潔英在談黃朝鴻所遺留的不動產, 商議留一部分給黃明鴻,就是共同登記為黃炤竣及黃明鴻, 讓黃明鴻有一個住的地方,雙方同意,沒有講到條件。(於 97年8月7日鄧潔英領了鄭金妹120萬,知道嗎?)後面才知 道,因為保險金。伯母有說補買車不足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是否約定鄧潔英放棄繼承黃朝鴻土地的權利,而保險理 賠金歸她們母子?)沒有這個約定,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偵訊筆錄)。 3.由上開證人李林玉雪黃坤榮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曾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120萬元存款作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予黃明鴻之對價或兩造間有何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況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非僅買賣一種,參照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被上訴人之夫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其子黃朝鴻黃明鴻等人均為繼承人,本可共同 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卻僅由上訴人之夫黃朝鴻一人繼 承,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黃朝鴻經營水電工程須有不動產週轉 或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黃朝鴻一節,上訴人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於黃朝鴻死亡後,要求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所有權移給黃明鴻,以保障黃明鴻之 權益等情,亦無悖於常情。
4.況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無財產,雖每月得領取6千元之老 農年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120萬元存款,顯係維繫 被上訴人晚年生計之重要保障,被上訴人實無貿然同意上訴 人領取如此鉅額款項之理。
5.至於被上訴人向臺東地檢署告訴上訴人竊盜系爭120萬元存 款一案,雖經檢察官以本件究係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盜領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財產分 配爭議,或其他家族內部紛爭,未臻明確,故難以被上訴人 單方指訴,遽以竊盜罪嫌相繩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可佐。惟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雖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單一指述而入 上訴人於罪,然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 爭120萬元存款作為黃炤俊教育基金之事實。 6.上訴人另主張已將所領取之系爭120萬元存款以定期存款方 式轉存在黃炤竣名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向黃炤竣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同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 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則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免負返還責任者,以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為其要 件,本件上訴人逾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之16萬元外,另領取10 4萬存款,上訴人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主張免責,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7.上訴人另以:兩造間若無當初之協議,被上訴人與黃明鴻不 可能安居在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兩造既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黃明鴻,且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之夫黃



朝鴻死亡前即已居住系爭不動產,於黃朝鴻死亡後,系爭不 動產即登記給上訴人及其子黃炤竣,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 人遷移,足見上訴人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得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非有理。
8.至於上訴人提領系爭120萬元存款後,雖轉帳至其子黃炤竣 系爭帳戶內,嗣陸續作為購車之款項、為黃炤竣購買保險之 費用、轉為郵局定期存款等用途,均僅係取得該不當得利之 款項後,所為使用或處分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已構成不當 得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9.從而,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領 取系爭120萬元存款中之104萬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80 萬元,可以採信,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 120萬元存款中104萬元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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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