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6號
HLHM,99,上訴,236,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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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代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佳靚
指定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1210、1579
、1811、1812號,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8、1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部分,均撤銷。陳仁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陳仁文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洗錢防制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反醫師法部分均無罪。
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仁文(原名陳明哲,為便於引用證詞,以下以陳明哲或陳 仁文稱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以下簡稱署東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並擔任該科代理主任 ,於87年5月起為該科正式主任;江佩諭(原名為江珍映,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便於引用證詞,以下仍以 江珍映稱之)為署東醫院僱用之書記,於陳仁文門診時負責 跟診、依陳仁文指示輸入電腦處方、醫囑等文書工作,於署



東醫院附設精神復健康復之家(以下簡稱康復之家)成立後 ,並擔任復健管理員工作,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仁文 明知精神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好之醫病關 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知病情、診 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使病患正確 配合醫囑,以達到治療之目的,竟與江珍映基於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於精神科病患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 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命江珍映先排除MR(即MENTAL RE TARDATION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其中大部分 之門診病患黃經明(起訴書誤載為黃明經)等人在醫令紀錄 上虛偽記載給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萬人次左右(詳如卷 附之附件五署東醫院不實門診會談治療明細一冊,但應扣除 其中每星期計約12次之門診會談治療及後述之93年1月7日起 至93年6月30日止康復之家住民星期五約診時申報之門診會 談治療部分),由不知情之署東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 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於91年10月1日 至92年3月30日每次會談治療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元 ,92年4月1日以後至93年6月30日止每次會談治療費用為302 元,共由署東醫院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共約8百餘萬元左右, 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東醫院及黃經明等病人。二、陳仁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因 康復之家於91年12月2日經核准設立,於92年8月29日經核准 開業,自93年1月7日起收治病患,陳仁文見有機可趁,竟與 江珍映另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7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由江珍映取得居住康復之家住民 之健保卡後(或住民先以遊民身分入院,之後由社工為其申 辦健保卡,再交於江珍映保管),於星期五下午(由江珍映 每月挑1個或2個、4個星期五不等)統一約診康復之家住民 約數十人至近百人不等,由江珍映依陳仁文之指示,統一由 江珍映刷用該日約診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以陳仁文之帳 號、密碼登入署東醫院之醫令系統,虛偽製作該次約診之康 復之家住民謝忠華、劉雄、劉進義等人(詳如卷附之附件四 署東醫院康復之家不實看診明細一冊中,康復之家住民自93 年1月7日至96年4月12日止每星期五門診部分)看診之紀錄 約8千餘人次左右,再由江珍映在陳仁文未看診之情形下, 依陳仁文指示,逕依上開病患先前看診之病歷資料填製不實 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使不知情之署東醫院向中央健保局 申請每次150元或254元之診察費計約175萬元左右及治療處 置費計約100萬元左右(含門診會談費用,因每次申報治療



處置費之金額不一,且每星期五看診人次繁多,診察費及治 療處置費用之詳細金額難以詳細計算,而陳仁文詐欺模式已 可認定如上,量刑時主要係參酌其以醫師地位施行詐欺之犯 罪情狀,故詐欺金額不致影響其犯罪事實之成立及量刑之基 礎,爰不詳予列計其詐欺之金額;另藥費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以此詐術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 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東醫院及康復之家 病友。
三、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檢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 縣憲兵隊共同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仁文被訴詐欺中央健保局「一般心理治療」、「支持 性心理治療」費用245萬5563元及「人格特質評鑑」費用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四)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即原判決伍、無罪部分(參)、(肆)部分),檢察官 對上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㈢第23頁),是被告陳仁文上開無罪部分業 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所載證人供述部分,在交 互詰問之前沒有證據能力;另依被告陳仁文提出其近2年醫 療處置和支出費用之列表,足證檢察官起訴和原審判決所依 據之健保詐欺門診明細資料非健保局原始資料,為不實且偽 造之證物等語(本院卷㈢第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52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陳仁 文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用共同被告、共犯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者,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應 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合法 具結者,嗣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共犯於 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四之署東醫 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門診明細、附件五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 門診會談明細乃中央健保局以96年6月21日健保東費用第000 0000000函提供其業務上掌管之署東醫院申報健保給付資料 (見上開函文附件之光碟電子檔,置於扣案證物箱中),乃 中央健保局基於業務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 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仁文固提出個別健保被保險 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主張上開資料為不實或偽造云云,惟 被告陳仁文提出之門診就醫紀錄乃個別之保險對象於查詢期 間之全部就醫紀錄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資料,與中央健保局 提供之前開資料不同,自不足以不同性質或形式之資料即認 上開明細資料為不實或偽造,被告陳仁文此部分辯解自不足 採。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有罪部分:
(壹)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會談治療費用即犯罪事實一、 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辯稱:江珍映沒有辦法分辨診療與門診會談



間的差別,且她在跟診過程當中同時要操作2台電腦,很忙 ,沒有辦法聽到我跟病人真正的會談及診療內容,我有看診 且申報會談治療的病人,我會在病歷上會寫治療目標、治療 方法代碼,再由江珍映輸入,就檢察官起訴那段時間91年10 月到93年6月,門診的醫令電腦視窗順序第一個是病情治療 及門診會談的內容,下一個螢幕才是診斷,再下一個螢幕才 是處方的內容,所以不是如江珍映所述排除老人痴呆、智能 障礙的病人皆申報門診會談治療,門診的病患有百分之80是 預約,且是老病人,這些病人早已有明確的診斷,我在診療 或會談時,只要針對病人關鍵性主訴的問題,即可給予正確 的醫療處置,達到明確會談治療的目的。我都有進行門診會 談治療。門診會談治療時間一般是5到10分鐘,有些病人會 稍微久一點。91年到93年間我一天看大約70多到100個病人 ,不一定,因為中間還有SARS。我的門診是星期一下午 ,星期二、三、四是早上,其他有時候病人會來找我,門診 的時候就會有門診會談治療云云。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江珍映之證詞:
1.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證稱:91年至93年期間,我有在署東醫 院門診跟精神科門診,跟診時沒有在作門診會談治療。因為 陳仁文說要申報會談治療,所以就叫我把如會談內容、治療 目標、治療時間、治療者等資料,以固定的格式打在電腦上 ,所以只要那段期間所有來看門診的病人,排除MR即智能不 足及老人癡呆的病人,其他的門診病人都固定冠上這項處置 ,MR是心智障礙。只拿藥不看診的病人及由家屬來代為拿藥 的病人,也會有「會談治療」這項,治療者是我在電腦隨意 點選,都用陳仁文、趙一芳、張麗雲、朱麗美、陳麗芳的名 義來申報,我都隨意點選,治療時間也是我隨意打的,所以 有很多重覆,因為我都取整數。(問:這些的門診會談治療 是否有確實在作?)沒有。只有少數幾個會做,如趙一芳, 可是她會另外約時間。(問:自何時開始有像這些不實申報 門診的會談治療?)90年就開始用電腦單張在點選,在有電 腦單張之前,也是有報,只是有被抽審到陳仁文才會自己補 ,或者是由門診的小姐填寫,蓋用陳仁文的印章,但都沒有 在做會談治療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宗第60至62頁)。 2.證人江珍映於原審證稱:我在精神科協助陳仁文處理一些事 情,例如陳仁文門診時跟診、KEY處方、沒有門診時到病房 幫陳仁文開立醫囑、寫病歷、從事抽審、申覆、爭審的工作 。(問:是否瞭解門診會談治療?)是,我輸入會談治療時 間、目標、療效評估、治療者。(問:是否知道侯仁蕙、賴



文琴、朱麗美、張麗雲、吳培綾、李雅菁、陳美玲、廖芳琇洪麗娜、王柔蘋、黃雅珍、王秀鳳、張惠玲、邱玉亭、簡 慧玲、黃筠琪、籃晨舫有無做過門診會談治療?)這些人沒 有做過門診會談治療,但朱麗美、張麗雲、簡慧玲是陳仁文 有指定要輸入她們的名字為治療者,其他人都是病房護士, 所以她們要做的是病房部分。(問:是否知道朱麗美、張麗 雲、簡慧玲有無做門診會談治療?)如果是正確的會談治療 的話,應該是沒有,平常病人來時,因為她們在門診跟診, 會告訴病人藥怎麼吃,有些問題是短暫的回答,好像不符合 門診會談治療,所以應該是沒有,一般的話要針對病人的主 要問題跟病人談,有時候要跟家屬溝通看如何幫助病人,才 能夠將治療目標、療效評估寫上去。(問:你跟診時是否可 以聽到醫師、護士與病人會談的內容?)通常的話,陳仁文 就是病人來時問一些睡得好不好,藥吃得怎麼樣,就是一些 問診,如果有比較特殊的個案,陳仁文會跟他約時間會談, 或者是轉介給趙一芳、葉鳳娟、李慧珍。護士的部分我比較 不清楚,因為我是坐在陳仁文旁邊,有時候護士他們會到會 談室,所以我不清楚。(【提示起訴書附件五不實門診會談 治療申報明細】問:是否可以確定哪些是完全沒有做門診會 談治療而有申報健保費用的?)因為這個名冊很厚,我剛才 有看,如果大部分只來門診拿藥的話,就沒有做,應該是大 部分都沒做。因為有一些病人例如吳林朗蕀、尤富服、謝天 恩、涂顏開、陳錫昌張家福、劉俊義‧‧‧,只是來拿藥 ,本人沒有來,我可以確定人名,但人太多。(問:從你到 署東醫院且跟陳仁文門診後,陳仁文的門診都是由誰輸入電 腦?)我。(問:有無其他人幫陳仁文在門診輸入電腦?) 沒有。(問:就你記憶所及,輸入門診會談治療資料當中, 治療者有哪些人?)張麗雲、朱麗美、陳麗芳、趙一芳、簡 慧玲、葉鳳娟。(問:這些人有無在病人門診當時實際到門 診幫病人做門診會談治療?)沒有。(問:就你印象所及, 陳仁文門診時,如果不另外約時間,陳仁文有無對門診病人 做門診會談治療?)沒有。(問:你是否可以區分陳仁文是 在做診療,還是在做門診會談?)我分得清楚,因為我們的 病人量很多,幾乎病人進來問幾句就走了,有的甚至椅子還 沒有坐,就出去了。(問:你剛才證述,絕大多數門診會談 治療都沒有做,能否區分哪些門診會談治療有做,哪些沒有 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有看診的病人會有手寫病人 的症狀,但這樣也很難區分是否有做門診會談治療,因為有 的病人進來一下子就出去,這樣有看診,但沒有做門診會談 治療。(問:門診會談治療處方是否會不分治療者為何人,



均蓋「陳明哲精專字第509號」的章?)不會,我輸入治療 者為何人就蓋何人的章。(問:就門診會談治療處方來說, 你有無蓋過趙一芳或葉鳳娟的章?)章不是我蓋的,剛開始 我們會提醒她們,請她們自己蓋,後來因為病歷放太久,可 能會影響之後的看診,所以請她們留印章在門診,請義工看 治療者是誰就蓋誰的章。(問:是否有看過趙一芳或葉鳳娟 施作門診會談治療?)這有點爭議,因為轉介給她們,可是 她們是約時間再做。(問:你是否清楚,趙一芳或葉鳳娟是 否有依照病歷記載的時間、地點確實施作門診會談治療?) 沒有,因我輸入的時間通常是看診的時間,所以輸入的時間 當時是沒有做的。(問: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其實是看診的 時間,但與她們另外約時間再做的是不同的?)對。(問: 向健保局申報門診會談治療的依據,是依趙一芳或葉鳳娟另 外約的時間來申報,或者是看門診的時間來申報?)看門診 的時間。(問:趙一芳或葉鳳娟另外約時間做的門診會談治 療,是否會再交給你輸入?)不會。(問:向健保局申報每 個病人門診會談治療次數是何人決定的?)陳仁文講的,除 了老人痴呆、智能障礙不要外,其他病人都KEY上去。(問 :門診會談治療依照扣案證物第24箱病患姓名朱金木精神科 門診處方明細病歷所載,治療時間有10分鐘,也有20分鐘, 時間多寡有無含意?)10分鐘是陳仁文講的,他說會談治療 時間一律KEY10分鐘,如果有不一樣的時間,就是我KEY 太 快,KEY錯了,是要KEY 10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宗第 137至157頁)。
(二)證人張麗雲之證詞:
1.證人張麗雲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 療,也沒有看見趙一芳、李慧珍有做過這麼多次的會談治療 ;陳明哲有借過我的印章放在門診,還有趙一芳、簡慧玲、 陳麗芳的印章也是,但做何事並不清楚;陳明哲本身是如何 在作門診的會談治療我不知道等語(分見偵卷第3宗第259、 260頁)。
2.其於原審證述:(問:你在跟診時,有無看過陳仁文對病人 直接施作門診會談治療?)如果有需要會談,他會到隔壁診 間談,其他病人就在原來看診的診間等陳仁文回來。這樣的 情形不是很多,在我印象中,我們是輪流跟診,我每次門診 會遇到幾個。(問:他談一次多久?)不一定,我沒有確實 看時間,但陳仁文會將有掛診的病人全部看完,從9點開始 看診,曾有到下午1、2點。(問:陳仁文談一次大概多久? )我們沒有確實去算,如果久一點的話,病人會催,大概有 30分鐘,我們才會去隔壁跟陳仁文催。時間短的話,可能有



10幾分。(問:有無看過朱麗美對病人做門診會談?)如果 朱麗美在診間,我就比較少在診間,沒有印象看過。(問: 有無看過陳麗芳對病人做門診會談?)記不清楚。(問:有 無看過趙一芳沒有約時間,直接下來對病人作門診會談?) 有,但她大部分會將病人帶到樓上會談。我從開始跑居家就 開始跟門診,後來這幾年我就比較少下去,大部分都在日間 病房。(問:91年至93年申報門診會談治療期間,你是否都 在門診?)對。(問:證人江珍映證述都沒有門診會談治療 ?)她會提醒我們有報會談,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 第66至88頁)。
(三)證人趙一芳之證詞:
1.證人趙一芳於偵查中證稱:門診會談的部分,陳仁文如果有 特別通知我,我才會下去處理,我下去處理會談一次都要5 、60分鐘。(問:92、3年是否有在門診做大量的會談?) 沒有。因為我在92、3年間接了很多精神鑑定。每次一個鑑 定都要花2個半天。(問:對於檢察官查91、2、3年門診醫 囑共計約3萬2千次的會談,是否都有做?)沒有。如果用我 的名義申報,應該是我的橢圓章不是職章。有一段期間是他 叫我蓋職章,但我的橢圓章放在樓下,蓋不是我在蓋等語( 詳見偵卷第5宗第110至113頁)。
2.其於原審證述:門診會談我做一個病人要60分鐘,陳仁文如 果有門診病人需要會談者,就會請門診小姐聯絡我,我就下 去把病人帶到6樓,如果我不在的話,就會請病人留下電話 ,讓我聯絡。我的職章,只有在要申報門診會談前的一小段 時間,拿到門診,那個時間很短,大概只有幾天而已,應該 沒有超過一個禮拜,後來我有提很不方便,我就把職章收回 來,後來我才發現他們有刻橢圓章。橢圓章不是我保管,所 以我不知道是否只會蓋在門診會談治療,我的橢圓章樓下門 診人員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我有做門診會談治療 ,但沒有像申報的那麼多,我做的門診會談治療是否用我的 名義申報,我不知道。(問:有無辦法區別你實際有做與沒 有做門診會談治療的個案?)門診如果有需要的,我會定期 約他來談,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報會談,因為他們報門診 會談治療不會告訴我;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實在等語(原審卷 第4宗第215至226頁)。
(四)證人朱麗美於偵查中結證:我89年9月起至精神科,工作內 容是護理工作,沒有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療,(問:有 哪些護理人員或是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做過門診的「會談治 療」?)趙一芳與社工。社工的話是有需要時我們通知他到 場與家屬、病人會談。(問:是否有以你的名義申報門診的



「會談治療」?)沒有。(問:你做過的門診的「會談治療 」病人有哪些?)沒有。(問:是否確定沒有做過門診的「 會談治療」?)沒有,我只是跟診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243 、244頁)。
(五)證人簡慧玲之證詞:
1.證人簡慧玲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哲的門診剛開始很正常都一 個一個看,後來不知何時,就開始有不看診的情形,我有向 陳明哲提出質疑,他向我說有些病人居家帶不出來;我沒有 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療,是心理師和社工在做;有以我 的名義申報門診會談治療,我發現後有向陳明哲抗議,他說 我們在門診時向病人說的藥物與衛教與生活起居都算是會談 治療,但我認為不是;我不清楚陳明哲本身是如何在作門診 的會談治療等語(偵卷第3宗第374頁)。
2.其於原審證稱:我自86年2月到95年11月大部分都在門診, 95 年11月才離開門診上來病房,跟診的工作內容是協助醫 生看診,叫號看診,若病人有問題詢問時以我所知來回答, 我會利用看診時給病人做衛生教育。陳仁文一次門診有時候 會有200多個病人,最多有到300個病人,但這中間會有約50 號空號,是讓現場掛號。現場掛號還是會有人來掛號,但不 清楚是否每次門診是否都會掛滿。病人掛約100多號時,大 部分都是實際看診,後來病人愈來愈多時,陳明哲說他們會 去做居家,會搭配,所以並不一定實際看診,病人多時,可 能會有2分之1或3分之2有實際看診。(問:如果病人是3分 之2看診,每個病人大概看多久?)好像不會很久,初診會 看比較久,有時候會看到15分鐘到20分鐘,甚至更久,視病 人狀況而定。而時間到就固定來看診的病人,可能問狀況。 我們是從早上9點開始看,有時候會看到下午1、2點。(問 :是否知道門診會談治療?)我真的沒有做過。就如偵查筆 錄第374頁所言,陳仁文說跟病人衛教也算。(問:有無看 過陳仁文做門診會談治療?)有。(問:次數多否?)剛開 始病人不多,陳仁文有比較充足時間,按部就班,後來病人 多,陳仁文也是會會談,但講的時間比較短。(問:陳仁文 在門診時,你是否可以區分陳仁文是在做會談,還是在做診 療?)有些會談,陳仁文可能問病人睡得好不好,會談與診 療不同,會談有時間性。有時候陳仁文會把病人帶到隔壁房 間去。(問:陳仁文將病人帶到隔壁房間的次數多不多?) 每次門診時都有,至於次數我不知道。(問:你在門診跟診 時,陳仁文看診時大部分問病人什麼問題?)你最近好不好 、睡得好不好、心情好不好、跟家人相處等等。(檢察官郭 郁問:你在門診跟診時,陳仁文如果有做會談治療時,他大



部分問什麼問題?)如果是帶到隔壁的話,我聽不到。(問 :陳仁文如果在會談治療時,問病人你最近好不好、睡得好 不好、心情好不好、跟家人相處等問題,你是否可以區分陳 仁文是在會談,還是在診療?)我分不出來。(問:事實上 你無法區分陳仁文是在做會談治療還是在做一般的診察?) 沒有辦法全程很安靜地坐在旁邊聽。(問:如果病人有做看 診及會談治療全程須要多久時間?)大概超過40分鐘。(問 :這樣一個診次4到5個小時,你認為陳仁文可以做幾次完整 的看診及會談治療?)不到10個。(問:從你所述,陳仁文 一次門診期間要看100個、200個到300個病人,做完整的看 診及會談治療需要40分鐘,還要再看其他的病人,你認為陳 仁文可以做幾個?)應該更少,大概2、3個。(問:陳明哲 一個禮拜幾次門診?)4次。(問:若陳仁文真的有做完整 的看診及會談治療的話,一個禮拜他可以做幾個完整的看診 及會談治療?)大概8到12個。但我分不出來什麼是看診, 什麼是會談治療,應該請專業的醫師來評估等語(原審卷第 6宗第12頁至第19頁)。
(六)證人陳金柱(曾任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於偵查中結證:( 問:以你的經驗會談治療須費時多久呢?)個別的須要45 分鐘,報一節。(問:會談治療是否可能只花費3~5分鐘? )因為一個病人要說他的心事,要說很久很遠,不可能在3 至5分鐘內說完。一般我們先問病人有什麼心事、壓力、有 何症狀,所以說這些就要30分鐘,而且如果要用會談方式治 療必須要訂出一個治療計劃,一個目標,要解決處理什麼事 情,所以不可能3~5分鐘做完等語。因此證人簡慧玲利用看 診時給病人做衛生教育絕非屬門診會談治療等語(見偵卷第 5宗第141至149頁)。
(七)此外,復有署東醫院於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1 年9個月期間之門診會談治療申報明細(如附件五)顯示被 告陳仁文共申報門診會談治療3萬3534次;另署東醫院97年3 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見97年度東院保管字第 11號扣押物品中上開函文之附件十七)亦謂:91年10月至93 年6月陳仁文門診每月申報門診會談件數為1196件至2073件 不等,共計3萬3414件,平均每月為1591件(0以下捨棄不計 ,署東醫院上開函文雖計算平均每月為1520件,然係將93年 7月的0件算入分母,較不足採)等語,以每星期4次每月16 次門診計算,平均每次門診會談之件數約為99件,以每件5 分鐘計算,該次門診即需約8.25小時進行門診會談,而此一 時間尚不包括其他未申報門診會談之病患看診時間,可證前 開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述絕大部分未進行門診會談等情合於實



情;再參照後述之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 02062號函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 師(含本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詳見後述(貳)二、(九) 之理由),益可證明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言屬實,可以採信。 惟依證人簡慧玲所述陳仁文一個星期4次門診最多有8至12 個病人有在做會談治療等情,再參酌證人江珍映、趙一芳所 述陳仁文有時確實有作門診會談等語,爰採較有利於被告陳 仁文之認定,即以每星期門診共做12次會談治療,以及署東 醫院計算被告陳仁文會談治療共3萬3414次,其申報門診會 談費用之金額計約9,101,683元(91年10月至92年3月共約 8603次會談,每次187元,共1,608,761元;92年4月至93年6 月共約24811次會談,每次302元,共7,492, 922元),扣除 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大約1008次門診會談(21 個月X每月大約4週X每週12次=約1008次),其中91年10月1 日至92年3月31日止之費用53,856元(6個月X4X12X187元=53 ,856元),92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費用217,440元(15 個月X4X12X302元=217,440元),以及後述之康復之家自93 年1月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星期五看診病患不實申報門 診會談之次數及費用大約392,600元(約1300次X302=392,60 0元),合計應扣除約663,896元,則被告陳仁文自91年10月 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經估算申報不實門診會談治療費用 約8百餘萬元左右。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6月27日偵查中供承:(問:你門診時,如果沒 有做會談治療,你看一個病人大概花多少時間?)有時候有 些比較常態的、比較穩定的病人,大約30秒至1分鐘。(問 :如果是比較不穩定的病人,在不需要會談治療情況下,你 看1個病人需要多久?)3分鐘。但是我在看門診時,後續的 病人都會在旁邊等著,我可以先觀察。(問:如果是初診的 病人,你會花多少時間跟他看診【不包含會談治療】?)5分 鐘。但是會談治療跟看診,時間上無法分割。初診我一定會 做會談治療,所以這5分鐘包含會談治療。(問:如果在不 是初診的情況下,一個穩定的病人來看門診,你對他做會談 治療,花多少時問?)2分鐘左右。(問:如果在不是初診的 情況下,一個不穩定的病人來看門診,你對他做會談治療, 花多少時問?)也是2、3分鐘。(問:你在門診時,是不是 大部分的病人都會申報會談治療費?)大部分都有等語(偵 卷第2宗第56至5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一初診病人 看診加上門診會談治療頂多5分鐘即告結束,依一般常情而 言,病人或家屬可能連病情或相關症狀都尚未說清楚診療即



告結束,更何況倘若被告陳仁文確實有在做門診會談治療, 自需於親自看診後,依病人個別狀況再決定能否進行會談治 療,其又何能事先預知並告訴證人江珍映排除若干心智障礙 或老人痴呆者外,均作會談治療?足見被告陳仁文所辯都有 作門診會談治療,如何做其有判斷餘地云云,實不足採。(二)再對照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2號函 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師(含本 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68至72頁, 及後述(貳)二、(九)之理由),其中93年第一季專業審查( 精神科案件全抽)意見中就有:「大部分個案均申報會談治 療,高達90%以上,過於浮濫,且紀錄會談時間為10分鐘, 缺乏個別患者的具體會談內容。」。第二季專業審查C意見 即有「會談治療病歷紀錄都為電腦格式,每次門診或不同病 患之內容雷同。病情穩定患者,藥物無改變,不需每周看診 ,更不需每週申報會談治療」。第三季專業審查C意見亦記 載:「紀錄品質不佳,不能呈現看診會談、治療的具體內容 」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5宗第68頁),核與上開證人江珍 映等人所述實際上沒有進行門診會談治療,只是剔除部分病 患後申報門診會談治療,並由江珍映任意記載不實之會談內 容、治療目標、時間等資料以供申報健保會談治療費用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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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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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宗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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