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7號
HLHM,101,聲,11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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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民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於新法施行後裁 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二、本件受刑人李民安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罪曾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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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