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關於加
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加重竊盜四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 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 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傅志明(下稱上訴人)涉犯加重竊盜(即被害人姜榮 妹、林山喬、林定妹、任振輝)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 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見 上訴人101年6月13日上訴聲明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犯 加重竊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亦在 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加重竊盜之行為(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七部分),本院係分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就 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