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號
HLHM,101,上訴,38,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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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常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啟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三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上訴駁回。
張啟常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夾鏈袋拾陸個,沒收銷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S312)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塑膠小鏟參支、夾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應撤銷改判部分外,其 餘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應予維持;因之,除撤銷改判部分外,關於被告之 前案紀錄、犯罪事實、論罪之證據、理由等,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二、本院判決之附表係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一,惟關於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三部分,因撤銷改判,致有所更正,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
(一)經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內容,可認被告 所爭執者為應否依法減輕其刑,而非對有罪事實之認定,有 何爭執。
(二)因之,關於被告上訴之理由可整理、簡化為: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因 黃韋曄未依約前來張啟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09號 之租屋處,付錢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得逞,應 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語。
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部分,依卷證可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 是不當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及七之犯行,業據被 告張啟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而上訴意旨亦僅爭執原判決事實二(五)(附表一編號五)部 分是否為未遂,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部分,應否依法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或未敘明具體理由 ,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除量刑、定執行刑外,對事實不再 爭執;因此,除原判決事實二(五)、五部分外,可認本案其 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二(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二(五)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屬既遂;然此 部分與事實二(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買受人同為黃 韋曄,兩案之時間相隔不到4小時,且無具體證據證明黃韋 曄從被告取得毒品後,另有屯積、轉讓或販賣之行為,則黃 韋曄應無於相隔數小時即重複買受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動機。 ⒉佐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證人黃韋曄與被告之對話,可 見黃韋曄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模式,或由黃韋曄主動 打電話予被告或請他人代為聯絡向被告買毒品;依監聽譯文 所顯示之交易模式,未見被告有向黃韋曄促銷毒品之情事, 然黃韋曄於警詢時卻稱【反正張啟常只要有毒品就會叫我去 】(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40頁第3行),可認黃韋曄之 指述與交易之客觀情事不合,其陳述尚難全部採信。 ⒊被告並辯稱當日下午6點那一次,其實證人黃韋曄並未前來 買毒品,係於當晚10點才來買毒品。比較證人與被告供述之 內容,被告之陳述並未否定其確有販賣毒品之約定,而販賣 毒品既、未遂與否,對被告之總刑度影響不大,被告就此部 分已無多作爭辯之必要。




⒋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此上開事實二(五)、(六)部分,因 買受人同為黃韋曄,其時間相隔不到4小時等情,應有起疑 ,檢察官乃訊問黃韋曄「你二十五日下午六點買一次,晚上 十點又買一次,為何?」黃韋曄答稱「因為下午六點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很少,不太夠。」(見100年度偵字 第1414號卷第55頁)。然就黃韋曄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客觀情 形,其多次交易之數量、金錢均屬固定,且雙方自100年4月 初以來即有數次交易,每次同為1000元,則從其買毒之經驗 與被告所交付毒品外觀上,應可約略判斷出被告所交付之毒 品數量,是否有差異。若黃韋曄發覺被告所交付毒品數量、 品質,有所短缺或成份不足,應是向被告爭議,而非另外出 錢重新購買,亦徵黃韋曄此部分之供述,確屬籠統回應訊問 ,且與事實、常理有不合之處。
⒌又黃韋曄前往被告處所買受毒品前,多會等被告明白指示可 以過去,才會過去;本案依100年4月25日18時24分24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當黃韋曄詢問「可以過去找你還是不行 ?」被告係答稱「看你啊!」與其他交易情形,或被告明白 答稱「好啦!」有所不同,則黃韋曄當時是否因遲疑而未過 去,非無可能。況且,100年4月25日22時00分04秒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黃韋曄並未與被告事先約好,而係直接出現在 被告居住處所門口外,除可以推論黃韋曄當時認定被告在家 ,且有毒品可出售外,亦可足推徵黃韋曄100年4月25日22時 00分04秒許之購買毒品動機,應是急於解除其毒癮,才會不 待約定即出現被告住處門外,參以黃韋曄買毒施用解除毒癮 之模式、習性,若黃韋曄確有於當日18時24分24秒許即取得 毒品解癮,應不致如此急於取得毒品解癮,適可推認黃韋曄 於當日18時24分24秒許並未出面買取毒品。 ⒍因此,就黃韋曄供述憑信性及其關於施用毒品需求量,其與 被告交易之模式,及當日黃韋曄有急於取得毒品解癮等主客 觀情形,綜合判斷,宜認被告辯稱黃韋曄於當日18時24分24 秒許通聯後,黃韋曄未依約前來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709號之租屋處,付錢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販賣未遂等語,應屬可信。
⒎本案佐以自100年4月25日18時24分24秒許,至22時00分04秒 許之期間,黃韋曄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則黃韋曄 與被告間,既未就當日18時24分24秒許通聯後,曾有變更買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之事實或證據,則就出賣者 之立場及毒品買賣交易具有隱密性等客觀情形而言,當買受 者未於約定時間完成交易,應即屬毒品販賣過程出現障礙。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屬重罪,衡以毒品交易之社會事實,



亦不容販賣者不斷地確認買受者何時會來買取毒品,本案自 應認當日18時24分24秒許所約定之毒品交易,屬出賣者販賣 未遂。準此,被告其後之出賣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從而, 本案尚難以黃韋曄事後曾有於同日進行第二次連絡買毒之行 為,而認被告當日不同時間之二次交易行為係接續為之,自 不能將其所犯二罪僅評價一次販賣行為。
⒏因之,就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被告既承認有於100年4月 25日18時24分24秒許,與黃韋曄間,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等情節,已達成合意,僅黃韋曄未準時出現買取毒 品一情,被告之辯護意旨率爾主張無罪答辯,固無足採,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論以販賣既遂,亦有不當,自應撤 銷改判。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與江家維間對話所稱 「單」、「一張」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意思之暗語。此外,被告張啟常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關於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59 分6秒,被告張啟常江家維對話內容:那個單再拿一張?江 家維:好啊!其語意似為被告主動邀約,江家維被動答稱「 好啊」,並不影響2人間有買賣毒品之合意。況且,證人江 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施用的期間,是向張啟常購買;當時跟張啟常買的數量 是1,000元,是由張啟常直接把毒品交給伊,旁邊沒有其他 的人;跟張啟常買過2次毒品,分別在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 59分左右及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3分左右,均以1,000元的 價格向張啟常購買0.16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又證人江家維於 偵查中證稱:伊向張啟常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是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59分左右及同年月24日上午 11時53分左右,均以1,000元的價格向張啟常購買約0.2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見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卷第143頁-第1 46頁)。查證人江家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稍 有差異之處,僅有被告張啟常販賣與證人江家維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多少,然0.16公克與0.2公克若未 使用科學儀器測量,無法確實得知精確重量,證人江家維證 詞差異不大,不因此而降低其證詞,是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證人所為證言,關於買賣毒品之主要情節,亦屬相符。 ⒉上開部分,於偵查中即於100年9月1日檢察官曾訊問被告「 (提示江家維彩色照片、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是否成功販 賣兩次安非他命給江家維?」被告於閱畢上開訊問筆錄、通



訊監察譯文後,明白答稱「是」(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 第245頁)。細察被告係經過檢察官提示,並仔細閱讀江家 維指述之筆錄內容後,始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已見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就江家維所供述雙方買賣毒品之事實,已明確 知悉後,才回答「是」,被告所為供述之語意,應可認已具 體自白犯罪;雖被告另稱因為江家維的環境比被告差所以沒 有跟他拿錢云云,然此部分陳述,並無解於其關於販賣毒品 主要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另早於100年8月15日即具狀稱「被告也因有悔過 之心願意認罪」「照理說對於整個案子,被告均已(誤載為 「以」)坦承認罪了。」(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220頁 、第221頁)亦徵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認罪之意思。 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最後訊問時,曾自白「我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並於記載上開自白內容之 筆錄紙上緊接著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倒回第1行、第2行) ;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與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五部分相同,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
⒌此部分,或因起訴書關於證據部分,誤敘明被告僅承認轉讓 ,以致日後原審法院所指定之辯護人於協助被告辯護時,本 於其職責可能認為警訊、偵查中部分證據有所瑕疵,致使被 告事後投機地游移於承認、否認之灰色語意中,然不改於其 已先表明不爭執而明顯表露有延續先前認罪之事實。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明確表明關於原判附表一編號十三 部分願認罪,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雖有所爭執,但 從其爭執之內容,主要拘泥於何人主動電話及通話內容之解 讀,僅屬對證據之挑剔;惟從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譯文語意,被告與江家維之問答過程,亦可解讀為被 告有暗示自身持有毒品,而詢問對方是否要買之意思,亦徵 被告確可能在起訴移審後,於獲得訴訟上之辯護協助,因利 用法律專業協助機會,而誘發其游移、投機心態。 ⒎本案被告既早已明白且具體地表示認罪之意思,惟因惑於訴 訟制度關於認罪、量刑協商之體制,尚未能穩定運作,被告 恐認罪後,法院為判決前,仍無法獲得明確告知其可能受減 刑之機會與刑度,致於認罪過程中,語帶保留或拘謹或游移 、投機,然其因陷於無法明確得到減刑範圍之訊息,致生畏 懼重刑,而有游移之言詞或取巧辯解等情,亦屬人情之常, 此等事實既有部分可歸責於認罪量刑制度,尚未能妥適運作 ,自宜由法院綜合個案具體案情,而朝有利於被告方面解釋




⒏因之,本件綜合被告已明確具體地向檢察官認罪,並於原審 曾表明認罪及不爭執等意思表示,且於本院亦有認罪之情形 ,應認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罪 ,既可認被告自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均 有自白認罪之事實,惟原審漏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應撤銷改 判。
(三)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五)(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啟常所犯上開多次販賣既遂、販賣未遂罪行,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 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原判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張啟常犯本件之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張啟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啟常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啟常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及其與買受毒品者 關係,可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盤毒梟有別,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 禁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 承自白販賣毒品等罪,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其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係申請低收入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裡有待其早日出監負起為人父親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一併定其應 執行刑。另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則引用如附件所示 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第二│罪名及宣告刑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數│ │
│ │ │ │量 │ │
├──┼────┼───────┼─────┼─────────────┤
│ 一 │黃韋曄 │100年4月7日晚 │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9時2分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黃韋曄 │100年4月9日下 │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時25分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黃韋曄 │100年4月11日晚│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上7時49分許; │0.1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 │ │本路一段709 號│ │SONY ERICSSON S312)壹支及│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四 │黃韋曄 │100年4月16日下│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3時6分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黃韋曄 │100年4月25日下│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午6時24分許; │0.1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 │ │本路一段709 號│ │SONYERICSSON S312)壹支及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六 │黃韋曄 │100年4月25日晚│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0時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魏誌賢 │100年5月2日晚 │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0時5分許; │0.08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魏誌賢 │100年5月3日凌 │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晨0時34分許; │0.08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魏誌賢 │100年5月9日晚 │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0時58分許;│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魏誌賢 │100年5月11日晚│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上9時38分許; │0.08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 號│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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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魏誌賢 │100年5月12日下│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2時14分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 號│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江家維 │100年4月19日晚│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7時59許; │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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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江家維 │100年4月24日上│1,0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11時53分許;│0.1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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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劉建成 │100年4月20日下│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3、4時許; │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本路一段709號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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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劉建成 │100年4月23日晚│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0時59分許;│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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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劉建成 │100年4月28日晚│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上10時23分許;│0.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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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劉建成 │100年4月29日晚│500元; │張啟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上9時44許; │0.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臺東縣臺東市知│ │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
│ │ │本路一段709號 │ │ ERICSSON S312)壹支及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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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