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秉澤即王大進).
上 訴 人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進成
上 訴 人 徐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 訴 人 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朝成
陳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九、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
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0一、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判決,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上訴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秉澤、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上訴人陳文欽、徐燕各應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因法院拍賣 而拍定買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停車位之買賣關係,而上 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為無權占有, 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大聖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 於原審判決後,伊原未上訴,於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後, 伊乃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對大聖公司及王秉澤提起附帶上 訴,陳明原已依買賣關係為主張,併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 應交還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見本院 卷㈡第76至79頁)等情;本院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毋庸得對 造之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欽二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 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 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供作停車空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即規劃為一 0七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平面車位,其餘部分為機械停車 位),作為停車空間之用,伊依其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 三(原審編號三十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更正為編號 三)、四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至八 十三、八十五至一0七號等九十四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台南地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條件,雖定為不點交, 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由伊因法院之拍賣取得所有權, 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自即喪失其所有權,已非所有權人, 然大聖公司及王秉澤卻仍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 大聖公司及王秉澤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復將 系爭停車位繼續出租或交付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腦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 陳文欽、徐燕等人使用,其中上訴人金腦公司使用編號四 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 位,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使用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陳文 欽使用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徐燕使用編號五十三 、五十四號停車位,均屬無權占有。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以永康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請大聖公司 遷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惟大聖公司 置之不理,大聖公司更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給系爭 停車位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又大聖公司、王秉澤 更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眾多人力進駐,強行阻礙伊管理使 用原已使用之停車位,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含 系爭停車位),大聖公司、王秉澤顯無交付系爭土地及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予伊之意,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應 將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伊;金腦公 司應將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 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伊;上正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一號 停車位騰空交還伊;陳文欽應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伊;徐燕應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 空交還伊。
(二)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自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 系爭土地及建物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 停車位,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每個停車位每月三千 元之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出租九十四個停車位收取租 金之損害,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 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王秉澤 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損害 金等語(原審判命:⑴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41、47、49、50 、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金腦公司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7、56 、57、58、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 上正公司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 訴人;⑷上訴人王秉澤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號49號停車位 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⑸上訴人陳文欽應將如上所示建物編 號50、6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⑹上訴人徐燕應將 如上所示建物編號53、5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⑺ 上訴人大聖公司應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如上所示土地、 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等 之判決;⑻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但 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關於上訴人大聖公 司、王秉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如附帶上訴聲 明所示。故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一)伊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 (含機械停車設備)交付伊占有使用:因伊係自台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上開物件,附帶被 上訴人大聖公司是該等物件之原所有權人,即為出賣人, 依法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伊,並使伊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雖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有「拍定後不點交」之 註記,但僅在限制伊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 已。
(二)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王秉澤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 交付伊占有使用:因王秉澤於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拍
賣之前,即已在該處占有使用,即在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即已占有,且係自主占有,並非為大聖公司之占有之意思 而占有。惟王秉澤並非有正當權源竟占有上開物件,係無 權占有,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附帶 被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 車設備)交付於伊。
(三)原審判決就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五十三、五十四 、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停 車位雖分別判決大聖公司、金腦公司、陳文欽、上正營造 公司應將停車位騰空交還於伊,然對於伊主張王秉澤應騰 空交還部份,並未說明判決駁回請求之理由,故基於紛爭 一次解決原則,爰就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五十三 、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 九十五停車位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王秉 澤應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均交付伊。(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因附合成為台南市○○區○ ○路四段二一二號底層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伊因拍賣取 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亦當然取得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所有權。伊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在 系爭建物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此觀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位就是建物結構的本 身』、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設 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可憑, 且於歷次書狀亦均主張機械停車設備當然是系爭建物之一 部分,故伊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系爭建物 之關係,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法律關係,並非於鈞 院才提出新主張。且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底 三樓建物,係依據「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規定所規劃設計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該建物之主要用途 為停車空間,而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建物原本就是以「機械 雙層停車106輛、設機械設備61座、自然停車1輛」之規劃 設計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此有原審卷內所附原證 五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地下室二樓平面圖」為憑 。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 備來達成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 備之設置,則系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 更不符合當初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 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 物內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空
間、範圍所完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 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 目的之情形,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係為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 經濟目的而設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鋼 鐵』一批,而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 用之功能,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車 位之功能、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車 設備建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社 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 繼續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成 分。
(五)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價格,當然包含 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系爭建物已歷債權人多次聲請台南 地院進行拍賣程序,歷次拍賣公告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均明確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 土造、十七層』、權利範圍欄內則記載『107分之94』, 而於備註欄內記載『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由 上揭記載明確可知系爭建物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亦 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功能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且台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許士群建築師事務 所進行鑑價時,通知函附表「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欄內亦已明白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七層』,而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二建物平面圖上 亦明確記載『停車空間』字樣、所附標的物照片更是有多 張相片是拍攝機械停車位情形之相片,由此均足明證系爭 建物價值鑑定時即是以『停車空間』之用途進行價格之鑑 估。又依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 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價格種類:一 般正常價格』、『估價條件:無特殊條件』、『估價目的 :市場價格評估』等字樣,即可明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 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為鑑定,而系爭建物既是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則其使用價值即是在停車位之使用,故依 一般常情,買受者當然是買到建物亦買到停車位,故依前 揭不動產估價技術規之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 所為之鑑價當然是以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價值為估 價,自應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
(六)上訴人大聖公司等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依買賣不
破租賃關係而拒絕將拍賣標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無理 由,因依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系爭建物之一部份 ,拍賣價金已包含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伊業已依法將價 金繳交拍賣法院,即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大聖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將拍賣標的交付伊 占有,為無理由。另上訴人金腦公司等人以有租賃關係存 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金腦公司等所 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此由原審法院訊問王秉澤 、金腦公司原負責人鄭慶章等人,其等就如何支付租金、 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等等,所為陳述均不一致,故上訴人 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實不足採信,其等主張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是為有權占有,而拒絕交付,更無理由。(七)再按系爭建物於建造初始即係設計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之用 ,共規劃為一0七個停車位,共有人係依停車位數量為比 例登記其權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為憑,而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向大聖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指定固定位置供共 有人停車使用,此亦經共有人邱湖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邱湖江所有編號八十四號之車位證明書可憑,另共有人施 莊雪(即弘大電器公司)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 號一、二車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樹河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權利範圍一0七分之一與佳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權利 範圍一0七分之四係使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 三十六、四十車位;胡明和(胡媽媽語文中心)權利範圍 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號三十四、三十八車位;林美惠權 利範圍一0七分之一係使用編號三十五車位;許秀子權利 範圍一0七分之二係使用編號三十九、三車位,均有大聖 公司所列負擔費用明細表可憑。由此即足明證全體共有人 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故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伊對於所分管之建物、停車位, 有單獨之管理權,故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等人將 建物、停車位交還伊。
三、依上,爰求為判決: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 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 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
十五、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 九、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 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 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 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 、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0一、一 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 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王秉澤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五十 、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 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 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 、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 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 、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 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00、一0一、一0二 、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號之停車位 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其中上訴人上正營造 公司及陳文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及陳述)部分: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但 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係屬獨立之主建物,與一般公 寓大廈將地下室共用部分編列為停車空間使用,而由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有別,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者,被 上訴人僅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三樓獨立主建物之持分,其僅為 該地下三樓建物之共有人,而非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之區分建 物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 位存有分管契約,作為本件法律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僅單純為上開建物之 共有人,共有部分之管理,應回歸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 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與公寓大廈適用對象不同,應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買賣關係之主張為請求。從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為此,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 遷讓交還原告」等語(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6行)。被上訴人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主張:「但原 所有權人被告大聖公司已非所有權人,惟現仍占有上開停車 位,核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並未主張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而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買賣關係,係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例外得追 加事由,請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買賣關係之請求權部分。三、上訴人等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 訴人未給付機械式停車設備買賣價金前,自得拒絕將上開編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拍賣性質為 「買賣」為學說、實務一致之見解,伊雖因買賣契約負有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不含機械式停車設備為 原審所認定者,是以縱認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從物,伊與被 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效力及於機械式停車設備,則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未給付機械式停車設備 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停車位 (含機械式停車設備)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大聖公司、徐燕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式停車 設備不在拍賣範圍,非屬買賣標的,原審以民法第六十八 條認定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從物,非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 方法,是上訴人於原審不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若於二審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對上訴人而言,顯失 公平。
四、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法院公告拍賣時即註明:不 點交;系爭建物至今仍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六0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在未點交 前,上訴人大聖公司仍有使用收益權,伊縱有收取系爭建物 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非不當得利。原審判 決認大聖公司係無權占用,按月應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 當得利,自有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規定之主張,因其成立要
件必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然據證人李啟剛證稱: 「(問:若現在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後,可否在他處另行 組裝成為機械式停車設備?)答:可以。(問:機械式停車 設備是固定在RC結構上,若室外沒有RC可供固定,如何組裝 ?)答:可以使用立柱加以組裝。」等語,是機械式停車設 備是可與建築物分離獨立使用,而分離並不會毀損或變更建 築物之性質,該建築物仍可供停車使用,被上訴人若仍要作 機械式停車使用,僅需自購機械式停車設備即可,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正公司及陳文欽等將共有物騰空(不含拆除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未買受取得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 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陳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將其分管部分之共 有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云云,於法不合。 ㈡另伊雖使用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實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與大聖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至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十日,租金為每月二千四百元,租金總額十四萬四千 元於簽約時已一次付清,經大聖公司收訖無誤,有車位租 賃契約單及證明書為證;而陳文欽固使用編號五十、六十 一號停車位,惟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大聖公司訂定 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金為每 月每格一千二百元,租金總額八萬六千四百元,於簽約時 已一次付,經大聖公司收訖無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 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使用 編號四十一、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乃獨立之物,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不在系 爭假扣押查封範圍,且縱認屬於從物,查封效力非當然及 於從物,應一併查封始可拍賣,簡言之,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查封物」 ,被上訴人自無據以排除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適用之餘地。七、就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以刑事判決作為提起附帶上訴之理由云云,然 鈞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之所以判決 附帶上訴人陳淑玲有罪,係以其侵害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 就系爭停車位編號四十九號機械停車格之管理權,該編號 四十九號停車位本即為本件上訴之範圍。
㈡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騰空交還附帶上訴 人之停車位,應由附帶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確由附帶被上
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三、二十七之停車 位,依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係出租予中 租公司,由此可見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確有不當, 自應由附帶上訴人就附帶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八、依上,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標得上訴人徐燕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一四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四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8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五00地號(地目建 、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一五0一 地號(地目建、面積1,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0)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上訴人大聖公司所有一三 一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 底層三樓建物(權利範圍107分之94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320 及1321建號之持分,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發給南院雅九七執良字第 二二六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台南地院發給之南院雅九七執良字第二二六九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其上使用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備註 載明:「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
㈢系爭建物空間規劃為機械停車位一百零六個及平面停車位一 個。
㈣上訴人金腦公司使用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 、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上訴人上正公司使用編號四十 一號停車位,上訴人王秉澤使用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上訴 人陳文欽使用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上訴人徐燕使用 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
㈤王秉澤自訴陳淑玲、林朝成妨害自由等刑案,由台南地院以 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受理,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開刑 案準備程序時,經調解後,雙方同意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四十 八至六十二號停車位,雙方同意暫由王秉澤、大聖公司支配 使用;本件經調解,不等同於王秉澤、大聖公司點交系爭建
物及停車位。
㈥兩造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上開 台南地院妨害自由等刑案之調解所定暫時管理狀況,對本件 兩造訴訟之上開占有情形無影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併而取得停車位上所 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依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 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 土地、建物點交,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台南市 中西區○○路○段二一二號底三樓之系爭建物,係依據「 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所規劃設計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而系爭 建物地下三樓建物原本就是以「機械雙層停車106輛、設 機械設備61座、自然停車1輛」之規劃設計申請台南市工 務局核准建築,此有原審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 地下室二樓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54頁)為憑,復為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2頁) 。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 備來達成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 備之設置,則系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 更不符合當初申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 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 物內一0七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 空間、範圍所完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 ,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 之目的之情形,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係為使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 之經濟目的而設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 鋼鐵』一批,而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不具機械式停車位 使用之功能,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
車位之功能、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 車設備建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 社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 及繼續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 成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附合 在系爭建物而成為建物之一部份,此觀原審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停車位就是建物結構的 本身』、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機械 停車設備是附合在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份』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11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多次書狀亦均主張機械停車設備當然是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卷㈢第13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即已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系爭建物之關係,為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附合之法律關係,並非於本院始提出之新主張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附合之法律關係 ,為新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對於債務人大聖公司、王秉澤、徐燕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上訴人徐燕所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大聖公司所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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