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89號
TNHV,99,上易,189,201206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蘇蒼裕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蒼裕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大門、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命上訴人蘇蒼裕應將系爭坐 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2,76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及如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所示大門、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如附圖三編 號A)交還全體共有人;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被上訴人 又擴張(即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蘇蒼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 )編號A、B所標示地上建物面積各為3.76平方公尺、0.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經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其 餘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蘇蒼裕非共有人,亦未經同意,且無 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 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即改制後 門牌臺南市七股區城內村城內66號),及附圖二所示圍牆大 門等(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及共 有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蘇蒼裕拆除前述建物及大門、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蘇蒼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標示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二 所示地上物大門、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如附圖三 編號A)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訴 之聲明,上訴人蘇蒼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擴張 聲明:上訴人蘇蒼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所 標示地上建物面積各為3.76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土地所有人同意或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或建造房屋, 且客觀上已給付相當代價者,應認其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係 屬租賃性質(租地建屋)。系爭建物係伊父蘇清水分別於27 、29、41、50年間陸續建築(翻修)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人蘇邱涼、蘇𨨀均有同意蘇清水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又系爭建物亦經伊翻修,於60年7月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蘇邱涼、蘇昌揚蘇特議均同意伊使用土地建造房屋 。伊及父親蘇清水前以伊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 同段124號土地)供蘇清祥(已歿)、蘇崇禧蘇清吉(歿 )之母蘇邱涼(即蘇清祥之子蘇信憲蘇信章蘇清吉之子 蘇威彰等之祖母)暨蘇特議等交換使用,建造房屋設籍門牌 為改制前同村城內71、71之2號;其等以與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付出相當代價,即雙方基於交換使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分管債權契約對於契約成立後, 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㈡雖被上訴人爭執伊於60年間建屋當時,蘇特議(被上訴人之 前手)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蘇特議於繼承開始後同意 ,已無礙伊合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原所有人為蘇特議),並於97年7月30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昌揚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 彰共有系爭土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改制後)臺南市七股區城內村8鄰城內66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大門、圍牆為上訴人蘇蒼裕所 有,另上訴人蘇蒼尚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所 標示地上建物面積各為3.76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蘇 蒼裕非共有人,亦未經同意,且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已侵害伊及共有人所有權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 父蘇清水起課日期為27年、29年、41年、50年等情,可見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清水於27年間已建屋使用(含正屋、側屋 ),迄60年7月間復為上訴人修建正屋部分,有臺南縣稅務 局佳里分局檢送原審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登記表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0至203 頁),且上開房屋並無辦理滅失、註銷登記情形,亦有該局 98年10月7日南縣稅佳分2字第0980150611號覆原審函附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199頁)。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業經證人蘇界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居住城內多久?)我 出生就住在那裡了,我是住在61號,66號以前住的是(上訴 人之父)蘇清水,現在住的是蘇蒼裕(上訴人),蘇家祖先 一共有6房子嗣,系爭土地是5房子嗣所購買,祖先買土地以 後只要是5房的後代誰蓋房子都可以,40年及50年的時候房 子有翻修,當時的土地登記名義人蘇邱涼、蘇𨨀都有同意蘇 清水要翻修,40年及50年2次翻修他們同意,蘇清水4、50年 前使用的範圍與現在蘇蒼裕使用的範圍都一樣,當時土地登 記名義人是蘇邱涼、蘇𨨀、所以他們有同意讓蘇清水他們使 用。5房的祖先是用共同的款項購買128、124(地號)兩筆 土地,5房的祖先是先買128號土地,如果要先使用的人就先 蓋,後來才買124地號土地,5房的子嗣如果有登記到128地 號土地,就不再登記124地號土地,…124及128土地的交換 使用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我爸爸也是5房的其中之一,之 前都是我父親在處理5房的事情,在40年左右我父親就將5房



土地的事情交給我處理,即地價稅單來時,我會按照5房實 際佔用土地的情況分擔地價稅額,之前地價稅都是寄給我, 後來就直接寄給地主,地主再將稅單交給我,由我來計算每 個佔用人應該負擔的地價稅額,之後我再去每戶收取稅額再 由我統一繳交,我可以陳報地價稅單及每戶應繳交的地價稅 額給鈞院。整個土地的使用方式全部所有人都有同意,…蘇 蒼裕現在居住的房子剛開始是蘇清水蓋的,後來翻修是蘇蒼 裕蓋的…都有經過大家的同意,祖先買的土地只要子嗣使用 特定範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2第80、81頁),可見系爭土地與同段124 地號土地所有人確有交換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無因。
⒉證人蘇特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128地號土地你是否有 持分?)有的,我有4分之1的持分,我不知道這塊土地為何 會登記在我的名下,…128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的名下,是我 繼承來的,這塊土地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除了128地號 土地以外,還有其他田地、房地都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 共有的土地我是蓋在124地號土地上面,124地號土地我沒有 權利,我是蓋在蘇蒼裕124地號土地上,蘇蒼裕是蓋在128地 號土地,我們大家都有同意這樣蓋房子,蘇蒼裕現在使用的 範圍都是大家都有同意的範圍,蘇蒼裕現在居住的圍牆及房 子有部分是之前他父親蓋的,但是後來有的部分及圍牆是蘇 蒼裕蓋的,他父親蓋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大家蓋房子使 用,並沒有約定使用期間是多久,我們蘇家全部共有土地的 地價稅都是蘇界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82頁)。 可見系爭土地亦屬蘇家宗親共有之土地,並及於同段124地 號土地。
⒊參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蘇南、蘇岸,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蘇南於18年9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蘇𨨀繼承,蘇𨨀於58 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子蘇昌揚、孫蘇特議繼承,應有部分 各為4分之1;另蘇岸死亡後,由其子蘇蔭繼承,蘇蔭於25年 3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蘇邱涼繼承,蘇邱涼於68年1月6日 死亡,由其子蘇清祥蘇清吉蘇崇禧繼承,蘇清祥於92年 4月15日死亡,由其子蘇信憲蘇信章繼承,蘇清吉於97年6 月5日死亡,由其子蘇威彰繼承,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繼承系統(族譜)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2第155至168頁),又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人 為蘇海凉、蘇丁探、蘇金灣、林朝、蘇蒼裕蘇福元(蘇蒼 裕、蘇福元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水之應有部分1/12)、蘇澄男蘇文秀,亦有上訴人蘇蒼裕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



(見同上卷第169至172頁)。足認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及 伊所有之同段124號土地為其他蘇氏宗親(即蘇信憲等)占 用,確有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而土地所有權人卻未占 用其所有土地之情形。
⒋復參以系爭土地上曾興建房屋之人,除上訴人之父蘇清水、 蘇蒼裕所興建(改制後)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城內66號房屋 外,尚有訴外人蘇子欽(同里城內65號)、蘇春、蘇昌揚、 蘇𨨀(同里城內67號)、蘇宗雄(同里城內68號)、蘇澄男 (同里城內64號)、蘇三國、蘇烟簑(同里城內69號)、蘇 貢(同里城內63號)、蘇皇彬、蘇積月、蘇啟璋、蘇業(同 里城內70號)、蘇信憲(同里城內71號)等人,有上開各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0-81頁)可稽 。除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8鄰城內67號建物, 為系爭土地適為土地所有人所興建外,其餘門牌號碼64號、 65號、66號、69號,分別為124地號土地共有人蘇澄男、蘇 子欽、蘇清水及蘇蒼裕、蘇三國等興建使用,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興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2第15、46、47頁),可知系爭土 地124、128號共有人,確均因有宗親關係而交換土地建屋使 用情形。
⒌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標示部分、面積 190平方公尺建物、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大門、圍牆等,及如 附圖四編號A、B所標示地上建物面積各為3.76平方公尺、0 .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經上開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 有各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同段124地號土地,經蘇信 憲占有使用之情形,即占有編號D標示部分、面積263平方 公尺,亦有上開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可據,另四合院包圍之空地(著黃色)部分 ,面積達182平方公尺,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所 測量字第101000208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可按 (見本院卷1第167頁、卷2第23、24頁)。另蘇特議占有同 段124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即占有編號I、J、L、M(面 積分別為169、43、12、30平方公尺),此亦有上開複丈成 果圖可據(見同上卷頁)。而系爭土地及同段124地號土地 ,因地處偏遠,自66年第一次公告地價以來,迄今價格均為 一平方公尺65元。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包含空地 )固有758平方公尺,而蘇信憲使用同段124地號土地即達44 5平方公尺(含空地部分面積,尚不含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連同蘇特議占有部分254平方公尺(未含空地部分),合



計達699平方公尺,如加上空地占用部分(比蘇信憲占用空 地部分大),應有超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此有上開 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同上卷頁)。
⒍復參上開證人蘇界證述: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系爭土地、同段 124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該土地為祖先購買之土地,只要 是五房後代都可以蓋房子,只要蘇氏五房子嗣使用特定範圍 ,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五房土地事 情本由其父處理,嗣其父又交給伊處理,伊會按照五房實際 占用土地情況分擔地價稅等語,及證人蘇特議證稱:系爭土 地及其他田地、房地都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大家都有同 意這樣蓋房子等語,對照系爭土地、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 人、與各於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人之使用情況,實與 我國曩昔傳統宗親社會,同房子孫通常沿襲先人之傳承,重 視宗族間之團結與和諧關係,不分彼此之共用土地之特殊情 形,足認證人蘇界蘇特議前揭證言應屬可採。且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蘇家祖先(蘇南、蘇蔭),係於日據時期大正 元年(相當於民國元年)辦理登記,迄今已歷經百年左右, 有土地登記簿之相續(繼承)情形可證(見原審卷第162頁 ),倘無上開容許系爭土地與同段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交換使用情形,豈可能毫無爭議,相安無事百年。縱同段12 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蘇澄男就系爭土地於另案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主張占有使用,請求列對造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應容許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地上權之登記等 情,雖經原審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以:「…伊係繼承 系爭建物後,以居住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此與地上權之定 義不合,縱原告經長達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之占有系爭 土地,亦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情,駁回蘇澄 男之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88至190頁) ,為兩造所未爭,然此係蘇澄男個人之主張而已,其意顯然 亦係指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證明。
㈡上訴人又抗辯:伊父蘇清水前以所有124號土地應有部分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交換使用,於27年、29年、41年、50年間, 在系爭128號土地上建屋使用時,所有人蘇𨨀、蘇邱涼均表 同意,蘇蒼裕於60年間在蘇清水原建範圍改建增建,亦經所 有人蘇昌揚蘇特議、蘇邱涼全體同意,又同意時點,不限 於伊60年間建築時,或蘇特議繼承開始後基於共有人身分同 意,均無礙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合法權源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0年間改建時,蘇昌揚蘇特議並非 所有權人,其同意使用無效等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60年間在蘇清水原建物使用範圍內翻修改建,亦經 蘇昌揚蘇特議、蘇邱涼等全體同意,有上開證人蘇界、蘇 特議均於原審到庭證述:60年蘇蒼裕是蓋房子及圍牆時候, 我有同意;蘇蒼裕現在使用的範圍都是大家都有同意的範圍 等語可據(見原審卷2第82、83頁),且查蘇特議固於65年9 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然繼承發生原因 係於58年10月19日,且有原土地所有人蘇𨨀之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原審卷2第154、164頁、卷3第34頁)。 故蘇特議於繼承後,同意上訴人之占用翻修改建,即屬有效 。是上訴人蘇蒼裕之翻修改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 意,多年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是上訴人之抗辯:伊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使用已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等情,並無不 合。
⒉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 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 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3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蘇信憲、蘇特 議等人與上訴人間既有上開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則雖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 ,訴外人蘇特議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 ㈢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交換使用 之關係,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 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交 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如附圖一、二地上建物(含系 爭建物、大門、圍牆)並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 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命 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含系爭建物、大門、圍牆拆除) 並交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上開擴張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蘇蒼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A、B所標示地上建物面積各為3.76平方公尺、



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 人部分,因上訴人之占有既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 擴張之訴,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