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8號
TNHV,101,抗,88,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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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建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付款人為玉 山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啄木鳥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 失,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 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於100年9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業承辦託收票據業務,為存戶將票據交付予銀行,銀 行依票據交換程序取得票款,再將票款交付存戶之業務行為 ,即銀行業者受存戶交付票據成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因委託關係持有系爭票據,及票據受款人 自無法於100年9月7日依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 告人自不可能成為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抗告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 聲請,恐有誤解。
㈢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準用之。系爭票據為無記名之支票,依前條規定支票之 轉讓以交付為之即可,訴外人美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美芬,下稱美福建設公司)於100年3月3日將系 爭票據交付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不慎遺失此 票據,並於同年9月7日取得訴外人美福建設公司之支票權利 讓與證明書,抗告人即成為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原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9號民 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裁定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 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故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 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 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 第345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 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係於100 年9月5日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已於100年8月31日遺失為由,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通知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並於100年9月7日 支付票面金額105,000元給執票人美福建設公司,同時提出 美福建設公司出具之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卷 第19頁),而該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已由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以1 00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且經 登載於100年9月20日民時新聞報之第7版,而權利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等情,則有上揭報紙1份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屬真實。
㈡按抗告人因託收客戶美福建設公司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因 不慎遺失,固經抗告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惟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在原法院以書狀陳明略以 :本件支票係由抗告人之客戶託收,抗告人不慎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又銀行依客戶委託交換支票,應依票據 到期日提示於票據交換所,於交換完成後銀行始將票面金額 轉交給客戶,於此情形下,銀行僅係受客戶委託將票據交換 ,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為該客戶;是本件系爭 支票既僅係由抗告人之客戶即美福建設公司之託收,抗告人 與客戶間僅係託收關係,則系爭票據權利人仍應為客戶美福 建設公司,抗告人不因託收關係持有該票據,而成為票據權 利人及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於100年9月7日因支付客戶票款而受 讓系爭票據權利,並據該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載明「讓與人 美福建設公司合法取得發票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發票日100年9月5日,支票 號碼: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乙紙,並 於陽信銀行西華分行託收交換票據,因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不 慎遺失本票據,已於100年9月7日將本票據款項新台幣壹拾 萬伍仟元交付讓與人,讓與人同意將本票據之權利全部讓與 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等情,並有讓與人美福建設公司之支票 權利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然上揭讓與 證明書係抗告人將系爭支票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既非於 票據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 依票據文義性暨流通性原理,並參照前揭判例以觀,第三人 之執票人尚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又「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 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 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 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 限,而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得背書轉讓之 支票。又系爭支票,若屬得以交付之無記名證券,但所謂交 付,應僅限於現實交付,俾能保障票據交易安全,本件系爭 支票係於100年8月31日遺失,有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 按,則票據受款人自無再於100年9月7日依背書轉讓或交付 與抗告人之可能,亦即抗告人不可能因此取得本件支票之票 據權利。至抗告人雖已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惟乃其向 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言詞辯論之後,此權利性質乃係具債權 效力;況公示催告期間,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已有未合。因 之,抗告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情,尚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抗告人既非系爭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就系爭票據公示催告之聲 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本件系爭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



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於原 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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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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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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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啄木鳥國際│玉山銀行嘉│100年9月5日 │105,000元 │0000000 │ │
│ │事業股份有│義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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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