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0號
TNHV,101,抗,10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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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林 希 喬原名林.
相 對 人 侯黃月霞
     侯 聰 明
     侯 錦 富
     侯 叁 和
     侯 淑 貞
     侯 淑 援
     侯 淑 芳
     侯 能 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聲
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 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侯黃月 霞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相對人侯淑貞58萬5951元、相 對人侯聰明侯錦富侯叁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各 30萬元,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 第14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侯淑貞58萬5951元、相對人侯黃月霞侯聰明侯錦富侯叁和侯淑援侯淑芳侯能如各30萬 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侯黃月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侯黃月霞負擔。且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調閱之系爭訴訟事件全案卷證可佐。而 系爭訴訟事件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一 、二審之各種訴訟費用預納情形,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所示,亦經查核系爭訴訟事件卷證無誤,從而原法院裁定抗



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計 算結果確定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侯黃月霞5263元、相對 人侯淑貞1萬5362元、相對人侯能如2萬793 元、相對人侯聰 明、侯錦富侯叁和侯淑援侯淑芳各7793元,及均自該 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略以:審理系爭訴訟事件之原法院未盡查明職責 ,且誤書相對人之姓氏,致抗告人無法向相對人取償,該判 決既有誤致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自應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 法院負責,原法院不應命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17,335元;又鈞院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未依抗告 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及其子女之財產變動狀況,致鈞院關於 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審判決錯誤,抗告人亦不須負擔系爭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元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乙 節。顯係其片面以系爭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資為其不應負 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理由,要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無涉。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相對人侯黃月霞預繳。 │
│部 分│ │ 6,390元 │相對人侯淑貞預繳。 │
│ │ │ 19,200元 │相對人侯錦富侯叁和、│
│ │ │ │侯聰明侯淑援侯淑芳
│ │ │ │、侯能如預繳。 │
│ │醫院鑑定費 │ 10,000元 │相對人侯能如預繳。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 │相對人侯能如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51,841元 │相對人侯黃月霞等預繳。│
│部 分│ │ │ │
├───┴──────────┼────────┴───────────┤
│ 合 計 │ 101,331元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預納101,331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49,4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1,│
│ 841元。 │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 │
│ ㈠相對人侯黃月霞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948元。 │
│ 1.上訴駁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231元。 │
│ (計算式:700000/000000049490) │
│ 2.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10,717元。 │
│ (計算式:700000/000000051841) │
│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0,383元。 │
│ 1.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9,259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490) │
│ 2.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41,124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841) │
│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侯黃月霞應負擔20,948元,抗告人應負擔80,383│
│ 元。 │
│三、本件訴訟費用101,331元,依上揭預繳金額及請求給付金額比例計算,相對 │
│ 人預繳金額分別為:侯黃月霞26,211元(10,900+15,311)、侯淑貞15,362│




│ 元(6,390+8,972)、侯能如20,793元(3,200+4,593+10,000+3,000) │
│ 、侯聰明侯錦富侯叁和侯淑援侯淑芳各為7,793元(3,200+4,593 │
│ )。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侯黃月霞5,263元(26,211-20,948),賠償侯 │
│ 淑貞15,362元,賠償侯能如20,793元,分別賠償侯聰明侯錦富侯叁和、│
侯淑援侯淑芳各7,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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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