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游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1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 視為到期。誆被告至92年6 月3 日止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44 元(包括本金273,007 元), 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帳單,對欠款及繳費之紀錄不記憶,已 將系爭信用卡剪卡且原告並未另發新卡等語,但帳單寄送地 址係被告申請更動且被告並無任何剪卡或掛失之紀錄,又依 據消費明細表,被告至91年6 月3 日仍持續以系爭信用卡消 費並有繳款紀錄,是被告置辯顯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庭陳述及具狀 答辯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前消費款項亦如期 清償,然本件原告主張欠款並非伊所消費,原告帳單寄送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非現居住址,對原告提出繳款紀錄沒有 印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24頁、47至6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 爭簽帳款非其所消費及帳單地址非現居地址等語,然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復依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90年1 月至10月間有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於同年11月28日有繳款13 ,100元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9、18頁),上開帳單寄送地 址雖非被告現居仁愛路地址,此為被告於88年1 月將帳單寄 送地址,自臺北縣淡水鎮新春街異動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帳單自88年 1 月改寄送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仍有繼續持卡消費並於 90年11月28日繳款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到寄 送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之帳單,否則無從清償債務,被 告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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