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號
TNHV,101,再,1,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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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林秀利
      陳信義
      陳雅穎
      陳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靜雯  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康秋月
      陳瑞智
      陳家豪
      陳姵清
      陳榮華
      陳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俊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 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於本院民國 (下同)99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 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原告等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等係於101年1月5日收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上訴事件之 民事判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卷末),而其係於101年1月20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0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包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之民事 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鈞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惟對於再審原告等 於原審中所提,本件具有實務及學說所稱「爭點效之例外」 情況,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之違背法令事由。 ⑴實務上及學說上之見解,對於審理法院並非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設有其「條件」、「例外」,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地如何出資、於何時 、何地、為何人之利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 為信託關係,以及信託內容為何?即詳細認定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納再審原 告等就「爭點效例外」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倘本件認前案判決具有爭點效之例外情況,則原 確定判決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予以調查證 據,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⑵又再審原告等亦主張本件具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如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69年之買賣價金,原法 院認定為新臺幣(下同)469,171元【計算式:土地價金377 ,760+租金4,128元+工程受益費87,383元】,與前案證人 陳郭趂所稱48萬元相當等語。惟以當時新台幣之價值觀之, 兩者差距1萬餘元,如同今日之30萬元,顯不可謂為「相當 」;況本件當事人於原審主張新證據,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69年6月4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2358 號函,可證明租金僅858元,異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4,128元 。而台南市稅務局99年1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025950號 函,更可證明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榮杉未領有任何工程 受益費,此均可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並可證明證人陳郭



趂所述不實;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 之理由,僅以「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實失之嚴謹。且工程受益費 係由登記名義人取得,在陳榮杉未登記前如何得到工程受益 費以作為買賣價金?在登記後如稅務局函令未有工程受益, 則更無作價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此說法不成立,則此項新證據即可 推翻前案判決,使前案判決不具爭點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結果。
⑶彰顯學說上認為如利益大小不相當者,則前案判決不具爭點 效,理由在於22平方公尺之認定與51平方公尺之認定,雙方 攻擊、防禦之程度有別,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針對再審原告等 主張利益大小不相當一節回應,益顯不知所云。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是否有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 託關係,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使用者為何人一節,原 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證據裁判法 則: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尚含有以信託財產為中 心之信託關係,無非以:「陳榮華、陳郭趂、陳慶祥、陳榮 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其等之居住,使其等居住使用之 房屋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關於何人使用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中以「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生前仍使用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等語,則訴外人陳郭趂及陳榮華有何使用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含有信託財產為 中心之信託關係依據又為何?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證人陳榮華於100年2月14日庭訊 時稱,訴外人陳慶祥使用前面房屋,訴外人陳榮杉使用後面 房屋,其他人則未使用,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有矛盾情事。
⑶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說明為何「使用系爭 房地之情況」得以作為「含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託關係」 之依據或理由。倘兩造間並非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託關係 ,則「本件信託關係將因陳榮杉死亡而消滅」,而非原確定 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因陳榮杉死亡而消滅 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等於其被繼承人陳榮杉死亡時繼 承信託關係,則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當時為未 成年人,如何依信託本旨管理系爭財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信託第21條之規定: ⑴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華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與陳榮杉名義,係屬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託關係, 則再審原告等既為陳榮杉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與再審被告間 之信託關係,並受信託關係之內部權利範圍之限制。惟再審 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榮杉死亡 時,分別年僅15、13、1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自 己為有效意思表示,根本無法依信託本旨管理系爭財產,自 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根本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
⑵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法成為信託關係中之受託 人,縱兩造間真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於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陳榮杉死亡時,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為未 成年人,根本無能力繼承信託關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等可繼承信託關係,實與法有違。
㈣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等「拒絕返還」作為信賴基礎不存 在之認定,則依同一邏輯,再審原告等於81年間已拒絕返還 ,且歷經前案判決興訟多年,當時倘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再 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理應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無須 於16年後始由再審被告等提出本件訴訟,就此原確定判決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⑴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81年間起訴請求陳慶祥拆屋還地, 迄至原法院審理時,上訴人猶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拒絕返還信託物,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復存在 ,上訴人無法繼續勝任處理信託事務之事實」等語,足證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等是否曾「興訟」或「否認」等情事 ,認定信任基礎是否存在,進而推論信託關係之存否;依此 邏輯,再審原告等既於81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若兩造間存有 信託關係,其信任基礎理應早已蕩然無存,再審被告等自不 可能近20年後,始主張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存在,訴請返還信 託物。
⑵本件再審原告等於81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時,再審被告等並未 立即提起反訴或訴請返還信託物,益見再審被告等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否則渠等應當有所警覺,並存有疑慮;惟渠等卻 若無其事,顯與常情有違,顯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㈤縱認前案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力,惟信託關係亦因被信 託人死亡時而消滅,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確 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550條、第125條、第128條之 規定:
⑴對於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是否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而消滅之法律見解,實務上尚有歧見,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 認為,在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消 滅。又暫不論實務見解為何,單以信託法理觀之,即知信託 法公布後,信託財產之所以不因受託人或信託人死亡而消滅 ,乃係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而具有獨立性展現於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使其具有類似物權效 力,即對世效力,始足當之。
⑵若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或其法理得適用於信託法公布前已消 滅之信託關係,不僅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有違法理, 更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外,按信託法公布前最高法院 判例所承認之信託行為,是否有信託法法理之適用,應先比 較信託法之信託概念與最高法院判例之信託概念是否相同, 如不相同,在法學方法論上,則無法以類推適用或法理之方 式,加以援引。
㈥關於信託法公布前後之信託概念,再審原告等主張如下: ⑴最高法院所承認之信託行為僅存在於委託人和受託人間,無 委託人以外的受益人存在,且無可與信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的 信託財產,僅具有對人的效力,而不具對物的效力,其法律 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至信託法的信託概念,基於信託財產 具有獨立性,且有受益人概念之存在,並具有對物的效力, 是以信託法中諸多規定,均係為保護信託財產安定、受益人 權益及交易安全而設。
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等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5 號判決意旨稱,在信託法施行成立信託行為,仍應以信託法 第8條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云云,顯然違反「相同事物為 相同處理;不相同事物為不相同處理」方法論,更違反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不足採納。
⑶縱令鈞院認為信託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陳榮杉於80年5月2日 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信託關係即已消滅,不因85年 信託法公布而復活;是再審被告等得請求返還之時效自80年 5月2日起算,惟再審被告等於9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縱使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且類推適用或適 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惟無論信託法公布前、後之信託 關係,均要以積極管理為要件,始符合信託之目的。因此, 本件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被繼承人陳榮杉死 亡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無管理標的物之能 力,信任關係蕩然無存,豈有繼承信託關係之實益?且原確 定判決亦不否認本件信託關係亦含有信任關係之成分,其應 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稱具專屬性之法律關係;既然如此,



怎可能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性質不能消滅者」?二、據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等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再審被告等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屬 違背法令云云」及「關於兩造是否有信託關係,以及是否有 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信託關係,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者為何人等節,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之證據裁判法則」部分,係不合法,亦無理由。三、再審原告等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等於其被繼 承人陳榮杉死亡時繼承信託關係,則再審原告等當時為未成 年人,如何依信託本旨管理系爭財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信託法第21條之規定。」 惟按:
㈠本件前案判決係由再審原告四人提出訴訟,雖再審原告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訴訟期間尚未成年,惟既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再審原告林秀利提出該訴訟,則該前案判決確定之結 果,自對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等人發生拘束力 ,應堪明確。
㈡前案判決係於82年間作成,信託法於85年間始公布施行,則 再審原告等持後公布施行之法規,指摘確定在前之前案判決 違法,應有以今是評昨非之誤,更不可取。且再審原告等倘 認前案判決確有違法,自得於信託法公布後,以前案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依法提起再審救濟;惟再審原告等卻 捨此不為,遲至信託法公布逾十餘年後,始執此抗辯,堪認 不足信。
㈢此外,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尚得於未成年之81 年間,以再審原告林秀利為法定代理人,向陳慶祥(即再審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雖遭法院查明存 有信託關係而予以駁回並三審定讞,已足證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得藉由法定代理人林秀利之代理行為,則 重度之訴訟行為尚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代理,基於舉重明輕法 理,輕度之信託管理行為,自非不得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 理之。




四、按信託關係之信賴基礎無存,非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之事由, 必須經由信託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 後,始得終止。而兩造雖於前案判決纏訟多年,並經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等繼承該信託關係而不得向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陳慶祥請求返還土地,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造皆未曾向他方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縱如 再審原告等所辯,兩造因前案判決而無信賴關係,惟因兩造 均未於前案判決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本 件信託關係之存在;顯見再審原告等就此部分之指摘,除係 誤會外,亦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自無可 採。
五、再審原告等復指摘「縱認前案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力, 惟信託關係亦因被信託人死亡時而消滅,本件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49條、第550條、第 125條、第128條之規定」部分;按原確定判決就信託關係並 未因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榮杉死亡而消滅,已記明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被告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為詳細之判斷;足見再審原告等前開指摘,顯徒憑己見而任 意指摘,自不可採。
六、依上,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等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 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 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 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 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肆、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判決,對於本 件具有爭點效,惟再審原告等主張本件具有爭點效之例外情



況,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即本件並無前案判 決之爭點效適用)。㈡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 繼承信託關係時為未成年人,不能依信託本旨管理系爭財產 ,兩造間並未存在信託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㈢縱認前案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力,惟信 託關係已因被信託人死亡時而消滅,再審被告等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就再審 原告等前揭所陳之㈠、㈢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 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㈠之2及㈡之3、4中詳細說明其 論據,並分別以:「……苟非彼時陳榮杉與其兄弟、母親, 係同財共居,並合購系爭土地,焉能至此;矧陳榮杉於生前 ,亦均無異議,益見其情非虛;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 辯指系爭土地,係由陳榮杉陳榮華、被上訴人兄弟三人與 其母陳郭趂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陳榮杉之名義,經 由大家同意,由被上訴人占用A部分系爭土地,予以搭建鐵 架房屋等情,洵可採信。」(見本院卷第47頁即原確定判決 書第7頁第6行至第14行及第8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本件信託不因信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 消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為受託人陳榮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則分別為信託人、或陳郭趂、陳 慶祥之繼承人,除陳榮華外,其餘兩造於陳榮杉、陳郭趂、 陳慶祥相繼死亡時,分別繼承本件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見本院卷第5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9行以下); 因此依上開爭點,既於前案審酌,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 康秋月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祥於審理中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擊、防禦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係 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杉、被上訴人暨陳榮華、陳郭趂四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陳榮杉名義,且被上訴人係經 由共同出資人之同意,占用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系爭土地, 予以搭建鐵架房屋使用,自非無權占有,是則,為陳榮杉繼 承人之上訴人,自應繼承此一項權益關係,尚不能主張被上 訴人(即陳慶祥)係無權占有」等語,有前民事確定判決可 參(見本院第48頁倒數第5至8行;第49頁第1至6行)。「復 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 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 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 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已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等)返還信託物,則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 求,其請求權尚非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應自陳榮杉80年5月2日死亡時起算,迄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2頁 即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26至30行以下及本院卷第53頁即原 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1至4行)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 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45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無訛。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 酌,加以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 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 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 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 ,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等前揭所指亦僅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有所指摘,惟 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 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執此 部分作為再審之事實,於法尚非有理。
二、至再審原告等提起前揭所陳㈡再審原告陳信良陳雅穎、陳 信義於繼承信託關係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 依信託本旨積極管理系爭財產,兩造間並未存在信託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主張與抗辯云云 。惟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 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 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 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榮杉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秀 利等四人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而信託關係不具 專屬一身之性質,自無不得繼承之理,是再審原告等自應承 繼被繼承人陳榮杉與再審被告等之信託關係,雖再審原告陳 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惟渠等當時尚有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林秀利可 為代理,難謂其繼承信託關係為不當;況兩造於前案判決中 已纏訟多年,亦經前案判決(即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書參照)認定再審原 告等繼承該信託關係而不得向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慶祥



請求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157頁)。縱如再 審原告等所辯,兩造已因前案訴訟而無信賴關係,惟兩造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均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存在,乃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審 原告等執前揭主張與抗辯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可採。三、至再審原告等所提並主張為新證據之國財局台南分處及台南 市稅務局之函文;姑不論此已因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要件不符,致有可議;且該等文書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二審 審理時已存在,且無再審原告等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仍 忽略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說明之情形 ,且仍與再審之要件未合。
四、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 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 弊。故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 ,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 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 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 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 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 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 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 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3號 第21至39頁)。據此,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 亦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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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