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李玟玟
羅千惠
被上訴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
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 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 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枝山所有之多筆不動產,然其中坐落臺 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925巷522號之廠 房(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民國96年5月17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枝山承租土 地自行出資僱工所興建,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供被上訴人 做倉庫及曬藥場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 行案件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陳枝山於81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即原臺南市稅捐 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並經上
訴人核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61,400元,是自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迄今,上訴人均以訴外人陳枝山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房屋稅,期間訴外人陳枝山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亦 未爭執,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 建物所有人亦為訴外人陳枝山,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公司 之個別獨立,不能等同視之,系爭建物如為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其於興建完成時,該出資及系爭建物自應依商業會 計法明列於相關財務報表項下,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顯示,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土地等財 產資料。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向陳枝山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而其所謂之租金簽收收據上並無支付金額之名目,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枝山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對系爭建物不得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訴外人陳枝山於81 年11月3日以其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向上訴人(即原臺 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上訴人核定房屋 現值為2,861,400元。
㈡、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李豐盛所興建;系爭建物 旁之事務所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力陳金英與其丈夫所興 建;訴外人陳天文曾至系爭建物修理電動鐵捲門。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秋黃於80年5月1 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枝山,惟仍登記為訴外人 高秋黃所有。
㈣、訴外人陳枝山因滯納上訴人房屋稅總計556,715元,經上 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並查封拍賣陳枝山所有 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
㈤、以上事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 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附卷可佐(見地院卷第22至26頁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復經 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宗、 法務部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至第16574 號房稅條例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原始出資興建屬伊所有,系爭 建物債務人陳枝山所有,上訴人不得聲請行政強制執行系爭 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得 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 570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 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 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 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建物係屬被 上訴人所有,則該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自影響 被上訴人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再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自明。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固舉證人:證人李豐 盛、力陳金英於原審分別證稱:「(當初為何會蓋系爭廠 房?)因為在蓋系爭廠房前就跟意山公司董事長陳枝山認
識。是陳枝山找我幫他蓋,他說他們公司要蓋倉庫,我就 幫他估價,我只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 買,我幫他估的工資大約要1、200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 」、「(提示原審法院卷96年度訴字第265號第71至73頁 ,當時所施作之房子是否有包含在內?)是73頁上面標示 為事務所的房子。我當時只是作小工,師傅是我先生,小 工就是拌水泥,挑磚等給師傅作。(是否知悉妳先生到何 處領款?)我先生是到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我不 太認識路,我只有跟我先生去過意山公司1次,是與蓋房 子的地方不一樣的地方,當時我也沒有進去,是拿現金每 週請款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暨背 面),惟上開2名證人亦於同日證稱「(陳述當時是跟會 計請款,為何知道請款之人為會計?)我們當初有講好幾 天要請款撥工資,時間到時前我就先把請款單給公司,若 陳枝山在我就交給陳枝山…(當時請款時是否知道是由誰 拿錢出來?是會計小姐拿給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 道。(是否知道錢是董事長陳枝山以個人名義給你或以意 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你?)這我不清楚(當初陳枝 山委託你蓋廠房是否知悉做何使用?)作倉庫使用,他說 要放藥材。」、「(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委託蓋房子?) 我不太知道,我印象中是陳枝山找我們去做的。我不知道 他蓋建物作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由證人李豐盛、力陳金英所證,渠等接洽者均為第三 人陳枝山,且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到被上訴人 公司請款而已,並無法證明該工程款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出 資,復就系爭建物究係被上訴人出資抑或訴外人陳枝山提 供資金支付工資之重要事實,證人均稱不知,是其證詞難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又舉證人陳純惠於原審證稱「…我老闆有用意山 公司的名義在那裡買了一塊地蓋廠房,當時完工的時候有 宴客請員工及廠商,當時公司的老闆是陳枝山。(廠房到 底是你老闆個人所蓋,還是意山公司所建?)應該是意山 公司所蓋,因為都是供意山公司所用,我老闆有跟廠商講 這是意山公司的倉庫…」(見原審卷第90頁暨背面),然 於同日復證稱:「(當時蓋房子的時候廠商是否有去請款 ,你是否有經手?)我是負責零用金、出貨單、還有人事 加保、開發票,所以蓋房子廠商來請款不是我處理的,是 何人處理的我不是很清楚。」、「(是否知道買地與蓋廠 房的錢是公司的錢還是老闆個人的錢?)這部分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足見證人陳純惠未
親自聞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其所 證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江蘭香於原審證稱:「…證人李豐盛的錢是他們要 來領錢的時候,老闆就會跟我說叫我拿藥廠客票去跟許才 福換錢,李豐盛收工後就會到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我會拿 現金給他。…(土地是否是公司董事長自己的錢買的?) 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買的。(系爭廠房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蓋 的嗎?)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因為我有拿公司的客票去調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然按證人 江蘭香於原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資料表所載,該公司並無江蘭香之員工(見原審卷第81 頁、第93頁),其證詞已難遽信。又其雖證稱土地是董事 長(即陳枝山)自己的錢買的,系爭建物是公司的錢蓋的 ,但卻無明確之公司資金給付流程,會計簿冊以供憑核,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資金係用以作為興建系爭廠 房之支出,自難僅憑江蘭香之證詞,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
⒋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訴外人陳枝山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債務人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81年11月3日由陳枝山 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上訴人(即原臺南市稅捐稽徵 處)申報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事實上之納 稅義務人自85年至97年度亦為第三人陳枝山,且均未變更 等情,此有系爭建物之臺南市稅務局(原臺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 設籍申明書、及上開期間之房屋繳款書檔、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38至49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社會一般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 房屋稅籍原始申報人常即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蓋如 非所有權人,實無必要負擔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必要,除非 有隱匿財產躲避執行等例外之因素存在,故以房屋稅籍之 原始申報人,推斷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無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是按系爭建物若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 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確有 出資興建房屋為確保權益,通常會以自己為該房屋使用執 照之起造人,俾便將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以該房屋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且被上訴人為經營商業之公司, 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有關商業之資產、 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
式簿記方法為之。且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 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 公司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之資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 為起造人,納入公司資產,列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此 由卷附被上訴人公司90年至95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資產負 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被上訴人就其於84 年所取得的混凝土工程10餘萬元,價值甚微,尚列入其固 定資產(見本院卷第71頁),益可明證。而系爭建物現值 高達200餘萬元,若屬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屬其所有, 自無不列入固定資產之理,然其從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被上 訴人公司資產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益徵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據。再參以訴外人陳枝 山向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陳稱系爭建物【確係本人( 即陳枝山)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 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頁),以及系爭建物於80年8月31日即 以訴外人陳枝山個人之名義申請用水裝置,迄今未有變更 ,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0年12月23 日台水六業字第1000014418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申 請用水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情,若系爭建物非 陳枝山所有,其何須為房屋稅之申報及用水之申請,益見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枝山所有,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停止上訴人與 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 稅執字第1657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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