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9號
TNHV,101,上,29,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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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成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上 訴 人 葉時宏
被 上 訴人 葉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上規定,上訴人林成原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 當事人葉時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成原葉時宏之應有部分各 為1000分之1、2分之1及1000分之499,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本件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 ,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22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林成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林成原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上訴人 父親)林茂發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66年 產權移轉登記以前,即由訴外人林茂發與被上訴人約定分別 耕作7.5分面積之土地,林茂發耕作北邊(即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被上訴人耕作南邊(略為0318、0319地號土地位置 ),此種使用狀態業已持續逾30餘年。而上訴人父親林茂發葉豊茂於78年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 係系爭土地東側計0.349甲,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畫明位置, 兩造及葉豊茂即依約定位置耕作迄今,未有任何改變。因此 ,系爭土地若採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僅符合30餘年 來之耕作狀況,合於以往使用約定,分割後土地更因方正而 有利農機操作,且分割後之土地皆可臨溝渠,亦利農作引水 灌溉,另所提方案亦預留4米道路,亦足供農機進出分割後 東側土地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81.2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葉光輝、上訴人葉時宏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378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林成原取得;c部分面積25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三、上訴人葉時宏辯稱:
㈠當初並沒有分管分割協議,我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成原負擔。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上訴 人葉時宏林成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1000分 之499、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五、查系爭土地東側由訴外人葉豊茂種植稻米,西側部分由上訴 人林成原種植稻米,相鄰同段318、319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 人葉光輝、上訴人葉時宏使用,部分土地上蓋有鐵皮屋,部 分土地種植稻米,土地西邊面臨馬路、東邊沒有臨路各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參照)。有關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優劣點 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方案一)
⒈優點: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側道路,臨路部分寬度達34 公尺,方便各共有人對外通行及整體土地之利用,且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符合公平原則。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東側部分,a所示部分之寬度尚有15 公尺,b所示部分之寬度雖較為狹窄,然該部分毗鄰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葉時宏與訴外人葉豊茂共有之同段0318、03 19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用。
⒉缺點: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呈狹長狀,較不利土地之利用。 ⑵此方案與各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不符。
㈡上訴人林成原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方案二) ⒈優點:
⑴上訴人林成原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土地之利用 。
⑵此方案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 ⒉缺點:
⑴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將近70公尺,b部分臨路土地均由上訴 人林成原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時宏分得a部分土地 並未直接面臨道路,通行必須經由預留c部分(僅4公尺 寬)之通道,不利於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⑵此方案須另設c部分作為道路,耗損耕地面積。 ⑶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並非相當。 ⑷c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不同意,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 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之規定。 ㈢上訴人林成原辯稱:「其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 0318、0319地號土地時曾約定協議分割」云云,惟並未提出 有何兩造曾為協議分割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林成原



所指協議分割實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 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該使用狀況縱在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上訴人林成原復辯稱:「其父將其分管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方案二a所示部分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葉豊茂」云云,固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此係買賣當事人間債之契約,自不 能拘束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不能因此主張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時宏)僅得分配該出售予 葉豊茂部分之土地,否則對於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 ㈣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方案,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西側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相當 ,對外出入方便,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葉時宏分得之b部分土地,尚得與毗鄰之同段0318、03 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採此方案亦無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 情形,是為較佳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係於法有據,原審採用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內「分割方案一 」為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林成原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均 面臨西側道路,寬度約達34公尺,各共有人對外通行方便, 利於整體土地之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符合 公平原則,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所採分割方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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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