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8號
TNHV,101,上,18,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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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丁 條
訴訟代理人 丁源田
上 訴 人 王林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萬生
      林萬陽
      林萬禮
      林萬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昌
      林政諺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世昌林政諺林政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與吳福訓於民國(下同)57年6月11日 向林宏宗購買重劃前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910-11、91 0-14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原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10分之6,並簽訂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 書),丁條王林登吳福訓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4,10 分之1、10分之1(嗣吳福訓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轉 讓與丁條丁條之應有部分共為10分之5)。伊等2人並已依 約於57年8月15日前付清價款,因受限於62年9月0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及64年07月24日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不能分割過戶。迨農發條例於89年 01月26日修正第16條,僅限制「耕地」之分割,而土地法第 30條有關農地受讓人資格限制,亦同於89年01月26日刪除後



,因無受讓人資格及不得移轉共有等限制。自89年01月26日 土地分割限制消滅之日起算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 逾15年,是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等係林宏宗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563-2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 ○段563-2號田地、面積7,073平方公尺,各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林萬生林萬陽林萬禮林萬斗則以:系爭賣渡 證書簽定日前,伊等早已分家,如伊父林宏宗當時有出賣土 地之意思,理應會徵求伊等之同意,卻於該賣渡證書上約定 保留應有部分10分之4給長子林萬順,伊等均未分得,該證 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雖上訴人提及口頭延緩過戶之約定, 但相關資料並未有此協定,且分管圖亦無林宏宗家人之簽名 ,應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伊等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於二審提 出之錄音譯文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且 伊等否認其真實性。又契約成立已40多年,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林世昌林政諺林政嘉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910-11地號土地,面積11,491平 方公尺,於74年04月24日分割出同段910-87號土地,並於74 年11月25日再分割出同段910-88、89、90號土地,於76年05 月10日重劃後其中910-11、88、89、90號土地分別重編為五 港段568號、259、260、261號土地。又崙子頂段910-87號土 地,面積10,410平方公尺,於75年05月24日分割出同段910- 9 1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於75年10月0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王德厚所有,並於76年05月10日重劃後重編為 五港段564號土地。
㈡坐落崙子頂段910-14號土地,面積283平方公尺,於76年5月 10日與同段910-87號土地(已分割出同段910-91號,面積剩 9,717平方公尺),重劃後重編為五港段563、568號土地; 五港段563號土地於97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563-1號(已被 雲林縣政府徵收)及563-2號土地,面積為7,073平方公尺。 ㈢林萬順(已歿)、被上訴人林萬生林萬陽林萬禮、林萬 斗為林宏宗之繼承人。林萬順死亡後由子林世芳(已歿)、



被上訴人林世昌繼承,林世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政諺、林 政嘉繼承。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林宏宗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3-46、10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則上(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 ,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 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 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例如在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被告 否認借貸之事,並提出縱使曾有借款,現亦已罹時效(消滅 時效)之抗辯。在此等情形,法院亦不受當事人陳述之內容 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採擇 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以下)。 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 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 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 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 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 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 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爭執其契約之真正及上訴人 有無給付價金,暨時效抗辯,惟如上所述,本院得自由選擇 其一而為判斷。
㈡上訴人與林宏宗於57年06月11日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則上訴 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然農發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 ,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64年07月24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 後89年0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暨農發條例均已取消農地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權既因政府 法令變更致無法行使,依前開說明,於法令限制消滅即自89 年1月26日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1個月內,其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0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 果。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應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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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西鄉○○段563-2號土地 │
├─────┬─────┬─────────┬─────────┤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上訴人丁條 │應移轉上訴人王林登
│ │ │10000分之5000部分 │10000分之352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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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生 │萬分之2852│萬分之1426 │萬分之100.3904 │
├─────┼─────┼─────────┼─────────┤
林萬陽 │萬分之1064│萬分之532 │萬分之37.4528 │
├─────┼─────┼─────────┼─────────┤
林萬禮 │萬分之2250│萬分之1275 │萬分之89.76 │
├─────┼─────┼─────────┼─────────┤
林萬斗 │萬分之2205│萬分之1102.5 │萬分之77.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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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昌 │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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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政諺 │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
林政嘉 │萬分之443 │萬分之221.5 │萬分之15.59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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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