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3號
TNHV,100,重上,83,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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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洋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照
      陳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
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另案刑事偵查中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不僅拒絕依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且繼續開採其中附表二編號⒏及 編號⒒土地之土石以獨享巨額土石利益,直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揭2筆土地之土石均為上訴人開採完畢,被上訴 人已無法享有該2筆土地土石之利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選擇不移轉附表二編號⒍至⒒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而由其他地號土地補償方式,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39筆土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
㈡備位部分:若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無理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則上訴人仍應 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且開採土石而獲有利益,侵害被上訴人 和解時即已確認取得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應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土石開採利益 共計2041萬3000元,爰備位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依附表二 所示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依 2分之1比例共有、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1萬3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地號暨權利 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依2分之1比例 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判決上訴人應交



還房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9年8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非特別著眼於 土石採取之利益,且依台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函文,可知 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二編號⒍至⒒ 等6筆土地自上訴人單獨所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出 具土石採取同意書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為其契約義務,被 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 自不得認其選擇其他土地補償之條件業已成就。 ㈡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縱使獲准土石採取之土地所有權變 更為共有,原已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並不因此被取消或廢止 ,是以,若認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供上訴人申 請主管機關核備非其契約義務,然系爭6筆土地土石採取許 可並不因之被撤銷或廢止,此時土石開採或可能被暫時停止 ,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完成土地分割後始行繼續,被上 訴人若認自和解後便立即受有土石開採利益分配之損害,亦 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究非得依和解書第1條但 書之約定選擇其他土地以補足系爭6筆土地不受分配之面積 差額。
㈢從而,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應係「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被上訴人 始得選擇其他土地來補足」,亦即附表一係附表二之例外情 況。再依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月31日函覆可知系爭6筆 土地縱使變更為共有,亦不會導致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故 被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上訴人願意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依照附表二所示之 45筆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將所有權26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云云。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39筆土地地號暨權 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每人各2分之1 比例共有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示 4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3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兩造嗣後於99年8 月25日簽立和解書。
㈡上訴人迄未將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日委託李進建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 行第㈠項和解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和解書。上訴人均有收到。上訴人曾於100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收到。 ㈣台南市東山區○○○段2之12地號及台南市白河區○○○段 688地號等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⒏⒒),經台南縣政府審 核同意由訴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 開採土石共計59萬8828立方米,核准開採期間「自97年9月 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總開採天數為1018天,凱彰公 司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始進行開採。由原審卷第93頁的照片 土石採取標示牌所記載之土石採取人為上訴人。 ㈤兩造對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90239556號函 文(原審卷第63頁)所載之內容沒有意見。
㈥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可採,則由被上訴人選擇以附表一所 示地號暨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補足面積,依此計算結 果與被上訴人應得面積相符。
四、兩造和解書主要內容(與本案移轉土地有關部分)如何?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 示45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嗣兩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9年8月25日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對和解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真 正。
㈡和解契約內容:⒈甲方(上訴人)願意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其中持分26分之9移轉登記予乙方(被上訴人),但 若其中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681號、682號、688地號 及台南縣東山鄉○○○段2之3地號、2之10地號、2之12地號 等因移轉共有將致甲方土石採取許可取消,則上開地號土地 不能移轉共有,乙方因而短少持分部分,則另從其他地號土 地補償(由乙方選擇如附表所示土地補償「即以一坪換一坪 補償,不考慮公告地價或市價,再有不足則由登記於統順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補足」),雙方因移轉所生的稅賦及 相關費用(包括代書費)雙方各負擔各半。⒉甲、乙雙方同 意上開地號土地於登記完畢後,立即重新依比例再分割(原 審補字卷第56頁)。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照兩造和解書第1項之約定,選擇以補足面 積的方式,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經查:
㈠按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意將附表二之45筆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6分之9)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若其 中附表二編號⒍至⒒等6筆土地【因移轉共有將致上訴人土 石採取許可被取消】,則上開6筆土地不移轉共有,被上訴 人因而短少部分得選擇從其他土地補足,雙方於登記完畢後 立即重新依持分比例再分割」,其中系爭2筆土地(即附表 二編號⒏及⒒)於和解當時由上訴人申請開採土石中(核准 開採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足見兩造 於和解當時對於系爭6筆土地具有土石開採利益價值應有所 悉,雙方並已考量,倘系爭6筆土地依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移 轉應有部分26分之9予被上訴人共有時,若因兩造共有致妨 礙上訴人現在或未來之土石開採許可時,則該「系爭6筆」 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則被上訴人不請求移轉系爭6筆土 地應有部分26分之9,而得選擇以其他土地以補償不足部分 ,堪可認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簽訂 之背景,兩造於和解時雖已肯認被上訴人擁有附表二所示45 筆土地各26分之9之所有權(包括地上土石),然為不影響 上訴人於其中附表二編號⒍至⒒等「6筆」土地上既有及將 來之土石開採利益,兩造約定系爭6筆土地移轉為兩造共有 後,倘有影響上訴人土石開採利益,系爭6筆土地即不移轉 予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因此減少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得選擇以其他土地補足。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並非單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尚對於系爭 6筆土地上土石價值之潛在利益有所考量。上訴人雖辯稱「 土石開採利益與和解書無關,且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土石利 益如何分配」云云,惟兩造於和解當時對此已有考量,應可 肯認。況系爭和解書既載明「移轉共有將致甲方(上訴人) 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等文句,可見和解部分內容,在於保 障上訴人現已開採土石之許可不致被行政機關撤銷,導致影



響上訴人進行之開採作業,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或放棄其因所有權而當然享有之土石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並不影 響其已取得之土石開採許可被取消,系爭和解書第1點之條 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即於99年9月13日詢問前台南縣政 府有關土石開採事項,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水 管字第0990239556號函覆略以:「對業已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成立之土石區所在地土地(本縣東山鄉○○○段2- 12地號及白河鎮○○○段688地號等2筆地號),擬移轉土地 所有權成立共有關係乙節。倘成立共有關係後,仍同意土石 採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於核准期限內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及水土保持施工,請土石採取人凱 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取得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各共有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等書件,報本府更新土石採取申請書件」等語(原審卷第63 頁)。另合併後台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月31日南市水行字 第1010076583號函覆略以:「土石採取法並無對土石採取人 於土石採取許可有限期限內,因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 異動,而予以處分之規定」,此外該局101年3月22日南市水 行字第1010216092號函並稱:「若於取得土地採取許可或展 限土石採取許可後,並於開採土石核准期間內,因土地所有 權人異動俟經共有人向本府提出不願意、不同意繼續開採者 ,仍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需取得新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在尚未取得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時,先行暫停開採待取 得同意書後始得繼續開採。」,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6至48頁、第88頁)。足見,系爭6筆土地移轉為共有 雖不致影響土石開採許可遭撤銷,惟若將來有共有人嗣後表 示不同意,則應暫停開採,直至共有人提出同意書等件後始 得繼續開採。
㈡兩造得悉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239 556號函內容後,並互以相關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往來協 商後續事宜,觀諸兩造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文件(原 審補字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19至25頁、117 至119頁),可認兩造既已充分了解上開函文之意,然其等 往來之內容仍係著重在「土石開採利益如何分配」、「系爭 土地如何分割」或「選擇何筆土地移轉」,並無任何隻字片 語提及被上訴人應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以更新土石



開採申請書。足見,本件移轉登記事宜迄未完成之主要原因 實為兩造對分割方法、開採之土石利益如何分配等產生爭議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配合提出土石開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書件,則非兩造間履約之主要爭議甚明。
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然甚低,惟其主要利益在於土地上之「 土石」價額(開採土石利益),因此有「土山」之稱,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在案 。依上,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既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擁有如 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26分之9),此權 利當然包括土地上「土石」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應享有該權 利範圍之「土石開採」既得利益及期待利益,惟上訴人卻始 終未依被上訴人應得之權利範圍分配土石利益予被上訴人, 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況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45筆土地移轉與被 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一方面進行獨享土石開採之鉅額利益, 另一方面則不願分配土石利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拒絕 配合上訴人提出土石開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此項抗 辯,難謂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既已將其中2筆具有相當價 值之土石開採殆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且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 開採之期限亦已屆滿(100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無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之實益,非無理由,被上訴 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不請求移轉系爭6筆土地,使該 6筆土地全部歸屬上訴人所有(其中2筆上訴人亦已開採完畢 取得全部土石之利益),被上訴人為補償不足部分,選擇移 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符合兩造於和解之真意及兩造利益 之公平,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選擇移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符合和解契約之 精神暨兩造利益公平原則,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㈠所示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繼續保持共有」,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39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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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人應移轉│
│ │ │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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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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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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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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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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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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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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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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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4地號 │全部 │
├──┼────────────────────┼──────┤
│9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5地號 │全部 │
├──┼────────────────────┼──────┤
│10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6地號 │全部 │
├──┼────────────────────┼──────┤ │ │
│11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7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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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8地號 │全部 │
├──┼────────────────────┼──────┤
│13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1地號 │全部 │
├──┼────────────────────┼──────┤ │
│14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2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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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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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5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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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6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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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南市白河區○○○段39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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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南市白河區○○○段39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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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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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3地號 │全部 │
├──┼────────────────────┼──────┤
│2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4地號 │全部 │
├──┼────────────────────┼──────┤
│23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5地號 │全部 │
├──┼────────────────────┼──────┤
│24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6地號 │全部 │
├──┼────────────────────┼──────┤
│2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7地號 │全部 │
├──┼────────────────────┼──────┤
│2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8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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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9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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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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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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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
├──┼────────────────────┼──────┤
│3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3地號 │全部 │
├──┼────────────────────┼──────┤
│3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4地號 │全部 │
├──┼────────────────────┼──────┤
│33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地號 │9/26 │
├──┼────────────────────┼──────┤
│34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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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2地號 │9/26 │
├──┼────────────────────┼──────┤
│36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3地號 │15677/23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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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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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6地號 │9/26 │
├──┼────────────────────┼──────┤
│39 │臺南市白河區○○○段572之2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共45筆
┌──┬────────────────────┬──────┐
│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人應移轉│
│ │ │之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9/26 │
├──┼────────────────────┼──────┤
│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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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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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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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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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白河區○○○段68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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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白河區○○○段68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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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白河區○○○段688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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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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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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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12地號 │9/26 │
├──┼────────────────────┼──────┤
│12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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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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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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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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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6地號 │9/26 │
├──┼────────────────────┼──────┤ │ │
│17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7地號 │9/26 │
├──┼────────────────────┼──────┤
│18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8地號 │9/26 │
├──┼────────────────────┼──────┤
│19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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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2地號 │9/26 │ │
├──┼────────────────────┼──────┤
│21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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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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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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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南市白河區○○○段39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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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南市白河區○○○段39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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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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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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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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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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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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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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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8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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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9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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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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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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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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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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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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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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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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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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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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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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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臺南市白河區○○○段572之2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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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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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