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30號
TNHV,100,家上易,30,201206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派淵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素枝
被 上 訴人 呂子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 代 理人 段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
度家訴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建號一九四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興村里二六鄰過溪一三一之 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王鑾妹、王得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王鑾妹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伊係王鑾妹之弟,為王鑾妹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父呂理守雖經戶籍登記為王鑾妹之 子,惟王鑾妹為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呂理守為二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生,兩人年齡相差僅十三歲,足見王鑾妹與呂理 守並無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且依二人之戶籍資料復無收養 之記載。縱王鑾妹係從小收養呂理守,惟其二人年齡相差十 三歲,所為收養行為亦屬無效。王鑾妹和呂理守間並無母子 之直系血親關係,被上訴人為呂理守之子,亦非王鑾妹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非王鑾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對於王鑾妹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王鑾妹遺產之繼承法律 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呂理守係訴外人呂芳雙第一任妻子所生 之子,自幼由呂芳雙第二任妻子王鑾妹撫養。呂理守王鑾 妹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雙方仍有收養之法定血緣關係存在 ,伊等係呂理守之子,於呂理守死亡後,自為王鑾妹之遺產



第一順序繼承人,對於王鑾妹之遺產即有繼承權等情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訴外人王鑾妹、王 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並為王鑾妹之弟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併上訴人及王鑾妹之戶籍謄本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足參,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生父呂理守並非王鑾妹之子,被上訴人 等自非王鑾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呂理守死亡後,對於王 鑾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王鑾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將因被上 訴人等否認而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鑾妹係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 呂理守為二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生,兩人年齡相差僅十三歲, 足見王鑾妹與呂理守並無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乙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之王鑾妹、呂理守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足參。依上開 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呂理守之母雖登記為呂王鑾妹,惟兩 人年齡相差僅十三歲,苟王鑾妹確係呂理守之生母,依子女 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推算,則王鑾妹應於十二歲時即已懷 胎,此與位處亞熱帶地區之台灣,女性之生育年齡鮮少低於 十二、三歲以下之普遍情形,明顯不符。再佐以被上訴人自 陳:「我小時候曾聽父親呂理守講過,他不是王鑾妹所生, 但為王鑾妹所收養。」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王鑾妹與 呂理守間,並無親生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者,與實情相符, 應堪憑採。
五、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於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父呂理守係訴外人 呂芳雙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鑾妹為呂芳雙之第二任妻子 ,呂理守王鑾妹自幼撫養為子等語;對照呂理守係二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出生,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呂理守王鑾妹間 是否成立收養法律關係?收養效力為何?自應悉依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
六、經查:
(一)訴外人呂芳雙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呂氏連嬌結婚後 ,於二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生子呂宮田,惟於三十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與呂氏連嬌離婚。此有日治時期呂芳雙、呂宮田 、呂氏連嬌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足參 。
(二)呂芳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籍於台灣省嘉義市柳濃 里四鄰第五戶之戶籍登記時,全戶包括戶長呂芳雙、長子 呂宮田、家屬王鑾妹、王天才等人者,此有戶籍登記申請 書在卷足佐(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嗣 呂芳雙再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籍於嘉義市雙福 里第四鄰第十六戶中山路二五九號時,全戶包括戶長呂芳 雙、妻呂王鑾妹、長子呂理守、家屬王派玄、王派淵、父 呂金山、母呂江滿妹等人,此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存卷( 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可佐。
(三)至於王鑾妹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呂芳雙離婚(結婚日 期不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結婚,復於五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再與呂芳雙離婚者,此參王鑾妹之戶籍謄本(參見 原審卷第七一頁)亦明。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訴外人呂理守係於二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生,已如上述; 對照其生父呂芳雙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呂氏連嬌結 婚,而於三十一年與呂氏連嬌離婚;再佐以呂芳雙於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籍於嘉義市柳濃里四鄰第五戶時,王 鑾妹僅係其家屬,足見呂芳雙於三十五年十月間尚未與王 鑾妹結婚。然呂芳雙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籍於同市 ○○路二五九號時,王鑾妹已為其配偶,足見呂芳雙與王 鑾妹至遲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已結婚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呂理守王鑾妹間並無親生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



已如上述;對照王鑾妹與呂理守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共同設籍於中山路二五九號時,呂理守年未滿十歲,惟其 父母則登記為呂芳雙王鑾妹二人乙情觀之,苟非呂芳雙王鑾妹均有由王鑾妹收養呂理守為其養子之意思表示者 ,衡情豈得如此?基上,王鑾妹雖非呂理守之生母,惟王 鑾妹至遲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即有撫養呂理守為子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縱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法律行為,並 未以書面為之,惟王鑾妹既係自幼撫養呂理守為子,其等 收養行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仍得發 生收養法律關係。雖系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中並未註記二 人間之收養緣由,然戶政機關所為戶政事務管理行為,並 無確定民事法法律關係之效力,不論戶政機關未註記之原 因為何?對於王鑾妹自幼撫養呂理守為子之事實均不生影 響。上訴人僅以呂理守之戶籍資料並未註記與王鑾妹間之 收養關係,逕認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並無收養行為存在云云 ,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王鑾妹確有收養呂理守之事實,惟王鑾 妹僅年長呂理守十三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其收養亦係無效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明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立法院雖於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明 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惟於七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以前, 收養子女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如何?則法無明文。參照 最高法院所著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謂:「收養子女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於三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著有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解釋亦謂:「收養者之 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 非當然無效。」,四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八七號解釋並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 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 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觀之,足認於七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以前,關於 收養子女時,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者, 收養法律行為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上情,對 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增訂理由謂:「收養子女, 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 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自宜列為懸禁,爰



增設本條,均予規定為無效。俟本法修正公布後,對於已往 解釋判例之有異於此者(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 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等),當 不再予以適用。」等語,益見如此。查,王鑾妹係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生,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呂理守為 二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生,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兩 人年齡相差僅十三歲乙情,此參卷附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自 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審卷第九一頁)。對照王鑾妹 至遲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已收養呂理守,是王鑾妹雖僅年長呂 理守十三歲,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收養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 效,再佐以王鑾妹、呂理守均已死亡,其等收養關係亦無從 請求法院撤銷。綜此,上訴人主張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並無收 養關係,縱有收養關係亦係無效云云,洵非有據即無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關係,未 經有撤銷權人請求法院撤銷,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呂理守先於被繼承人王鑾妹死亡,被上訴人 等均為呂理守之子,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代位 呂理守繼承被繼承人王鑾妹之遺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王鑾妹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