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39號
TNHV,100,上易,239,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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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夫良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0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0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派下員,上訴人為辦理其所有土 地之清理暨土地出售事宜,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召 開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做成會議決議 紀錄:派下員可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土地。然上訴人迄未 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371-11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剩37 1-18、371-21未出售,其中37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18平方公尺,伊欲請求20.2坪土地經換算後約為6 6.777平方公尺。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召開原因係就派下員陳嘉雄等19人非 法占用伊所有土地建屋,是否願購買各自占用之土地,並非 要分配祭祀公業土地,當時如係要分配土地,為何非派下員 之蕭燕清如何能分配20.2坪之土地。如陳嘉雄等人欲購買占 用土地,仍需與伊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決議紀錄第2項記載:「二、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 有嘉義市○○○段371-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 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 ,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 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 積每坪以新臺幣6萬元正補貼」等語。嗣後上訴人於同年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㈡嘉義市○○○段371-2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係分割自



同段371-11地號而來。
㈢原審另訴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請求履 行系爭會議決議)(下稱原審另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被告陳政雄祭祀公業陳夫良管 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 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 677。」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會議紀錄、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回執、土地謄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33-34頁;本院卷第57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會議係確認優先承買權或係無償分配 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政雄曾於原審另訴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稱:「94年10月10日會議係由陳嘉雄召 集,由伊作記錄,其目的乃係如派下員要買地,超過20.20 坪部分每坪6萬元,且不管房子要不要拆,每個人都可分配 20.2坪,如房子要拆的話,另外可領取補償費。」;證人陳 金藏(即辦理上訴人土地出售事宜之代書)於原審上開案件 中亦證稱:「依會議紀錄,有房子占用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 才可以無償分配20坪土地,如願把房子拆除,尚可另外請求 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所以會於94年10月1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派下員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 應於七日內辦理優先承購,係因會議後通知他們來辦,他們 都沒有來,該會議係要無償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99年 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31、159頁背面)。證人陳進德(即 上訴人派下員)於該案件中證稱:「94年10月10日會議我有 參加,金德就是我,該會議紀錄第二項就是分土地,第四項 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就要補償。因為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 近的地方,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 子,所以才有賠償問題。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 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8號卷第177-180頁)。揆之前開所述,陳政雄陳金藏 均稱系爭會議決議有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派下員,除可無 償分得20.2坪之土地,且另可請求拆遷補償。且陳金藏於作 成上開會議紀錄後,曾寄發土地分配配置圖予各派下員,圖 面劃有預計分配給各派下員土地位置圖,有該配置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93-94頁),核與陳進



德證稱要分土地之派下員要集中在一起分配之主張相符。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參與該次會議派下員若其地上建 物欲拆除而交還土地,除可無償獲得分配20.20坪土地外, 尚可獲得房屋補償費,應堪信為真。
㈡又陳金藏於91年08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一、半年 內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二、 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應 儘速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補助款之調 查,以利建築物拆除之順利進行。三、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 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應儘速完成祭祀公業陳 夫良派下土地要賣者的人數和價款以及不賣要繼續居住者的 人數。以利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 用。…」等語;陳金藏於92年12月又另立一切結書:「立切 結書人有關貴公業派下員委任並同意立切結書人代為處分買 賣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371號建0.2661公頃,371-1號 建0.0120公頃,371-11號建0.1904公頃,371-14號建0.0466 公頃等土地4筆全部,今立切結書人考慮地上建有房屋使用 派下員久住習慣住居起見,願將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 371-11號建0.1904公頃不賣留給後載名冊現住地上房屋使用 派下員,其使用面積依照貴公業分配取得面積使用,如有超 過分配取得之面積,應以每坪新台幣6萬元正計算補貼於立 切結書人不得有任何之異議。…」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8號卷第10-11頁)。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堪認上 訴人本有意將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並於分割前調 查欲出賣者與不賣者之人數及價款,嗣後陳金藏並切結願將 371-11地號土地不出賣,留給現有地上房屋之派下員,亦與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且依「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 土地分配款及地上房屋處理明細表」所載(見本院9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19-122頁),各派下員領取地上房屋拆 除補償金及是否會同(同意土地出售、不分配土地者)領取 土地分配價款之情形,亦大致與參與系爭會議紀錄之名單相 符。準此,有房屋占用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即使欲分配 或價購土地,亦須集中於特定土地分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上訴人因清理土地出售 而於94年10月10日決議,保留20.2坪土地給有地上物使用土 地之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買之範圍,堪予認定 。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嘉雄等人於會議後已與伊達成購買土地之協 議,則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有 所不同,自不能援引云云,然證人陳永祥於本院證稱:伊不



知道有無派下員與上訴人就購買土地私下協議,且系爭會議 係討論如派下員住在那邊不賣土地,而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超 過20.2坪,就以每坪6萬向上訴人購買(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92頁)。依陳永祥前揭所證,其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購買 土地之協議,亦不知其他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私下協議,況系 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應先與上訴人協議始得分配土地,則上 訴人主張陳嘉雄陳嘉田陳嘉生、陳永祥等人已與其達成 協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既係亦對系爭會議紀錄究係無償分配土地或確 認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與本件爭執事實即屬相同,就此共 通部分之證據,本院尚非不能加以援用,仍得本於自由心證 加以審酌。又系爭會議紀錄雖載有「優先購買」字句,然核 之會議紀錄前後以觀,「優先購買」應係指派下員占用土地 有超過20.2坪無償分配土地之情時,應以每坪6萬元優先承 購之意,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會議 紀錄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雖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承購手續,惟被上訴人無償分 配取得之20.20坪土地,乃係不願出賣祭祀公業地且有地上 物使用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承 買祭祀公業之祀產,陳金藏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擅加應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7日內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之條件, 即認被上訴人逾期前往辦理視同放棄土地分配,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表示是否願意購買,未對其要約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蕭燕清並非伊派下員,然仍參與系爭 會議,足證系爭會議紀錄係確認優先購買權云云,惟陳永祥 證稱蕭燕清實際上並未分得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且蕭燕清既有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其於召開系爭會議欲解 決上訴人派下員占用土地情形一事,亦參與列席,期能一併 解決其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不違常情,尚不能僅因蕭 燕清亦出席系爭會議,遽認系爭會議紀錄即係為確認土地優 先購買權,上訴人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11號土地,分割後現 僅371-18、371-21地號土地仍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 段371-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5頁) 。查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之20.20坪土地,經換算後為66.776958平方公尺(計算式 :20.203.30579=66.776958),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659。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決議紀錄,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保留作為公祠用地,不准分割或 出售,且系爭土地上建有臨時公祠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不准出售及分割只是口頭約定,有 交代代書要留一塊地來蓋宗祠。當時應該沒有特別約定是哪 一塊土地,當初上訴人告拆屋還地時,就有古老的宗祠在37 1-18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前開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所陳,上訴人雖保留一筆土地用來蓋宗祠,但並未 特別約定係哪筆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派下員有約定將宗 祠蓋於系爭土地上,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臨時公祠,基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尚不到10坪,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10頁),約35.695坪(計算式:1180.3025=35.695 ),扣除上開臨時公祠之面積後,尚有25.695坪(計算式: 35.695-10=25.695),顯逾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 20.2坪土地面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 義市○○○段37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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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