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堡堯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時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時榮部分撤銷。
楊時榮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吳堡堯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楊時榮(已歿,係楊國仁所收養之子,其大姊為楊秀 玉、二姊楊秀金、三姊楊秀芳民國7年9月15日生,業家庭管 理,育有1女楊平瑞、楊平瑞之父不詳、妹妹楊時鳳28 年次 、大哥楊思華4年6月14日生、同年月30 日歿、二哥楊重建9 年9 月5日生、11年5月20日歿、弟楊煒郎11年10月11日生) 之表姊葉張秀芬(長女,8年8月15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 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張楊波陀為被告楊時榮 之親姑媽),於36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向 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 人購得座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930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1公頃,約2764.9 坪,先由 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 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 ,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該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 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 號 、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 年被徵收,價款 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 年 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 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原土地市價包含徵收款計 7千181萬元及所餘近5成5土地按徵收價比例計算,總值超過 1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嗣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 日 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 37年5月20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 設在「台南市本町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26號 ,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 年間有3 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
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被告楊時榮之叔父, 與被告楊時榮同戶籍)。而:
㈠被告楊時榮曾於36年11月間委由該前述同一代書擬1 份「異 名同人證明呈請書」,內載楊秀芳(即楊時榮之三姐)之別 號即為葉張秀芬,葉張秀芬係楊秀芳之別稱,辦理繳納契稅 、申請產權登記時誤以別號葉張秀芬辦理云云,並由被告楊 時榮為連坐負責人,且由鄰長、里長、區長(載明係依里、 鄰長之查報而為證明)具名證明,於不詳時間就系爭土地向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提出異名同人之更 名申請,而為該地政機關所不採。
㈡葉張秀芬在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委託方明原之父方子庸代為管 理而於40年離開臺灣,方子庸因住居臺南市,不便就近管理 ,乃再行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有事找不著葉張秀芬 ,又因被告楊時榮之母楊李只稱葉張秀芬係其女兒,且同一 戶籍,關永即將租金交與楊時榮代為收受,有時關永亦代繳 交田賦代金。被告楊時榮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詎被告楊時榮竟起貪念,於72 年7月13日母歿(同年月21 日出殯)後,即與自稱為「張麗 璧」之菲律賓籍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為葉張 秀芬,於72年7月29 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 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系爭土地辦理據為 己有,並由被告楊時榮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 (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於75年間,關永 得知被告楊時榮分別被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臺南縣稅捐 稽徵處新化分處稅列為地政事務所之納稅代理人、土地使用 人,因恐影響其權益,且不滿被告楊時榮向外揚稱:關永及 方明原2 人竊佔系爭土地云云,乃由關永具狀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告發被告楊時榮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經台南地檢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終結 ,認定葉張秀芬並非楊秀芳,惟因無法證明該「異名同人證 明呈請書」係被告楊時榮所為,且依該文件記載作成時間在 36年11、12月間,亦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 訴處分。
㈢惟被告楊時榮仍不放棄,於79年3月至79年7月間,前往大陸 探視設籍於廈門市暗迷巷5 號之「張麗璧」,並將所保管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原狀1 份交與「張麗璧」 ,供其冒充為地主葉張秀芬之憑據。
二、被告吳堡堯與郭鴻猶(背後主導買主,已歿)、被告楊時榮 (已歿)、「張麗璧」(已歿)、擔任「張麗璧」代理人之 易紀生(已歿)、土地仲介林一德(已歿)、李更夫(已歿
)、陳雅明(另分案偵辦)、「張麗璧」均明知系爭土地總 值超過1億5千萬元,而「張麗璧」假冒為地主葉張秀芬欲以 3 千337萬2千元許(當時匯率24.72元換1美元,起訴書誤載 為3千338萬2 千元)賤價出售該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由郭鴻猶與被告吳堡堯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17日在 臺灣與易紀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議書,以供向「張麗 璧」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第1 次約定所須價金均應提存法 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若無法過戶 ,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 萬元(當時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 許),先交付定金500萬元。
㈡嗣於81年6 月30日,由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 明陪同,郭鴻猶在場,推由被告吳堡堯在大陸地區廈門市( 下稱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 萬 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1 個仲介契約,總仲介費用 5千萬元,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價碼,餘款4 千萬 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簽約後「張麗 璧」乃告知郭鴻猶、陳雅明等人向在臺之被告楊時榮索取每 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 會給被告楊時榮200 萬元,郭鴻猶乃請陳雅明向被告楊時榮 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被告楊時榮此時 確知「張麗璧」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 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 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 璧」,陳雅明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被告吳 堡堯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 。
㈢後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 ,「張麗璧」並交付1份83年7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 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 年8月15 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 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 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 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 ,同年7 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臺 南縣向吳廈購永康鄉○○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 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 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 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
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 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 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 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 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 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 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 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35巷1弄31 號, 這是最好的人證」云云,供被告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 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 ㈣其後被告吳堡堯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86年4 月14日 ,由易紀生以「葉張秀芬」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堡堯之申請,因遲遲無法提 出「張麗璧」原登記住址「台南市本町3 丁目26番地」之證 明,而為永康地政駁回申請。
㈤嗣後被告吳堡堯復自任原告,以葉張秀芬為被告,易紀生為 「葉張秀芬」之訴訟代理人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該院不疑 ,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為吳堡堯勝訴判 決確定,亦即「葉張秀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 堡堯。被告吳堡堯即持此確定判決書,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 同一理由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審理中,被告楊時榮為使被告吳堡 堯就系爭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0年12月4 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到庭具結偽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 」云云,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信該證詞並為錯誤之判決, 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吳堡堯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所申請之過戶登記,作成准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永康地政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 。
㈥永康地政至此始同意被告吳堡堯不實之申請為系爭土地之過 戶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 給被告吳堡堯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 掌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張秀芬。
㈦又因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 、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等8筆 地號,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
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 年被徵收,價款5403 萬4074元提存於台南地院,被告吳堡堯乃於93年4月15 日, 持台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 令,至不知情之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得逞; 嗣又於93年8月12日至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款項之利息286萬 3956元、485萬2698元亦得逞。
㈧被告吳堡堯又於94年間,持本件詐騙而得不實記載被告吳堡 堯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就方明原在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向台南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該院於 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決方明原等 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裁判之正確性及方明原等人。
㈨後被告楊時榮又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張麗璧」或其姊 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台南地檢署第7 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稱: 葉張秀芬係其二姊,住在廈門暗迷巷5 號(意即「張麗璧」 係其二姊葉張秀芬),其二姊(指張麗璧)36年7 月到臺灣 ,經家人介紹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關於系爭土地相關事件 發生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相關訴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 。
三、嗣經方明原告發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堡堯、楊時榮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楊 時榮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又得對於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而言;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 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 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 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 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
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 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 察官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 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經查: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⑴被告楊時榮於90年12月4 日在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涉嫌偽證;及⑵被告吳堡堯持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57 號確定判決,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前開二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4 年12月6 日,以94年偵字第13527、135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 檢察官就前揭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並提出被告吳 堡堯之供述、證人方明原、陳雅明之證述、郭猶鴻81 年1月 31日、被告吳堡堯81年2月17 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 賣協議書各1 份、林一德之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月2 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0758號函各1份等新證據以證明: ⑴被告吳堡堯有與郭鴻猶、被告楊時榮、易紀生、林一德、李 更夫、陳雅明、「張麗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張麗璧」以3千337萬2000元許 之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吳堡堯、郭猶鴻之事實。 ⑵被告吳堡堯與「張麗璧」約定總仲介費用5 千萬元由被告吳 保堯支付,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價碼,餘款4千萬 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之事實。 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張麗璧」要郭鴻猶、陳雅明等 人向在臺之被告楊時榮索取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 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會給被告楊時榮200 萬元,郭 鴻猶乃請陳雅明向被告楊時榮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 金繳款收據。被告楊時榮得知「張麗璧」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 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 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陳雅明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 郭鴻猶,郭鴻猶、被告吳堡堯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璧」之 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之事實。
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係屬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且足使人產生被告吳堡堯、楊時榮有前述犯 罪嫌疑,揆諸首開說明,係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公訴人 就此再予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⑴被告楊時榮在台南地檢署偽證;⑵被告 楊時榮與吳堡堯等人共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向永 康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⑶被告吳堡堯、楊時榮共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納室領取上述提存土地徵 收款及其利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⑷被告吳堡堯、楊時榮 共同持不實記載被告吳堡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 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方明原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返還該地,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犯罪 事實部分,因尚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審認過,且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關於被告楊時榮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時榮業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楊時榮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楊時榮無罪 諭知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楊時榮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 ,逕為實體之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時榮部分予以撤銷,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關於被告吳堡堯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堡堯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堡堯 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時榮之供述、證人方明原之證述、證人 陳雅明之證述;郭鴻猶於81年1月31日及被告吳堡堯81年2月 17日與易紀生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1 份、被告吳堡堯與案外 人陳基隆於81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 份、被告吳堡堯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 份、台南縣政 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台南地院96年10 月8日函1份、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 事起訴狀1份、台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 函1份、系爭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 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 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 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 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2份、葉張秀芬與吳廈 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名 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11巷6 號之1、 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各1 份、臺南市 本町三丁目26番地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22 番 地戶籍謄本2份、被告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 台南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結文及筆錄各1 份、本 案95年11月9 日被告楊時榮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 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等資為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吳堡堯固坦承於81年間,向「張麗璧」(住大陸 地區廈門市暗迷巷5號),以美金13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 約定仲介費用5000萬元由被告吳堡堯支付,其中4000萬元由 仲介人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及易紀生朋分,另1000萬元 則供作處理占有人之價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系爭土地買賣均係由我父親(吳石定)跟仲介談妥,因 欲登記在我名下,且我父親年老體病,才由我至大陸地區廈 門簽約、付款,我是在該地公證處經公證處人員確認賣主即 是葉張秀芬,方與之簽約,且在簽約時我也不知道楊時榮等 語。
四、經查:
㈠「葉張秀芬」於36年7 月28日,以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 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 日向吳 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 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
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 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 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 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 元 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 土地。「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 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 書向當時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 日辦妥 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 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26號,日據時期基地番 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 戶人家設籍,嗣設 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 即葉張秀芬之舅父、楊時榮之叔父,與楊時榮同戶籍)。嗣 「葉張秀芬」離開台灣後,系爭土地即由方明原之父方子庸 使用,方子庸復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並將租金交予 楊時榮代為收受。楊時榮則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
㈡迨81年間,大陸人士「張麗璧」表示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葉張秀芬」,而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吳堡堯,其買賣經 過如下:
⒈被告吳堡堯與郭鴻猶(已歿)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 17日,先在臺灣與易紀生(已歿)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 議書,並約定先將價金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 麗璧」方可提領價金,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 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當時1 美元對新臺 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許),先交付定金500萬 元。
⒉81年6 月30日,被告吳堡堯在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 、陳雅明及郭鴻猶陪同下,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與「 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 訂立仲介契約約定總仲介費用5 千萬元,其中1 千萬元供處 理占有人之費用,餘款4 千萬元歸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 、陳雅明。
⒊嗣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 ,「張麗璧」乃提出經公證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 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 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 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 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 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 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 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 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改制前)臺南縣向吳廈購永康鄉
○○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 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第 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 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 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 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 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 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 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 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 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 臺灣省臺南市○○路35巷1弄31 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等語 ,供被告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仍以同前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被告吳堡堯乃向台南 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 年度 重訴字第157 號為吳堡堯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吳堡堯始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經被告吳堡堯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應就被告吳堡堯申請以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永一字第04958 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 重訴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永康地政乃同意被告吳堡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登記,並發給被告吳堡堯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⒋被告吳堡堯復於93年4 月15日,持台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令,向該法院領取系爭土地 前開提存之徵收款;另於93年8 月12日向該法院領取前開徵 收款利息286萬3956元、485 萬2698元。 ⒌被告吳堡堯另於94年間,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告訴人方明原, 向台南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於95年10月13 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 應拆除返還土地。
㈢以上事實,為被告吳堡堯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楊時榮、 證人方明原、證人陳雅明等人,分別於偵審供證明確,並有 郭鴻猶81年1月31日、被告吳堡堯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 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1份、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 年 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吳堡堯之父 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1 份 、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 函1份、系爭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 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 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 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地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 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1份、葉張秀芬與吳 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 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里11巷6號之 1、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南 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 份、臺南市濱町一丁目 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1 份、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 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5510 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及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書(見南檢95年度偵字 第16935號卷證物袋,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14 頁、 第37至43頁、第93至96頁、第98頁、第126至130頁,南檢95 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第14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 頁、 第99至102頁、第128頁、第205至208頁、第232至238頁、第 266至268頁、第269至270頁,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影卷 第26至29頁、第146至155頁,原審卷㈡第193 頁,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
㈣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堡堯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與被告楊時榮之胞姊「楊秀芳」或 大陸地區之「張麗璧」並非同一人,被告二人竟共同以「楊 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 機關及法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楊秀芳」與「葉 張秀芬」、「張麗璧」是否為同一人。經查:
⒈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楊秀芳」與 「葉張秀芬」、「張麗璧」為同一人如下:
⑴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供稱:「我姊姊【楊秀芳】從小過繼 給我姑姑楊波陀,我姑丈叫張金獅,並且替她改名為【張秀 芬】,後來她嫁給葉國炘,冠夫姓以後名叫【葉張秀芳】, 我姊姊從菲律賓持葉張秀芳之護照到廈門,然後再輾轉臺灣 ,她是想在臺南定居,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那裡,並且於36年 間在永康鄉以葉張秀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與她本名不符 ,後來代書又開張異名同人證明書給她,而我於36年時是設 籍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見台南地檢署75年偵字第5510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姊姊在 廈門唸書時,那時我也在廈門,她就改名為【張麗璧】,現 在她在大陸還用此一名字」(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935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32頁);「我姐姐有三個名字,一個是 楊秀芳,從小過戶給我的姑母姓張楊波陀,我姑丈姓張,後 來改名為張秀芬,都是同一個人」(見95年度他字第1208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79 年我去大陸看葉張秀芬時 ,她與二個女兒住在一起,一位叫葉平津及葉平瑞,住在廈 門市暗迷巷5 號。…葉張秀芬是我的姐姐,在我出生之前, 她過繼在我姑姑,我姑姑沒有女兒,因為我姑丈姓張,所以 改為張秀芬,她在唸書時又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都 用張麗璧的名字。她在廈門、我也在廈門時她就用張麗璧, 她在唸書時就改名字為張麗璧,我在民國10幾年時就知道了 。…她在菲律賓教書及結婚,嫁給葉國炘後改名為葉張秀芬 」(見95年偵16935號卷㈠第31至33頁)。 ⑵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原審供稱:「葉張秀芬確實是我的姐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楊秀芳出養給我的姑母楊波陀,報戶口出生年、月、日 出問題,不是我的責任,我當時還小,可是楊秀芳就是葉張 秀芬」、「在我出生以前,大概有兩個姐姐夭折,後來有一 個妹妹是養女楊時鳳(已過世),我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叫 楊秀芳,在日據時代戶籍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7頁)。
⒉由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楊時榮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曾設籍 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被告楊時榮亦曾同 設籍在該址:
①依永康地政75年月27日七五所一字第4269號函所提供之系爭 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之住所為「 臺南市○○段26號」(見75偵5510號影印卷第122頁),然此 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且依永康地政提 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 之住所係設於「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而「台南 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 依門牌「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 可知該建物原屬楊時榮之叔父楊天爵所有,坐落基地之地號 即為「臺南市○○段26 號」,嗣後門牌則改編為「竹翠里民 族4巷11號」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訴字第1764 號判決認定無訛,復為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②又依卷附(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
22日核發之稅據、於36年9月6日核發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原 本各1紙、葉張秀芬於36年7月28日與吳廈等人訂立之賣契字 原本1 份、及葉張秀芬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內有 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及證明該謄本與戶籍 登記記載無異、「戶長楊時榮、家屬葉張秀芬(捌年捌月拾 伍日出生、配偶葉國炘歿)、共同生活戶166 號、地址竹翠 里民族四巷11號」之南中戶謄第1120號戶籍資料,亦均記載 葉張秀芬之住址為「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核 發日期為「中華民國參拾捌年捌月」等字樣(見95偵卷5510 號卷第28、29頁,他字1208號卷第24頁)。且該戶籍資料係 由方明原於74年間至地政機關影印取得,亦據證人方明原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 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 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六、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第六第七兩項 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可知當時辦理土地 登記亦當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姓名為戶籍所用之 姓名。諸此證據均足證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曾設籍於臺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