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詹漢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雄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797
、6493號〈原判決漏載〉,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黃永雄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華於民國81年警察大學畢業後,於95年7月17日調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任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76年12月自警校 畢業後,95年9月1日調至斗南分局第2小隊擔任偵查佐,為 斗南分局偵查隊調查毒品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管制人口調 驗(採尿)、尿液檢體保管並保管採尿室的鑰匙。依警察法 第9條第3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4條之規定,其2人均有協 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皆為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4 年9月 至95年7月期間,其2人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服務,林 文華時為警務員(二線二),楊茂賢為偵查佐(一線四),
林文華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場關係上,林文華職 位、職等均高於楊茂賢,2人有同事情誼。鄭家豪係東山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 品等商品之買賣,並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黃永雄曾 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其前因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為 累犯)。吳寶同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86號之2豪 寶汽車商行(以下簡稱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 為業,林建賀為吳寶同僱用之員工。黃永雄於84年間即與林 文華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其與吳寶同為多年好友(黃永 雄多次向吳寶同購買車輛),吳寶同於案發前亦因黃永雄介 紹而認識林文華,黃永雄曾數次約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豪 寶車行內泡茶聊天,鄭家豪則因吳寶同介紹,在車行內泡茶 聊天認識黃永雄。吳寶同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亦與喜好名 車之鄭家豪相熟。(鄭家豪、吳寶同、楊茂賢、林建賀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鄭家豪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8888-QB號賓士CLS3 50自小客車至虎尾閣樓KTV 飲酒作樂,遇見黃永雄駕駛車號 3158-MW號賓士SL500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豪有 意換車,遂與黃永雄當場交換試車,之後鄭家豪、黃永雄各 駕駛對方車輛,黃永雄返回改制前臺北縣。嗣於96年1月1日 晚上,鄭家豪邀集雲林縣虎尾鎮「閣樓」KTV之坐檯陪酒小 姐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路36號 「海悅汽車旅館」,欲進行「搖頭轟趴」,鄭家豪並於同晚 8 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超柏,請黃超柏、呂家捷代購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愷他命)至「海 悅汽車旅館」施用。鄭家豪駕駛其與黃永雄交換駕駛上開敞 蓬自小客車搭載龔芷平,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與蕭秀燕 、洪惠純先後抵達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號房。翌日(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呂家捷攜帶K他命1包(約10公克) 、搖頭丸5顆進入該101號房,將該等毒品置於桌上給鄭家豪 作主,鄭家豪在房內再將K他命轉給呂家捷、龔芷平、蕭秀 燕等人共同施用。呂家捷之女友張弋文隨後到場,黃超柏接 獲鄭家豪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海悅汽車旅館 」101號房同歡。同日(2日)凌晨2時50分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接獲「強押小姐」之報案,至「海悅汽車旅館」 101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家豪等人進行「搖頭轟趴」 ,扣得搖頭丸4顆、K他命、裝填K他命之香菸等物(均已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關於毒品何人所有,在場斗南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水木向鄭家豪等人表示「1人出來扛,
否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意,鄭家豪、 黃超柏、呂家捷即協議由呂家捷向警察承認查扣之毒品為其 1人所有。警察遂將鄭家豪、黃超柏、呂家捷、龔芷平、蕭 秀燕、洪惠純、張弋文等7人均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230號)接受詢問,進行採尿, 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於製作筆錄、等待採尿作業之空 檔,龔芷平、蕭秀燕知悉洪惠純並未施用毒品,3人協議以 洪惠純之尿液替代龔芷平、蕭秀燕之尿液,避免因尿液檢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受罰,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助執行採尿 ,負責該案採尿作業之楊茂賢只好任由洪惠純、龔芷平、蕭 秀燕、張弋文等人關門排尿,在這過程中,趁楊茂賢不注意 ,蕭秀燕、張弋文、龔芷平依序以自己些許尿液,混合茶水 及洪惠純所藏尿液,充作自身排尿交予楊茂賢。洪惠純、張 弋文告知黃超柏得以茶水混充尿液,黃超柏如法炮製,以茶 水充作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同在現場的鄭家豪欲有樣學樣 ,規避刑責,正要攜帶包包下樓,然為楊茂賢制止,只好親 自排放尿液交予楊茂賢。呂家捷因已承認毒品為其所有,故 亦未以茶水混充尿液。採尿作業連同筆錄均製作完成後,斗 南分局警察以現行犯移送呂家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餘鄭家豪、黃超柏、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張弋文 等人,均經警釋放,離開斗南分局。
三、於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潘盈甫打電話予黃超柏, 鄭家豪得知後,請潘盈甫幫忙疏通,潘盈甫表明可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調換尿液,鄭家豪因與潘盈甫 交情不深,對潘盈甫可靠與否有疑,沒有答應。凌晨3時許 ,鄭家豪在斗南分局撥打電話給吳寶同,告以其因開「搖頭 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吳寶 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並表 示看看離開分局後,可否將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牽至豪寶車 行。吳寶同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被查獲,人車 被扣在斗南分局,黃永雄要求吳寶同至斗南分局牽回車輛, 吳寶同前往斗南分局欲取車,不得其門而入。黃永雄於接獲 吳寶同電話後,於同日早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文華 ,告知鄭家豪涉案,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吳寶同亦在 黃永雄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以鄭家豪所述內容, 再次拜託關心案情。林文華於同日凌晨6點多,撥打電話至 斗南分局,值班人員楊茂賢接聽,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否在 忙,楊茂賢告知在忙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在處 理此案不假,掛掉電話。同日上午09時許,鄭家豪離開斗南 分局,前往「海悅汽車旅館」牽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在該
處與潘盈甫碰面,提及上開行賄換尿之事,鄭家豪因不相信 年輕的潘盈甫有此實力,未點頭答應。
四、同日(2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 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駕駛上開鄭家豪之賓士 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張志龍已自臺北縣先行到達 豪寶車行。鄭家豪在車行內向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對 「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表不 解,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怪異 ,另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 ,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拜託吳 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檢之 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因有 潘盈甫表示花錢可以沒事的印象在先,鄭家豪即向吳寶同、 黃永雄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只 求沒事。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場,本於與鄭 家豪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即尿液)之犯意聯絡,吳寶同、黃永雄2人復基於【湮滅、 偽造、使用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尿液) 之犯意聯絡,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鄭 家豪詢問需要花多少錢時,吳寶同、黃永雄皆表示先準備幾 十萬元,鄭家豪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豪寶車行內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5)0000000 號給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委請 「阿玲姨」代理自鄭家豪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80萬元現鈔(千元鈔票,每10萬元1本,事後補蓋取 款條印章)。黃永雄見鄭家豪籌錢,認鄭家豪的確有意花錢 了事,即至豪寶車行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林文華,約定帶 同鄭家豪前往臺西分局見面,請林文華瞭解案情,林文華答 應,黃永雄即提議前往臺西分局。出發之前,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鄭家豪再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東山公司員工李永福 (門號:0000000000),請李永福至該農會向「阿玲姨」拿 取現金80萬元至豪寶車行,嗣後,不知情之綽號「小龍」之 張志龍駕駛鄭家豪所有前述賓士車,內坐吳寶同(副駕駛座 )、鄭家豪、黃永雄(後座)同往臺西分局。途中,鄭家豪 告知吳寶同其員工李永福將取款80萬元至豪寶車行,屆時請 車行內員工幫忙代收。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等一行人至 臺西分局後,在1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與林文華泡 茶共飲,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均向林文華提到「搖頭轟 趴」遭斗南分局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林文華詢問 鄭家豪是否販賣毒品,鄭家豪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大陸施
用毒品,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林文華則稱施用毒品頂多 觀察勒戒,沒有關係,鄭家豪則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為業, 施用毒品之事曝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因與林 文華第一次見面,即在旁透過吳寶同向林文華表示可否幫忙 換掉鄭家豪之尿液,確保鄭家豪沒事之意,鄭家豪在旁一直 拜託林文華,黃永雄則向林文華稱「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 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 」林文華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因事涉 敏感,在偵查隊續談此事顯不適當,林文華要其等先回豪寶 車行,林文華趕著要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鄭家豪、吳寶同 、黃永雄等一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於回程途中,吳 寶同接獲林建賀電話,告知有人(即李永福)拿包東西要給 鄭家豪,吳寶同知悉內為鄭家豪籌措之現金,即要不知行賄 之情之林建賀代收。回到豪寶車行後,吳寶同要林建賀將該 牛皮紙袋交予鄭家豪。
五、同日(2日)下午1時、2時許,林文華第1次駕駛黑色BMW廠 牌自小客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鄭家豪向林文華提到 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之事, 林文華反問何因,鄭家豪稱其亦不知,鄭家豪再三拜託林文 華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林文 華明知【斗南分局所存放鄭家豪之尿液乃鄭家豪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又其為公務員,明知鄭家豪犯施 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 應予庇護,竟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達成調換鄭家豪尿 液(即與吳寶同、黃永雄共同毀棄、湮滅、偽造、使用偽造 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鄭家豪共同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 之犯意,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否調換尿液,不久,即駕車 離去。同日下午3、4時左右,林文華第2次駕駛上述車輛回 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 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誤,則 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吳寶同、 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室內,黃永雄並轉請吳寶同告知鄭家豪 要60萬元,鄭家豪遂自牛皮紙袋內取出20萬元,將裝有60萬 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吳寶同認黃永雄與林文華較熟, 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黃永雄,其兩人再走往林文華順向停在 辦公室門前馬路旁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邊,由黃永雄彎腰自 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自小客車內,並向在 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臺語) ,委請林文華行賄(打點)斗南分局警察,【鄭家豪、吳寶
同、黃永雄、林文華於此達成違背職務行賄斗南分局警察之 犯意聯絡】,並由林文華分配行賄款。林文華於收受60萬元 後,駕車離去。吳寶同、黃永雄即走回辦公室,因錢已交付 ,吳寶同即向鄭家豪表示「應該沒問題了」、「等結果」。六、同日(2日)晚上6時42分52秒,林文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楊茂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楊 茂賢在虎尾鎮○○街5號「甜蜜西餐廳」會面,要講事情。 同晚07時26分許,林文華又以上述電話聯繫楊茂賢,告知其 人已在「甜蜜西餐廳」,楊茂賢隨即趕往該餐廳。在甜蜜西 餐廳內,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楊茂 賢告知後,林文華表示其好友拜託幫忙,看能否處理調換鄭 家豪的尿液,楊茂賢回以要如何處理,林文華告以:「尿是 你採的,換過就好了。」楊茂賢稱:「這樣好嗎?」林文華 再度勸以「不要緊啦」,並自身上外套取出現鈔20萬元,自 餐桌下方交與楊茂賢,楊茂賢答稱「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 。」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啦,你也要擔風險啦。」「不夠 再說。」而【以調換尿液、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等違反楊茂 賢採集、保管嫌犯尿液之事項,交付賄賂予楊茂賢】。楊茂 賢禁不住請託,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20萬元之 賄賂,默示答應。雙方並議定當晚採集乾淨的尿液調換鄭家 豪尿液,至於採尿之時地,林文華再行通知楊茂賢,要楊茂 賢準備,雙方達成【調換鄭家豪尿液】(即湮滅、偽造、使 用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之犯意聯絡,楊茂賢 並間接與吳寶同、黃永雄、鄭家豪亦均達成【調換尿液】( 即楊茂賢、吳寶同、黃永雄3人共同湮滅、偽造、使用偽造 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楊茂賢、鄭家豪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謀議底定,林文華、楊茂賢先後離去。
七、同日晚上6、7時許,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於豪寶汽車商 行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賀 尿液替代,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虞 ,另見員工林建賀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林 建賀回來車行,吳寶同並要鄭家豪等林建賀到場時再向林建 賀請託,其不能代林建賀決定。同晚8時許,林文華自「甜 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3次到達豪寶車行),與 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宜 。林文華得知林建賀即將返回車行,可以提供尿液,於同晚 8時8分42秒,以上述手機聯繫楊茂賢,請楊茂賢至豪寶車行 ,意在換尿,楊茂賢剛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8時之簽到手續
,因斗南分局疑似毒犯尿液檢體之採集、保管、送驗為其所 負責,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攜帶當日凌晨鄭家豪之警詢筆錄、採尿空瓶2瓶等物 ,驅車前往豪寶車行。林建賀先於楊茂賢回到豪寶車行,在 辦公室門口,鄭家豪詢問林建賀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回答 「沒有」,鄭家豪進一步詢問林建賀願否排尿,林建賀當時 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替換鄭家豪之尿液,心裡些許猶 豫,透過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看向老闆吳寶同,吳寶同知 悉鄭家豪在辦公室門口是請託林建賀換尿之事,盯著兩人, 見林建賀眼光,即點頭示意林建賀答應。林建賀心裡有數, 默示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楊茂賢均達成【 調換鄭家豪尿液】(即林建賀、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 楊茂賢共同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林建賀、鄭家豪共同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此同時,黃永雄 見大事底定,因為有事,起身先行離去。約同晚8時20分許 ,楊茂賢抵達豪寶車行,鄭家豪、林建賀均還在辦公室門口 ,林文華、吳寶同迎了出來,林文華介紹楊茂賢後,楊茂賢 將筆錄交林文華觀看,確認鄭家豪並未坦承施用毒品,林文 華表示要換尿,楊茂賢稱誰要提供尿液,鄭家豪即要林建賀 去找裝盛尿液之杯子,林建賀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塑膠杯 出來,與鄭家豪、楊茂賢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廁所, 林建賀入廁排尿後,將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上,隨 即先行離去,鄭家豪則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楊茂賢交與鄭 家豪採尿空瓶2瓶,由鄭家豪親自將林建賀之尿液自塑膠杯 內倒入採尿瓶內,並將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楊茂賢 ,楊茂賢在採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鄭家豪在封 條上按捺指印,事成後,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物駕車 離去,林文華、鄭家豪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楊茂賢返回斗 南分局後,檢視採集鄭家豪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 所登錄之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將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 汽車商行攜回之儲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 儲存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2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2 瓶放置其內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偽造關係鄭家豪施用毒 品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同晚8點多(還不到9時),楊 茂賢基於前述【毀棄其職務上掌管鄭家豪尿液檢體及湮滅關 係鄭家豪施用毒品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原裝填鄭 家豪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局後方將尿 液倒掉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 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而毀棄其職務上掌管鄭家豪
尿液檢體及裝填該尿液之採尿瓶,湮滅關係鄭家豪施用毒品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當晚楊茂賢返家後,點算該20萬元現 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斗六市○○里○○路118巷20 弄3號住處臥室衣櫥內。於同年1月8日,楊茂賢依正常作業 程序,【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員 邱森(即詮昕公司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 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與不知 情之邱森(即交付詮昕公司),而【使用該偽造證據】,翌 日(9日)詮昕公司收取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 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
八、96年1月2日後某日,黃永雄、林文華又至豪寶車行,林文華 向黃永雄、鄭家豪表示鄭家豪之尿液調換事情已處理好了, 鄭家豪詢問吳寶同時,吳寶同亦告知處理好了,沒有問題。 消息傳出後,96年1月2日過後3、4日,斗南分局分局長池仁 愛告知同仁外面風聲警察收錢調換鄭家豪尿液之事,沸沸揚 揚,楊茂賢恐東窗事發,心裡忐忑不安,數次與林文華、吳 寶同勾串,不敢動用其所收受賄款20萬元。96年8月21日, 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楊茂賢獲准(並禁止接見 通信),於同年9月5日,楊茂賢於偵查中自白犯收賄、換尿 等罪,並帶同偵辦警察前往上址住處衣櫃抽屜內,取出賄款 20萬元扣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調換 尿液之共同正犯鄭家豪、吳寶同、林文華、黃永雄、林建賀 等人,及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鄭家豪、吳寶同、林文華、黃 永雄。
九、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偵辦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文華、黃永雄及其等辯護人質疑鄭家豪、吳寶同、林 建賀、楊茂賢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皆屬傳聞,認無證據 能力,並質疑楊茂賢自動繳交而扣案之賄款20萬元乃事後造 假,且事後已經繳入國庫,無從勘驗,應認已滅失,該筆款 項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關於鄭家豪96年8月17日、同年8月21日、8月28日、8月29日 、9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吳寶同96年8月22日、8月27日
、8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林建賀96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楊茂賢96年8月22日、同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
上開偵訊筆錄已具結部分,乃檢察官以鄭家豪、吳寶同、楊 茂賢為證人之身分訊問而來,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均依法 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辯護人主張未告知拒絕證言權部分,尚不能以此否定該部 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 旨參照)。林建賀部分,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林建賀, 訊問過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確認先前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是林建賀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應符合供後具結 之情形,屬於經具結擔保之陳述筆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楊茂賢繳交扣案之20萬元現鈔部分之證據能力: 扣案之20萬元現鈔,乃楊茂賢於96年9月5日羈押時自白收賄 犯罪,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8巷20弄3 號住處房間衣櫥抽屜內搜得查扣,全數繳回檢察署,此為證 人楊茂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㈢第52頁至第 56頁),並有楊茂賢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129頁 )、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見偵4197卷㈡第141頁)、現場 查扣現金之照片(見偵4197號卷㈡第171 頁、第172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197號卷㈡第142頁)在卷可憑,另有 扣案之搜取現金採證光碟足資為證,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 光碟,勘驗其內容(光碟內容總長:06分48秒,見原審筆錄 卷㈢第54頁正反面),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楊茂賢是經警 察帶同前往住處搜出現鈔,現鈔所在位置由楊茂賢帶往,中 間並無停頓或異狀可認楊茂賢不太能記憶現金是否藏放在衣 櫃處,抑或現場仍有其他人在場指引楊茂賢現金所在位置, 在場女子即楊茂賢之妻(參楊茂賢所證,原審筆錄卷㈢第55 頁)呆立在大門入口處,表情凝重無助,不發一語,不敢招 待,亦未跟著上樓,自難懷疑楊妻事先已經知情,在家等候 恭迎,復以自信之神情,預知楊茂賢返家取款後不日即可停 止羈押返家團圓之姿態。以上勘驗內容,核與楊茂賢證述、 現場照片、扣案之20萬元收據所示資料均無違誤。再者,扣 案之現款雖已入庫,但其所衍生之鈔票照片、採證光碟、入 庫收據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該筆現款的確存在,雖不能 當庭就扣案鈔票為勘驗,但亦可從勘驗前述衍生證據,並參 酌其他證據資料而可得心證,是亦不能以該筆現款已經入庫 無從勘驗,即認該筆款項業已滅失,而無證據能力,且其所
衍生之照片、光碟、收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況依當時有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 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4項第1點規定:「現金除有特殊標 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不論多寡,應一律 繳庫保管,取據附卷。」(上述規定節本,見原審筆錄卷㈢ 第181頁至第183頁,94年12月出版),是檢察官於案件起訴 後,將該筆款項繳庫保管,乃依據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強制規 定而來,要無恣意違法可言,且關於該筆款項之查扣過程, 均已錄影存證,現鈔之外觀,亦有照片在卷可憑。是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迭於原審及本院質疑:原已扣案之20萬元,檢察 官在法院審理中,逕行繳入國庫,導致辯護人聲請法院勘驗 該20萬元現鈔外觀、鈔票號碼是否連號無著,亦無從查證該 等鈔票是否在96年1月2日前印製出廠,檢察官恐畏懼勘驗鈔 票才急忙入庫,該20萬元不無可能是在事後放入抽屜供警方 查扣,並非檢察官所指林文華行賄楊茂賢之款項云云,惟查 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之上開質疑均甚薄弱,難以成立,且亦無 法提出其他合理之事證為根據,當認其上述質疑應僅係臆測 想像。
㈢至於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部分,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他傳聞證據聲明異議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等犯行,辯稱: ㈠林文華未於同日下午在豪寶車行表示要帶採尿員警來給鄭 家豪指認,未曾表示只要換尿就沒事,也未與吳寶同在辦公 室外講悄悄話,亦不清楚吳寶同有無要鄭家豪準備60萬元。 其下午第1次至豪寶車行,是聽聞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 等人在場談論換尿之事,其感到奇怪,離開車行後,下午第 2次又返回該車行,鄭家豪或吳寶同告知鄭家豪共7人在斗南 分局均被換尿,其認怎可能換尿,警方偵辦案件不可能如此 粗糙,遂表示要再瞭解該案。於第2次離開豪寶車行時,黃 永雄、吳寶同有送其至車旁,但其沒有拿到60萬元。㈡林文 華並未在甜蜜西餐廳內拿20萬元給楊茂賢,也未要求楊茂賢 或與楊茂賢討論調換鄭家豪尿液事宜,其打電話給楊茂賢表 明鄭家豪案件是友人請求幫忙瞭解案情,楊茂賢誤以為鄭家 豪是林文華之友人,即把鄭家豪之尿液給換掉了,楊茂賢在 甜蜜西餐廳表示其已用自己的尿液掉包鄭家豪之尿液,其認 為這樣會出事,為還原真相之立場,在甜蜜西餐廳要求楊茂
賢至豪寶車行再次採集鄭家豪之尿液,至於最後為何換成林 建賀之尿液,林文華人在豪寶車行辦公室內,並不知曉。㈢ 鄭家豪之尿液在斗南分局有被換過之可能,鄭家豪自己也搞 不清楚狀況,楊茂賢又稱以自己的尿液掉包鄭家豪尿液,林 文華才會要求鄭家豪自己排尿,確保日後不會出問題,因為 換尿,一查即知。楊茂賢之所以要講換林建賀之尿液,一是 為了自己免刑,二是確實楊茂賢有換尿,若追查下去,斗南 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都有事情,故楊茂賢順勢將換尿之 責任推給無辜之林文華,免除更多人之刑事責任。而林文華 並未要林建賀排尿,林建賀之所以排尿,是因鄭家豪臨時變 卦,顧慮形象會變差,故臨時起意,要求林建賀排尿,林文 華並不知情,也不在林文華的商議裡面。㈣林文華從未向鄭 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提過賄款60萬元之事,也無人向林文 華確認有無收到賄款。楊茂賢帶同警方查扣繳交之20萬元, 乃事後造假。㈤林文華是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鄭家豪之採 尿、驗尿、換尿行為絕非林文華職務上之行為,林文華對楊 茂賢無監督考核權限,也沒有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亦 未要求楊茂賢違背職務換尿,而是還原鄭家豪尿液,自不構 成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㈥本案乃斗南分局內部有人知悉鄭 家豪財力雄厚,欲佈局向鄭家豪索賄,故以「強押小姐」之 案由臨檢,並讓呂家捷1人出來承擔毒品為其所有之責,在 斗南分局即不讓鄭家豪換尿。因斗南分局已經有人介入調換 尿液,事發後,才順水推舟將弊案推給林文華云云。二、訊據被告黃永雄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㈠鄭 家豪於96年1月2日較黃永雄早到車行,黃永雄並未參與行賄 林文華、掉換鄭家豪尿液之謀議,其與吳寶同、鄭家豪等人 至臺西分局找林文華泡茶而已,並未請託林文華幫忙換尿, 鄭家豪只說這樣會否有事。㈡鄭家豪的牛皮紙袋內之60萬元 ,為其所侵占,其未交付牛皮紙袋給林文華。㈢當晚不知道 有無在豪寶車行換尿,因為其當時並不在場,未見到楊茂賢 ,也未參與謀議由林建賀之尿液替換鄭家豪之尿液。則黃永 雄既沒參與換尿,楊茂賢換尿之毀損證據、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之行為,黃永雄也就沒有犯意聯絡可言,因為黃永雄根本 不知情。㈣黃永雄行賄的部分,因為林文華是臺西分局偵查 隊隊長,無權指揮監督斗南分局任何警員,驗尿與否並非林 文華之職務,應無違背職務行賄之適用,又林文華只是一般 的司法警察,非有指揮監督之司法警察官,也非其偵查得知 之案件,故亦非其職務行為,故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云 云。
三、經查:
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家豪、吳寶同、楊茂賢、林建賀對 上述犯行均坦白認罪在案(原審筆錄卷㈠第39頁反面、第45 頁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第58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 正反面、原審筆錄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205頁 、第206頁、第207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 ⒉關於林文華、楊茂賢、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等 人職務、職業及彼此關係:
㈠林文華、楊茂賢:
林文華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與時任偵查佐之楊茂賢共事,兩 人有同事情誼,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等關係上, 林文華均高於楊茂賢,嗣林文華於95年7月17日任職臺西分 局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95年9月1日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佐 等情,除有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自白外,並經證人楊 茂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3頁反面、 第44頁、第63頁),另有林文華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卷 第15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3月17日雲警西人字 第0990200113號函及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詳細畫面(見函 查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於案發時,林文華、楊茂 賢均屬具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犯罪,楊茂賢於斗南分局係 承辦毒品案件相關業務,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驗、尿液檢 體及採尿室鑰匙之保管、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事項,此除 有前述林文華之個人人事資料詳細畫面可明,並為林文華、 楊茂賢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2頁反面 、第63頁、第189頁、第195頁反面),另有林勝協(斗南分 局第2小隊偵查佐)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26頁) 、陳癸霖偵訊具結證述筆錄(見偵4197號卷㈣第124頁)在 卷可佐。是林文華、楊茂賢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林建賀:
鄭家豪係東山公司總經理,平日經營健康食品之買賣,並透 過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黃永雄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 民代表。吳寶同係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 林建賀時為吳寶同僱用之車行員工。黃永雄於84年間即與林 文華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與吳寶同亦因車輛買賣關係, 為多年好友,吳寶同於案發前也透過黃永雄認識林文華,黃 永雄曾找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上述車行聊天數次。鄭家豪 喜玩名車,吳寶同也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與鄭家豪相熟。鄭 家豪於案發前與林文華不識,與林建賀不熟,並透過吳寶同 在車行內認識黃永雄,有數面之緣;鄭家豪、吳寶同彼此之 間,吳寶同、黃永雄彼此之間,黃永雄、林文華彼此之間,
各為好友,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以上各情,為林文華、 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建賀、黃超柏於原審審理中供 證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頁正反面、原審筆錄卷㈡第19 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19頁反面、第222頁正反面 、原審筆錄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17頁、第218頁正 反面、第219頁),另有鄭家豪之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 第50頁)、林建賀之警詢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34頁至第 135頁)、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43頁)、林文華之警 詢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58頁、偵4197號卷㈡第185頁)、 法官訊問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6頁)、吳寶同之偵訊筆錄 (偵419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互核一致,自 屬實情。
⒊林文華、黃永雄介入本案之過程:
①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於96年1月2日清晨均已電 話密切聯繫:
96年1月2日凌晨於斗南分局,鄭家豪與潘盈甫聯繫後,得知 可以花錢了事,鄭家豪不放心而未答應潘盈甫開價,轉而打 電話向吳寶同求救,請吳寶同幫忙詢問有無認識之警察可以 幫忙解決等情,業據吳寶同於原審審理中證實其於當日凌晨 3時許接獲鄭家豪來電,鄭家豪當時打了數通其才接聽,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