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宏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
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
、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瑞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許添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瑞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89年9月21日起擔任臺南市○ ○區○○里○○○○街282號1樓羚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偉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添宏 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282號1樓「許添宏會計 師事務所」負責人,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江瑞欽、許添宏 、邱寶仁與李文耀(以上2人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開立發票,竟為製造羚瑋公司與 其他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而羚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 表五所示之文德絲織等7家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 90 年10月間,先由江瑞欽推由許添宏代羚瑋公司領取空白 統一發票後,再由許添宏轉交給與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邱 寶仁、李文耀。而邱寶仁、李文耀取得羚瑋公司之空白統一 發票後,在不詳地點,即以羚瑋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 附表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28紙(公司名稱、統一 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1,231,041元,供如附表五所示
之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等7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之旭 寬、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翔紡紡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公司)、宜興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宜興公司)、丞紡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丞紡公司),並持該 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江瑞欽、許添宏與邱寶 仁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五所示之旭寬、葳豐、翔紡、 宜興、丞紡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77,926元(各 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3、4、6 、8所示)(附表五編號5文德絲織有限公司無法認定有申報 扣抵稅額,不能證明有逃漏稅;編號7所示之竑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法認定有申報扣抵稅額,不能證明 有逃漏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暨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國稅局、臺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臺南市調查站等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 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 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 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且,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 ,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 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
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 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 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 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 。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 訟之促進。因此,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 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 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得 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 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蓋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攸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將造成法 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而使 檢察官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 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 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從 而,法院應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其起訴範圍,俾給予被告準 備或防禦之必要時間,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公益,並防止對 被告產生突襲。是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記載有不足或模糊之 處,為特定其審判範圍,自得於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 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記載。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記載:「被告江瑞欽係『許添 宏虛設行號集團』在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李文耀……等人合組虛設行號 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公司之名義取 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 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 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850張予如附表 W38、W49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8、W49之稅捐23,9 60,360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0、W50虛設之公司銷項 統一發票1,239張,稅額共21,248,818元,供羚瑋公司虛偽 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38 、W49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0、W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 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 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38、W49所記載 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W38附註之資 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
供自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0、W 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30及W 50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月起至90年 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38、W49、W30、W50 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 被告江瑞欽係於89年9月21日始擔任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 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 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羚瑋公司開立及 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見原審卷㈧第257頁背面),即羚瑋 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 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 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江瑞欽對此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㈧第257頁背面),自應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不爭 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開所引用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61- 276頁、本院卷㈡第92-11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瑞欽、許添宏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羚瑋公司 與如附表五所示7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虛開統一發票 予該等公司而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本院另查:
㈠羚瑋公司(原名稱為森毅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變更名稱為
羚瑋公司)於81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王森毅擔任負責 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許添宏(88年12月16 日)、方徐來很(88年12月23日)、朱家弘(89年1月28 日 )、曾文松(89年5月23日)、江瑞欽(89年9月21日)等情 ,復有羚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影印登記案卷)。 ㈡本件審理範圍為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 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業如前述。關於上開進 銷項發票之開立日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南市分局函詢後,該局回覆:羚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5紙予 附表五編號1所示旭寬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月、5月 ;開立統一發票6紙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葳豐公司臺南辦事 處,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52紙予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葳豐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3月、4月、5月、6月; 開立統一發票5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翔紡公司,發票日 期為89年12月(依扣案物編號拾壹之三內之發票,部分發票 日期為89年11月)、90年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 ,開立統一發票1紙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文德絲織有限公司 (下稱文德公司),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1 紙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宜興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8月;開 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基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1紙 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丞紡公司,發票日期為90年7月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980058364號函及所附之羚瑋公司開立發票予 附表W38及W49旭寬公司等7家公司之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9-102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 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之編號拾壹之三羚瑋公司89年10 月至91年4月發票23本內之文件,附有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15紙予旭寬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6紙予葳豐公司臺南辦事處,開立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52紙予葳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 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51紙予翔紡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5所 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文德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統 一發票1紙予宜興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 1紙予竑基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 丞紡公司等相符,而上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丞紡等 公司,確有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額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76-78頁)。足見羚瑋公司自89年10月間起至90 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8紙提供予如
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家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 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丞紡等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 一發票,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 ㈢關於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所 示營業人,是有否實際銷貨交易事實?依被告江瑞欽於91年 4月19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與文德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 係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1頁、第63頁);98年11月12 日於原審供稱:邱寶仁曾向我借發票,而我借給邱寶仁所使 用之發票,由邱寶仁所開立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 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1頁);99年2月1 日於原審供稱:關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公司、 文德公司、宜興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因當時我有給 邱寶仁發票,由邱寶仁用的,不知有無實際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㈧第271頁)。按被告江瑞欽係羚瑋公司之負責人,其 若與上開公司有銷貨交易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何以仍稱不 知有無交易之事實?可見被告江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羚瑋 公司與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翔紡公司、文德公司、宜興 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應係 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㈣同案被告林慶聰(於96年7月4日改名為林敬鈞,以下仍以其 原名稱之)於91年4月18日調查站供稱:「本公司約自89年 間8月份因被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無預警緊縮銀根,財務極為 困難,89年12月間許添宏會計師連同羚瑋公司負責人江瑞欽 本人來公司找我,商談解決公司財務困境方法,江瑞欽表示 想請葳豐公司為羚瑋公司進行飲料代工業務,我表示本公司 目前財務困難,要實際為羚瑋公司從事代工業務,需要羚瑋 公司自行準備5百萬至1千萬元左右資金、公司支票等作為其 營運週轉費用,後因江瑞欽無法自行籌措資金及公司支票, 所以該案就停頓下來,後於90年1月間由桃園縣台號企業有 限公司與本公司商定代工事宜,其後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 於90 年9月底終止代工合作關係,隨後同年10月間經我與羚 瑋公司商議後,自90年11月起由羚瑋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代工 往來迄今,葳豐公司確實自90年11月起跟羚瑋公司有交易事 實」等語明確(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8頁、第10頁),核與 同案被告許添宏91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羚瑋公司確實 是在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1月才開始與葳豐公司有往來 ,由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公司,89年12月間無法請 葳豐公司擔任羚瑋公司的代工,確係因為羚瑋公司無法提供 資金及支票,我只是受江瑞欽的委託將空白的統一發票及支
票交給阿寶使用等」語相符(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51頁), 可知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於90年10月前,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之事實。
㈤被告江瑞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公司於90年底與葳豐公司 有生意往來,伊公司委託葳豐公司製造,伊公司販賣;羚瑋 公司只有委託葳豐公司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 面),並有其提出羚瑋公司於91年間向利樂包股份有購貨之 發票及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之代工、代墊費用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6-21頁)。觀之其提出之發票或費用等收據資 料,均係90年12月以後所發生,可見被告江瑞欽及證人林慶 聰所述90年11月起羚瑋公司始與葳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 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㈥綜上,羚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旭寬等7家公 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8紙提供予 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等7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用以幫助如 附表五編號1、3、4、6、8所示之旭寬、葳豐、翔紡、宜興 、丞紡等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至為灼然。
㈦被告許添宏於91年4月9日調查站供稱:「『阿寶』、『阿耀 』係我的客戶羚瑋公司負責人江瑞欽介紹我認識的,…當初 係因為我的朋友林慶聰經營的葳豐公司原係從事飲料生產, 因為經營不善而有倒閉之虞,因為我曾在葳豐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為了讓林慶聰經營的飲料生產事業能繼續下去,我與 林慶聰、江瑞欽商量成立一家公司來承續葳豐公司原本的業 務,正好江瑞欽的朋友王俊毅所經營的森毅貿易有限公司已 經經營不下去,而由江瑞欽出名擔任負責人,由我負責將森 毅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羚瑋公司,羚瑋公司成立後,為 了要取得原葳豐公司的上游廠商的信任,所以要衝羚瑋公司 的業績,…羚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由我提供羚瑋公司的發 票給阿寶、阿耀等人運用」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1頁 );其於91年4月17日調查站供稱:「我提供羚瑋公司發票 給阿寶及阿耀運用的數量及發票面額共計有多少,我並不清 楚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17頁);91年4月22日調查站 供稱:我不知道江瑞欽所負責的羚瑋公司實際交易的內容為 何,我只是依據發票去做帳,我係受江瑞欽之託,代羚瑋公 司領取並保管統一發票,但是江瑞欽要求我將發票交給阿寶 使用,我每2個月代羚瑋公司請領2本統一發票,固定將其中 1 本交給阿寶使用,有的時候係由阿寶至我的會計師事務所 來拿,有時候由我寄野雞遊覽車至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的添 得銀站轉交給阿寶,…我交付羚瑋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及空 白的支票簿給阿寶使用時,有時候江瑞欽會在場,有時候江
瑞欽不在場;…但是有關請領使用的統一發票,事實上從羚 瑋公司於89年初成立開始,所有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江瑞欽在 使用,至89年11、12月才受江瑞欽之託,由我將羚瑋公司的 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阿寶使用,一直使用到91年的2月為止 ,阿寶每2個月會將統一發票使用的情形讓我知道,所以大 部分都是由阿寶親自將羚瑋公司使用過及剩餘的統一發票送 回來給我,以利我作帳」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49-51 頁);於99年2月8日於原審供稱:「葳豐公司在89年財務已 經出問題,葳豐林慶聰他們有人代工,但沒有做的很好,所 以我跟江瑞欽說由他處理這問題,我與江瑞欽原本就認識, 之後我們就去接手王俊毅經營的森毅公司,由我負責改名羚 瑋公司來承作,由羚瑋公司買原料,再給葳豐公司代工出貨 ,當時葳豐欠債太多,所以這樣處理他也可以獲利,可以賺 取代工費用,而且因為葳豐公司沒有資金,由羚瑋公司出資 金,江瑞欽為了要衝業績,所以找阿寶、阿耀談,江瑞欽有 交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去做銷項發票。…江瑞欽交代一本 要交給阿寶,有時阿寶有到我的事務所來拿,有時我會寄過 去,之後因為要報營業稅,所以他會把發票的使用情形告訴 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第295頁背 面),以及被告江瑞欽於91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因為 我的公司地址所在亦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及住家,當時是 為了節省公司開銷而設立在一起,且公司所有帳務皆由委許 添宏處理,發票亦係許添宏在保管」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 ㈡第61頁);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供稱:「邱寶仁曾向 我借發票,而我借給邱寶仁所使用之發票,由邱寶仁所開立 之發票,確實與我經營之羚瑋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㈧第259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而 羚瑋公司與被告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地點相同,羚瑋公司所 有帳務皆由被告許添宏處理等情,已據被告江瑞欽供承如上 ,是被告許添宏就羚瑋公司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而被告許 添宏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對發票之用途及其所衍生之問題 自無不知之理,若羚瑋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會違背 公司治理原則任意將發票交予與羚瑋公司不相干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許添宏亦知悉羚瑋公司與附表五所示之旭寬公司、 翔紡公司、文德公司、宜興公司、竑基公司、丞紡公司、葳 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已無疑義。
㈧按統一發票係公司行號經營之工具,公司行號負責人理當妥 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又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統一 發票通常之目的係作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以達逃漏稅捐之事實 ,被告江瑞欽、許添宏對此當知之甚稔,竟將公司重要之空
白統一發票交予不相干之邱寶仁、李文耀使用,是其2人確 有事先同意邱寶仁、李文耀開立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予 他人持有或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情,應無疑義,堪認其等對 於前開犯行與邱寶仁、李文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被告2人另辯稱: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已被原審諭知無罪 ,已認定葳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而伊等雖有開立不 實發票予葳豐公司,自無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本院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羚瑋公司與葳豐公司就附表五所 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原審卷第92-94頁),向該局 函查其製作來源為何,交易雙方是否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乙節,該局據此提出羚偉公司與葳豐等公司營業稅申報及扣 抵彙總表及銷項去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 ,當中附表五中除文德及竑基公司無法查明是否有扣抵稅額 外,其餘均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情,是葳豐公司顯有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灼然明甚;據此,足以認定葳豐公司確有逃 漏稅捐之事實無誤。雖原審於林慶聰部分係以「起訴書並無 記載林慶聰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 之事。況且,依起訴書之事實,僅能證明葳豐公司確有取得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 ,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要難據此遽論林慶聰犯有詐 術逃漏稅捐之罪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7頁),然羚瑋 公司於上開時間內未與葳豐公司發生交易之事實,竟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葳豐公司,而葳豐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此觀 之該公司負責人林慶聰上開所述「…該案就停頓下來,後於 90 年1月間由桃園縣台號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商定代工事 宜,其後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於90年9月底終止代工合作 關係,隨後同年10月間經我與羚瑋公司商議後,自90年11月 起由羚瑋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代工往來迄今…」等語即明,該 公司明知未與羚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卻主動地持不實發票申 報扣抵營業稅,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準此,已可認定被告 2人確有幫助葳豐逃漏稅捐之事實至明,尚難以林慶聰被諭 知無罪即認被告2人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是被告2人辯稱葳 豐公司負責人已被判無罪,即表示伊等無此部分之幫助葳豐 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云云,殊無可取。
㈩被告江瑞欽另稱:原判決先認定羚瑋公司於90年10月前與葳 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似認羚瑋公司應非自始至終均為虛設 行號,但原判決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認定羚瑋公司係虛設 行號,顯矛盾云云。惟查,虛設行號係指在表面上已經依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買賣貨物或提供勞 務的交易行為,而純粹以販賣發票來謀取利益的公司行號。
關於虛設行號之認定係公司行號於相當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 事實,而由稅務機關於稅籍料註記為虛設行號;但事實上, 常有公司行號因故停業相當時日而遭註記為虛設行號,但其 嗣再恢復營業時,縱形式上仍有該項註記,但實際上已非可 認為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查羚瑋公司於88年變更設立後直到 90年11月間始與葳豐公司開始交易而有營運之情,已如上述 ,則葳豐公司自90年11月起,實際上即已非虛設行號,要無 疑義。上開國稅局之函釋應係未注意羚瑋公司自90年11月起 有營運之事實而未將該註記取消所致。惟原判決以羚瑋公司 係虛設行號旨在認定李金玉有無幫助逃漏稅而已(見原判決 第47頁),此與被告江瑞欽幫助逃漏稅捐之成立無涉,是被 告江瑞欽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瑞欽、許添宏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江瑞欽、許添宏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第
4923號、第5017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江瑞欽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 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瑞欽並無不利; 而被告許添宏,並非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具身分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添宏。
⒊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 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 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行為時法 即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⒌被告江瑞欽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 本件被告江瑞欽犯係屬故意犯罪,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 件被告江瑞欽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 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⒎綜上所述,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許 添宏,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㈡被告江瑞欽係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許添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 ○○○○街282號1樓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業據其供明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江瑞欽所述情節相符,自屬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之會計師。
㈢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 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江瑞欽、許添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許添 宏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竟幫助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瑞欽、許添宏、邱寶 仁與李文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被告許添宏及共犯邱寶仁與李文耀等人,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江瑞欽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江瑞欽、許添宏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江瑞欽、許添宏各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江瑞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種刑之加
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92年12月16日繫屬 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本院審酌本案並非因被 告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且查本案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 事實尚非繁雜,其2人自偵查中迄今早逾10年,長期受有訟 累,本院認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2人刑責。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添宏係執行業務會計師,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論及此部分,自有違誤。㈡被告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文德公司,但無法查明文德公司是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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