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4號
TNHM,101,重上更(三),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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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添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坤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3001號、
第36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再添林亞坤部分均撤銷。
林再添共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林亞坤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瑞德(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主管「雲林 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 禮品」採購案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許吳 綉鶯、李水池葉永俊(業經原審判處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各拾伍萬元,均沒收確定)分別為雲林縣 麥寮鄉、元長鄉及二崙鄉老人會理事長,受雲林縣政府社會 局委託擔任「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受委託所從事之公務範圍內亦屬 公務員。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則為雲林縣議 會議員,並擔任雲林縣農會理事長,對於雲林縣政府之預算 編列及執行,有審查及監督之職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邱清華邱家豪為父子,分別為廠商大家源家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二、陳瑞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雲林縣政府九 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採 購案之事務,明知應公正辦理評選,且不得以行賄手段誘使 採購案評選委員違背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竟與林再添、林 亞坤、邱清華邱家豪基於以行賄手段,誘使上開採購案評 選委員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違背職務為不實評選彼等 提供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採購案禮品總評分最高分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九十三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預 計購買每份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禮品,贈送給縣內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前因禮品選樣作業不符政府採購 法之程序而作罷,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致函雲林縣議會 提案將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為審 議,惟旋經雲林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嗣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核定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六十五歲至七十 九歲老人禮品「湯鍋爐組或電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經代理縣長張清良批示由社會局長陳瑞德、行政室主任 葉春雄、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 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等九人組成評選委員會, 並由陳瑞德擔任召集人,評選禮品。
㈡、林再添得悉雲林縣政府回復辦理採購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 人禮品「湯鍋爐組或電鍋」,乃與林亞坤合作,由林亞坤就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電鍋部分向邱家 豪訪價,邱家豪林亞坤報價每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 三百十五元,林亞坤可自每個電鍋獲取五十元利益,林亞坤 即向林再添報價每個電鍋三百六十五元,而如以採購價格五 百元計算,則林再添可自每個電鍋獲得一百三十五元利益, 另林亞坤林再添須各自負擔自己獲利部分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額,上開利益分配經林再添林亞坤二人協議同意。㈢、陳瑞德明知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管「六十五歲 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之事務,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與林再添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法委員張麗善之競選 總部內,欲使大家源TC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以行賄 手段,誘使採購案評選委員中之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 不實評選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為總評分最高分之採購案禮 品之犯意聯絡。
㈣、林再添陳瑞德達成謀議後,乃由林再添出面向林亞坤要求



提出二百萬元,以進行行賄評選委員,林亞坤亦明知此筆款 項係林再添陳瑞德用以行賄評選委員,而達成使大家源TC 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竟仍應允參與之。然因其本身 資力不足,乃轉而要求廠商大家源公司負責人邱家豪提供二 百萬元,邱家豪又將此事告知邱清華邱清華邱家豪雖不 知林再添林亞坤行賄之細節,但明知所提供之款項將用以 行賄公務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以達成大家源TCY-324型 電鍋得以順利得標之目的,竟參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答應先行交付二百萬元,惟言 明事後需由林再添林亞坤所得利益中扣除。九十三年十二 月初某日,邱清華邱家豪將二百萬元賄款交付林亞坤,林 亞坤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之沈季燕轉交給林再添。㈤、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其雲林縣議會議員 研究室內,僅交付二百萬元中之現金四十五萬元給陳瑞德, 以進行行賄手段誘使評選委員中之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李 水池、葉永俊三人為不實評選。陳瑞德旋於同日傍晚,前往 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三號許吳綉鶯住處,並以電話 通知葉永俊自雲林縣二崙鄉前來,而行賄交付許吳綉鶯、葉 永俊每人各十五萬元賄款,並要求許吳綉鶯葉永俊二人, 屆時違背其評選委員應公平、客觀、公正辦理廠商評選之職 務,為不實之評選,將參與競標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評 選為總評分最高分,使得以順利標得「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 老人禮品」,許吳綉鶯葉永俊均予收受應允。陳瑞德又即 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六號李水池住處,交付李水 池十五萬元,而以同一方式,取得李水池之應允。㈥、上開雲林縣政府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案,本欲 由廠商大家源公司名義投標,然大家源公司前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紀綠,無法參與投標,其實際及名義負責人邱清華、邱 家豪乃向何秀屏借用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 )牌照參與競標(邱清華邱家豪業依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大家源公司即向大陸地區順德公司就TCY-324型電鍋, 以每個單價五.五美元之價格,訂購三萬五千個,並於該日 獲得順德公司回傳發票確認訂單,大家源公司並即開發信用 狀,提供一百七十萬元存入尚虹公司帳戶內,用以申購支票 ,作為投標「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押標金之用。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



採購案部分,有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 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十六時十分,由評選委員會(九人中僅陳瑞德、蔡中 和、古東源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等六人與會,鄭讚 源、施宗英葉春雄三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 技藝教室,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 之實質審查,因陳瑞德就主管上開採購案之事務,已與林再 添、林亞坤達成間接圖林再添林亞坤不法利益之合意,另 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三人,均已收受賄賂,四人均有 意使大家源TCY-324型電鍋得以順利得標,評選結果最後果 由總評分最高分、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 ,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TCY-324型電鍋獲選 為「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採購標的。㈧、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六十五 歲老人禮品」採購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尚虹公司應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日次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 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交付雲林縣政府七萬零六百四十 八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雲林縣政府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二十八日分八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 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八件。嗣因部分雲林 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 品」即大家源TCY-324型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 禮品」案所採購者為「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 ,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請 款函,且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會,並 要求廠商於同年三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迴說明 會及故障品更新,迄廠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巡迴說明 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 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核可。雲 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 採購款之公庫支票,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 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三百五十三萬元公庫支票 ,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上開帳戶 內。
㈨、邱清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領得雲林縣政府開具之公庫支 票,惟何秀屏已將尚虹公司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造成邱清 華如將所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尚虹公司前述帳戶進行票據代



收交換,亦無法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反之,何秀屏不須臨 櫃,僅須透過語音轉帳功能,即可領取帳戶內資金。事經邱 清華知悉後,在邱清華要求下,何秀屏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將授權書一紙、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邱 清華。另自邱清華向雲林縣政府領得採購款支票後,林再添林亞坤邱清華即展開密切聯繫,迨尚虹公司印鑑變更問 題處理完畢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邱清華確定得自尚虹 公司前開帳戶轉帳提領款項,林亞坤林再添即分別驅車由 雲林南下至高雄大家源公司朋分採購款。經計算林再添應取 得九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點五元(計算式為:71638《 電鍋數量》乘以135元《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 除營業稅額》),林再添乃交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予大家源公 司,再剔除七十三點五元之零數及減去邱清華邱家豪先前 提供行賄公務員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後,要求大家源 公司交付八百萬元之現金,邱清華游麗珍乃自大家源公司 內,取出現金八十萬元先交付林再添,再由邱清華於當日自 大家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提領七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而林亞坤則應取得三百四十萬 二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為:71638《電鍋數量》乘以50元 《每個電鍋利潤》再乘以0.95《即扣除營業稅額》為000000 0元《其中含邱清華邱家豪先前提供行賄公務員二百萬元 中之八十萬元》)。而林再添林亞坤分別獲得九百十八萬 七千五百元及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並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追查而悉上情。林再添林亞坤 均於偵查中自白;且林亞坤在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 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 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 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林 再添、林亞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 等人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證述,又共同被告陳瑞德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均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人分 別予以詰問,而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均 捨棄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清華邱家豪(見本院更三審卷 ㈠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林再添林亞坤 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德邱清華邱家豪林再添林亞坤,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等人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沈季燕方水成張郁如林添益何秀屏鄭啟堂林慧媚、林聰、陳武雄 、陳瑞德邱清華秦靜香葉永俊李水池許吳綉鶯邱家豪林再添林亞坤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 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林昆 堃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八二頁、卷㈡ 第三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於本院更三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頁反面、四二頁至四 七頁),又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固供承伊二人協議以大 家源TCY-324型電鍋(下稱大家源電鍋)參加「雲林縣政府 九十三年度重陽節致贈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敬老禮品」 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大家源公司報給被告林 亞坤每個五百元電鍋之價格為三百十五元,故被告林再添在 本件採購案可分配九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點五元(計算 式:71638《電鍋數量》×135《每個電鍋利潤》×0.95《扣 除營業稅額》=0000000.5;上開分配金額含後述二百萬元 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林亞坤在本件採購案可分配三百 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71638《電鍋數量》×50 《每個電鍋利潤》×0.95《扣除營業稅額》=0000000;上 開分配金額含後述二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等情不諱。惟訊 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或共同犯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林再添辯稱:伊未與陳瑞德共犯 圖利罪,伊交付二百萬元予陳瑞德供行賄評選委員之用,應 定性為行賄行為;被告林再添之辯護人則以:㈠本件並無偷 工減料、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情事,縱於採購案之評選過程有 不當情事發生(即行賄與受賄之情事),此行為亦非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舞弊行為。㈡被告林 再添與陳瑞德等(含三位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李 水池)分別立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之「對向犯」關係,因同案 被告邱家豪邱清華雖提供二百萬元資金,惟從事後結算得 知該二百萬元係由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共同吸收,故真正行 賄之人應為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被告林再添自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大貪污舞弊罪之共同正犯,亦不 可能與陳瑞德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㈢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林再添辯護。另被 告林亞坤則辯稱:伊僅係生意人,未與陳瑞德共犯圖利罪, 伊調用二百萬元交付林再添供行賄評選委員之用,應定性為 行賄行為等語。被告林亞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亞坤之犯 意為行賄之犯意,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重大貪污舞弊罪之共同正犯,亦不可能與陳瑞德為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林亞坤辯護。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對於雲林縣政府辦理本件採購案經 過,及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擔任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局長,主管本件採購案之事



務,同案被告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分別為雲林縣 麥寮鄉、元長鄉及二崙鄉老人會理事長,受社會局委託擔任 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情均供承不諱,已如上述,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⑴、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度僅編列重陽節致贈百歲人瑞及八十 歲以上老人禮品之預算一千萬元,並無編列致贈六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敬老禮品之預算。嗣社會局職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簽請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墊付五千零三十四萬元,以其中之 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辦理「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 品」採購,預計購買每份五百元價值之產品,贈送給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該簽於同年八月九日附提案稿後併陳層 遞經當時之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核可(上開簽文見九十四年度 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五頁)。並於同日即向雲林縣政府提 案提請墊付(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議會同意墊付函及所附 提案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卷㈠第三四至三八頁)。該墊付案經雲 林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十七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收文(雲林縣議會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 六頁背面)。
⑵、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許,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課員張 郁如上網搜尋適當之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八十歲以上 老人禮品各二十項後,簽請當時之代理縣長張清良自其中各 圈選一項。同年九月十四日,該簽呈經批示後發下,簽呈中 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第十項之「湯鍋」下加入「爐 組或電鍋」文字後勾選,縣長批示欄第二點則批示「六十五 -七十九歲編號十號湯鍋爐組或電鍋」(該簽文見九十四年 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七頁)。「六十五歲至七十九歲老 人禮品」之類別既經擇定為湯鍋爐組或電鍋,社會局承辦人 張郁如即於同年月十四日簽請將本件採購案依最有利標決標 方式辦理採購,即不予規範商品規格,並由外聘專家學者不 少於三分之一所組成之九人評選委員會,就投標商品中附加 價值或功能擇定條件最佳者決標,該簽呈經財政局及主計室 表示不宜將之納入工作小組,另經主計室、法制課及政風室 表示本件是否屬異質性採購而適合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 業務單位依權責認定等內容(該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 第八二號卷第八頁)。張郁如於上開簽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 式辦理採購之簽文後,尚未獲得批示,即因本件採購案經事 先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並 無表示有意願參與評選者。故張郁如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檢附



提案函稿、提案書及明細表等簽請,擬向雲林縣議會提案將 發放禮品變更為發放禮券(提貨券)之方式執行(該簽文見 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九頁)。該簽於同年十月 四日核可,並於同日致函雲林縣議會提案審議,惟旋經雲林 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決「退回」,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雲 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退回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 號卷第一一頁)。從而前開九月十四日之簽呈遲至同年十月 十一日始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進行(見同上九十四年 度發查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八頁簽文)。
⑶、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 評選委員因無意願擔任者致無法組成之問題後(該函文見調 查卷第二八頁),社會局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約僱人員 林慧媚簽請由府內指派人員二名、府外專家四名及老人會代 表三名,共九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該簽原擬由代理縣長張清 良、社會局長陳瑞德、府外專家施宗英蔡中和鄭讚源古東源、老人會代表許吳綉鶯葉永俊李水池等九人組成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批示,委員會兼召集人由陳瑞德擔任 ,另張清良本人不擔任委員,而聘行政室主任葉春雄為評選 委員(該簽文及批示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二 頁)。足認許吳綉鶯李水池葉永俊三人係受社會局委託 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其擔任政府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雖非屬身分公務員,惟其工作性質係受社會局委託行使 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職責,而具有公權力作用行為,是於事務 要件上,應屬於受託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
⑷、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各評選委員,並 定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在雲林縣政府婦女服務中心四樓 視聽室召開招標文件審查委員會議,且將下列與雲林縣政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行使之:⒈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 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⒉辦理廠商評選。⒊協助 機關解釋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之事項(該函文見 調查卷第三0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評 選委員會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技藝教室召開本件採購案 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議(其中鄭讚源施宗英未出席,見調 查卷第三一頁)。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張郁如將該次會議紀 錄連同投標須知稿、委託契約書稿及公告稿一併簽請核可, 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批示核可(該簽文見調查卷第三二頁 )。張郁如旋將開標文件送交發包中心,同日即由發包中心 上網公告並訂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在雲林縣政府發包中 心開標室開標(公開招標公告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 卷第四八頁)。




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件採購案部分,有迪懋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虹公司通過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 號卷第一七至四一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 由評選委員會(九人中僅陳瑞德蔡中和古東源、許吳綉 鶯、葉永俊李水池等六人與會,鄭讚源施宗英葉春雄 三人未參加)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四樓技藝教室,就通過資 格審查廠商所提出之禮品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最後由 總評分最高分、累計名次最低之尚虹公司為優勝得標廠商, 亦即由尚虹公司所提出競標之大家源電鍋獲選為本件採購案 標的(見雲林縣政府決標紀錄、採購評選評分彙總表、會議 紀錄,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另 決標公告見同卷第四九頁)。
⑹、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就本件採購 案訂定契約,依該契約尚虹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約日 次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交付雲林 縣政府七萬零六百四十八件電鍋且完成驗收,並送至指定之 地點(採購契約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二至 四七頁)。其後,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 二十八日分八次進行驗收,增減結算後驗收電鍋總數量為七 萬一千六百三十八件(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調查卷第七一 頁)。嗣因部分雲林縣議員認為雲林縣政府採購之「六十五 歲至七十九歲老人禮品」即大家源電鍋不良率過高,而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並認為本件採購案所採購者為 「黑心電鍋」,且該事件登載於日報中(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剪報資料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頁) 。雲林縣政府乃擱置尚虹公司同年三月三日之請款函(請款 函及所附統一發票,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 三八至三九頁),且於同年三月四日緊急召開電鍋使用說明 會,並要求廠商於同年三月底,前往雲林縣各鄉鎮市進行巡 迴說明會及故障品更新(使用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二至一六五頁),迄廠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巡迴 說明後,始將該請款函送收文而簽請撥款三千五百八十一萬 九千元予尚虹公司,該撥款簽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核可 (社會局驗收合格撥款簽文,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一 六號卷第三三頁)。雲林縣政府所開立用以支付本件採購款 之公庫支票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在中華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另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額三百五十三萬元公庫支票,則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亦經託收存入尚虹公司前開帳戶內(社會 局簽呈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
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大家源公司向大陸地區順德公司就TC Y-324型電鍋,以每個單價五.五美元之價格,訂購三萬五 千個,並於該日獲得順德公司回傳發票確認訂單,大家源公 司並即開發信用狀,提供一百七十萬元存入尚虹公司帳戶內 ,用以申購支票,作為投標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又邱清 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領得雲林縣政府開具之公庫支票, 惟何秀屏已將尚虹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造成邱清華如將所 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尚虹公司帳戶進行票據代收交換,亦無 法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反之,何秀屏不須臨櫃,僅須透過 語音轉帳功能,即可領取帳戶內資金。事經邱清華知悉後, 在邱清華要求下,何秀屏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授權 書一紙、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邱清華,迨尚虹 公司印鑑變更問題處理完畢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邱清 華確定得自尚虹公司帳戶轉帳提領款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清華、證人林添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三至二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九二號卷第二五三至二六0頁),並經證人何秀屏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邱清華與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添益談過借牌事 情,伊有去變更尚虹公司印章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㈣第二0 一至二0七頁),且有尚虹公司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大家源公司進口報單及發票、大家源公司資料查 詢(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0、二一至三 0、八一至八三、八五至九三、二四五頁)、大陸地區順德 公司確認大家源公司訂單所傳送發票、中華商業銀行支票簽 發登錄單、大額現金提存申報單(見雲林縣調查站報告第五 0至五三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再添林亞坤與主管本件採購案事務之同案被告 陳瑞德,共同謀議以行賄之不法手段誘使評選委員為不實評 選,另由同案被告邱家豪邱清華提供二百萬元賄款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訊據被告林再添林亞坤二人對於同案被告陳瑞德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再添共同謀議以行賄手段誘使 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評選大家源電鍋為採購案禮品,被告林 再添出面向被告林亞坤要求提出二百萬元行賄評選委員,被 告林亞坤明知上情仍應允參與,惟因其本身資力不足,轉而 要求同案被告即廠商邱家豪邱清華先行交付二百萬元,事 後再由被告林再添林亞坤所得利益中扣除。九十三年十二 月初某日,同案被告邱清華邱家豪將二百萬元賄款,交付



給被告林亞坤,被告林亞坤隨即將全部金額交給不知情之沈 季燕轉交給被告林再添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瑞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長官要伊 儘速辦理本件採購案,議員林再添那邊壓力很大,也要伊配 合趕快辦。林再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表示他( 指林再添)在虎尾張麗善競選總部,要伊過去找他(指林再 添),林再添再度要伊幫忙大家源公司得標,伊向林再添表 示可請三位老人會評選委員幫忙,讓大家源公司評選分數高 一些。林再添表示要行賄評選委員,伊建議給三位老人會會 長各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六 七頁、原審卷㈣第六六、七0頁、本院更三審卷㈡第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林亞 坤於重陽節前要伊報價,伊就提供大家源電鍋為五百元採購 案標的。重陽節後,林亞坤向伊表示本件採購案要開始動了 ,後來又表示「這案子動了,可能要先付一點錢」,伊父親 邱清華先拿二百萬元現金給林亞坤,約於開標前數日,林亞 坤向伊表示可以得標準備交貨,他(指林亞坤)說裏面有人 ,他找了有力人士,綽號「二號仔」或「三號仔」,開標後 大家源果然得標。林亞坤只有借二百萬元,只有說要拿給評 選委員,該款從林亞坤之佣金中扣除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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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泰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