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賜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天賜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藥丸壹瓶(含瓶重肆百參拾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郭天賜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即為偽藥;且知悉未取得中醫師等合法醫師資格,即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偽藥提供予病患 服用以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 起,先後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九一號、臺南縣仁 德鄉○○路附近、高雄縣茄萣鄉路旁等處,以噴漆書寫「早 洩,0000000000」等字樣,並在其所有車號D八 ─六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懸掛「專賣壯陽藥」之廣告看板,以 此方式招攬有性功能障礙之病患。郭天賜於有病患相約見面 後,即以按壓小腿及診察指甲等方式為性功能障礙之病患看 診後,先無償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人製造,檢出B etaine及Osthol 成分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一(下稱 扣案編號十一)之黑色藥丸予病患服用,而後再將其以鹿茸 與米酒浸泡後之物以每十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 售(無證據證明為偽藥)。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午, 施進義因發現上開噴漆廣告,遂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與郭天賜聯繫,而後施進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當日下午二時許),依郭天賜之指示,前往 郭天賜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一九一號之居所內, 由郭天賜先徒手對施進義腳踝按壓後,再檢視施進義之指甲 後,告知施進義因腎水不足而導致性功能障礙,無償提供黑 色藥丸十八顆予施進義服用,表明是二日份量藥丸,早晚各 服用一回,每回服用八顆,以治療施進義之性功能障礙;又 賴清貴在高雄市○○區○○路邊看到郭天賜之廣告,而於九 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以其子賴炤有所有之 0000000000號電話,循線撥打郭天賜上開電話,
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以其所有之(0七)0000 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郭天賜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見面,郭天賜即對賴清貴 詢問症狀,賴清貴告以自己早洩後,郭天賜當場表示因目前 並無藥物,日後再將藥物寄予賴清貴,賴清貴返家後,再於 翌日利用其子前開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地址予郭天賜,郭天 賜日後果依約將三瓶不明藥水,各在其上註明「早」、「中 」、「晚」字樣,寄予賴清貴以供服用。嗣警方據報後,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 郭天賜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欲販賣予病患之 中藥材數數包(指扣案編號一、二、六之藥材)、不明藥材 及藥粉數包、藥方單數張、不明藥品二瓶、貼有「腎衰」之 塑膠空瓶一個、內含黑色不明藥丸之塑膠瓶二瓶(其中編號 十一部分含瓶重四百三十五公克)、乳缽一個、煎藥壺一個 、印章二個、書寫「腎敗、早洩0000000000」之 字條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三二頁背面、四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天賜固不否認其無醫師資格,曾於上開時、地, 陳列噴漆書寫之「早洩,0000000000」廣告看板 ,接獲施進義、賴清貴電話後,相約見面,檢查施進義指甲 ,聽賴清貴說話,並給予施進義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黑色藥丸 十八顆及交付賴清貴不明藥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醫師法或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㈠伊係一養鹿人,因鹿茸 與男性壯陽相關,希望廣銷鹿茸而廣告,伊未按壓施進義之 腳踝,又因鹿茸單價高,檢查施進義之指甲係為辨識施進義 是否為藍領階級,是否有能力購買鹿茸;㈡伊交付賴清貴的
藥水是自己煎煮熬成的青草茶,是用仙人掌熬的;㈢扣案中 藥材均是客人告知功效強大,伊依客人提供藥單向中藥鋪抓 得,不明藥品,係客人自行買來中藥材,以米酒及向伊購得 的鹿茸一起浸泡所得,伊交付施進義之黑色藥丸是伊向某位 客人偷得,是供化驗用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檢查 施進義的手腳,僅係為判斷施進義的購買能力,又被告有傳 統整復推拿師資格,縱認被告有施以按摩、指壓等行為,亦 難屬醫療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無醫師資格,自九十八年起,在事實欄所載地點,陳 列「早洩,0000000000」廣告看板,後經施進義 、賴清貴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四日撥打廣告所 載電話與被告見面,被告檢查施進義指甲後交予黑色藥丸十 八顆,與賴清貴交談後,依約寄送不明透明藥水一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八六頁),核與 證人施進義、賴清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九至第二二頁、第二九至第三一頁 ;偵查卷第二六至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六頁) ,並有臺南縣衞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0日衞藥字第0九九一 00三三三四號函一紙(見警卷第四五頁)、現場廣告照片 五幀(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第一00頁)、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查詢 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五九至第八五頁)在卷可稽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施進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伊性功能有一點障礙 ,於三月二十日行經麻豆鎮麻豆口九一號正對面果園前「麻 工高幹三八」正對面發現,有一三合板噴漆書寫「早洩,0 000000000」,伊一時好奇,記下電話,於下午一 時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治療早洩偏方,被告除在電話中告 知自己是中醫外,專治早洩,不喜歡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 叫伊帶著手機撥打才能過濾電話,伊先依被告指示沿仁德交 流道往關廟騎駛,至超商後右轉再聯絡,待伊到達後,被告 再指示伊至仁德鄉○○路靠近工業區附近,伊到達路盡頭後 ,於下午二時二十六分五十八秒再撥打電話,被告再指示伊 迴轉到達義林路一九一號前,請伊進入;被告要求伊將二手 共十指指甲供其檢查,再按壓伊右腳腳踝小腿上方約二指左 右之處,然後告知伊傷到腎臟,一定要將腎水固到飽滿。被 告隨後拿出一外觀上書有「早洩」之塑膠桶,倒出黑色不明 藥丸,秤重後共十八顆,告知約二日份藥送伊服用,囑伊早 晚各八顆配水服用,若有成效再來,被告送的藥已吃完,但 無成效等語(見警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原審卷第八0至第八三頁)。又證人賴清貴在高雄市○○ 區○○路邊看到郭天賜之廣告,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 十時四十三分許,以其子賴炤有所有之000000000 0號電話,循線撥打郭天賜上開電話,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 十分許,以其所有之(0七)0000000號電話,撥打 電話與郭天賜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 德交流道附近見面,郭天賜即對賴清貴詢問症狀,賴清貴告 以自己早洩後,郭天賜當場表示因目前並無藥物,日後再將 藥物寄予賴清貴,賴清貴返家後,再於翌日利用其子前開電 話以簡訊方式傳送地址予郭天賜,郭天賜日後果依約將三瓶 不明藥水,各在其上註明「早」、「中」、「晚」字樣,寄 予賴清貴以供服用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貴於警詢及原審結證 明確(見警卷第二九至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八三至第八六頁 )。按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 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號公告,就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 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未 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 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 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 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0號判決參照 )。衡酌證人施進義、賴清貴之證述,被告不僅在電話中對 施進義表明其是醫師,且迂迴指示施進義行進路線,藉此過 濾並規避相關單位查緝,再於聽施進義詳述病情後,檢查施 進義身體特徵後,向求診之施進義說明腎水不足之病症後, 又自外觀上註明「早洩」塑膠桶中取出黑色藥丸十八顆交予 服用,囑咐藥丸服用之方法、時間,並再進一步說明成效及 依服用期間長短而不同之藥價;聽完證人賴清貴說明早洩病 狀後,寄予藥水,並註明服用方法、時間。顯然並非僅係單 純對人體以按摩、指壓等非侵入性之處置行為,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確已屬醫師法所謂之醫療行為 ,要無疑義。
㈢、起訴書固然記載施進義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二 0日下午二時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六行);惟依施 進義之供述及二人最後通話係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五十八
秒,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六二頁),檢察官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辯稱伊檢視施進義指甲只是要辨視有無購買鹿茸能力, 給施進義藥丸只是要打發施進義,及自己將煎煮青草茶部分 給賴清貴,亦未收費,不構成醫療行為云云。辯護意旨亦以 被告行為並無侵入性,僅係民俗療法,顯非醫療行為等語置 辯;但查,被告固然並未對施、賴二人為任何侵入性行為, 惟被告對前來求診之二人診斷、交付內服藥物等行為,均已 屬對人體疾病的處置行為,自應為醫師法所規範,被告及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施進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交付之藥丸係扣案編號十 一之藥丸一節(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為被告所自承( 見同上頁)。被告雖辯稱藥丸不是給施進義服用,是給他拿 去化驗的等語,核與證人施進義上開結證被告交付之藥丸係 供其治療性功能障礙等情,顯然不符;衡酌被告既為施進義 看診,所交付之藥丸當係供病人服用,當無交病人持往化驗 之理;且證人施進義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怨,斷無誣攀 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施進義證述被告交付之藥物係供其服 用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 足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就自 行製作藥品,涉犯藥事法(見偵卷第一五頁);嗣於一00 年五月六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拿給施進義之藥丸,都是伊拜 託中藥店幫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編號十一之藥丸是伊在服用的,是從 客人浸泡藥酒的藥丸偷一點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背面);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客人有交付藥丸浸泡藥 酒;且被告若受託浸泡藥酒,亦可向客人索取藥單委託他人 製作,斷無甘犯侵占或竊盜罪責,而從客人交付之物竊取之 理,益徵被告於原審供稱拿給施進義之藥丸,都是伊拜託中 藥店幫我做的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扣案編號十一之黑色藥丸 係竊自不詳姓名之客人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編號十一之藥丸,經原審送請鑑定,檢出Betaine 及Osthol成分,而枸杞子、地骨皮、黃耆等藥材含有Beta ine成分;蛇床子、獨活等藥材含有Osthol成分,如係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九日衛中會 藥字第一0000一七九六九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而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 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 ,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觀藥事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條可明。被告製造扣案編號十一含有Betaine及O sthol成分之藥丸,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自應以藥品管理。被告係未經核准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擅自 製造,亦應以偽藥論處至明。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所為問診 、檢視及交付內服藥物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之未取得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 告所為二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論處單純一罪。此外, 關於事實欄中所載賴清貴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而製造含有Betai ne及Osthol 成分之黑色藥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係委託不詳姓名之中藥店代為製造黑 色藥丸,為間接正犯。被告為治療為目的,委託不詳姓名之 中藥店代為製造偽藥,並依為病人診察、診斷結果,將偽藥 交付施進義施用,所犯製造偽藥、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緊 密實行,雖其製造偽藥之時地與違反醫師法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原就製造偽藥與違反醫
師法,分屬二個獨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關係,就情節較重者論處者,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 被告所犯製造偽藥與違反醫師法,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㈡、扣案編號十一所示之藥丸壹瓶(含瓶重肆百參拾伍公克), 係偽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 自民國九十八年起,先無償提供黑色藥丸予病患服用,再以 鹿茸、藥材包浸泡米酒製造偽藥,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病患。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欲販售病患之中藥材數包(編號一、二、六),不 明藥材及藥粉數包、藥方數張、不明藥品二瓶、貼有「腎衰 」字樣塑膠空瓶一個、印章二個、書有「腎敗、早洩000 0000000」之字條等物,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藥 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 賣偽藥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施進義、賴清貴及林昆峰之證述、臺南縣衞生局衞 藥字第0九九一00三三三四號函、噴漆照片及欲販售病患 之中藥材數包(編號一、二、六),不明藥材及藥粉數包、 藥方數張、不明藥品二瓶、貼有「腎衰」字樣塑膠空瓶一個 、印章二個、書有「腎敗、早洩0000000000」之 字條等物扣案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製造、販售偽藥犯行。辯稱,伊 並未製造、販售偽藥。伊是賣鹿茸的,扣案中藥材均是客人 告知功效強大,伊依客人提供藥單向中藥鋪抓得,不明藥品 ,係客人自行買來中藥材,以米酒及向伊購得的鹿茸一起浸 泡所得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任職於臺南市政府食品藥物管理科藥師王清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扣得藥酒一桶,裡面浸泡不明之中藥材 、無法辨識其中含有之中藥材,也不知道其中有無鹿茸,因 被告聲稱療效,故直接判定屬於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 頁),惟該藥酒成分為何,並未經鑑驗,是否即係起訴書所 載被告「以鹿茸、藥材包浸泡米酒所製造之偽藥」(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一二、一三行)容有疑問,縱認係為同一, 成分既然未臻明確,尚難逕認係藥事法第六條所列管之藥品 。
⒉證人施進義於警詢時證稱:「一個月藥丸約四百八十顆,藥 價三萬元,如要包到好,包括被告煎藥,藥價要七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二一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一四頁 ),衡酌除證人施進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扣案如編號十一之藥丸賣予他人,且證人施進義證 述被告交付藥丸十八顆並未收費,已如上述,自難僅因證人 施進義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⒊起訴書所提及由被告煎煮交予賴清貴之藥水,已由賴清貴服 用完畢,業經證人賴清貴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被告並於警 詢中自承因遭人檢舉,九十九年四月間將所剩黑色藥丸丟棄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且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亦未 扣得前述之藥水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從而,起訴書 所載交予賴清貴之藥水,既未扣案,亦無從鑑定,究竟是否 藥事法第六條所列管之藥品,則無法證明。
⒋扣案物中雖扣得未知名之黑色中藥丸(編號十二),惟經鑑 驗後,未檢出任何鑑別項目之西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衞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九 00二三五0八號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FDA研字第0九九 00二三五一一號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 七至第四八頁);嗣經原審再依職權將扣案物中之「藥品二 瓶」,並附扣案藥單一併送請該鑑定機關再次鑑定,則均檢 出Betaine成分(因藥單所載之枸杞子、地骨皮及黃耆等藥 材含有Betaine成分)及Osthol成分(因藥單所載之蛇床 子、獨活等藥材含有Osthol成分),如係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並究其來源,認 定是否為藥事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偽、禁藥品,亦有 行政院衞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十月七日FDA研字 第一00五00四一三六號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衞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九日衞中會藥字第一0000一七 九六九號函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九至第五0頁) 。然編號十二之黑色藥丸,被告除否認係交予施進義同一者 外,亦供稱編號十二藥丸也是購自藥局,女兒服用的等語( 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綜觀扣案 物品中,與製造藥品相關之乳缽、煎藥壺各一個,亦非屬專 供製造藥丸之物品,換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編號十 二黑色藥丸為被告所製造,進而販售。又被告以鹿茸、藥材 包浸泡米酒後,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病患 一節,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之 行為,自難依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偽藥之犯行。㈤、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以鹿茸、藥材包浸泡 米酒所製造之偽藥」部分,既無法證明係偽藥,被告縱有販 賣之行為,尚難認係販賣偽藥;而證人施進義復供稱被告於 交付藥丸十八顆時並未向其收取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 偽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偽藥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外,其委託不詳 姓名之中藥店製造如扣案編號十一之偽藥,係另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上開二罪,並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 僅論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外,漏未論處被告所犯之藥事 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次查,「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因未適用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不當而撤銷,自無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偽藥丸。且並未取得醫師執照,為人從事診斷、給予藥 品服用之醫療行為,無視他人身體健康,惟並未收費,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