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秀汝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9、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德、陳張秀汝部分均撤銷。
張明德、陳張秀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德為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 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吳寶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吳李 秋碧(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陳張秀汝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明德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中旬,由張明德、吳寶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朱進金、陳 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以上五人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朱進金等五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張明德而許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共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下簡稱投票行賄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 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 (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 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刑事被告經投票受賄者指證向其賄票買票,若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未能使 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合先敘明。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張 明德、陳張秀汝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 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即證人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 、林湘紜、陳秀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⑵卷附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證人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 明德、陳張秀汝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並未 向任何人行賄買票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張秀汝、張明德被訴共同向陳秀麗行賄買票部分 :
①證人陳秀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陳張秀汝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現金向其買票行賄(見警卷第 86頁、偵卷第8-9頁),而自白其收受買票之賄賂,並指證 被告陳張秀汝向其買票行賄。
②證人陳秀麗於警詢中已陳明:「(你所收受賄選金額現於何 處,是否願意主動提出?)我放在家中,我願意主動提出」 等語(見警卷第84頁),故卷附記載司法警察扣押陳秀麗提 出3000元現金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90頁),即屬證人陳秀麗於警詢中因供承收 受買票之賄賂,依其自己之供述而提出交警扣押買票款項之 紀錄。此等紀錄,應視為證人陳秀麗供述(證言)之一部,
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不得憑以補強佐證陳秀麗之證言 ,否則即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上 謬誤。再者,檢察官依據證人陳秀麗之自白以及陳秀麗主動 交出扣案之現金3000元,而對證人陳秀麗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121號)」,依其性質而言並非證據 ,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陳秀麗證言真實性。
③祕密證人B1雖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我知道張明德從11月17日晚上起,透過椿腳....陳張秀汝向 陳秀麗等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而該祕密證人 並非親自見聞上述情事,而係「在週邊、住家四周聽到有賄 選後向調查員陳述上情」,此經證人林育民調查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該祕密證人B1 所言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 原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參照),自亦無從佐證補強任何證人之證言。 ④據此,本件被告陳張秀汝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既僅有投票受 賄者陳秀麗之單一指證(陳秀麗交出以供扣案之現金則為其 指證之一部),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補強陳秀麗之 證言,依據前揭關於投票受賄者所為證言補強性法則之說明 ,自無從嚴格證明被告陳張秀汝被訴之事實。
⑤證人陳秀麗未曾證述被告張明德有何向其買票行賄之事實, 茲被告陳張秀汝被訴向陳秀麗投票行賄之事實既屬不能嚴格 證明,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即被告張明德有 何向陳秀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向朱進金行賄買票部分: 證人朱進金依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張明德向其買票行賄 之供述(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18頁),主動交付司法 警察以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買票款項1000元, 既屬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德證言之一部;而檢察官依證人 朱進金之供述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非另一得以補強證人朱 進金證言真實性之證據。此外,祕密證人B1於接受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德之陳述(本院卷第97頁),既 屬傳聞之詞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從佐證補強證 人朱進金之證言。依據本判決論述不能證明被告陳張秀汝犯 罪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認為被告張明德被訴向朱進金投 票行賄之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
㈢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共同向陳周烏美 、林湘紜行賄買票部分:
此部分證人陳周烏美及林湘紜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原審 共同被告吳寶源向其行賄買票,並未提及被告張明德參與其
事(見警卷第53-54、76-77頁、偵卷第51、65-66頁)。而 吳寶源除於原審供承向陳周烏美及林湘紜買票之事實,亦陳 稱「(為何要幫張明德買票?)他有救過我性命,我欠他人 情。(你幫他買票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張明德說過?)沒有 。(為何幫他買票為何沒有跟他說?)我跟他講就沒有人情 了。他不知道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此外即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明德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 就向陳周烏美及林湘紜買票賄選乙節,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張明德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之共同 正犯,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德犯罪。 ㈣關於被告張明德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李秋碧共同向陳翁美 玉行賄買票部分:
①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以1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見警卷第 63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於 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參以證人陳 翁美玉為21年7月22日生,年近8旬,其亦於原審陳明記憶不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故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係「 吳寶源的太太(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李秋碧)」向其買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34頁),應係誤記。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向證人陳翁美玉行賄買票之人,應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 而非其妻吳李秋碧。
②又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 向其行賄買票,並未提及被告張明德參與其事(見警卷第63 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且吳寶源除於原審供承向陳翁 美玉買票之事實,亦陳稱因張明德曾救其性命,為還此人情 而私下未告知張明德幫其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此外即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明德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寶 源,就向陳翁美玉買票賄選乙節,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張明德為吳寶源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明 德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犯罪。
㈤關於被告陳張秀汝其他部分: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德參與向證人陳周烏美、林湘紜及 陳翁美玉行賄買票之事實,該等證人同未提及之被告陳張秀 汝,亦應為相同證據上之評價,自不待言。
六、綜上各節,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被訴向朱進金及陳秀麗投 票行賄犯行,經查均僅有投票受賄者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等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朱進 金與陳秀麗分別所為關於收受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買票賄 賂之證言,係個別證述自己於不同時間單獨收受個別被告買
票款項之過程,彼此之證詞間並無相關之關聯性,自無從相 互佐證補強,當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於證人陳周烏美 、林湘紜及陳翁美玉指證原審共同被告吳寶源向其等買票行 賄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德或陳張秀汝參與其事 ,當然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七、原審未能釐清證人朱進金、陳秀麗依其等自己之供述而提出 賄賂款項供警扣押,乃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之一部,並非獨立 存在之另一證據;以及檢察官依據證人朱進金及陳秀麗之自 白以及其等主動交出扣案之現金,而對該等證人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於證據之評價上,亦非另一得以補強該等證人所為 證言之證據。遽認證人朱進金、陳秀麗所為對被告張明德、 陳張秀汝不利之指證,已因其等提出之賄賂款項以及檢察官 對該等證人所為緩起訴處分而獲得佐證補強,而為被告張明 德、陳張秀汝有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主義之要 求不相符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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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賄者 │ 交 付 對 象 │交付賄款金額│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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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東│張明德 │朱進金 │1000元 │
│ │日 │竹圍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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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中旬某│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李秋碧│陳翁美玉 │1000元 │
│ │日 │宗路164巷6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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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間某日│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寶源 │陳周烏美 │2000元 │
│ │ │宗路164巷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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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17日 │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華│吳寶源 │林湘紜 │5000元 │
│ │ │宗路164巷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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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月18或19│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寶│陳張秀汝│陳秀麗 │3000元 │
│ │日 │發路210巷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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