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75號
TNHM,101,聲再,75,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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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華敏璽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中
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華敏璽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85號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不得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證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所採查詢方法錯誤引致錯誤解答,其逕採與 事實不符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依據,並有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本案顯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判決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於90年12月24日,開始共同 基於概括不法意圖,於90年12月19日持槍恐嚇被害人楊民永 ,索取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金錢之行為(詳犯罪事實四 );91年1月5日又共同持槍向被害人林志彬恐嚇取財50萬元 (詳犯罪事實五);92年2月間,聲請人參與吳俊卿、陳記 成之活動,當然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⒈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包括:證人楊民永之證詞、 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現場圖3紙、0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紀錄、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20 日刑鑑字第0910005758號鑑驗函,可以澄清吳俊卿陳記成 團體,開始恐嚇取財。
⒉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證據包括:證人林志彬之證詞 、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林志彬之帳戶存摺影本1件。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吳俊卿、 許永專基於概括犯意,繼續持槍於92年2月1日向蘇文章為恐 嚇取財(詳第十二個犯罪事實),可見聲請人是在92年1月 底與吳俊卿、許永專共同謀畫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恐嚇取財 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詳見上開判決第36頁第五項說明)。
㈣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 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6450號、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是 在法律論斷上,應先論斷連續犯為一罪後,再行評價牽連犯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 因意圖犯某特定之罪,而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並持之違犯 該罪,則兩者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自有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⒈查聲請人與許永專共同持槍、彈時之原因即為準備對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其共同持有之始,是為意圖恐 嚇取財而持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吳俊 卿、陳記成及許永專開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是起始於90年 12月21日及22日選定楊民永為恐嚇取財之對象,行為方式為 電話聯絡後,再對楊民永住處無人所在的地方開槍射擊,行 為模式與恐嚇蘇文章洪進南、張勝雄方式完全相同,吳俊 卿、陳記成與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聲請人就本件恐嚇取財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 ㈤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刑 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之審判對象,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或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訴訟上請求為審理範圍,以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 不告不理之旨意。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 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 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 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 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 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業已載明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本件聲



請即應以該訴訟上請求為審理範圍。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16日宣判,並於101年5月 3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應於101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憑,並未逾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與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牽連關係,而係事後另行起 意,業據其於理由欄甲、程序部分: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說明:…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項下論述:「被告華敏璽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華敏璽與許永專共同持有槍、彈時 之原因,即為準備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 財,其共同持有之始,是為意圖恐嚇取財而持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 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華 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前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48 號、第3133號至第3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彰化地院92 年度訴字第792號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彰化地院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可稽( 雲檢3133號卷第77至84頁)。彰化地院前開判決認上開被告 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即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二至十四部分),與另案「孩子王 遊藝場」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判決㈠犯罪事實 欄十五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華敏璽先 後3次殺人未遂犯行(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及十五 部分,即:92年2月1日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之5 號殺人未遂案、對洪進南恐嚇取財未遂案、及「孩子王 遊藝場」殺人未遂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 未遂罪1罪。再者,被告華敏璽所犯之持有衝鋒槍、連續殺 人未遂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判決 ㈠理由欄壹、及部分),並於主文中諭知:華敏璽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 」,有上開判決1份可按。嗣彰化地院判決被告連續殺人未 遂(含牽連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並已確定。㈡、又被告華敏璽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 以對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之意,而係事後另行 起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華敏璽於92年7月5 日偵訊、92年7月15日警詢、及92年7月25日、92年8月1日、 92年8月21日法官訊問中均供稱:伊於臺西槍戰才與被告吳 俊卿等人在一起,因農曆過年前幾天(92年1月下旬),許 永專到臺北找伊,說要去臺西處理事情,可否找房子給許永 專使用,因為伊對雲林縣臺西鄉不熟,所以才找丁春樹,請 丁春樹安排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之1頁、雲檢3048號卷 ㈢第23頁、彰院重訴卷㈡第3頁反面、第53頁反面、彰院重 訴卷㈢第46頁)。可見被告華敏璽係於臺西槍戰發生前,因 許永專之邀約才加入被告吳俊卿陳記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⒉證人丁春樹於92年7月21日警詢中供稱: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2之5號住處,係被告華敏璽要伊幫忙提供,後 來被告華敏璽問伊過年期間有無賭場,伊以為被告華敏璽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等4人要到賭場詐賭,但是伊聽華 敏璽等4人談話,發覺他們好像是要搶劫賭場等語(雲檢313 4號卷第47頁)。共同被告吳俊卿於92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 :上開地點是被告華敏璽負責去找,伊與陳記成華敏璽、 許永專及綽號「阿俊」的男子有一起計畫要搶賭場等語(雲 檢3048號卷㈠第8頁),於彰化地院92年7月25日訊問時,供 稱:伊不知道丁春樹是否與華敏璽聯絡,是許永專邀伊下雲 林,許永專說快過年了,要下來找賭場下手等語(彰院重訴 卷㈡第11頁反面),於臺中高分院96年2月2日審理中,供稱 :伊係為了搶賭場才去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之5號 等語(中高院上重更卷㈣第3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記成於 彰化地院92年7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丁春樹告訴華



敏璽那邊有一個賭場不錯,我與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等 人去的…。」等語(彰院重訴卷㈠之1第29頁反面),於92 年8月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被告華敏璽的朋友丁春樹告 訴許永專及華敏璽,許永專、華敏璽2人再告訴伊,渠等一 起商量原本是要去搶賭場等語(彰院重訴卷㈡第58頁反面) 。被告華敏璽亦於92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是否計劃要 搶劫賭場?)大家都有坐在那邊談事情,談論一些家常話, 也有談論到賭場的事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之1頁),於 原審99年3月30日審理中,亦坦承有預備強盜犯行等語(原 審卷㈡第139頁)。⒊綜合上開證人丁春樹、被告吳俊卿陳記成華敏璽之供述以觀,被告華敏璽顯然有與被告吳俊 卿、陳記成及許永專等人共同計劃搶劫賭場,並為此預備強 盜犯行,而共同持有槍枝。吳俊卿陳記成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加入渠等集團時,槍、彈已準備好了,渠等作案對象 包括蘇文章洪進南、張勝雄,且不止這些人云云,無非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⒋又被告華敏璽就計劃搶劫賭場所犯 之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與其對被害人蘇文章、洪 進南及張勝雄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 之餘地。另被告華敏璽意圖犯預備強盜罪而與被告吳俊卿等 人共同持有槍、彈,嗣另行起意,再持以犯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華敏 璽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 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 用,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⒌因此,被告華敏璽於96年10月 30日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撤回上訴確定, 其撤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 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 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既非前案確定判決(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效力所及,自不生既判力,而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被告華 敏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等語甚詳,並 已一一指駁聲請人主張為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 ㈢又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 欄壹所犯法條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論述:「核被告吳俊卿 、許永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殺人 未遂罪與前述連續持有衝鋒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殺人未遂罪間與恐嚇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顯與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基於概括犯意,繼續持 槍於92年2月1日向蘇文章為恐嚇取財(詳第十二個犯罪事實 ),可見華敏璽是在92年1月底與吳俊卿、許永專共同謀畫 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恐嚇取財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見上開判決第36頁第五 項說明)』」有別,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吳俊卿、許永專及陳記成等 人承前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底,在臺中市共同 策畫於92年2月初底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臺西一帶搶劫 賭場,謀議既定後,即由許永專北上臺北縣板橋市邀集與當 地人士熟悉之【華敏璽加入其等之強盜賭場謀議】,透過華 敏璽連繫住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之丁春樹,打聽雲林地理 環境及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華敏璽並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 雲林縣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強盜賭場(丁春樹幫助部分 ,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春樹遂出面向不知情之蔡受立借 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華敏璽等人藏 匿…」(見上開判決第16頁)相左,是以,聲請人徒憑己見 自為主張之旨,既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聲請人所指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所 犯法條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行為人為吳俊卿、許永專,亦與 聲請人無涉,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未予審酌,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謂可採。 ㈣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人均為吳俊卿陳記成,而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部分 之行為人應為吳俊卿、許永專,部分之行為人除吳俊卿陳記成之外,尚有許永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又此部分犯罪時間依序 為90年12月、91年1月,則吳俊卿等人於90年12月間、91年1 月間分別對被害人楊民永林治彬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入吳俊卿等人犯罪集團之92年農曆 過年期間顯已相隔1至2年之久。再者,聲請人於92年農曆過 年期間加入吳俊卿犯罪集團,係謀議至雲林縣搶劫賭場(預



備強盜),要與其後另行起意,先後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 南、張勝雄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牽連關係,亦據原確定 判決敘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甲壹部 分、乙),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2月間參與吳俊卿陳記成之活動,當然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於加入吳俊 卿等人犯罪集團,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顯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及其所載之證人楊民 永之證詞、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現場圖3紙、000000000 0號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10005758號鑑驗函、證人林志彬之 證詞、吳俊卿陳記成之供述、林志彬之帳戶存摺影本1件 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不合。是則,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非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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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