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70號
TNHM,101,聲再,70,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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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祐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83、12561、12562、
12570、13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各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三、四、 五所示共17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 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定讞。惟原確定判決有 如下之認定事實錯誤: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000000000於滿18歲至微風 SPA養生會館為性交易時,其可分得之金額由原先未滿1 8歲在媚比琳養生用品行之新臺幣(下同)900元降為8 00元,又認定小姐與公司分帳不論年紀,有分得900元 、800元、有領月薪2萬元者,與扣案之98年4月4日 、6日營收表所載不符,也與000000000偵查中證 述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察小姐分帳比例究竟為何,單以小姐 分得之金額,即斷定再審聲請人劉祐顯可窺見接客小姐是否 係未滿18歲,並據以論罪,其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經營微風SPA養生會館,於 97年10月起容留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時,再審聲請 人即可在家裡透過遠端監視設備監控店內之狀況,惟證人陳 凱廉於99年8月17日審判中證述該遠端監視設備係於9 8年5月5日始裝設,再審聲請人如何能於98年2月1日 前遠端監控店內之狀況?原確定判決卻對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證據隻字未提,其事實認定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以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證人000000000、00000 0000,惟99年10月5日審理時,該2名證人未到, 受命法官雖稱已合法傳喚證人,致辯護人與再審聲請人陷於 錯誤認知,而記明筆錄,然卷內並無該2名證人之送達證書 ,故原確定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罪數有重覆,違反一罪一罰原則。其中曹碧 君、蔡小美部分,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包括一罪;另代號0



00000000部分,因時間連續,乃法規競合,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一罪,原確定判決量刑 論處,亦有錯誤。爰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經查:
㈠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審酌之結果,是 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 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 及量刑有無不當,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扣案之營收表、0000000 00偵查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列為論罪之憑據,顯非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有所不符。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再審聲請人【以證人陳凱廉99 年8月17日審判中之證述】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 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 ㈣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 事實審法院【未傳喚證人000000000、3583- 24、罪數之認定、與量刑有誤】等情,均非關認定事實錯 誤。申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法則適用不 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 無涉,是亦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屬無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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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