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蔡明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長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所駕駛 車號1498-XN號自小客車,經警查扣在案,而上開小客車並 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後被告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於民國101年6月5日判 決駁回其上訴,被告蔡明長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 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現在上訴 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車號1498-XN號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陳聖傑駕駛、搭載被 告蔡明長、同案共犯楊素強,共同以該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黃鳳楠、黃明和所共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發生黃鳳楠 死亡、黃明和受傷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該部自小客車並係於 案發後,警方為對該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經被告蔡明長同意 而查扣在案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0頁),則該部自小客車自係被告等人用以殺 人之工具,屬本案極為重要之證據,若發還被告,非無可能 經被告將其修復或使用甚或報廢等,而使此項證據遭受破壞 或湮滅之可能,則於本案確定前,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㈢是以,雖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瑩欣企業工程行」、負責 人為蔡惠芬,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非屬被告 蔡明長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既經被告蔡明長提起第 三審上訴,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 ,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
四、綜上述,扣案車號1498-XN號自小客車既為證據且有留存之 必要,本案尚在上訴中,自得繼續扣押之,聲請人徒以該部 自小客車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即認無扣押之必要 ,請求發還,揆之前揭說明,尚嫌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